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破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破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信銨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伊因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經營慘澹,終致無法繼續經營而宣告倒閉,且清查抗告人之所有資產,其負債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9,713 萬3,867元,而資產僅餘現金25萬5,298元,明顯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甚多,無法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為保護抗告人及其債權人雙方之權益,爰依法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破產宣告,原法院以102年度破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 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理由略以:原裁定以破產財團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優先債權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抗告人既尚有財產25萬5,298元,原審未審酌伊持有侑特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未上市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價值112萬3,000元(原法院卷第64頁),依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顯無破產財團不能構成之情事,更無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可能。又剩餘資產不足清償欠稅,法無明文不得宣告破產,且所謂無破產實益不得宣告破產,亦非法所明定,故原裁定以抗告人並無資產組成破產財團,致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非但與事實不符,更與法不合。況抗告人尚有前揭財產,足以應付財團費用,所剩餘者亦可供債權人公平分配受償,難謂無財產構成破產財團,顯然原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再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及破產法第112條規定,「稅捐」亦僅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 而已,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法院自不得因有優先債權存在,且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抗告人有現金25萬5,298元,系爭股 票112萬3,000元,亦不可能先繳納稅捐優先債權,蓋若不依破產程序終結,其未受清償部分之債權亦未能依破產法第149條 規定視為消滅,則債務人經濟無法更生,稅捐債權亦無法獲得優先分配,進而造成國庫損失,此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亦為不符等語。 按㈠「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 、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亦著有解釋。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結果,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各破產債權有受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營業稅稅款、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及利息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49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7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㈢債務人固 於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惟參酌破產制度係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倘破產宣告前所積欠的稅捐債權明顯高於破產財團,因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等債權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倘予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則不僅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將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依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此與現行破產法之破產制度,係就債務人全部財產為分配,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平等清償之本旨不合,亦應認聲請破產人之聲請宣告破產無實益,而駁回其聲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主張伊現有資產已無力清償債務,已符破產宣告之要件云云,固據其提出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聲請人已辦理解散登記)、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抗告人資產總額為25萬5,298元,負債總額約為9,713萬3,867元)、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抗告人97年至101年之申報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營業稅資料、抗告人99年至100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及所得資各乙份(原法院卷第3、18至31、32至39、40至41、63至64頁)為證,抗告人雖 主張持有系爭股票價值112萬3,000元,並提出102年財政部 國稅局財產歸戶及所得資料為憑,惟查:抗告人於90年5月 間成立,自101年9月21日起解散,其財產僅剩25萬5,298元 ,而債務計有:⒈102年度尚積欠營業稅103萬3,924元;2. 對於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本金796萬3,123元;⒊對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本金629萬7,000元(以上⒉⒊屬於有優先權之債權);⒋對於固鋼興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300萬元;⒌對於施定 遠之債款債務本金1,148萬元;⒍對於李棍山之貨款及借款 債務本金94萬元;⒎對於謝仁江之借款債務本金848萬元; ⒏對於楊錦松之借款債務本金938萬8,861元;⒐對於王裕生之借款債務本金694萬元;⒑對於吳志文之借款債務本金63 萬元;⒒對於祥和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191萬4,000元;⒓對於鴻聯有限公司之票據債務本金191萬4,000元;⒔對於語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票據債務本金112萬6,000元;⒕對於台灣東方海外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運費債務9萬7,513元;⒖對於科沃斯機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之貨款債務本金326萬5,492元;⒗對於永豐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本金970萬8,000元;⒘對於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本金582萬1,000元;⒙對於萬泰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本金464萬4,000元;⒚對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借款債務本金142萬1,000元;⒛對於星展(台灣)銀行之借款債務本金1,088萬8,000元;對於星展(台灣)銀行之借款債務本金139萬6,000元(以上⒋至均屬於普通債權)合計9,713萬3,867元等情,有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原法院卷第40至41頁)可稽。是抗告人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北區國稅局上開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綜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112萬3,000元部分加列入抗告人之資產,亦僅足敷清償營業稅103萬3,924元,僅剩餘34萬4,374元,算式為(112萬3,000元+25萬5,298元-103萬3,924元=34萬4,374元) ,惟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每月至少需5萬元 ,且破產程序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事宜,依司法院所制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應給付 之破產費用即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已達120萬元(計算式5122=120),顯不足以支應破產費用,更遑論上開⒉⒊之優先權之債權合計為1,426萬0,123元(算式:796萬3,123元+629萬7,000元=1,426萬0,123元),是抗告人之財產顯然不足以清償有優先權之債權,倘准予宣告破產,破產財團之財產須先行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破產財團之財產將更形減少,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可受分配額隨之減少,甚或無法受分配,普通債權人更無受分配之可能,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未合,而無實益,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又抗告人雖辯稱法院於審查是否應准許宣告破產時,如債務人之財產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即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毋庸考量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且為破產法修法所肯認云云,固據其提出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多件(見本院卷第9至26頁)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草案總說明(見 本院卷第27頁)為據。然抗告人所提出最高法院裁定之作成日期均為96年以前,而最高法院既已嗣後作出前揭9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已如前述㈢所述明確,堪認 已有統一之見解。另破產法迄未修正,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破產法規定不符,尚難比附援用,自仍應以現行破產法為本件法律適用之依據。故抗告人上開所辯,仍無足取,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