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徐珮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徐珮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姜禮銓、姜璧宜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 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伊無資力繳納上訴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除窘於生活外,並須無籌措款項之債信、能力者。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結果,聲請人除有薪資所得計420,063元 ,並有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星科技)、合作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股利所得,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一輛、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240 股、微星科技股票1,620股、合作金庫股票4,530股、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440股,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自難謂聲請人已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按諸首揭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