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號原 告 江智雄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黃振城律師 被 告 陳明華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陳鼎駿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69號) ,本院於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香港商泉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泉滿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之員工,原 告則為凌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凌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下午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貨梯間,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於走回泉滿公司返回辦公座位時,見原告亦跟隨進入泉滿公司,被告即手持並舉起斧頭走向原告,但旋為在旁之泉滿公司員工陳翠如拉阻,原告即出手奪下斧頭,並轉身走出泉滿公司,被告遂追出與原告拉扯欲取回斧頭,原告則將斧頭丟向凌威公司員工蕭家智,並由蕭家智拾起。詎被告竟於101年7月31日下午6時6分27秒與原告開始互相拉扯、扭打,被告接續以左手攻擊原告下體,因而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胸壁外側輕微紅腫、陰囊局部壓痛併輕微紅腫、雙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人格權受侵害,而該拉扯起因係被告怒視挑釁而起,受有精神痛苦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判決認定不符,刑事判決僅認定雙方互有傷害之行為;況被告係因原告之挑釁而起糾紛,被告當時係欲回公司辦公室找人協助,雙方互毆之後,被告亦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腔出血之傷害,被告並非持斧頭傷害攻擊原告,而係唯恐遭侵害所為之防衛嚇阻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頁):被告為泉滿公司員工,原告為凌威公司負責人,2人曾就泉滿公司裝潢事宜意見 不合,且因原告在公共空間洗腳使地板濕滑導致被告跌倒,被告遂張貼載有:「請勿在此洗腳,既有礙觀瞻,又污濁地板」之告示,二人間素有嫌隙並有糾紛。嗣被告於101年7月31日下午6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貨梯間,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走回泉滿公司返回辦公座位時,見原告亦跟隨進入泉滿公司,被告即手持並舉起斧頭走向原告,但旋為在旁之泉滿公司員工陳翠如拉阻,原告見狀立即出手奪下斧頭,並轉身走出泉滿公司,被告遂追出與原告拉扯欲取回斧頭,原告則將斧頭丟向凌威科技公司之員工蕭家智,並由蕭家智拾起。被告、原告二人於101年7月31日下午6時6分27秒開始互相拉扯、扭打,原告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胸壁外側輕微紅腫、陰囊局部壓痛併輕微紅腫、雙膝部擦傷等傷害。其後經在場之謝海燕、王丞浩、陳豊文、潘建宇將陳明華及江智雄拉開,警察亦據報前來現場而查知上情。 四、本件主要之爭點為: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3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3樓之貨梯間,因故發生互相拉扯、扭打,致原告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胸壁外側輕微紅腫、陰囊局部壓痛併輕微紅腫、雙膝部擦傷等傷害一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兩造均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62號),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88號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原告傷害被告致其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 合併鼻腔出血部分犯行,亦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確定一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審 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因上開行為致原告成傷,已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坦承而不爭執(見刑案一審卷第90頁反面、刑案二審卷第140頁);此外,依據事發當時在場證人之證述,包 括:⒈蕭碧(泉滿公司總務)於偵查及刑案審審理中證稱:看見被告走進公司後原告就跟著進來,過一下被告又走出來2人即發生衝突,有看到被告舉斧頭起來,未注意是否有揮 擊,2人接著跑到外面去等語(見刑案偵查卷二第102頁、第103頁,刑案一審卷第86頁、第87頁);⒉陳翠如(泉滿公 司業務副理)於偵查及刑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原告走進泉滿公司大門大概4、5步,就看到被告從位置走出來,手裡拿著斧頭,但並無揮下斧頭的動作等語(見刑案偵查卷二第103 頁,刑案一審卷第89頁);⒊蕭家智(凌威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去廁所要返回公司,看到被告、原告在爭吵,被告衝向貨梯間,還回頭對原告說:有種過來等語,幾分鐘後聽到出事,再走出公司要幫忙,出去時原告將斧頭丟給伊,表示要伊保管好,不要給被告搶到,所以伊站得比較遠等語(見刑案偵查卷一第118頁);⒋潘建宇(凌威公司 員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公司內聽到外頭有聲響走出公司,看到兩人打在一起,走過去時陳豊文、王丞浩已在制止二人;看到蕭家智站在另間億訓公司之附近,直到二人分開後,才知道有斧頭之事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卷二第124頁); ⒌陳豊文於警詢中證稱:看到兩人徒手扭打,當時斧頭已經在地上了等語(見刑案偵查卷一第42頁);⒍王丞浩於警詢中證稱:看到兩人在扭打,在地上看到斧頭等語(見刑案偵查卷一第50頁);輔以檢察官偵查中及刑案一審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為:原告於101年7月31日下午6 時6分27秒將斧頭朝凌威公司方向丟擲後,被告於同時分28 秒以手勾勒原告頸部,原告同時以雙手抱住被告,嗣原告改由後方架住被告之右肩,俟2人轉向正面後,原告再以左手 臂頂住被告下巴,2人並於同時分33秒後相互扭扯,原告續 於同時分34秒以左手掌壓住被告臉部,被告繼於同時分35秒以左手碰觸原告下體,原告旋於1秒內揮右手毆打被告臉部 ,被告則以左手阻擋,2人繼續拉扯等情,有該勘驗筆錄2份附於刑案偵查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一第162頁,刑事一審 卷第91頁),並有泉滿公司內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見刑案偵查卷二第54頁至第60之1頁)、該樓層貨梯間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見刑案偵查卷一第107頁,刑案審易卷第124頁)、該樓層客梯間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見刑案偵查卷一第119頁)及該樓層走道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刑案偵查卷一第120頁反面);揆之上開證人之 證述內容,以及勘驗現場光碟所得之案發過程,足見該互毆事件,係因雙方嫌隙所產生互相之攻擊,確為互毆之故意傷害行為,應堪認定。而兩造互毆後,原告因之受有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胸壁外側輕微紅腫、陰囊局部壓痛併輕微紅腫、雙膝部擦之傷害,被告則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合併鼻腔出血之傷害,亦有卷附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紙,及被告受傷之照 片9張(見偵查卷卷一第12頁、第30頁、第138頁至第142頁 、第146頁,卷二第7頁),是原告主張因上開互毆事件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應堪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原 告致受有前述之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左手前臂擦傷、右手指擦傷、左胸壁外側輕微紅腫、陰囊局部壓痛併輕微紅腫、雙膝部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然揆之本件傷害刑事案件之發生過程與結果觀之,互毆之起因,係因原告尾隨被告欲進入被告公司,被告因而有拿取持斧頭行為而衍生一連串之互相攻擊結果,並衡以雙方受傷程度,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範圍雖廣,遍及於四肢、軀幹及生殖器,然均屬輕微之擦挫表皮傷勢,然被告則遭受攻擊脆弱、危險之臉部,更受有鼻骨骨折之嚴重傷害等情節,顯然被告相較於原告所受傷勢嚴重許多;並衡以原告為公司負責人,100年、101年收入均為400餘 萬元(含租賃、股利、利息所得),名下並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原任公司員工,事發時為54歲, 100年、101年收入各74萬0340元、65萬3468元(含交易、股利、利息所得)74萬0340元,名下並有數筆投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0年、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2頁),原告受傷部位、程度、被告 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又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恐嚇、妨害名譽之行為侵害其權利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 號、26年渝附字第214號刑事判例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另以被告於系爭互毆過程 中,向其為恐嚇言語並經提起恐嚇之自訴,業經原法院以 104年度自字第8號,於104年5月5日判決不受理,並以本件 系爭互毆之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程序進行中,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有該案判決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70-74頁),而兩造系爭互毆犯行,業經檢 察官起訴僅就兩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行起訴並經判決有罪確定,顯並未認定被告有涉犯恐嚇、妨害名譽罪嫌,是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云云,均非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事實,此部分原告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即不合法。而原告於本件民事事件審理中並未追加該部分恐嚇、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另案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自無庸審酌該部分原告關於恐嚇、妨害名譽部分損害賠償之主張,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於上開准許原告請求部分,並未逾得上訴最高法院金額之範圍,該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庸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以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黃國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