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6號聲 請 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與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6日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聲請法官迴避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應迴避事由,且聲請人就聲請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 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18年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可參)。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頻公司)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合議庭法官(下稱合議庭法官)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判決,聲請人於101年10月30日、11月1日、11月9日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合議庭於102 年1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於102年2月15日及3月22日聲請補充判決,合議庭法官仍不理會,並以聲請人未繳抗告費為由,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將全卷送至最高法院。茲聲請人再於103年8月3日聲請補充判決,因過往合議庭法官於應補充判決 竟故意不進行、枉法裁判,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經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追加被告寬頻公司等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業經本院合議庭於101年10月16日判決主文記載:「被上訴人游秀英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游秀英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復經合議庭於102年1月2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台抗字 第52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 宗查閱無訛。是聲請人所舉上揭合議庭法官迴避原因,係屬法院對於指揮訴訟程序及裁判等職權行使之範疇,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合議庭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5號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合議庭法官迴避,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