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湯偉祥律師 吳姝叡律師 楊舜麟律師 複代理人 林欣頤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福來 被上訴人 章啟明 章啟正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被上訴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萬叁仟壹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太平洋崇 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證6即專櫃廠商合約書(見本院卷㈢第20至21頁),主張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15即太百公司、太崇公司及被上訴人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63至164頁)係就太崇公司爭取商品設櫃所為之討論,並非討論由太百公司支付提供勞務予太崇公司之人員薪資。太崇公司雖抗辯稱此為太百公司於第一審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予以駁回云云,惟 太百公司於原審就此已有爭執,認為「關於被告提出被證10至被證15,主張被告太設公司、原告公司(即太百公司)、被告豐洋興業、被告太崇興業彼此間有密切之交叉持股關係,屬於關係企業,故應由原告公司給付薪資云云…㈢綜此,集團關係企業間雖可期於人力資源運作為人事調動,但各公司間在法律上主體仍為個別,自應依民法及規範勞動契約等相關法規,辨明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歸屬…」(見原審卷㈢第97至99頁),則太百公司於本院所提之專櫃廠商合約書,核係攻擊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非不得提出。是以太崇公司辯以太百公司不得於本院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自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太百公司主張:被上訴人章民強、章啟明及章啟正(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章民強等3人)於民國85年5月至91年7月分 別擔任伊公司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並為伊公司之最大利益處理委任事務,詎竟為太設公司、被上訴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洋公司)及太崇公司之利益,而於86年至91年間逕為林志剛等45人、關正人、佐藤寬、余桂枝等27人之人員調派(下稱系爭人員調派),而令非實際受領勞務給付之伊公司支付該等調派人員之薪資,其中太設公司得利新臺幣(下同)1億6,911萬7,231元、豐洋公司得利1,140萬4,188元、 太崇公司得利5,635萬8,083元,致伊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章民強3人賠償太百公司所受損害1億6,911萬7,231元、1,140萬4,188元、5,635萬8,083元(合計2億3,687萬9,502元),及按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給付各筆款項自利 息起算日(即支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如附件一所示林志剛等45人原任職太平洋中國控股公司(下稱中控公司),經以「轉籍」為名轉至伊公司領取薪資,卻仍在中控公司工作,致伊受有損害1億6,911萬7,231元 ,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太設公司應分 別與章民強等3人對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太設公司顯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太設公司返還所受利益1億6,911萬7,231元。另訴外人關正人、佐藤寬原係伊公司之員工,亦經章民強等3人以「出向」為名調派至豐洋公司工作,即應由豐洋 公司支付薪資,章民強為豐洋公司董事長,竟使伊公司支付該2人之薪資而受有損害1,140萬4,188元(詳附件二所示) ,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豐洋公 司與章民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豐洋公司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豐洋公司返還上開所受利益之本息 。再如附件三所示之訴外人余桂枝等27人雖原為伊公司之員工,惟經章民強等3人調派至太崇公司工作,而章啟明為太 崇公司監察人,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稱之負責人,爰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太崇公司與章啟 明連帶賠償伊公司所受之損害5,635萬8,083元;且太崇公司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公司受有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爰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太崇公司返還上開 所受利益之本息。(原審判命太崇公司應給付太百公司5,580萬3,126元,及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得請求金額欄所列之各金額分別自利息起算日欄所列之日期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太百公司其餘請求。太百公司、太崇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10項部分廢棄。⒉章 民強等3人應連帶給付太百公司1億6,911萬7,231元,及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章民強等3 人應分別與太設公司連帶給付太百公司1億6,911萬7,231元 ,及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前開第2、3項所命給付,其一被上訴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⒌章民強等3人應連帶給付太百公司1,140萬4,188元,及依附 表二所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章民強與豐洋公司應連帶給付太百公司1,140萬4,188元,及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前開第5、6項所命給付,其一被上訴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⒏章民強等3人應 連帶給付太百公司5,635萬8,083元,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⒐除原判決所命給付外,太崇公司應再給付太百公司55萬4,957元,及依附表五所示金額 及日期,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章啟明應與太崇公司連帶給付太百公司5,635萬8,083元,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⒑前開第8、9項所命給付,其一被上訴人如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履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㈡答辯聲明:太崇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太崇公司則以: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係共同投資豐洋公司,而太百公司又與豐洋公司共同投資伊公司,故伊公司之董事均由太百公司經理人擔任。太百公司為掌控伊公司之財務管理與收支,在余桂枝等27人同意下,將其等調至伊公司擔任財務、會計、總務等監督性職務,期間仍以太百公司為勞、健保投保之單位,休假、考核、薪資核定、獎金、出勤等亦由太百公司負責管理考核,余桂枝等27人於派駐伊公司服務期間,係受太百公司之指示,與太百公司間仍存有合法有效之勞動契約,太百公司支付自己員工之薪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太百公司因直接、間接持有伊公司之股權,對於伊公司之財務及主要營業活動,均有實質上影響力,兩者係公司法所規範之關係企業,是太百公司派駐自己員工至關係企業之伊公司工作,係為自己之決策及利益,不生伊公司受益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太崇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太百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⒈太百公司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章民強3人及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則以:太百公司與太設公 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間乃為交叉持股關係之關係企業,且各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多所重疊,大多係由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派任之法人董事。嗣於85年11月間,太百公司為拓展大陸地區百貨事業,並為快速取得經驗及人才,乃取得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員工林志剛等45人同意,於86年6月間退出 原公司,轉任職太百公司,執行大陸地區百貨公司職務。又太百公司將佐藤寬、關正人派駐豐洋公司轄下之太平洋百貨豐原店、永和店擔任店長,係基於人事調派命令所為之職務調動,太百公司乃基於對豐洋公司在法人格上及經濟上之控制從屬性,將員工之勞務請求權讓與豐洋公司,不因借調而終止勞動契約,故關正人、佐藤寬仍屬太百公司之勞工。因此,林志剛等45人及佐藤寬、關正人既均為太百公司之員工,而由太百公司給付薪資自屬當然,並無受有損害,太設公司、豐洋公司亦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36頁反面至13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㈠章民強於85年5月至91年7月擔任太百公司董事長,自78年10月起擔任豐洋公司董事長迄今;章啟明於85年5月至91年4月擔任太百公司常務董事,於85年6月至94年7月擔任太崇公司監察人;章啟正於85年5月至91年7月間擔任太百公司董事。㈡太百公司係於74年4月16日由太設公司與日本崇光株式會社 合資設立之公司,85年間太設公司佔51%股權、日本崇光株 式會社佔49%股權,董事長章民強、副董事長山田恭一、常 務董事章啟明、董事孫道存、章啟正、鄭乙丑、朱偉人、水島廣雄、蘆田光司、岡一郎。又豐洋公司係於78年12月7日 由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合資設立,86年間太百公司佔34.75%股權、太設公司佔41.04%股權,董事長章民強(太設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章啟正(太設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深澤孔英(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陳育仁、陳素英、詹作強、郗琬,並於80年11月23日、83年5月27日陸續開設太平洋 百貨豐原店、永和店。再太崇公司係由太百公司與豐洋公司於82年6月間合資成立,86年間太百公司持股佔49.75%、豐 洋公司持股佔49.38%,91年間之持股比例亦同。再中控公司係由太設公司百分之百投資持股之外國公司,並在82年12月成立上海徐匯店、成都春熙店、84年12月成立上海淮海店、86年3月成立成都全興店。太設公司係透過中控公司持有旗 下大陸地區百貨公司之股份,而經營大陸地區各百貨公司。㈢太設公司百貨事業處86年6月18日簽呈之主旨欄記載:「關 于本公司大陸百貨派駐人員奉層峰指示『轉籍』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如說明…」,說明欄記載:「為利百貨事業整合,現將附表所寫人員,自本年6/1起全數『調職』太平洋崇 光百貨公司支領薪資…請各附表人事主管相互聯繫,辦理所屬事宜,及資料提供寄相關人事作業」等語。 ㈣太百公司86年3月28日八十六年臨時人事異動令(下稱臨時 人事異動令)係由「行政總經理陳憲忠」頒布,其主旨記載「為秉持董事會決議,開發更多營業據點,強化內部事業體系組織機能,並配合相關之關係企業人力之整合,期令整體經營層面、管理、理念更臻完善,業務拓展更宏達,實施人事異動」等語,人事異動「令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店營業第六部經理佐藤寬『出向』豐洋興業太平洋百貨豐原店店長、令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店營業第五部經理關正人『出向』豐洋興業太平洋百貨永和店店長」。 ㈤太百公司86年度人事異動令(下稱人事異動令)記載「為壯碩太平洋崇光百貨經營理念;結合各項人力資源再創造新契機:主導流通市場的脈動。暨為本公司開發多據點營運,強化內部事業體系組織運作機能,配合相關業態成效的整合,及各職位潛力的發揮。期令百貨整體經營層面、管理、理念更臻完善,業務拓展更宏達,對部門權責、職務職掌、職位敘職實施局部人事異動…1.【成立事業本部】。管理相關業態之關係企業經營計畫…『出向』乙詞改用『派駐』,為便事業管理。三人事動員令…」。 ㈥如附件一(見原審卷㈠第23至27頁)所示林志剛等45人原任職於中控公司,後經依前開86年6月18日簽呈,以「轉籍」 為名轉至太百公司,列入太百公司「人事薪資系統作業」所新增之「事業本部」部門,仍於中控公司工作。 ㈦如附件二(見原審卷㈠第29頁)所示人員佐藤寬、關正人經86年3月28日臨時人事異動令,以「出向」為名,自86年5月至89年9月分別擔任豐洋公司太平洋百貨豐原店、永和店店 長。 ㈧如附件三(見原審卷㈠第31至35頁)所示余桂枝等27人原於太百公司工作,自86年5月起陸續調任至太崇公司工作,仍 由太百公司支付薪資。 ㈨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第160頁正反面)之太百公司、豐洋公司及太崇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太百公司股東名簿、太崇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影本、太設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節本、太設公司百貨事業處86年6月18日簽呈、臨時人事異動令、人 事異動令、簽呈及附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50頁、第50至53頁、第55至58頁、外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5959號卷〈下稱第5959號卷〉第160至171頁、第133頁至第157頁、原審卷㈠第151 至153頁、第37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8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五、太百公司主張章民強等3人於85年5月至91年7月擔任伊公司 之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竟故意為系爭人員調派,而令非實際受領勞務給付之伊公司支付該等調派人員之薪資,致太設公司得利1億6,911萬7,231元、豐洋公司得利1,140萬4,188元、太崇公司得利5,635萬8,083元,則章民強等3人應依委任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伊公司上開金額之本息;又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因系爭人員調派而應與分別擔任各該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章民強等3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伊公司上開金額之本息; 另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亦因系爭人員調派而各自受有利益,應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伊公司上開金額之本息,且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為章民強等3人、太 設公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12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㈡第15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 順序、內容): ㈠太百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章民強等3人連帶賠償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太百公司得 否依上開規定,請求章民強等3人連帶賠償太百公司2億3,687萬9,502元? ㈡太百公司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章民強等3人連帶賠償太百公司2億3,687萬 9,502元? ㈢太百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太設公司應與章民強等3人分別就1億6,911萬7,231元部分、豐洋公司應與章民強就1,140萬4,188元部分、太崇公司應與章啟明就5,635萬8,083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分別受有1億6,911萬7,231元、1,140萬4,188元、5,635萬8,083元 之利益,致太百公司受有損害?太百公司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分別返還上開金額? 六、茲論述如下: ㈠太百公司對章民強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太百公司自不得請求章民強等3人連帶賠償2億3,687萬9,502元: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太百公司係於95年8月7日以章民強等3人為系爭人員調 派涉嫌背信,致其支付該等人員薪資而受有2億3千餘萬元之損失,據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7月11日以96年偵字第15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太百公司提起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發回後由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566號將章民強等3人提起公訴,有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在卷可稽(見第5959號卷第1至7頁),堪認太百公司至遲於95年8月7日即已知悉章民強等3人為 系爭人員調派,且侵害其權利,依前開說明,太百公司遲至101年2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5頁),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章民強等3人賠償損害,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是以太百公司主張章民強等3人於86年間為系爭人 員調派,伊未實際受領勞務給付而於86年至91年間,卻支付該等人員薪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伊迄檢察官對章民強等3人提起公訴、原法院100年8月31日判決後,始確定 章民強等3人之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消滅時效應自100年8月31日起算,伊於101年2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 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云云,洵無可採。 ⒊綜此,太百公司對章民強等3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太百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章民強等3人連帶賠償2億3,687萬9,502元,自非有據。㈡太百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 定,請求章民強等3人連帶賠償2億3,687萬9,502元,並無理由: 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於90年10月25日修 正公司法時所增列,並於90年11月12日公布,依同法第 44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並無溯及效力。本件太百公司 主張章民強等3人為系爭人員調派均發生於86年間,依上 開說明,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是以 太百公司據此規定,請求章民強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2億 3,687萬9,502元,顯屬無稽。 ⒉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 544條亦有明定。本件太百公司主張章民強等3人為系爭人員調派,係未盡其等擔任伊公司董事職務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上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章民強等3人所否認,則太百公司自應就章民強等3人有何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生損害於太百公司,負舉證之責。經查: (1)公司法就「關係企業」之規範,於86年6月25日增訂第 369條之1、第369條之2規定,惟在修法前,並無關於「關係企業」之立法解釋,故尚不得以修法後之規定解釋修法前非同一法人格之不同公司間是否為關係企業。然太百公司係於74年4月16日由太設公司與日本崇光株式 會社合資設立之公司,85年間太設公司佔51%股權、日 本崇光株式會社佔49%股權,董事長章民強、副董事長 山田恭一、常務董事章啟明、董事孫道存、章啟正、鄭乙丑、朱偉人、水島廣雄、蘆田光司、岡一郎,嗣於76年11月11日、83年9月16日、85年9月26日陸續開設忠孝店、敦化新館、高雄店,有太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考(見第5959號卷第8至13頁)。又豐洋公司係於 78年12月7日由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合資設立,86年間 太百公司佔34.75%股權、太設公司佔41.04%股權,董事長章民強(太設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章啟正(太設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深澤孔英(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陳育仁、陳素英、詹作強、郗琬,並於80年11月23日、83年5月27日陸續開設太平洋百貨豐原店、永和 店,亦有豐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第5959號卷第160至171頁、原審卷㈠第50至53頁、第78至80頁)。另太崇公司係由太百公司與豐洋公司於82年6月間合資 成立,86年間太百公司持股佔49.75%、豐洋公司持股佔49.38%,91年間之持股比例亦同,董事長涂福來、董事岡一郎、小林秀範(太百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詹作強、浦筱德(豐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此有臺北市政府95年12月19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太 崇公司登記案卷、太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第5959號卷第133至157頁、見原審卷㈠第55至58頁、第81至82頁)。且證人即太設公司派駐中控公司之員工鄭榮顯證稱:太崇公司係太百公司即豐洋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對太設公司而言是孫公司,營業項目是負責太百公司之餐廳經營、服飾代理、俱樂部等,性質尚屬太百公司之一個部門、下游廠商(見原審卷第218頁附臺北地院98 年度金重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第15頁)等語。再中控公司係由太設公司百分之百投資持股之外國公司,並在82年12月成立上海徐匯店、成都春熙店、84年12月成立上海淮海店、86年3月成立成都全興店,太設公司係透過 中控公司持有旗下大陸地區百貨公司之股份,而經營大陸地區各百貨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且證人鄭榮顯復證稱:中控公司係太設公司透過境外轉投資之公司,經營大陸各百貨公司(見原審卷第218頁)等語。依此以觀 ,可見太設公司於86年間分別持有太百公司51%股權、中控公司100%股權、豐洋公司41.04%股權,而太百公司則持有豐洋公司34.75%股權、太崇公司49.75%股權,且各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多所重疊,大多係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所派任之法人董事,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及中控公司間關係密切,互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 (2)又太百公司之中日股東於85年11月間同意將SOGO百貨(即太百公司)與太平洋百貨(即豐洋公司、中控公司)進行業務整合,有太百公司井上哲85年11月7日致常務 董事章啟明信函、太百公司內部管理組織圖、太百公司新進員工手冊附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5頁、見本院 卷㈢第25至49頁)。太百公司復於86年4月1日發佈86年度人事異動令,成立事業本部,管理相關業態關係企業之經營計畫,並處理相關人員派駐問題(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82頁)。且觀之卷附太設公司百貨事業處86年6 月18日簽呈之主旨欄記載:「關于本公司大陸百貨派駐人員奉層峰指示『轉籍』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如說明…」,說明欄記載:「為利百貨事業整合,現將附表所寫人員,自本年6/1起全數『調職』太平洋崇光百貨公 司支領薪資…請各附表人事主管相互聯繫,辦理所屬事宜,及資料提供寄相關人事作業」等語、太百公司86年3月28日臨時人事異動令係由「行政總經理陳憲忠」頒 布,記載:「主旨:為秉持董事會決議,開發更多營業據點,強化內部事業體系組織機能,並配合相關之關係企業人力之整合,期令整體經營層面、管理、理念更臻完善,業務拓展更宏達,實施人事異動。人事異動:令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店營業第六部經理佐藤寬『出向』豐洋興業太平洋百貨豐原店店長、令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店營業第五部經理關正人『出向』豐洋興業太平洋百貨永和店店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至38頁、第41頁),亦足認太百公司與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於公司法修正前後之86至91年間,均有密切之交叉持股關係,並視對方為關係企業,以致有系爭人員調派之情事。是以,章民強等3 人、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辯稱係因各公司間彼此交叉持股而屬關係企業,始有系爭人員調派乙情,尚非虛妄。 (3)另太百公司於86年間之股東僅有太設公司與日本崇光株式會社,董事長為章民強、副董事長為山田恭一,係以太平洋崇光「SOGO百貨」體系為經營品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45至150頁)。而豐洋公司為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所共同投資設立,以「太平洋百貨」體系為經營品牌,復為太百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113頁反面),且太百公司中、日雙方股東確同 意將豐洋公司經營之「太平洋百貨」列為太百公司之關係企業,並協議2家百貨體系之設立地區,亦有太百公 司經營委員會83年4月1日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56至159頁)。再觀諸太百公司與太平洋百貨之招商資料中,太平洋SOGO百貨(即太百公司)、臺灣地區太平洋百貨(即豐洋公司)、大陸地區太平洋百貨(即中控公司)等,均以「太平洋百貨集團」成員名義對外進行招商,有太平洋百貨集團行銷手冊附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190至207頁),且太百公司在網站上,亦將豐洋公司、中控公司納入太平洋崇光百貨集團範圍(見本院卷㈢第56至58頁),太百公司、豐洋公司更聯名發行禮券(見原審卷㈠第189頁),並與匯通銀行於90年間 合作發行聯名卡(見本院卷㈢第59至62頁),足見對外招商、發行禮券、聯名卡等事宜,太百公司與豐洋公司已整合為一體。是以章民強等3人、太設公司、豐洋公 司、太崇公司抗辯稱係由中、日雙方共同組成之經營委員會討論有關太百公司及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等集團成員之經營事務,尚非虛妄。 (4)再者,太百公司於86年3月21日在大陸註冊取得「崇光 及圖」商標,嗣於同年月12日召集董監聯席會議、同年月24日召集股東會議,決議修改章程增加執行董事1人 、總經理2人、副總經理若干人,並於同年6月28日董監聯席會議中,追認章啟正為執行董事、日本SOGO集團代表岡一郎為營業總經理、太設集團代表陳憲忠為行政總經理兼任豐洋公司總經理,並發表佈達令,此有商標註冊證、太百公司86年3月12日董監會議、同年月24日股 東會議事錄、同年6月28日董監會議事錄及人事令佈達 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66至176頁)。參以卷附太平洋百貨集團行銷介紹手冊(見原審卷㈠第190至207頁),可見當時包含章民強等3人之太百公司經營團隊確 實決定將「太平洋SOGO」與「太平洋百貨」結合為「太平洋百貨集團」,以經營兩岸百貨事業,並在太百公司成立事業本部,以強化內部組織整合、促進並改善百貨事業整體營運。又太百公司日方股東於86年間指派岡一郎出任營業本部總經理(見原審卷㈠第176頁),有關 太百公司給付派駐大陸地區員工薪資之轉帳傳票上,均經岡一郎核可用印,有轉帳傳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0至51頁),足認日方股東確實知悉且同意由太百公司給付相關派駐大陸地區關係企業任職員工之部分薪資,此一情況迄太百公司經營團隊易主後,仍持續給付該等調派至大陸地區工作員工之部分薪資,有太百公司員工外調中國地區管理辦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63至67頁),益徵章民強等3人將系爭人員調派至大陸地區 工作,而由太百公司支付該等人員部分薪資及勞健保費用,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5)按因企業之集團化及多角化經營方式,關係企業間對勞工職務之調動已難避免,其職務調動之目的、機能及規模,亦因企業之現代化而隨之大幅改變,且基於關係企業間因技術提昇、營業指導、作業支援、人事交流、人才培育及開發等,甚至對於冗員之調整、減少等原因,關係企業間之員工職務調動模式,更已盛行多年。而相異企業間,對員工之職務異動,日本通說上大致上可分為「出向(しゅっこう)」及「轉籍(てんせき)」兩類,所謂「出向」係指勞工保持其原受僱公司之員工身分,於他公司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學理上認為出向勞工與原雇主成立「單一契約」,或併與他雇主成立「二重勞動契約」);而「轉籍」係指勞工與受僱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另與第三人之公司締結勞動契約執行職務而言。我國對於法人之人格,認為是個別之權利主體,不同公司即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故在借調或出向勞工,在借調或出向期間,勞工與原受僱公司之關係,仍維持其受僱勞工之身分,僅以「休職」視之,免除其為原受僱公司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與原受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並不因借調或出向,而終止與原受僱公司之勞動契約;再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勞動契約之性質,基本上亦為民法僱傭契約之一種,而「稱僱傭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4條亦有規定。又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上開規定於勞動契約自有其適用。是基於勞務專屬性原則,雇主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或勞工將自己之勞務提供讓渡與第三人,原則上皆須得到對方之同意。又雇主在其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中訂有勞工須服從借調命令之規定者,該規則或約定之法律性質(即其效力)固有爭議,但受僱勞工對於將其調派至關係企業工作之借調命令,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即接受調派命令至關係企業服勞務者,可認受僱勞工已有默示之同意,應認勞雇雙方對此借調或出向之意思表示,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關係企業間之人事如何安排調動調動,本屬企業組織經營策略之合理運用,而不論「轉籍」或「出向」,均為現今集團化關係企業常見之人事調動方式,此類調職即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未得勞工之同意時,調職對勞工固不生拘束力;反之,若已得勞工同意,則公司應營運之必要而為勞工之調職,尚非法所不許。查太百公司、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中控公司彼此間透過密切之交叉持股關係而互為關係企業,上開公司間之員工調動,不論係以「轉籍」、「出向」或「借調」方式為之,均係依86年6月18日簽呈、86年3月28日臨時人事異動令、84年4月1日人事異動令辦理,於取得關係企業及被調動員工同意之情況下,進行員工職務之調動並安排薪資給付方式,自非法所不許。至員工經調動後,其薪資應由何公司給付,依前開說明,原於太設公司、豐洋公司任職之林志剛等45人,嗣經轉籍到太百公司任職調並派往大陸中控公司旗下百貨公司服務,該等員工與原受雇公司即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已終止勞動契約,另與太百公司締結新的勞動契約,並辦理勞健保之退保、加保事宜,自應由太百公司給付薪資;原於太崇公司任職嗣經出向至豐洋公司旗下百貨公司擔任店長之關正人、佐藤寬,及原於太百公司任職嗣經借調至太崇公司服務之員工部分,其等在出向或借調期間,與原受僱公司即太百公司之關係,仍維持其受僱勞工之身分,僅以「休職」視之,免除其為原受僱公司提供勞務之義務,但與原受僱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然繼續存在,並不因借調或出向,而終止與原受僱公司之勞動契約,亦即舊雇主所頒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中扣除勞務提供部分以外之條款及約定,仍對調出勞工繼續適用,是該等員工仍由太百公司支付薪資、津貼、負擔勞健保,均屬合理。至該等員工經由太百公司同意,派至所屬關係企業中控公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任職,自無損害太百公司之利益可言,太百公司當時係認為上開人事安排對其有利,且經當時股東同意,事後卻主張其受有損害,並無理由。 (6)綜上所陳,太百公司、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係相互持股之關係企業,且太百公司之中日股東於86年間既決定將「太平洋SOGO」與「太平洋百貨」結合成為「太平洋百貨集團」,以經營兩岸百貨事業,則身為當時太百公司董事長、常務董事及董事之章民強等3人及 其他董事,為強化內部組織整合、促進並改善百貨事業整體營運,而為系爭人員調派,堪認係落實並執行股東決議之行為。又章民強等3人為整合百貨事業體系及人 才選用、轉籍或調派等,核屬企業組織調整之商業決策範疇,應容許其等本諸專業判斷而抉擇,而商業投資能否成功,固與決定是否正確有關,惟亦不免受到日後經營環境、市場變遷等不確定因素影響,尚難以事後結果失利遽認董事原所為商業判斷有誤,甚而推論董事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權益。再者,依前揭證人鄭顯榮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詞、86年8月16日簽呈、86年3月28日臨時人事異動令、86年4月1日人事異動令之記載,足認太百公司86年6月間之人事安排,係為快速取得有效、專 業之百貨事業人力,節省人事教育訓練之時間、資源,用以佈局大陸百貨市場版圖,發展百貨事業,確保投資利益,且因當時太百公司係太設公司投資之營業額最大之百貨事業,故章民強等3人擇定以太百貨公司為基礎 ,發展整個百貨事業之行為,並非有違商業常規,難認有何違背委任事務或圖謀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之私人利益可言。況太百公司前曾對章民強等3人提 出背信罪嫌之告訴,雖經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續字第566號提起公訴,惟業經原法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10號 及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判決無罪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第211至234頁),亦難認章民強等3人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此外,太 百公司並未就其主張章民強等3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而致生損害於太百公司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章民強等3人連帶賠償2億3,687萬9,502元,亦乏所據。 ㈢太百公司不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太設公司應與章民強等3人分別就1億6,911萬7,231元部分、豐洋公司應與章民強就1,140萬4,188元部分、太崇公司應與章啟明就5,635萬8,083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法人之侵權責任能力,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即法人之代表人於其代表權限內所為代表法人之侵權行為,應認係法人所為,而與行為人連帶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 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係針對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代表公司執行之外部行為造成第三人損害,而與公司負連帶賠責任,如係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內部業務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28條係針對法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而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則係以公司負責人為 規範對象,二者規範對象既有不同,雖無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優於民法第28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均以公司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之人,因代表公司執行職務之外部行為,致第三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⒉太百公司雖主張章民強等3人於擔任伊公司董事期間,逕 為系爭人員調派,係執行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職務之行為,致伊受有支出該等人員薪資共2億3,687萬9,502元之損害云云,惟章民強等3人為系爭人員調派,係執行太百公司董事職務之行為,非執行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之職務,此觀前揭86年6月18日簽呈、86年3月28日臨時人事異動令、84年4月1日人事異動令甚明(見原審卷㈠第37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8頁),核與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構成要件有間。又公司人事指 揮權之行使,屬公司內部業務行為,縱有致公司損害,亦無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以上 訴人主張伊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太設公司與章民強等3人分別就1億6,911萬7,231元部分、豐洋公司與章民強就1,140萬4,188元部分、太崇公司與章啟明就5,635萬8,083元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顯屬無據。 ㈣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並未受有不當得利,自無分別返還太百公司1億6,911萬7,231元、1,140萬4,188元、5,635萬8,083元之義務: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若非基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自非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非因受益人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有利益,亦與「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無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太百公司係主張林志剛等45人、關正仁及佐藤寬、余桂枝等27人分別為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服勞務,卻由其支付該等人員之薪資,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因此受有免支付該等人員薪資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等應分別返還不當得利1億6,911萬7,231元、1,140萬 4,188元、5,635萬8,083元等語,則太設公司、豐洋公司 、太崇公司所受不當得利,係由於受損人即太百公司之給付行為而來,而非因受益人即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自非「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利侵害之不當得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太百公司就其給付該等人員薪資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是以太百公司主張本件係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伊無須再就其給付該等人員薪資「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洵無可採。 ⒉太百公司主張林志剛等45人原屬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員工,章民強等3人卻以「轉籍」名義,形式上調至伊公司任 職,由伊支付其等薪資,實際上卻在太設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中控公司所轄大陸太平洋百貨工作,太設公司自應將其免支付林志剛等45人薪資1億6,911萬7,231元所受利益 返還伊云云。惟即使中控公司乃太設公司所獨資成立之公司,究為不同權利主體,依太百公司前開主張,實際受有免付林志剛等45人薪資之利益者為中控公司,太百公司請求太設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已屬無稽。又林志剛等45人於86年6月間由太設公司、豐洋公司轉籍至太百公司事業本 部任職,並派駐至大陸地區中控公司所轄太平洋百貨各分店工作,由太百公司為其等投保勞、健保及支付薪資,有太百公司86年度人事異動令、部門薪資明細表、彙總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6月9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99年6月10日保承資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可證(見 原審卷㈠第43至48頁、第23至27頁、第217頁所附臺北地 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第15頁)。而太百公司之中、日股東於86年間即決定將太百公司、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等關係企業結合為「太平洋百貨集團」,以經營海峽兩岸百貨事業;「轉籍」係指勞工與受僱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另與第三人公司締結勞動契約而執行職務而言,均如前述,則林志剛等45人已因轉籍而終止與太設公司、豐洋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另與太百公司締結新勞動契約,並由太百公司指派至關係企業即中控公司所轄大陸太平洋百貨各分店執行職務,接受太百公司指揮、監督及考核,太百公司給付林志剛等45人薪資,核屬履行其雇主之義務,自難認太設公司或中控公司因此獲有未付員工薪資之利益。再者,朱海翔等外派人員除支領太百公司所給付薪資外,另由大陸各店支付當地部分薪資,有太平洋百貨集團大陸店台籍幹部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70頁),且觀之卷附太百公司92年3月所印製人事管 理規章中《員工外調中國地區管理辦法》第4條亦明訂外 調員工得支領臺灣及大陸地區給付之薪資(見本院卷㈢第63至67頁),益徵太設公司所辯林志剛等45人不僅領有太百公司所支付薪資,同時亦領取大陸地區關係企業所支付薪資等情非虛,堪予採信。準此,太設公司既未受有免付林志剛等45人薪資之不當利益,則太百公司請求太設公司返還其所支付之1億6,911萬7,231元云云,自乏所據。 ⒊又太百公司主張關正人、佐藤寬原係伊公司員工,但經章民強等3人以「出向」為名,調派至豐洋公司服務,期間 薪資仍由伊支付,豐洋公司亦獲有免付關正人、佐藤寬2 人薪資1,140萬4,188元之不當利益云云。惟太百公司之中、日股東於86年間即決定將太百公司、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等關係企業結合為「太平洋百貨集團」,而關正人、佐藤寬係經太百公司行政總經理陳憲忠所頒86年臨時人事異動令以「出向」為名,擔任豐洋公司所屬太平洋百貨永和店、豐原店店長,上揭太百公司86年3月28日 臨時人事異動令亦記載:「為秉持董事會決議,開發更多營業據點,強化內部事業體系組織機能,並配合相關之關係企業人力之整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頁)。而所謂「出向」係指勞工保持其原受僱公司之員工身分,於他公司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已如前述,則關正人、佐藤寬雖經太百公司調派至豐洋公司服勞務而為職務調動,不因借調或出向而終止其等與太百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且雇主太百公司基於對豐洋公司在法人格及經濟上之控制從屬性,將其對於關正人、佐藤寬之勞務請求權讓與豐洋公司,亦無悖於常情。是以關正人、佐藤寬仍具太百公司受僱勞工身分,則太百公司依約給付其2人薪資,自屬正當,豐洋 公司既與關正人、佐藤寬間無任何勞動契約關係,並無給付其2人薪資之義務。從而,太百公司請求豐洋公司返還 其所支付關於關正人、佐藤寬薪資1,140萬4,188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⒋另太百公司主張余桂枝等27人雖係伊公司員工,但經章民強等3人調派至太崇公司工作,於太崇公司服務期間,仍 由伊支付其等薪資,太崇公司亦獲有免付余桂枝等27人薪資5,635萬8,083元之不當利益云云。然太崇公司主張伊公司為太百公司轉投資之公司,營業範圍係在太百公司營業據點引進品牌服飾設櫃、開設餐廳、俱樂部等,余桂枝等27人為太百公司員工,未曾與太百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太百公司所不爭,而太百公司之中、日股東於86年間即決定將太百公司、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等關係企業結合為「太平洋百貨集團」,參以卷附86年人事異動令記載:「為壯碩太平洋崇光百貨經營理念;結合各項人力資源再創造新契機:主導流通市場的脈動。暨為本公司開發多據點營運,強化內部事業體系組織運作機能,配合相關業態成效的整合,及各職位潛力的發揮」等語(見原審㈠卷第177頁),因此章民強等3人將余桂枝等27人調派至太崇公司分別擔任財務、會計、總務等職務,係為落實太百公司股東所決議整合關係契約為「太平洋百貨集團」政策,則余桂枝等27人雖經太百公司調派至太崇公司服勞務,應係基於企業人事管理、運作上之統整,由雇主太百公司指派其等至太崇公司從事相當期間之勞務,但其等編制仍在原事業單位即太百公司,並向之支領薪資,屬於在籍之職務調動,其等既未與太百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則太百公司依約給付其等人薪資,亦屬正當,太崇公司既與余桂枝等27人間無任何勞動契約關係,自無給付其等薪資之義務。從而,太百公司請求太崇公司返還其所支付關於余桂枝等27人薪資5,635萬8,083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原審以如欲將原屬太百公司之員工調至太崇公司工作,應辦理「轉籍」而非以「調職」方式為之,遽認太崇公司確實受有免支付余桂枝等27人薪資之不當得利云云,尚有未洽。 ⒌綜此,太設公司、豐洋公司、太崇公司並未受有免付林志剛等45人、關正人及佐藤寬、余桂枝等27人薪資之不當利益,則太百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分別返還1億6,911萬7,231元、1,140萬4,188元、5,635萬8,083元云云,均屬無據。 ㈤從而,太百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章 民強等3人應連帶給付2億3,687萬9,502元暨依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太設公司應與章民強3人分別連 帶給付1億6,911萬7,231元暨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日期,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豐洋公司應與章民強連帶給付1,140萬 4,188元暨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太崇公司應與章啟明連帶給付5,635萬8,083元暨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太設公司給付1億6,911萬7,231元暨依附表一 所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豐洋公司給付1,140萬4,188元暨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太崇公司給付5,635萬8,083元暨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及日期,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太百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 求章民強等3人應連帶給付2億3,687萬9,502元本息;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太設公司應與章民強3 人分別連帶給付1億6,911萬7,231元本息、豐洋公司應與章 民強連帶給付1,140萬4,188元本息、太崇公司應與章啟明連帶給付5,635萬8,083元本息;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太設公司給付1億6,911萬7,231元本息、豐洋公司給付 1,140萬4,188元本息、太崇公司給付5,635萬8,083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太崇公司給付太百公司5,580萬3,126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太崇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太百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太百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太崇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太百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莫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