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作業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77號上 訴 人 莊連豪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銘聖 訴訟代理人 丘文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作業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7年8月29日簽訂「佣金給付協 議書」,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協商購買兆豐銀行對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3億6,650萬5,763元,並協助上訴人與耀文電子 公司以1,500萬元,將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設定質權給上訴 人或其所指定之人,上訴人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 作為作業費用。嗣兩造另約定上開佣金給付協議書作廢,並於98年1月6日重新簽訂「作業費給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下列事務:⑴負責向兆豐銀行協商標購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⑵標購耀文電子公司一廠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⑶協商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被上訴人得以債權充抵,由破產管理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債權移轉及過戶等。並約定付款方式為:⑴於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與兆豐銀行簽訂債權購買協議書時,給付300萬元。⑵於上訴人 所指定之人向耀文電子公司標得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時,給付200萬元。⑶耀文電子公司一廠標售後,且火星人交易平 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星人公司)取得款項時,給付250 萬元。⑷上訴人將耀文電子公司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出售後,扣除前開已給付之1,000萬元作業費用、增值稅 、契稅、雜費、銀行利息及其他成本費用後,盈餘部分被上訴人分得10%,若無盈餘,上訴人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875萬元。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75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文義及民法第528條、第548條觀之,前開已給付之系爭750萬元性質為墊付之作業費用,然前開事務 之達成均非由被上訴人履行委任事務而為,被上訴人未依委任契約內容給付,屬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及第54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墊付之費用750萬元。爰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至第4 項,依約無瑕疵完成委任事務,並由上訴人受領,其中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會依法公開標售、無其他參與標售之第三人、參與標售之人數控制等,全賴被上訴人各方面努力促成,上訴人尚未能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4項如期給付250萬 元,竟提起本件訴訟反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50萬元,令 人髮指。爰答辯聲明:上訴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97年8月29日簽訂佣金給付協議書,上 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與兆豐銀行協商購買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並協助上訴人與耀文電子公司以1,500萬元,將無 擔保抵押機器設備設定質權給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上訴人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500萬元作為作業費用;嗣兩造另 於98年1月6日重新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下列事務:⑴負責向兆豐銀行協商標購其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其抵押品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路0號一廠之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⑵負責使耀文 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予被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⑶負責使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並於公開標售時由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人標得,並以債權充抵,由破產管理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債權移轉及過戶。上訴人並同意先行墊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做為作業費用,付款方式則為: ⑴於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與兆豐銀行簽訂債權購買協議書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已於97年9月1日墊付)。 ⑵於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向兆豐銀行標得系爭買賣標的並簽署買賣契約書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⑶俟上訴 人向耀文電子公司順利標得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⑷俟耀文電子公司一廠之土地 、廠房、機器設備出售後,債權人火星人公司取得款項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⑸被上訴人同意俟上訴 人將耀文電子公司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出售後,扣除先行墊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作業費用、增值稅、契稅、 雜費、銀行利息及其他之成本費用後,其盈餘部份,被上訴人得分配10%作為利潤。若無法盈餘獲利,上訴人不得要求 返還先前墊付被上訴人之875萬元之作業費用。而上訴人已 依照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2條第1、2、3款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共計7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佣金給付協 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第60-61頁、原審卷第58-59頁),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完成向兆豐銀行協商標購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而簽訂債權購買協議書、標購耀文電子公司一廠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並簽署買賣契約書,及協商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給上訴人而使其順利標得前開動產、不動產等情,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系爭750萬元,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契約重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理事務之期間,由受任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不側重一定工作之完成。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委託事務,係因被上訴人表示其對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及拍賣廠房相關程序,相當熟稔,被上訴人亦於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案件陳稱:係因其與其他協助上訴人標得前開重整債權及耀文電子公司動產、不動產之人都在耀文電子公司工作5、6年等語(見原審101年 度訴字第564號卷第75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係側重被上訴 人對於耀文電子公司重整債權及廠房、土地、機器設備等標售乙事之能力,而委託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委託事務,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詳盡資訊及協調 公司員工協助上訴人所指定之人,取得買賣標的之完整,亦見兩造間有相當高度之信任關係存在,而與委任契約本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基礎而成立,亦屬吻合。是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目的等,可認兩造間之契約實具民法有償委任契約之特性。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書約定所給付之款項為作業費性質,故被上訴人應說明有何作業,始得請求上開金額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其完成工作,上訴人亦已於完成系爭協議書條款約定之工作後始給付被上訴人作業費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參照。復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固有明文,依此條文反面解釋,如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就報酬給付方式特別約定,委任人即應依約定方式支付報酬,不能強求受任人須於委任關係終止且為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報酬。又依同法第545條規定,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⒉經查,作廢之佣金給付協議書(見原審101年度訴字第564號 卷第60-61頁)第二項約明上訴人同意給付3,500萬元做為作 業費用付款方式為五期,並在第四、五期若有獲利可分配百分之十、四十之利潤;嗣兩造另訂系爭協議書第2條明確記 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先行墊付乙方(即被上訴人)1,000萬元做為作業費用」(見原審卷第9、58頁),已可認兩造就上訴人所先行支付予被上訴人之費用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甚明;復就前開費用之給付方式於第2條第1至5項及第5條分別約明:「㈠於甲方所指定之人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簽訂債權購買協議書時,甲方應給付乙方300萬元 (已於97年9月1日墊付)。㈡於甲方所指定之人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標得系爭買賣標的並簽署買賣契約書時,甲方應給付乙方250萬元。㈢俟甲方向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順 利標得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時,甲方再給付乙方200萬元。 ㈣俟上開不動產經標售後債權人火星人交易平台(股)公司取得款項時,甲方再給付乙方250萬元。㈤乙方同意俟甲方 將耀文電子公司一廠之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出售後,扣除先行墊付乙方1千萬元作業費用、增值稅、契稅、雜費、銀 行利息及其他之成本費用後,其盈餘部份,乙方得分配10% 作為利潤。若無法盈餘獲利,甲方不得要求返還先前墊付乙方之875萬元之作業費用」、「於第二條第㈣項之款項給付 時,乙方應同時交付與上開作業費用等額之發票予甲方,否則甲方得拒絕給付該款項」,此有系爭協議書1份可佐。細 繹前開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間之費用支出乃係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完成約定之各項階段性工作後,由上訴人依約先行統包性支出所約定之款項,然於達成所有約定之事務後,被上訴人應再提供所支付所有費用發票供上訴人核銷,於扣除作業費用1,000萬元、增值稅、契稅、雜費、銀行利息及其 他之成本費用後計算盈虧,若有盈餘,上訴人可分得10%作為利潤。顯見兩造約明上訴人按階段性工作完成所為給付係作業費用之墊付外,亦約定前開費用給付需交付與上開作業費用等額之發票;至對於報酬則另設有特別約定為:被上訴人委任事務之報酬為前開費用扣除必要費用支出後之盈餘之10%。由是可知,兩造約定委任事務之報酬係扣除必要費用計算盈餘後,即給付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於工作完成後所支付之費用並無包含被上訴人委任事務報酬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至第3項之約定給付 予被上訴人之系爭750萬元,性質為處理委任事務之作業費 用,尚屬有據。 ⒊上訴人請求必要作業費用之退(返)還,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至第㈢之規定,而該作業費用之支付,係依上開規定為之並未另有其他規範、限制如何使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做事亦不爭執,僅稱作業費用在何處、應說明清楚流向,被上訴人未能說明,且委任事務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有完成,故應返還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第73頁背面、第105頁), 則就上訴人給付作業費用可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分述如下: ⑴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300萬元: ①上開300萬元給付時期,係於甲方(上訴人)所指定之人與兆 豐銀行「簽訂」債權購買協議書時,甲方應給付乙方(被上 訴人)300萬元(已於97年9月1日墊付)。而上訴人係於97年9月1日以現金給付,因上訴人指定之火星人公司業與兆豐銀行簽訂債權購買協議書,有上訴人提出97年9月(未載日期) 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雖陳稱上開協議書的簽訂是9月1日之後的日期(參兆豐銀行陳報狀上記載是97年9月”間”簽訂),並提出兆豐銀行101年5月16日陳報狀 為證(見本院卷第114頁,其餘附件附於另案台北地院101年 度訴字第564號卷第45頁,影本外放);惟被上訴人抗辯:契約係8月29日簽訂,協助上訴人去簽,是因為他要投標,確 定好之後才申請董事會同意,與兆豐銀行安排好才做,且與兆豐銀行已談妥所有安排才簽協議書,而2008年7月24日請 破產管理委員會徐惠民副總向兆豐金控債管處羅玉瓊提供標售債權協議書草案,徐惠民再將羅玉瓊回覆的協議書草案及他自己與羅玉瓊之間的信函整個email給我(提出2008/7/24往返email,bruse800800即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形式上 真正不爭執,另第三頁協議書是我寄給徐惠民將我們修正的協議書e-mail還給他,請參考另一份丁榮聰律師email,他 將修正後的e-mail給我,由我信箱7月30日發的。後面也有9月6日又修改一次。這是我與丁律師往來信函,這是我與莊 連豪傭金給付協議書,由丁律師訂立的。最初用元鼎公司侯義東,後來改成莊連豪等語,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3頁),並有附件一及與協商標售、及債權協議書草案等 e-mail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74頁至第86頁、第87 頁);被上訴人抗辯應屬可採。參諸上訴人係於9月1日付款 ,應認被上訴人確於9月1日之前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之簽訂債權購買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始願給付300萬 元。 ②另證人即曾任職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委員會副總經理徐惠民亦於本院證稱(問:於97年7月中旬時是否接受王銘聖先生委託向兆豐銀行債管處詢問有關如何標購耀文電子一廠的土地、廠房、機器設備等作業流程?)97年8月26日法院裁定破產後,任命呂正樂擔任管理人,其擔任副總經理。雖於97年8月26日才破產,惟因97年5、6月,之前我們是重整公司, 那時有重整人,我在耀文擔任副總,認為維持不了,請法官裁示破產,進入破產階段。故97年7月中旬接受王銘盛先生 的委託其是向兆豐銀行詢問,因為王銘聖不認識債權銀行債管處主管,請我幫忙帶他去認識債管處主管,後面由他們雙方接觸,事後沒有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34頁背 面)。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為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之工作 ,上訴人既為社會上有商業經驗之人,並願支付高額作業費,當無不注意工作進行狀況任意支付之可能,上訴人既於97年9月1日支付本款項,自係認定被上訴人完成此部分工作始願支付作業費綦明。 ③況上訴人指定之人與兆豐銀行簽訂協議書之前,並無自行接洽達成,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跳過被上訴人所為之接洽、協助工作逕由其自行完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本項工作云云,尚非可採。 ⑵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㈡項250萬元: ①上開250萬元作業費之給付時期,係標得買賣標的物,並簽 署買賣契約書,而火星人公司與兆豐銀行簽署債權讓與證明書之後,上訴人對此項已完成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背 面、第57頁),而本項250萬元於係於98年1月6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後,即於同年月12日以現金給付,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按,復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6、38、72頁背面、第98頁)。 ②被上訴人抗辯:為標得抵押品代表上訴人向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去買投標須知,他會給壹個密碼,從密碼上臺灣金融資產公司下載投標人的資料。匯款後三日後他會電話通知給我,給我個密碼(1205),這樣才能取得正式的密碼等語,有匯款申請書影本、台灣金融資產公司自貸債權標售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0、91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經由繳款、取得密碼下載投標人資 料參與投標等工作,應可採信。 ③於上開②所述得標簽約後,證人徐惠民證稱:(問:98年1月6日得知莊連豪標得耀文電子一廠的土地、廠房、有擔保機 器設備債權後,是否在王銘聖要求下,派遣同仁將耀文電子一廠的有擔保機器設備及非兆豐銀行所擁有之有擔保機器設備花了三個星期進行清點及標示?)當時破產後有成立破產 管理委員會,當時有留下九位成員,包含我共九位,有五、六位去清點,設備太多,有壹仟多箱,花了三個星期清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足證被上訴人復於上訴人指定之火星人公司議價(詳如下述)取得耀文電子公司自貸債權,並於98年1月6日與兆豐銀行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後,復進行清點等後續工作等。 ④上訴人雖主張於97年9月15日與台灣金融資產公司簽訂「債 權標售委託契約書」,委託其公開標售耀文電子公司之債權。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97年12月12日公開標售,有火星人公司及坤昌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昌公司)二位投資人參與競標並出價,惟投標價格均未達標售底價,經台灣金融資產公司於97年12月16日安排與出價最高之投資人火星人公司進行優先議價並議價成功,98年1月6日完成債權讓與交割作業,有陳報狀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4頁),縱退萬步言,上 開兆豐銀行之不良債務,係因被上訴人提議而提出標售,並簽訂協議書,保證上訴人會依約投標;然被上訴人並未完成 後續標售工作,一方面對於標售之底價並未掌握,致第一次標售,上訴人並未標得,且按當初情勢,亦有可能由坤昌公司所標得。委任事務是否因伊關係,致兆豐銀行將耀文電子公司之重整債權提出標售,已有疑義,再者,上訴人發現第一次標售,依約提出標單竟無法得標,已覺其中有問題,遂後續協商之事務,即由上訴人自行與台灣金融資產公司進行議價,與被上訴人無涉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抗辯:第一次沒有標得,是在前一天研議好,我們約好,在協議書草案裡面有寫清楚,是金額的三分之一,請見鈞院卷第81頁最下一行,我們預定1億995萬2,000 元,這是底標,沒得標是我們想用更低的價錢,我們那時約用9,985萬投標,但是第二家得標更低,所以這次廢標,我 們用意是想用協議書約定的標購價金更低的金額來得標。若無達到底標者,以最接近底標的價格,依規定可以當場議價,當場通知我們去議價,由臺灣金融公司的總經理帶上訴人及侯義東到另一房間談,最後用1億998萬元金額超過價金就談成。我們是當面與破產管理委員會談,經過議價也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雖上訴人陳稱97年12月12日公 開標售,12月16日由上訴人與台灣金融資產公司進行議價,有關底標部分與兆豐銀行有簽協議書,約定最少1億1,761萬6,888元,與被上訴人所言不同等語。然被上訴人復抗辯有 權投標之人為上訴人(指定之火星人公司),故上訴人自行決定之金額投標,非被上訴人可得置喙(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再者,未達底價之後續協商之 事務,由上訴人自行與台灣金融資產公司進行議價,亦因被上訴人非當事人,本無從與台灣金融資產公司議價,不得以其未參與議價或議價金額記憶有誤(應為1億1,761萬6,888元非1億998萬元)即認其未完成工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 可採。則上訴人於98年1月6日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後,即於同年月12日以現金給付,可證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此部分工作始為給付作業費至明。 ⑶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㈢項200萬元: ①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二、三項事項已完成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被上訴人抗辯其為完成第二條第三項標得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之工作,其先於97年12月5日在報紙 上公告,且在97年12月12日由莊先生指定侯義東一人標得,提出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第97頁),而兆豐銀行有耀文電子公司土地、廠房、設備之抵押品,有佣金給付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87頁),證人江穎華證稱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部分,被上訴人委託伊在投標前,即去把想要投標的人均協調好,因此投標當天幾乎沒有什麼人前來參與投標,而令上訴人得順利標得無擔保抵押之機器設備等語綦詳(見原法院卷第64、65頁),證人徐惠民亦證稱97年12月初有同意王銘聖先生所提議將耀文電子一廠的無擔保機器設備一批公告並準備公開招標無訛,另97年12月12日於耀文電子二廠主持耀文電子一廠的無擔保機器設備招標時,見到侯義東先生及江穎華先生共同來投標(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第135頁),耀文電子公司之無擔保公告招標係被上訴人提議的,有談及一廠無擔保之資產,接受被上訴人建議將一廠部分處理掉,這樣比較單純,此部分我們標售機器設備採用公告方式,有人標我們就整理出來標售,此部分是王先生說有人要來標機器設備。我只跟呂正樂報告有人介紹要來買這批機器設備,我說有以前的同仁(王銘聖是以前同仁)要來買這部分機器設備,我把這些東西提出來,才拿出底價請破產管理人呂正樂來定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 。足證於破產管理人定價格拍賣前已由被上訴人先完成前置作業。 ②另證人江穎華復證稱(問:97年12月12日上午是否至內湖侯 義東先生的工廠並共同搭乘侯義東先生的車子至桃園平鎮工業區耀文電子二廠來投標耀文電子一廠的無擔保機器設備?)時間不確定,但是有此事。另(問:你是否安排朋友在97年12月12日上午在耀文電子一廠的大門口等候,當侯義東先生的車子開進工廠後,立即將工廠大門關閉,阻止其他人無法進入工廠,使得侯義東先生一人獨自標得一廠的無擔保機器設備?)證稱:應是道德勸說,如有人要來投標,我們不是 關閉大門,我們在大門外面,我們過去了解一下,我們決心要投標,來的人互相有認識,我們勸說他們就離去。(見本 院卷第135頁背面),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委託徐惠民向兆豐銀行詢問標購事宜,並安排江穎華於工廠外排除阻力,讓上訴人順利標得買賣標的物,應可採信。 ③上訴人對本項200萬元係98年2月26日付款(見本院卷第47、36頁),且上訴人自陳於98年1月16日標得無擔保機器設備等 語(晟宏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73、62、63頁),且本項200萬元既係98年2月26日付款,亦在標得無擔保機器設備之後,足證上訴人亦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始願給付本項費用。若依上訴人所陳,系爭委任事務之達成均係由其自己所促成(見原法院卷第66頁反面),上訴人何有可能於被上訴人請領款項時,毫無猶豫即給付共3期之款項,益徵上訴 人主張要非可取。 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能交付作業費去向,且經原審函詢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函復稱:「二、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區○○區○○路○號一廠之土地、機器設備、廠房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公開拍賣,並由債權人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於拍賣期日99年11月16日聲明承受拍賣物。三、上開抵押物標售事宜均由本破產管理人依法辦理,與王銘聖先生無涉,亦非由王銘聖先生負責處理,且本管理人並非因王銘聖先生始願意處理上開標售事務」等語。有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1年5月10日函在卷可憑(見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第44頁),業已指出被上訴人並未與兆豐銀行及破產管理人依上訴人所委任之事項進行洽商,既未履行債務,或不完全給付;另參照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101年5月10日函覆台北地院之函文第三點略謂:上開抵押標售事宜均由本破產管理人依法辦理,與王銘聖先生無涉,亦非由王銘聖先生負責處理,且 本管理人並非因王銘聖先生始願意處理上開標售事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查,證人徐惠民亦證稱有向破產管理人呂正樂說明(帶被上訴人去認識兆豐銀行主管詢問等情),但在重整時,沒有破產管理人。問題二、三、四以下沒有跟破產管理人說明,因為他沒有在那裡上班,問題五、六、七以下是破產的事情有與呂正樂報告,其在招標大部分委託我主持,他最多去一、二次(見本院卷第136頁),故破產管理 人不知被上訴人於拍賣前促成拍賣及拍定後協助等工作,參諸前述完成工作過程,無礙被上訴人前述之作業工作完成,且被上訴人非破產管理人,本不得主持拍賣事宜,尚不得因破產管理人職司拍賣之責否定被上訴人前述完成之工作。 ⒌上訴人復主張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火星人公司與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之委託契約書第四條報酬約定:甲方(即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除須負擔公證人之 公證費、體驗費、差旅費等,另須支付乙方(即耀文電子公司破產管理人呂正樂會計師)報酬新台幣300,000元(見本院卷 第111頁),此委託契約書最後並未簽定,係因協議由被上訴人收取之作業費中支付。上開金額較鉅,另須交付第三人,此才為上訴人交付750萬元之目的,絕非供被上訴人轉發EMAIL或代購標單之酬勞或作業費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上開委託契約並未訂立,被上訴人亦非委託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以此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自無足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工作,或為陪同上訴人至兆豐銀行,或以EMAIL代轉兆豐銀行之契約書,或代為購買標單等委 任事務,雖可說明被上訴人確有辦理委任事務,然上該事務並無任何困難或特殊之專才技能,委任人何須給付750萬元 ?然查,委任事務難易與否,本係上訴人於訂約之前可得決定,其既未陳明兩造約定以何作業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73 頁背面),復未能證明若無被上訴人前揭行為為基礎之銜接 ,得否逕與兆豐銀行訂約、得標拍定等?已如前述,故自不得以自行認定銜接作業行為簡單與否,否認被上訴人上揭作業行為。 ⒎上訴人再主張按依「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若未履行第一條第2項及第3項之義務,乙方即喪失第二條第㈢項及第㈣項之權利。」,按「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一條第2項及3項約定:「二、負責使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標售一廠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與甲方或其所指定之人。三、負責使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公開標售一廠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並於公開標售時由甲方或其所指定之人所標得,並以債權充抵,由破產管理人向士林地方法院申請債權移轉及過戶」,參照上開台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936號理由,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第一條第2項及第3項之義務,按依「作業費給付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二條第㈢項、第㈣項之作業費,自有返還之義務云云。 惟查,兩造均陳稱本案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只有未履行第一條第二項義務,喪失第二條第三項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則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一條第二項義務「二、負責使耀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標售一廠無擔保抵押機器設備與甲方或其所指定之人。」如前所述,則上訴人主張自非可採。 五、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750萬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 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經查,被上訴人確有收取系爭750萬元,惟係已完成約定之工作,由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係依契約條項約定為之,自無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給付法律上原因不存在云云,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上開款項返還予上訴人云云,非有理由。 六、上訴人得否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50萬元?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不履行之債,須確有損害發生,且損 害之發生與債務不履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㈡上訴人雖執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4號案件中,亞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原法院之函文及兆豐銀行與火星人公司簽立之協議書(見101年度訴字第564號卷第44、46頁),資為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該函文雖確載明:「上開抵押物標售事宜均由本破產管理人依法辦理,與王銘聖先生無涉,亦非由王銘聖先生負責處理,且本管理人並非因王銘聖先生始願意處理上開標售事務」等語。惟此函與被上訴人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無涉,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履行之情事,主張自無可採。 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750萬元?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54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進行任何委任 事項,系爭750萬元並無用作委任事務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稱:上訴人已支付之7,500,000元已經花光了, 甚至還不夠,是用來安排上訴人可以在臺灣金服公司拍賣中順利得標、請破產管理委員會來幫忙清點設備、去向其他銀行協調、請人清點設備之工資、請兆豐銀行人員吃飯等語(見原法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且作業費用之支付,係系爭協議書並未有其他規範、限制如何使用以完成工作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則自始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系爭750萬元,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灼然至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系爭750萬元本息,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