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抗 告 人 因思銳遊戲總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相 對 人 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曉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雲端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全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提供新臺幣叁佰零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因推出「赤血」之線上遊戲,為提供消費者優良網路連線品質,於民國102年1月7日與相對人簽訂「設備代 管及其加值服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服務」與「網際網路業務租用契約條款」(以下合稱系爭設備代管及網路租用契約),向相對人租借機房,並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移入相對人所提供之機房。因相對人提供之機房及設備不符需求,抗告人要求解約,詎相對人竟於同年4月15日以抗告人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61 萬9,950元為由,對抗告人所有系爭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 ,阻止抗告人之員工進入機房移動機器設備,經抗告人屢次聯繫取回,均遭拒絕。抗告人並未積欠租金,且無任何無法營業、暫停營業或信用不良之狀況,非無支付能力,系爭機器設備又為抗告人經營業務所必須,相對人行使留置權,於法不合。又系爭設備價值1,099萬元,且屬可分 ,相對人就系爭機器設備全部行使留置權,實已超額留置。 ㈡系爭機器設備價值不斐,無法因突發事件而臨時撥款購買,抗告人另在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嘉和網公司)機房架設另一套網際網路服務設備,提供消費者「勁舞團」之線上遊戲服務,多次發生異常,期間數次與硬體設備故障有直接相關,系爭機器設備遭相對人無權留置,致抗告人無法同時更換,以102年7月8日防火牆L7異常為例 ,導致伺服器停止運轉達48小時,所造成之營業損失難以估算,亦使得大量消費者投訴,致抗告人商譽造成永久且無法彌補之損傷。為免類似硬體設備異常欠缺更換備用品之情形再次發生,並防止相對人將系爭設備無權處分,致日後甚難回復原狀,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請准抗告人取回系爭機器設備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命補正,仍無法陳明其在實體法上得對相對人主張之本案請求為何,致無法確認其所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另抗告人就相對人有超額留置之情,亦未舉證以為釋明,就被保全之本案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均未釋明,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 第817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提供61萬9,95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應容忍抗告人取回系爭機器設備,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32號裁定將本院前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59號裁定同此見 解)。 四、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7日簽訂系爭設備代管及網 路租用契約,抗告人將所有系爭機器設備移入相對人所提供之機房,嗣抗告人終止契約,經相對人同意,詎相對人於102年4月15日以抗告人積欠租金61萬9,950元為由,對 系爭機器設備行使留置權,不同意抗告人取回所有物,惟抗告人並無積欠租金,相對人就系爭機器設備並無留置權存在等語,業據提出相對人所寄存證信函、設備代管及其加值服務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設備代管及其加值值業務租用契約條款、網際資訊網路業務(HiNet)租用契約 條款及電子郵件(見原法院卷第5-9、16、17、18頁、本 院卷第18頁)為證。相對人就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設備代管及網路租用契約,未為爭執,但以抗告人積欠租金為由主張留置權,拒絕抗告人取回系爭機器設備,足見兩造間就上訴人於系爭設備代管及網路租用契約終止後,是否得取回其所有系爭機器設備?確有爭執,此復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堪認抗告人就定占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其以提供網路遊戲為業務,出資1,099萬 4,672元購置系爭機器設備,在相對人之機房架設網際 網路服務設備,係為經營「赤血」線上遊戲服務之事業,相對人於102年4月15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逕行拆除,同時中斷電力,致其無從對購買「赤血」線上遊戲之玩家提供服務,另抗告人在中嘉和網公司機房架設另一網際網路服務設備,提供消費者其他線上遊戲服務(勁舞團),惟中嘉和網公司機房架設之網際網路設備多次發生異常,期間數次與硬體設備故障有直接相關,倘不即時取回系爭機器設備上線使用,並更新設備,影響其經營甚鉅,粗估將受有折舊損失86萬元、先前建置費用損失2,175萬元、營利損失每月1億1,904萬元之損害等情, 業據提出設備清單、和網L7異常處理報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102年4月19日台北世貿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19-20、33-35頁、原法院卷第6-7頁)。 ⒉又查,經相對人結算至102年4月15日止,抗告人尚積欠租用費用61萬9,950元,有上開存證信函可憑(見原法 院卷第6頁),另依兩造間「設備代管及其加值值業務 租用契約條款」第20條第2項:「乙方(按即抗告人) 需於繳清積欠費用後,始得取回相關硬體設備。設備未取回前,甲方(按即相對人)仍依收費標準收取租費,如逾期6個月仍未取回者,甲方得將該相關硬體設備拍 賣抵償欠費,甲方亦得不予拍賣而取得該相關硬體設備之所有權。」之約定(見原法院卷第17頁),於抗告人取回系爭機器設備前,相對人仍得按原收費標準收取租用費用,而系爭機器設備之租用費用為每日4,400元, 亦據相對人陳明(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 卷第16-17頁),迄今(即自102年4月16日計算至103年4月15日止計365日),相對人得另收取之租用費用為 160萬6,000元(4,400元×365天=1,606,000),總計 相對人之債權額應為222萬5,950元(619,950元+ 1,606,000元=2,225,950元),與抗告人主張因未能定暫時狀態處分取回系爭機器設備所生前述營利損失等之損害相比,顯然為輕。 ⒊再按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但留置物為可分者,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之。民法第932條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行使留置權所主張之租用費用債權金額為61萬9,950元,加計系爭設備代管及網路租用契約終止後 ,抗告人取回系爭機器設備前,相對人仍得收取之租用費用自102年4月16日計算至103年4月15日止計160萬6,000元,總計為222萬5,950元,而系爭機器設備含7種不 同種類,如附表所示機器,共116台,係屬顯非不可分 ,且其總價值為1,099萬4,672元一節,有抗告人提出設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即相對人就系爭機器設備內容亦不爭執,就系爭機器之價值,亦陳稱:應按系爭機器設備價值數千萬元定擔保金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18頁),足見抗告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價值1,099 萬4,672元,已為相當釋明。則依民法上開規定,相對 人僅得依其債權與留置物價值之比例行使留置權,其留置系爭機器設備全部,與比例原則尚有未合。況且,系爭機器設備經相對人留置,因時間之經過產生經濟效用遞減之折舊損失,依每年折舊費用:(設備之取得原價-殘值)/(耐用年限)公式計算,每年約86萬元一節,有抗告人提出設備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另依兩造間系爭設備代管及網路租用契約之約定,於抗告人取回前,另須按日給付相對人4,400元之租用費用, 有如前述,又系爭機器設備為電子設備,若疏於維護,將影響其效用,而肇致抗告人所有系爭機器設備全部效用減損之虞,為防止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實有使抗告人儘速取回之必要。況相對人留置系爭機器,亦須負保管、存放並維護其通常效用之責,相對人無異加重自己保管責任之風險。惟抗告人之釋明尚有不足,然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擔保金額部分: 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定有明文,「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准假處分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假處分規定,於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查,系爭機器設備之價值,高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有如前述,則本件准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以相對人不能處分系爭機器設備所受之損害,即其債權額定之。相對人抗辯:應以系爭機器設備之價值為准處分之依據云云,不足採取。 ⒉又經相對人結算至102年4月15日止,抗告人尚積欠租用費用61萬9,950元,另依系爭設備代管及網路租用契約 之約定,於該契約終止後,抗告人取回系爭機器設備前,相對人仍得按日收取4,400元之租用費用,有如前述 ,再參酌本事件得為再抗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㈨款規定,民刑事抗告案件辦案期限為6個月,則自102年4月16日至103年10月15日止計548日,相對人得另收取之租用費用為241萬1,200元(4,400元 ×548天=2,411,200),總計相對人因不能處分系爭機 器設備所受之損害額,應為303萬1,150元(619,950元 +2,411,200元=3,031,150元),爰認以305萬元作為 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擔保金為適當。 五、綜上,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林淑貞 【附表】 ⒈IBM3550伺服器,計63台。 ⒉IBM3650伺服器,計23台。 ⒊Switch撥接及寬頻控制器,計25台。 ⒋PC桌上型電腦,計1台。 ⒌Forti Gate800防火牆,計2台。 ⒍文偉I-Raid F-1230(Storage)磁碟陣列儲存器,計1台。 ⒎Citrix NetScaler 7000web應用交付控制器,計1台。 共計116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