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消上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關蘊儀 張沛南 羅汝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子清 被 上訴人 大地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材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羅汝惠新臺幣伍仟叁佰肆拾元,並再給付上訴人關蘊儀、張沛南各新臺幣陸仟壹佰肆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訴人關蘊儀、張沛南、羅汝惠(以上三人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稱關蘊儀、張沛南、羅汝惠)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未於旅遊中提供民國101年7月28日午餐之應賠償金額各自為新台幣(以下未註明為盧布者同)1,950元,與未參觀富豪之家行 程需賠償費用2,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附表3、原審卷二第34頁被證2、第136-137頁附表5),現於本院上訴中擴張上 訴聲明,關於101年7月28日午餐之應賠償金額擴張為2,145 元、未參觀富豪之家行程需賠償費用擴張為7,050元,因此 上訴人各自得請求之金額為關蘊儀8萬0,252元、張沛楠8萬 3,190元、羅汝惠7萬9,202元(見本院卷第217頁附表8),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未變更,僅擴張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關蘊儀、張沛南、羅汝惠等13人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西伯利亞大鐵路尊爵之旅,海參崴→莫斯科→聖彼得堡20日」,自民國101年7月11日至101年7月30日之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行程),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外旅遊訂(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詎被上訴人提供之住宿、交通、餐食及行程安排等皆與旅遊行程手冊(下稱行程手冊)內容及「尊爵」之合理期待不符,有諸多瑕疵如下: 1、依行程手冊內容,被上訴人應提供上訴人等4星級之飯店 ,然上訴人所住僅為3星級或無星級之飯店。 2、101年7月14日住宿無電梯可搭乘之阿里賓館,旅客入住及隔日退房時皆需自行扛行李上下5樓。 3、行程手冊記載被上訴人應提供豐盛膳食,惟101年7月15日阿里飯店之早餐量明顯不足、品質低落,許多保溫箱內無食物。 4、101年7月18日安排在貝加爾湖搭乘「環湖遊覽觀光列車」遊湖活動,全程11小時導遊未有任何講解,貝加爾湖周邊俄式餐飲因被上訴人未訂午餐,而被餐廳人員驅趕,上訴人無處用餐,遊走各家餐廳,流落路邊帳篷喝湯吃麵包果腹。晚餐亦未預訂餐廳,旅遊手冊記載之「中式料理」只有1隻雞腿供兩人食用,其餘僅提供麵包。 5、101年7月26日在莫斯科未參觀「聖瓦西里大教堂」、「古姆國營百貨」、「列寧墓」。 6、101年7月27日在莫斯科克里姆林宮未食用午餐,挨餓到下午4點半。 (二)系爭旅遊行程之費用原為26萬8,000元,雖有部分上訴人因 締約時約定不包含火車餐、火車上包廂4人一室而非2人一室等原因,繳交之費用低於26萬8,000元。被上訴人提供之行 程服務未達被上訴人所稱「尊爵」之旅合理期待價值,上訴人自得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項目及金額19萬6,492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準用第195條、第514條之5、6、7、8,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以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23條、第3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項目及金額19萬6,492元 。 (三)並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給付關蘊儀、張沛南、羅汝惠及其他原審原告各19萬6,49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西伯利亞能出團的旅行社很少,且費用昂貴,其中訴外人大登旅行社推出之金鷹號豪華列車尊爵橫越西伯利亞17天15夜旅費即達73萬9,999元。上訴人推出西伯利亞鐵路兩種行程 ,其中20天尊爵團火車上二人一室、餐食全含,地面住宿酒店以四星級為主,團費每人26萬8,000元;18天經典團火車 四人一室、餐食不含,地面住宿酒店以三星或民宿為主,地面住宿酒店隔日有附早餐,團費每人17萬8,000元。 (二)因上訴人等報名不同等級行程,為能出團而協調上訴人及原審原告等13人同意參加101年7月11日之20日行程,依所繳費用不同,住宿分為標準房與升等房。系爭旅遊行程並無上訴人所指瑕疵: 1、系爭旅遊行程中除第16天住宿飯店有變更外,其餘住宿飯店與行程手冊均相同,上訴人無由請求價差;且各國飯店星級由各國或區域各自認定,俄羅斯無電梯之飯店所在多有。領隊夜間查房時上訴人亦未反應阿里賓館房間有欠缺燈泡或房間過小問題。 2、上訴人於海參崴原先搭乘之車輛為22人座,非12人座,本足夠整團人員搭乘,但因上訴人等之行李過大,佔據部分座位,被上訴人已經協調換車,換車地點在銀行對面,屬於安全區域,況無法規要求司機及導遊應負責協助搬行李,領隊已協調幫忙,部分上訴人於當時亦自願幫忙,並無要求上訴人擔任挑夫。再者,行程內容已說明被上訴人收取之團費不含行李費。 3、上訴人除張沛南外,均已簽名同意放棄參觀車臣烈士紀念碑。 4、俄羅斯時間101年7月12日晚間,因部分團員要求住宿同等級房間,然住宿之飯店已無同等房,而分住兩飯店。隔日早晨因俄羅斯9點始上班,故遊覽車先至其中一飯店接人 ,並非領隊遲到。而當日行前說明會已經說明火車票要有旅客證件及代碼才能換成實體票,且火車票為有價證券,被上訴人要求領隊親自更換,海參崴晚上亦不方便更換,況海參崴車站亦為參觀之景點,白天才能看到外觀並且有利拍照,晚上看不到景色,上訴人等在車站換票時亦未表示不滿。俄羅斯許多路為單行道,車輛又亂停,造成遊覽車無法通過,上訴人熱心幫忙移車,又因塞車嚴重,下車步行到景點更為省時,該捷徑亦無大車經過,並不危險,上訴人亦表示願意走走順便參觀,並無浪費時間問題。 5、被上訴人收取之團費不含行李費,上訴人請求退還行李費,並無理由。 6、上訴人提供之照片並非所有早餐內容,酒店早餐為自助式早餐,領隊亦會詢問餐飲量是否不足、是否需要加菜。上訴人拍攝之阿里賓館部分放置餐檯之餐具、保溫箱係中午要使用的,早餐時間自無食物放置在內。 7、俄羅斯導遊講解為英文,領隊翻譯解說時,部分上訴人各自拍照未聽講解。況且貝加爾湖環湖列車時間固定,領隊已提醒團友先吃點東西,貝加爾湖下車後,用午餐只有一處,又屬民居,俄羅斯大嬸只會說俄文,用餐區在民居前搭棚,屬於道地俄式鄉下風味,店家等客人到煮食,不能先訂餐,並非領隊未訂餐,上訴人亦無遭驅趕或在湖區吹風等車等問題。上訴人主張101年7月18日當天午餐、晚餐質量不足,亦非事實。 8、因富豪之家非屬重要景點,故有經過但未進入參觀。 9、俄羅斯日夜溫差大,飯店空調多為暖氣而設,七月均溫在11℃至27℃,無上訴人所稱31℃酷熱時,居住無冷氣房間情事。 10、導遊於紅場向上訴人解說完畢後,即屬上訴人自由活動時間,由上訴人自行決定是否參觀,並無上訴人所稱未安排參觀聖瓦西里大教堂、古姆國營百貨、列寧墓情事。 11、101年7月27日參觀克里姆林宮時,已先告知上訴人等人會誤餐。 12、101年7月28日因聖彼得堡行程緊湊,參觀夏宮安排在下午2點,領隊說明為免耽誤參觀行程,並避免上訴人挨餓, 已在車上預備麥當勞,並無未提供午餐或晚餐情事,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裁判:(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等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關蘊儀、張沛南、羅汝惠等3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3人如附表5所示之金額,及各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原告周月秀、周李栖、周虎林、張素梅、陳龍雅、葉君福、溫淑玲、陳桂蓮、廖振昌、廖婉婷未提上訴,被上訴人對前開敗訴部分亦未上訴,已確定。】【關蘊儀上訴金額為8萬 0,252元,張沛楠上訴金額為8萬3,190元,羅汝惠上訴金額 為7萬9,202元,其餘部分未上訴,均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第178頁反面 至第179頁、第189至190頁): (一)上訴人均參加被上訴人所舉辦自101年7月11日至101年7月30日之系爭旅遊行程,領隊為陳紫晴。 (二)各上訴人均與被上訴人簽署交通部觀光局93年11月5日發 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契約內容如原證1,見原審 卷一第20頁,但各上訴人之旅遊費用不同)。各上訴人報名及繳交團費情形如下(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30頁): 1、上訴人羅汝惠於101年6月12日給付訂金3萬5,000元,101 年6月29日刷卡給付16萬元,已繳付團費19萬5,000元。 2、上訴人關蘊儀於101年6月12日給付訂金3萬5,000元,101 年7月3日刷卡給付20萬元,已繳付團費23萬5,000元。 3、上訴人張沛南於101年6月11日給付訂金3萬5,000元,101 年6月29日刷卡給付10萬元、101年7月9日刷卡給付10萬元,已繳付團費計23萬5,000元。 (三)上訴人羅汝惠、關蘊儀、張沛南於101年6月29日到場參加被上訴人公司召開之行前說明會,被上訴人同日發給確定之旅程行程手冊(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42頁)。 (四)上訴人全體在海參崴曾搭乘如原證6照片(見原審卷一第 52頁)所示之遊覽車搭載上訴人等13人,後更改為30人座以上大車搭載。 (五)101年7月12日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全體參觀車臣烈士紀念碑,除上訴人張沛南外,其餘上訴人均簽署同意書,表示願放棄參觀車臣烈士紀念碑(見原審卷一第144頁)。 (六)101年7月19日在李斯特揚卡,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全體參觀「富豪之家」。 (七)101年7月27日在莫斯科克里姆林宮,被上訴人未於一般午餐時刻提供午餐服務,至下午4點半始提供午餐。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旅遊行程有前述各項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不佳情事,而依附表一所載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一所示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一)住宿飯店等級不符請求賠償房間差價部分(見附表六,本院卷第215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網路登載之行程上標榜全程住4星級 飯店,但第1、2、4、7、10、11日等6天安排居住之飯店均 非4星級,應賠償差價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契約內容應以 行前說明會提供之行程手冊為準,上開6天居住之飯店均與 行程手冊記載者相符,上訴人無權請求差價等語。經查: 1、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縱其廣告之內容不實,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或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2、被上訴人就「西伯利亞大鐵路」提供兩種行程一為「尊爵之旅,海參崴→莫斯科→聖彼得堡20日」(下稱尊爵20日),另一為「海參崴→莫斯科→聖彼得堡經典18日」(下稱經典18日),除日數不同外,前者火車包廂為2人一室、住宿部 分則標明為4星級飯店,團費為26萬8,000元;後者火車包廂為4人一室、住宿部分則標明為3星級飯店,團費為17萬8,000元此見卷附「西伯利亞大鐵路」旅遊文宣廣告即明(見原 審卷一第113至120頁,被證2、3)。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收費收件明細表所示:①羅汝惠之團費明細載有「7/11西伯利亞20天195,000. -」②關蘊儀之團費明細載有「7/11西伯利亞20天,268,000-33,000,235,000」③張沛南之團費明細載有「20天西伯利亞7/11,235,000」等情則有卷附收費明 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28頁),是上訴人所繳納之團費,與前開尊爵20日、經典18日二種旅遊文宣廣告所記載之團費並不相同,是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時,兩造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依前開說明,不能僅依旅遊文宣廣告之內容解釋兩造約定之契約義務。 3、上訴人主張關蘊儀、張沛南、羅汝惠三人參加20天行程,惟因關蘊儀、張沛南因不含火車上餐食故減去3萬3,000元,羅汝惠火車包廂為4人一室且不含火車上餐食故為19萬5,000元。惟查,證人即與上訴人接洽之業務蔡期良證稱:「(問:你有沒有傳真或交付被證2、3的行程給上開原告看?被證2 、3的行程是參考的行程還是確定的行程?會不會做變更? 上開原告知不知道會做變更?)都有提供。被證2、3的行程是參考的。會不會做變更我不曉得,之後會有行程說明會,被證2、3是給他們參考的。」「(問:收費明細表寫101年7月6日西伯利亞18天,這團有沒有出發?有無18天與20天併 團的情況?)101年7月6日沒有出發,後來是18天併20天, 合併走,送他們兩天。我的客人…,關蘊儀、張沛南、羅汝惠三位是一起報名,因為他們報名時剛好卡到20天要併18天,所以就收18天的費用,但是走20天的行程,送他們兩天。」、「關蘊儀、張沛南、羅汝惠打電話來問西伯利亞的行程,但是因為當時被上訴人有決定要併團,所以告訴他們是送2天給他們,但是20天的豪華團跟18天有差,用餐、住宿、 火車包廂等級都有差別,陸地上的住宿等級有無下調我不曉得,這應該是行前說明會會說明這個問題。」、「(問:18天送2天的行程與20天的行程的飯店等級、行程表是否相同 ?是否均適用被證2行程表?)行程、景點應該都相同,吃 的應該都相同,但是住宿等級會有差別,我推測交比較多錢的應該會住比較好的房間,但是是同一家飯店。被證2有提 到2人火車包廂,18天不會有這個,也不會包含餐。「(問 :關蘊儀的部分是用26萬8扣3萬3,是否也是用26萬8計算,所以是參加20天的行程?)這是我自己在算的,因為18天的行程本來是178,000,加上陸地餐費用17,000,是195,000,原告關蘊儀、原告張沛南再加上火車包廂費用40,000元,所以是235,000,就跟268,000扣掉33,000一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220頁),上訴人與證人蔡期良之證述,就團費之計算雖不相同,但前開尊爵20日、經典18日二種旅遊行程既經被上訴人同時提供上訴人,且上訴人於訂定系爭旅遊契約之前即已知悉有併團情形,則併團之後前開尊爵20日、經典18日二種旅遊文宣廣告所記載之不同住宿條件如何規劃合併,自應視兩造就住宿條件之約定如何而定。上訴人主張其等參加尊爵20日團,被上訴人應依該旅遊文宣廣告之內容履行契約義務云云,即無可採。 4、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召開行前說明會,關蘊儀、張沛南、羅汝惠均有參加,而行前說明會中,被上訴人提供「海參崴→莫斯科→聖彼得堡20日」「西伯利亞大鐵路尊爵之旅20日」行程手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行程手冊內載之行程旅館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背面 至133頁),除第16天即101年7月26日將原住宿酒店SALUT變更為COSMOS酒店外,其餘均與實際住宿之旅館相同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述,被上訴人於行前說明會當日就系爭旅遊行程之住宿條件以及其他旅遊之詳細資訊告知上訴人,而羅汝惠於當日刷卡給付團費餘款16萬元,關蘊儀於 101年7月3日刷卡給付團費餘款20萬元,張沛南則於當日刷 卡給付10萬元、101年7月9日刷卡給付10萬元(見不爭執事 項㈡),可知兩造於行前說明會始就系爭旅遊之所有條件完成約定,並已就前開尊爵20日、經典18日二種旅遊文宣廣告所記載之行程為變更,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前開旅遊文宣廣告之內容為主張。 5、上訴人雖以行程手冊中之住宿之旅館等級,係被上訴人擅自調降未將星級呈現,被上訴人隱瞞事實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云云,惟簽訂系爭旅遊契約時,兩造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上訴人不能依旅遊文宣廣告之內容解釋系爭旅遊契約義務,已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行程手冊確實已告知上訴人住宿之旅館,縱有未告知旅館等級之行為,亦為上訴人於締約時是否明暸契約條件之問題,不能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於履行系爭旅遊契約時有違約情事,是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可採。上訴人另以系爭旅遊團團員陳龍雅曾致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飯店等級問題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惟查 ,陳龍雅早於101年4月9日即繳納訂金,於當時可能尚無併 團之情形,且其團費總額為26萬8,000元,亦高於上訴人等 ,而與旅遊文宣廣告尊爵20日上之團費完全一致,上訴人自不能執陳龍雅與被上訴人約定之旅遊條件,要求被上訴人履行。 6、上訴人以系爭旅遊行程與廣告住宿之旅館等級不符為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51條前段,民法第227條以及系爭旅遊 契約第23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併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各3萬8,59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住宿飯店等級不符以外其他原審未准許部分(見附表七,本院卷第216頁): 1、阿里賓館無電梯設施,搬運行李至5樓來回2次部分: 經查,於國外旅遊住宿飯店之設備不一,而系爭旅遊之地區為西伯利亞環境較為特殊,飯店是否有電梯設施,自應依兩造約定之住宿飯店及當地之條件而定,不能以團費之高低推論住宿飯店是否有電梯設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旅遊住宿之阿里賓館無電梯設施違反合理期待云云,尚乏依據。證人即系爭旅遊之領隊陳紫晴證稱:「(阿里賓館)沒有電梯。原告13人還有我都住在5樓房間。進出賓館一樓到五樓當天有 找行李員,但是行李員下班了,所以是原告自行搬行李上樓,但是隔天早上下樓的時候,我幫幾位年紀較大的原告例如周月秀拉行李下來,…,我當天來回拉了約四趟,每次拉一個行李。當時是因為行李員還沒有上班,俄羅斯人工作時間是早上九點到下午五點,他們很重視休閒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尚與常情無違,應屬可採。依其所述內容,被上訴人所派出領隊陳紫晴之作為,並無不符債務本旨之情形。又依系爭旅遊契約第9條第7款約定:「行李費:團體行李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一切接送費用及團體行李接送人員之小費」(見原審卷一第20頁),僅限於往返機場、港口、車站等與旅館間之運送行李之費用及給付予接送人員之小費,並不包括在旅館內搬運行李之費用或小費。系爭旅遊之住宿條件合於兩造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自不能再以阿里賓館無電梯設施,而由其等自行搬運行李至5樓來回2次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是則上訴人依系爭旅遊契約第9條第7款、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小費400元及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1,200元,以及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均無理由。 2、阿里賓館早餐量不足,致上訴人每人均吃不飽部分: 上訴人主張101年7月15日阿里賓館之早餐量不足。被上訴人則抗辯當日為自助式早餐,數量並無不足情況。查行程手冊該日早餐記載為「飯店內」(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 並無有關品質、數量之約定。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當日早餐照片(見原審卷一第58至59頁),雖有部分保溫箱內無菜餚,但仍可見2樣蔬菜、炸薯條、薯塊、湯、飲料等食物可供食 用,尚難遽認有餐量不足情形。證人即系爭旅遊之領隊陳紫晴證稱:「有些餐具、保溫箱是中午要用的,放置餐台上,裡面沒有食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則與上開照片內情形相符,而屬可採。證人即系爭旅遊行程團員陳龍雅亦證稱:「(問:101年7月15日阿里賓館之早餐是否如原證11照片所載(原審卷一第58頁)?是,吃早餐時有些是空的,有些有東西,有些沒有,只是簡單吃一吃。」、「(問:這一餐有沒有團員沒有吃飽的情形?)其他團員有沒有吃飽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並未稱該餐有吃不飽之情形。是該次餐食難認有不符約定品質,或有數量不足致上訴人吃不飽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514條之7等規定請求賠償350元,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請求賠償二倍之懲罰性賠償金700元,均無理由。 3、101年7月18日午餐在農舍食用,無人吃飽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101年7月18日當天午餐質量不佳,未定午餐致遭驅趕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行程手冊就當日午餐記載為「列車上簡餐」(見原審卷一第136頁)。證人陳紫晴 證稱:「貝加爾湖是俄羅斯的保護區,本來就沒有餐廳,所以原告沒有遊走很多家餐廳,當地導遊在火車上有說到達的時間會比較晚,所以中午大概1、2點才會用餐,我在火車上先定了餐給原告吃,…我有保留收據。當時是在火車上詢問原告要用什麼餐,如果原告要吃魚,就會準備魚,要吃雞腿就準備雞腿,但如果原告沒有說要吃什麼,我當然就不會預定。當時不是所有原告都有在火車上先用餐,我當時是請原告舉手統計購買的餐點,不記得哪幾位原告有用餐,…。在火車上導遊也有預定一家農舍,是提供羅宋湯、麵包、醃黃瓜,俄國大嬸根本不會講英文,沒有驅趕,不知為何原告認為大嬸驅趕他們,應該是語言不通的問題。」「(問:當天中午,原告等人是否坐在臨時搭起的帳篷內食用午餐?午餐是否只有湯及麵包?)那個不是臨時搭的,是我剛才說的農家固定搭建在那裡的帳篷,平常就是做營業用的。午餐就是湯、麵包、醃黃瓜,還有火車上的魚或雞肉,但若原告在火車上沒有舉手要用餐,就不會多點,火車上購買的東西都有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第13頁),惟依被上訴人提出當日用餐之收據(見原審卷二第32頁),並無如陳紫晴所述火車上購買餐點之收據,是其證詞該部分應不可採。證人陳龍雅亦稱證:「(問:101年7月18日在農舍是否只有食用羅宋湯、麵包、醃黃瓜?有無其他的餐食?)沒有錯,我去到那邊,用餐人很多,飲食店說我們沒跟他們訂餐,沒辦法提供,地陪跟他交涉看有沒有其他東西可以供我們用餐,就只剩下湯類、麵包給我們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旅遊行程101年7月18日午餐未符預定品質之情,應可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完全給付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⑵參酌系爭旅遊行程101年7月27日之午餐費用折合新臺幣為每人485.7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餐費計算單在卷足稽(見原 審卷二第34頁),另審酌被上訴人雖未提供適當之午餐,但並非未為提供等情,並參考原審就101年7月28日午餐部分取上開金額整數即480元計算,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514條之7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0元,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51條前段規定請求二倍懲罰性賠償金960元。上訴人雖以101年7月27日晚餐誤餐每人發給650盧布(新臺幣715元)為據 請求同額之給付(見原審卷二第34頁收據),惟晚餐金額一般較午餐為高,自不能引用為午餐誤餐費用之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從而,關蘊儀、張沛南、羅汝惠就此項目各得請求1,4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 4、101年7月26日未參觀聖瓦西里大教堂、古姆國營百貨部分:⑴上訴人主張101年7月26日當天未安排參觀聖瓦西里大教堂、古姆國營百貨、列寧墓。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景點均在附近,當日係解說完後自由參觀云云。經查,行程手冊中,101 年7月26日記載之行程為「莫斯科(克里姆林宮、紅場、救 世主基督教堂、彼得大帝雕像、杜蘭朵咖啡)」,其下方除逐一介紹上開景點外,另列出聖瓦西里大教堂、古姆國營百貨、列寧墓等景點(見原審卷一第138頁反面),被上訴人 依約自有安排充分時間帶領系爭旅行團員以適當之方法參觀之義務。證人陳紫晴證稱:「(101年7月26日原告等人到達紅場後)…莫斯科導遊先把當地廣場的位置、歷史講解一遍,當時給大家自由活動約30分鐘,列寧的墓無法進入,只是一個墓碑,在外面看墓碑,而聖瓦西里大教堂做禮拜時才會開放,當天只能在外面拍照,古姆國營百貨隨時有開,看大家要不要進去逛,還有一個圖書館,大部分只在外面拍建築物,沒有進去看人家看書,當天講解完後,大家自由活動30分鐘…」、「(請你確認當天有無帶原告等人到聖瓦西里大教堂、古姆國營百貨、列寧墓等地點前面?)有,下方照片左邊是聖瓦西里大教堂,右邊是教堂的鐘樓,旁邊就是列寧墓,拍照的地點距離建築物沒有幾十公尺,根本不到十公尺,不到一分鐘就走到了,這些景點都是接連在一起,形成一個方形區域,我就在前面幫全部團員拍合照。如果以時鐘方位來看,12點中方向是圖書館、三點鐘方向是古姆國營百貨,六點鐘方向是聖瓦西里大教堂,九點鐘方向是列寧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但依被上訴人行程手冊之介紹,前開聖瓦西里大教堂景點具有相當歷史義意,教堂採用馬賽克拼貼而成建築優美,古姆國營百貨除有多達1000家商店外,有玻璃頂部採光極佳,造景噴水池等相當奇特風味,均富有參觀價值。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網路資料(見原審卷二第49至59頁)可知,紅場本身約695公尺長130公尺寬,且聖瓦西里大教堂平時即有開放,門票為100盧布等情,系爭旅 遊行程僅由莫斯科導遊先把當地廣場的位置、歷史講解一遍,再給30分鐘自由活動時間,並僅在聖瓦西里大教堂外面拍照,實不能認為已安排充分時間適當地參觀前開景點,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難認已達旅遊契約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付,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 ⑵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實際繳交之旅遊費用羅汝惠為19萬5,000元,關蘊儀及張沛南則為23萬5,000元,已如前述,再依行程手冊之記載,101年7月26日當天安排之景點共有克里姆林宮等十處,以本項景點所佔比重約為1/5 計算,各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 償金,並因未充分參觀景點(非未至該景點),上訴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但書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從而, 此部分羅汝惠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900元【計算式:每日 旅遊費用19萬5,000元÷20=9,750元;該部分景點未參觀損 失9,750元÷5=1,950元;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金1,950元; 合計得請求1,950元×2=3,900元】;關蘊儀、張沛南各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700元【計算式:每日旅遊費用235,000元÷20=11,750元;該部分景點未參觀損失11,750元÷5= 2,350元;加計一倍懲罰性賠償金2,350元;合計得請求2,350元×2=4,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由,不應 准許。 5、101年7月27日克里姆林宮午餐至下午4時30分始食用: 上訴人主張101年7月27日當天遲至下午4時30分始進午餐被 上訴人並不爭執,陳紫晴亦證稱:「有安排(午餐),只是遲至下午4點半才用午餐,是因為當天參觀紅場就是當地的 總統府,參觀要先去現場排時間,排到以後就必須在現場等,不能夠離開,一進去,就要跟著導遊的時間走,紅場各個建築物有安全檢查,所以花費的時間會較久,當天排到的參觀時間是12點半,所以參觀完後是下午3、4點,再開車去吃飯,下午4點半才用餐,當天也是用了3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反面)。惟按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觀諸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5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 原條文採列舉主義,而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系爭旅遊行程因安排參觀而延誤用餐時間,遲至下午4時30分 始用午餐,固有不當,惟此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受損,上訴人又不能舉出其等有何種人格法益受侵害,且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洵屬無據。 (三)未參觀富豪之家、車臣烈士紀念碑以及101年7月28日未提供午餐等原審已准許請求增加賠償金額部分(見附表八,本院卷第217頁): 1、關蘊儀、張沛南未參觀富豪之家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變更行程未安排參觀富豪之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查行程手冊中,101年7月19日記載之行程包含「伊爾霍次克(富豪之家斯柏斯卡教堂、十二月黨人故居)」,並未註明僅乘車經過而不下車參觀,且行程手冊上特別介紹「富豪之家」之窗戶木材雕工、屋頂設計及材料(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依系爭旅遊契約,被上訴人 自有帶系爭旅遊團員參觀之義務。證人陳紫晴亦證稱係因被上訴人給俄羅斯當地導遊之俄文行程漏了富豪之家這個景點,發現時火車已經快開了,所以無法補這個行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足認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未參觀該景點。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而變更該行程,自屬不完全給付,應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以關蘊儀、張沛南每日旅遊費用,並按當日 本項景點所佔比重約為1/5計算,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14條之5、第514條之8及系爭旅遊契約第31、23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關蘊儀、張沛南各為6,000元, 應屬適當。原審計算該項景點未參觀損失2,000元,係依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金額計算,關蘊儀、張沛南上訴人再爭執該部分金額過少,自無理由,是關蘊儀、張沛南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1,0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張沛南未參觀車臣烈士紀念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101年7月12日安排參觀車臣烈士紀念碑等情,以及被上訴人抗辯除張沛南外,其餘上訴人均已簽署同意書同意放棄上開行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確認。依上開同意書上記載「茲因週末塞車,大地假期西伯利大鐵路20日車臣烈士紀念碑未能參觀,旅客自願放棄此行程無異議」等語,並經張沛南以外之12名系爭旅行團員簽名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44頁),足見張沛南並未同意變更行 程,依系爭旅遊契約第31條第1項、第23條約定,除有不可 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依原定行程履行,被上訴人無權逕行變更行程;被上訴人為專業之旅行社,對於週末易有塞車情況,自應知悉並預為因應,難認係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張沛南既未同意放棄此行程,被上訴人自無權片面取消行程,是張沛南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取消本項行程所生損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以張沛南每日旅遊費用,並按當日本項景點所佔比重約為1/4計算,張沛南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14 條之5、第514條之8及系爭旅遊契約第31、23條規定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876元,自無不合。張沛南主張前 開懲罰性賠償金應以二倍為宜云云,惟前開景點未為參觀係因週末塞車所致,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但其情節並不嚴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倍懲罰性賠償金並無不當。張沛南請求再給付2,93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102年7月28日當天未提供午餐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2年7月28日當天未提供午餐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提出之相關單據為證,惟前開單據僅有1 張加註「7/28中餐刷卡」之單據,其餘單據則為購買水、麥當勞餐點之憑證(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至95頁),而前開加註「7/28中餐刷卡」之單據所載時間為「18:22」,顯非 午餐時間,核與證人陳紫晴證稱101年7月28日當天是下午3 、4點吃午餐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二第15頁),被上訴人之 抗辯自難採信。又依行程手冊之記載,101年7月28日之午餐為「俄國風味餐」(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證人陳紫 晴就此證稱當日購買之麥當勞餐點係其以備用金購買,算是被上訴人請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反面),故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俄國風味餐」午餐之情,應可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完全給付請求賠償,洵屬有據。原審參酌以行程手冊所載101年7月27日之中餐與101年7月28日之中餐同為「俄國風味餐」(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而101年7 月27日之午餐費用折合新臺幣為每人485.7元,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餐費計算單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34頁),另審酌被上訴人雖未提供午餐,但已自費購買麥當勞餐點供上訴人充飢等情,認依民法第227條、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7以 及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上訴人各得請求1,440元賠償金 應屬適當。上訴人所提出101年7月27日晚餐誤餐每人發給 650盧布(新臺幣715元)之情,雖有誤餐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4頁),惟晚餐金額一般較午餐為高,自不能引用為午餐誤餐費用之依據,仍以原審依系爭旅遊行程中相同午餐且為「俄國風味餐」之金額計算為當。上訴人各再請求再給付705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上所述,關蘊儀、張沛南除原審已准許之7,440元、1萬3,316元外,各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6,140元【計算式1,440元 +4,700元=6,140元】,合計各得請求1萬3,580元、1萬9,456元;羅汝惠除原審已判決准許之7,290元外,得再請求5,340元【計算式1,440元+3,900元=5,340元】,合計得請求1萬2,63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並得請求前開㈣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2年2月1日,見原審卷一第75 頁)之翌日即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民法第227條、第227之1條準用第195條、第514條之5、6、7、8,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 規定,以及系爭旅遊契約第9條第1款、第23條、第3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關蘊儀1萬3,580元、張沛南1萬9,456元、羅汝惠1萬2,630元,及自10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關蘊儀6,140 元、張沛南6,140元、羅汝惠5,340元)。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