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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張競文陳清怡范明達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97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家祥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群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威鴻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柯萱如律師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74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洪達權連帶給付家祥紙業有限公司逾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伍仟貳佰壹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家祥紙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洪達權之其餘上訴、家祥紙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家祥紙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家祥紙業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洪達權上訴部分,由家祥紙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洪達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家祥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祥公司)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2、3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與訴外人仁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暉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2、3樓為同棟相連、互通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與仁暉公司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74/451、177/451,並約定系爭建物1樓由伊使用、2 樓由仁暉公司使用,3樓西側由伊以每月新台幣(下同)84,000元出租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世達公司),3 樓東側則由仁暉公司以每月60,000元出租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爾特克公司)。卡爾特克公司係卡爾世達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子公司,2 公司均從事石油製品、燃料批發業務,竟違規於系爭建物3 樓內存放大量含有高壓瓦斯之「歧管積碳清潔劑」、「煞車盤及零件清潔劑」、「噴射式黃油」等石油製品及總量高達351,126 公升之機油(下稱系爭產品),致系爭建物於民國99年7 月27日17時許發生火災,火勢並隨大量油料傾洩而下,將系爭建物及伊財物全數燒毀並波及鄰房(下稱系爭火災),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伊仍受有損害為㈠建物部分4,100,352 元;㈡營業生財部分168,884元;㈢貨物部分1,543,336元;㈣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西側1至3樓部分2,268,000元,合計為8,080,572元。卡爾特克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8 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下稱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70條及第22至29條規定大量儲放屬公共危險物品之系爭產品,亦未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5條之規定,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3條、第195條、第197條、第202條規定,為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並將其檢修結果依限報請消防機關備查、及對達管制量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均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因此造成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擴大,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卡爾特克公司負責人洪達權(下稱洪達權,與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火災起火點為系爭建物3 樓西側,顯見卡爾世達公司將向伊承租之場地供卡爾特克公司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使用,且依系爭產品均印有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2 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卡爾世達公司網站資料仍有該等物品資訊介紹,足認系爭產品為2 公司共同生產製造,卡爾世達公司自應依民法第433條、第185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8,080,57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卡爾世達公司並未於承租之系爭建物3 樓西側存放任何公共危險物品,僅供員工教育使用,然因員工教育訓練機會不高,使用場地次數極少,自無需繳納電費,證人涂旭成係卡爾特克公司員工,不知卡爾世達公司使用情形,且本件起火點未明,家祥公司依民法第185 條、第433 條規定,請求卡爾世達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又家祥公司應就其主張卡爾特克公司存放於系爭建物3 樓之系爭產品為公共危險物品負舉證責任,即便系爭產品之閃火點在攝氏200 度以上、250 度以下,若其可燃性液體含量未超過標準含量,即不屬於公危品等管理辦法所定第4 類易燃液體之石油類,依訴外人即原廠海灣石油中東有限公司(下稱海灣石油中東公司)函文,卡爾特克公司存放之汽車潤滑油可燃性液體含量未達40% ,而不同品項潤滑油僅黏度不同,就可燃性液體含量則未有不同;又依訴外人即供應商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洋公司)聲明書所載其水箱冷卻液成分中含有高達50% 之水,是其酒精含量必然低於60%,亦不屬於公危品等管理辦法所定第4 類易燃液體之酒精類,則卡爾特克公司既未存放公共危險物品,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且卡爾特克公司進口系爭產品時,因關稅總局認定非屬公共危險物品,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亦認系爭建物3 樓未存放有任何公共危險物品,是卡爾特克公司及其負責人洪達權存放系爭產品,就系爭火災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再系爭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約為4,434 平方公尺,家祥公司、仁暉公司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9條、第70條、第73條之規定使用防火建材,使之具有1 小時之防火時效,僅以鐵皮屋搭建,致系爭建物發生火災後倒塌,縱令伊等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家祥公司、仁暉公司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家祥公司知悉仁暉公司亦屬賠償義務人已逾2 年,伊等自得援引仁暉公司之時效利益,對於仁暉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請求予以扣減。家祥公司既與仁暉公司為使用範圍之約定,即為訂立分管契約之意,就其得使用收益之系爭建物之1 樓,家祥公司迄今仍未證明有何另外租屋營業之租金損失或預期出租之利益存在,其對於2 樓則無使用收益權,自無從請求任何賠償,至於3樓部分,雖每月租金為84,000元,然其中4,000元為稅金之繳納,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損益相抵,應以80,000元計之。又系爭建物重建期間縱推估為9 個月,然卡爾世達公司與家祥公司之租賃契約於99年12月31日屆期,屆期後未有任何客觀上之契約得認為家祥公司對系爭建物3樓西側有何所失利益,是家祥公司倘受有租金損害,至多僅能請求5個月之金額,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為242,012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家祥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家祥公司5,211,217 元本息,而駁回家祥公司其餘之訴。家祥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家祥公司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家祥公司2,869,355 元,及自101 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家祥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家祥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第97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家祥公司委託訴外人瑞穀鋼鐵工程行興建,並於94年10月興建完成。家祥公司嗣於99年3月將系爭建物東側出售予仁暉公司。家祥公司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274/451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 至3 樓;系爭建物西側)、仁暉公司應有部分則為177/451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1 至3 樓;系爭建物東側)。

㈡家祥公司與仁暉公司為使用方便約定系爭建物1 樓由家祥公司使用;2 樓由仁暉公司使用;3 樓面積約450 坪,西側部分(即重光街77之1 號3 樓)由家祥公司以每月租金84,000元(其中4,000 元為稅金)出租予卡爾世達公司、東側部分(即○○街00○0 號3 樓)由仁暉公司以每月租金60,000元出租予卡爾特克公司。卡爾世達公司承租系爭建物3 樓西側,曾給付家祥公司押租金252,000 元(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卷㈢第80頁)。

㈢卡爾特克公司係卡爾世達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公司,洪達權係代表卡爾世達公司擔任卡爾特克公司董事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㈢第31-36 頁)。

㈣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就系爭火災理算保險人賠償家祥公司之保險金為15,027,551元,有該公司函覆原審之結案公證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23 頁)。

㈤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99年10月29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檢送之調查鑑定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卷外影卷即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19 號卷㈠第40至142 頁、本院卷㈡第155 頁反面)。

㈥系爭建物燃燒後鋼鐵部分出售由瑞穀鋼鐵工程行以3,710,400 元標得,同意不自家祥公司之損害中扣除(見原審卷㈡第153 頁)。

㈦家祥公司得請求建物損失部分,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後,包含:①建物2 、3 樓因投保不足額,只獲得4,616,884 元理賠,與損失理算金額6,373,983 元相差1,757,099 元,再依其2 、3 樓比例計算,共計短少2,126,194 元之賠償(計算式:1,757,099 ×277.63/458.87 ×2 =2,126,194 );②系爭建物保險自負額15% 部分,1 樓939,700 元,家祥公司占274/451 ,即570,904 元;2 樓及3 樓均為692,533 元,家祥公司占277.63/458.87 ,即838,006 元(計算式:692,533 ×277.63/458.87 ×2 =838,006 ),合計為1,408,910 元;③非承保範圍事項,含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中「瑞穀鋼鐵廣告公司17辦公室480,000」、「嘉原室內裝潢行708,350 」、「臣禾工程行334,000」,另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理算項次1 瑞穀鋼鐵廣告工程,編號6 鋼梯、14電動捲門、15不鏽鋼小門、16小窗;項次5 大順鐵工廠編號10之2 樓浴室上方夾層、2 樓3 樓排風機24座、屋頂空氣對流器8 座及編號13不銹鋼門;項次7 水電部分,均以10年為耐用年限計算折舊,合計應扣除936,471 元之折舊金額,以上家祥公司得請求總額為3,163,881 元,有家祥公司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9-48 頁、卷㈡第31-38 頁、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卷㈡第65頁、第88頁反面、第156 頁反面、卷㈢第3 頁)。

五、家祥公司主張系爭火災發生時,起火點在卡爾世達公司承租之西側,且依現場所留系爭產品均印有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2 公司名稱、地址、電話,及卡爾世達公司網站資料仍有該等物品資訊介紹,足認系爭產品為2 公司共同生產製造,卡爾世達公司將向其承租之系爭建物3 樓西側提供卡爾特克公司存放系爭產品,而系爭產品係屬公共危險物品,卡爾特克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08 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70條及第22至29條規定、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第15條之規定,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3 條、第195 條、第197 條、第202 條規定,大量儲放屬公共危險物品之系爭產品,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卡爾世達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33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執發生系爭火災之事實,惟否認家祥公司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火災發生於99年7 月27日17時53分,當時天候狀況為陰天風向「西南」,風力「強」,重光街77之1 號1 樓家祥公司、○○街00○0 號2 樓「仁源企業有限公司」、及○○街00○0 號3 樓卡爾世達公司整體建築物已燒燬、塌落至下方地面,鋼質骨架已嚴重扭曲、變形,於搶救時並動用大型機具進行翻動及搬移且持續進行到隔日,故已無法依燃燒後之現場判斷火流延燒路徑。依火災調查人員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於18時33分拍攝現場燃燒範圍僅侷限於系爭建物2 樓、3 樓,大量火勢從建築物西北側窗戶及屋頂竄出,系爭建物1 樓及街道對面重化街11之1 號至重光街81號於當時尚未遭火勢波及,消防人員當時站立於重化街街道上及進入系爭建物1 樓內佈水線搶救。火災調查人員另拍攝起火建築物西側僅3 樓接近重化街口之2 個窗戶有火光,西南側之3 樓窗戶則有火舌及黑色濃煙竄出,2 樓僅冒出灰色的煙。另依火災調查人員拍攝之照片顯示,因存放於系爭建物3 樓內之油料及揮發性清潔劑大量外洩,於18時40分往北側街道對面之建物(重化街15號、17號)迅速蔓延且依據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二重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現場時,濃煙及火舌由系爭建物3 樓窗戶竄出,當時同棟建物1 、2 樓皆無異狀,僅3樓西側約2至3 個窗戶有火舌竄出,且不時傳出爆炸聲,並且從3 樓窗戶噴出許多燃燒鐵罐……搶救當時火勢由3樓開始燃燒,搶救約10幾分鐘後火勢開始向2樓蔓延,約18時30幾分,3 樓內存放貨物大量傾洩而下,火勢迅速延燒到對面廠房。」,依據附近民眾於發現火災時手機拍攝照畫面,初期僅有系爭3樓西側窗口有些許灰色的煙,下方2樓窗戶為開啟狀態,且無火、煙。另消防人員抵達前照片(下午5時51分)起火3 樓建物西側窗戶內有火光,下方2樓窗戶尚無火、煙狀態;另2 張照片(下午5時52分),起火3樓建物西側窗戶內有火光,屋頂已有火勢及大量濃煙竄出,下方2樓無異常狀況。經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調閱系爭建物3樓當日保全使用紀錄結果,係於17時21分12秒設定;17時51分03秒出現異常訊號等情,有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又依該調查報告所載火災原因研判,其起火原因「本案雖經○○街00○0號3樓『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倉管涂旭成談話筆錄中表示,其與另一名員工皆無抽菸習慣,離開時也會將倉庫內之電燈關閉,惟本案起火建築物燃燒及毀損情形非常嚴重,再加上搶救時動用大型機具進行翻動及搬移且持續至隔日,已無法依現場所殘留之殘跡進一步判斷起火處所,亦無法掘獲相關證物做進一步分析、化驗,故本案在無法掘獲相關跡證之情形下,起火原因無法做進一步判斷」,而就現場跡證鑑定結果「本案起火建築物燒燬情形嚴重,整體建築結構嚴重扭曲、變形,已無法進行證物採取工作,故無相關跡證鑑定結果」,其結論為「本案重光街與重化街部分建築物雖於救災當時因搶救上之需要,動用大型機具進行翻動及搬移,惟依火災調查人員抵達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及最先到達現場搶救之消防人員所製作之出動觀察紀錄,以及災戶談話筆錄及附近民眾所提供之錄影畫面、照片,中興保全系統動作發報情形等進行綜合判斷,起火戶(處)為三重市○○街00○0號3樓西側『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倉庫較靠北側處所附近。惟本案起火建築物燃燒及毀損情形非常嚴重,再加上搶救時動用大型機具進行翻動及搬移且持續至隔日,已無法依現場所殘留之殘跡進一步判斷起火處所,亦無法掘獲相關證物做進一步分析、化驗,故本案在無法掘獲相關跡證情形下,起火原因無法做進一步判斷。㈠本案起火戶(處):臺北縣三重市○○街00○0號3樓『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西側倉庫較靠北側處所附近。㈡本案起火原因:不明。」(見同上卷第16頁),是本件因欠缺相關跡證,致無從認定起火原因。家祥公司雖然主張火災發生於夏日,系爭建物室內溫度易超過50~60℃以上,被上訴人將大量含有高壓瓦斯鋼瓶之溶劑存放於3樓倉庫內,極易產生瓦斯氣爆,引燃其所存放之「歧管積碳清潔劑」、「噴射式黃油」及機油等,惟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加以證明,故家祥公司此項主張,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㈡惟就系爭火災之延燒,即損害擴大而言:

⒈依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共分為六類(其種類、分級及管制量見原審卷㈠第22頁),其中第四類易燃液體第6 項係指「第四類石油類:指齒輪油、活塞油及其他在一大氣壓時,閃火點在攝氏200 度以上未滿250 度者。但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 以下者,不在此限;管制量為「6,000 公升」;第3 項易燃液體為「酒精類:指一個分子的碳原子數在一到三之間,並含有一個飽和的羥基(含變性酒精)。但下列物品不在此限:㈠酒精含量未達60% 之水溶液。㈡可燃性液體含量未達60% ,其閃火點與燃燒點超過酒精含量60% 水溶液之閃火點及燃燒點。」(見同上卷第22頁反面)。

⒉系爭建物3 樓西側係由卡爾世達公司向家祥公司承租、東側則由卡爾特克公司向仁暉公司承租,已如前述,又卡爾特克公司已自認其於系爭建物3 樓存放油品即如其持以聲請保險理賠之其公司庫存月報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3頁),並為家祥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24 頁),堪予採信。且依系爭建物3 樓倉管涂旭成於新北巿政府消防局訊問時,陳稱3 樓倉庫從95年4 月開始承租,分為東西兩側,東側所有人是2 樓仁暉公司,西側所有人是1 樓家祥公司。3 樓整層面積約450 坪左右,主要是堆放多種汽車潤滑油、水箱精、泡沫清潔劑及小型維修器具等之倉庫使用。倉庫內的貨物堆放大約整層3 樓面積的一半,倉庫內僅南側附近有隔1 間小間的工具室,其他處所都沒有隔間,倉庫東南側大部分是堆放貨物,約占整層樓1/4 的面積,倉庫西側的貨物則是靠著鐵皮隔間牆進行堆置,倉庫東側都沒有配置電器設備及電源線,西側則有室內電源配線、插座及電燈,其中南側附近的小間工具間室內有傳真機、飲水機、電風扇等,不知道什麼原因發生火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8 、169 頁),兩造對於上開證詞均不爭執(見同上卷第223 頁反面、231 頁反面),則依上開證詞顯示,涂旭成所認知之3 樓倉庫,是3 樓整層,面積約為450 坪左右,此部分面積即為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建物3 樓面積,渠又稱該倉庫貨物堆放約整層3 樓面積的一半,倉庫西側的貨物則是靠著鐵皮隔間牆進行堆置,益徵涂旭成所知之倉庫範圍係包含該3 樓全部,否則應會明確區分被上訴人後述所稱供作員工教育訓練部分,而不會將3樓全部視為可堆放貨物之處所,並稱僅堆放整層3 樓面積之一半。又涂旭成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卡爾特克公司,火災發生後,係由卡爾特克公司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99年7 月份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結案公證報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41 頁),佐以前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載系爭火災係由系爭建物3 樓西側先發現火光等情,堪認涂旭成所稱系爭建物3 樓西側亦堆放系爭產品等語屬實,是卡爾世達公司將所承租之該3 樓西側供卡爾特克公司堆放系爭產品之事實,已可認定。被上訴人雖提出現場相片辯稱卡爾世達公司所承租之系爭建物3樓西側係供員工教育訓練之用,未提供卡爾特克公司堆放系爭產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16-219 頁),然該等相片係於何時所拍攝,未據被上訴人證明之,難以認定係屬系爭火災時之狀態,無從推翻上開事證,所辯不足為採。

⒊關於卡爾特克公司於火災發生時存放於系爭建物3 樓之庫存油品,是否屬於公危品等管理辦法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4 月2 日北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172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內容說明三記載:「依(卡爾特克公司所提出庫存月報表)附表1 編號5~15、19、20、21、27~31 所載閃火點及備註欄所參考文件,編號5~15、19、20、27之閃火點在前揭第四石油類之閃火點範圍,但依所附資料查無可燃性液體含量之資料,無法據以判定是否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第四石油類;編號21、29及30之閃火點在前揭第三石油類之閃火點範圍,但依所附資料查無可燃性液體含量之資料,無法據以判定是否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第三石油類;編號31應屬管理辦法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易燃液體)之第一石油類;另編號28從所提之參考文件中,未能判定是否係屬管理辦法所定中之公共危險物品」、「依附表1 編號1 、2 、3 、17、22、25所載閃火點及備註欄所參考文件,閃火點在前揭第四石油類之閃火點範圍,但依所附資料查無可燃性液體含量之資料,無法據以判定是否屬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第四石油類」、「卡爾特克公司庫存月報表所載物品,依說明三之㈠及㈡初步判定為公共危險物品者(編號31),其儲存數量倘依該庫存月報表所載物品之數量計算,達『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定之管制量12倍以上;其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上揭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等字(見原審卷㈡第141 頁反面),堪認庫存月報表編號31「清潔劑- 歧管積碳550ml」應屬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易燃液體)之第一類石油類,且其儲存數量達該辦法所定管制量12倍以上其儲存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上揭管理辦法之規定,已可認定。

⒋又本院於另案訴訟函詢內政部消防署卡爾特克公司所提出庫存月報表所載物質是否屬公共危險物品,該署以102 年8 月7 日消署危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㈠……經查除編號5 、13、14號,顯示可燃性液體含量在40% 以上,屬管理辦法所定第4 類易燃液體之第4 石油類(第4 石油類管制量為6000公升);其餘物質(編號6 至12、15、19、20、27號)皆無顯示含量比例,故無法判定是否適用上揭但書之規定」、「㈣編號29、30號之物質【乙二醇(88-92%)】屬第4 類易燃液體之酒精類,且其含量比例超出但書之規定,屬管理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酒精類管制量為400 公升)」、「㈤編號31物質之閃火點在管理辦法附表1 第4 類易燃液體之特殊易燃物所規範閃火點攝氏零下20度之範圍以下,此類物質無含量比例排除之規定,故不論其欄量比例,皆屬管理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特殊易燃物管制量為50公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8-169 頁),足認庫存月報表編號5 (OIL 機油)、13(OIL 機油)、14(OIL 機油)、29(水箱冷卻液)、30(水箱冷卻液),屬公危品管理辦法第3 條及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危險物品。

⒌被上訴人雖辯稱編號29、30之水箱冷卻液成分中含有50% 之水,故酒精含量必低於60% ,而非屬公共危險物品云云,並提出光洋公司網頁查詢資料、光洋公司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0 、201 、222 頁),而光洋公司於網頁上關於引擎防凍液產品固載述:「光洋公司生產的U2防凍液是選用優質滌綸級乙二醇和16種獨特配方添加劑以及超純水調和而成」;並於聲明書表示:「……二、本公司販售之非混合型引擎防凍液(水箱精),除了乙二醇、苯甲酸鈉、氫氧化鉀以外,水僅占成份之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本公司販售之混合型引擎防凍液(水箱精),除了乙二醇、苯甲酸鈉、氫氧化鉀以外,其成分含有百分之五十之水……經查,卡爾特克公司確實有在民國99年間向本公司買受引擎防凍液(水箱精),且買受之引擎防凍液(水箱精)是本公司販售之混合型引擎防凍液(水箱精),該引擎防凍液(水箱精)成分確實含有百分之五十之水」等字,惟上開聲明書係光洋公司事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供於卡爾特克公司,屬私文書性質,而其真正業為家祥公司所否認(見原審卷㈡第224 頁反面),已難遽採,且觀諸上開聲明書內容,可知光洋公司販售之非混合型引擎防凍液(水箱精),水僅占成份之2%至5%,而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卡爾特克公司所堆放上述編號29、30之水箱冷卻液並非「非混合型引擎防凍液」,是其所辯尚無從推翻前述內政部消防署函覆本院之結果,應無可採。卡爾特克公司雖另提出海灣石油中東公司聲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83-186 頁),然其真正亦為家祥公司所否認,且此聲明書雖稱「這是證明海灣Gulf TEC Plus 10W/40產品由於針對亞洲區規格製備其特殊配方含潤滑油成分只有35~38%。」等字,然該部分僅在說明其公司10W/40產品之潤滑基礎油含量為35~38%,尚與本件用以判斷是否屬公共危險物品之可燃性液體含量之概念並不一致,縱認該部分聲明屬實,其餘成份是否均非可燃性液體,仍有未明,況另案訴訟之原告晨安公司係提出「Gulf TEC Plus 10W-40」貨品之英文版物質安全資料表、「Gulf Formula X LE 5W-30 」貨品之英文版物質安全資料表及「Gulf Formula G 5W-40」貨品之英文版物質安全資料表,始能檢送囑託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卡爾特克公司復未證明庫存月報表編號5 、13、14所示物品與上開物質安全資料表所示物品有何不同,自難憑海灣石油中東公司聲明書之內容推翻前揭認定。被上訴人嗣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陳明其已自客戶處找回與庫存月報表所載物品「相似」之海灣牌汽車用潤滑油,請求就該油品鑑定可燃性液體含量是否在40% 以下(見本院卷㈢第25-27 頁),然該潤滑油與庫存月報表所載油品僅為相似產品,業據被上訴人自承明確,家祥公司亦不同意以該產品為鑑定(見同上卷第37、38頁),則其成份與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產品中之潤滑油是否一致,已難認定,自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尤其本件經認定之公共危險物品除潤滑油外,尚包含庫存月報表編號29、30之水箱冷卻液及編號31之「清潔劑- 歧管積碳550ml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鑑定之聲請,亦無從排除該編號29-31 公共危險物品之認定,仍不影響本件結論,故認無依上訴人聲請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承前,編號5 、13及14機油,依卡爾特克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庫存月報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4頁),其數量分別為49,180公升、2,559 公升、6,724 公升,合計58,463公升,已逾法定管制量6,000 公升約9.7 倍。另外編號29、30號之水箱冷卻液,亦屬第4 類易燃液體之酒精類,為公共危險物品,依前述庫存表所示,其數量分別為13,784公升、6,611 公升,合計20,395公升,更已逾法定管制量400 公升約51倍。另外編號31之「清潔劑- 岐管積碳550ml 」,也屬於第4 類易燃液體之第一石油類,依庫存月報表所載,其數量為4,705 公升,已逾法定管制量50公升約94倍之多。按六類物品室內儲存場所除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外,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閃火點達攝氏70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條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7 款至第14款規定外,其儲存倉庫得設於二層以上建築物,並應符合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1,000 平方公尺,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1條第3 款、第22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危品等管理辦法規定之場所,適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之場所,此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 編第193 條規定即明。系爭建物1 樓供家祥公司使用,2 樓供仁暉公司使用,3 樓則為卡爾特克公司存放系爭產品使用,各層樓地板面積約為450 坪,逾1,000 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卡爾特克公司儲放第四類第6 項公共危險物品係逾管制量50倍以上,儲存倉庫應為獨立、專用之建築物。是以,卡爾特克公司辯稱其未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其儲放位置及設備並無違反規定云云,要無可採。卡爾特克公司復未證明其已於系爭建物3 樓室內設置符合規定之消防設備,應認卡爾特克公司所為儲放行為有違反公危品等管理辦法第21條第3 款、第22條第2 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系爭建物因火災悶燒結果而倒塌,故卡爾特克公司違反前述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本件家祥公司因系爭建物燒燬所致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公司違反法令規定致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法律常令該代表公司或執行此項職務之自然人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危品等管理辦法係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該辦法第1條規定),而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系爭建物3 樓之實際使用人既為卡爾特克公司,而洪達權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該公司,故其為消防法所稱之管理權人。系爭火災起火原因,雖難認定與卡爾特克公司使用及管理系爭3 樓建物有何直接關連,惟就本件火災延燒(即損害擴大),既與卡爾特克公司違反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使用系爭3 樓建物儲放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洪達權對家祥公司所受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與卡爾特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本件卡爾世達公司就所承租之系爭建物3 樓西側,允許卡爾特克公司違規儲存公共危險油品使用,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規定,卡爾世達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卡爾特克公司既有前述違反公危品等管理辦法之儲放大量油品行為,而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之負責人同為洪達權,則卡爾世達公司顯係明知其情仍擅將所承租之系爭建物3 樓西側供卡爾特克公司存放上述公共危險物品使用,依上說明,家祥公司主張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洪達權應依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及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家祥公司各項請求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㈠建築物損失部分:家祥公司得請求建物損失部分總額為3,163,88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四、㈦所示。

㈡營業生財部分:家祥公司主張依最低30% 實際價值計算為1,225,899 元,被上訴人不爭執營業生財部分之價值,僅抗辯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內容,即超過使用年限之資產,其殘值至多以標的之十分之一計算等語,而家祥公司於上訴後已不爭執上開計算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156 頁反面),故家祥公司之營業生財損害為408,633 元(計算式:1,225,899 ÷30% ×10%=408,633 )。則家祥公司既已自保險公司獲得營業生財賠償金額957,014 元(依家祥公司主張,公證理算表就營業生財設備超過耐用年限之標的,係採最多扣減70% 折舊率之計算方式,故保險公司依理算表所列營業生財賠償金額較高),而填補其損害,則其就營業生財損害主張有自負額168,885 元之損害,即無理由。

㈢貨物部分:家祥公司主張依公證理算表所列之貨物損失理算金額10,288,908元,計算15% 自負額之損失為1,543,336 元。被上訴人並未爭執此部分貨物損失理算金額,應認家祥公司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㈣家祥公司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西側1~3 樓之損失:

⒈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要旨供參)。

⒉查系爭建築物燒燬情形嚴重,整體建築結構嚴重扭曲、變形,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證,足見該建物已無法再出租他人為使用、收益,是家祥公司主張系爭建物因火災嚴重燒燬而無法出租等語,堪信屬實。家祥公司主張建物重建期間包含清除火災現場之1 個月在內為9 個月等語,業經證人詹仕圳、陳文隆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60-163 頁),衡情應認為合理,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合理重建期間為9 個月(見本院卷㈡第89頁),應認可採。惟被上訴人辯稱應以系爭建物3 樓之已確定租賃期間5 個月計算租金損失,並應扣除月租金84,000元其中稅金4,000 元部分,作為計算租金損失之依據等語,家祥公司於本件上訴後,亦同意扣除租金中稅金4,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是家祥公司就系爭建物3 樓租金之損害應以每月80,000計算。又卡爾世達公司向家祥公司承租系爭建物3 樓西側,租約雖因系爭火災已無法覓得,惟家祥公司業於原審自認該租約是每年1 租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0 頁反面、224 頁反面),則卡爾世達公司辯稱依已成立之租約,其期間應於5 個月後屆期等語,即認可採,依上說明,家祥公司就此部分可預期之收取租金利益,自應以5 個月計算,家祥公司雖稱卡爾世達公司已向其承租4 年,如非發生系爭火災應會繼續承租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24 、225 頁),然此充其量僅屬家祥公司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尚非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是家祥公司此部分得請求預期之租金利益為400,000 元(計算式:80,000×5=400,000)。

⒊至於家祥公司亦就系爭建物1 、2 樓部分,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失之使用利益,惟家祥公司已自陳系爭建物為其與仁暉公司共有,並約定家祥公司使用1 樓,仁暉公司使用2 樓,並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給對方,是家祥公司自不得主張其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建物2 樓之損害;又關於家祥公司不能使用1樓之損害部分,家祥公司亦稱其未另行租用房屋使用,而係搬到其所有之蘆洲廠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反面),堪認家祥公司未因系爭建物燒燬而另受有於重建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建物1 樓所產生之損害,其復未證明該部分有何預期出租之利益存在,則其此部分請求,自無從准許。

⒋另家祥公司同意以卡爾世達公司已給付之押租金252,000 元,抵償上開租金損害(見原審卷㈡第224 頁反面、本院卷㈢第80頁),故扣減後,家祥公司僅得請求租金損失148,000元(計算式:400,000 -252,000 =148,000 )。

㈤綜上,家祥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55,217 元(計算式:3,163,881 +1,543,336 +148,000 =4,855,217 )。

七、被上訴人雖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69、70、73條之規定,辯稱家祥公司及仁暉公司身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違反上開規定,未以防火建材施工系爭建物、未使系爭建物具防火構造及每層一小時之防火時效,而與有過失,並以系爭建物中2 棟以鋼筋混礙土興建部分,於火災後並未一併倒塌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㈢第61-63 頁),惟查: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系爭建物中原有2 棟4 層樓鋼筋混凝土結構建築物,有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2頁),並經證人詹仕圳、陳文隆結證屬實(見同上卷第160-163 頁),其中證人陳文隆更詳細說明:「(問:為何要將2 棟混凝土建物拆除?)這2 棟建物是作廚房及廁所使用,當初1 間各蓋4 樓,每間不到10坪,是藉由鐵皮屋的鋼骨一起興建,每棟建物至少藉由2 支鋼柱往上興建,但是火災後鋼柱及房屋及鋼柱間的連接點都已經燒燬倒下來,這2 間建物也失去支撐力及牽引力,很容易倒下來,而且建物的磁磚也都剝落,鐵皮廠房的樓梯也燒燬,無法通到這2 間建物,無法使用才會一起拆除」等語(見同上卷第162 頁反面),參照前述五、㈠新北市○○○○○○○○○○○○○○○○○○○街00○0號1樓家祥公司、○○街00○0號2樓「仁源企業有限公司」、及○○街00○0號3樓卡爾世達公司整體建築物已燒燬、塌落至下方地面,鋼質骨架已嚴重扭曲、變形」等字(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反面),堪認系爭建物中即令以鋼筋混凝土結構部分,亦因系爭火災而生不堪使用之情,是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家祥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毀損因未符合建築法規,使之具有1 小時之防火時效而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據。

㈢況依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起火處在系爭建物3 樓卡爾世達公司西側倉庫較靠北側處所附近(見原審卷㈠第16頁),且證人即重化街15號「晨安輪胎行」李宗易於警訊時稱:「我大約在下午5 時35分打卡下班後,騎機車到堤防邊時就看到系爭建物3 樓起火;一開始只有黃色濃煙跟一點點火光從系爭建物靠重光街那附近起火,然後大概在晚上6 時左右火勢慢慢增強,過不到10分鐘就有類似瓦斯噴罐大小的鐵罐爆炸、掉落下來,大約持續炸了一、二十分鐘左右,這時火勢隨著爆炸開始蔓延(3樓、2樓、1 樓)」等語(見同上卷第28、29頁),另依火災調查人員接獲通報抵達現場時,於18時33分拍攝現場燃燒範圍僅侷限於系爭建物2樓、3樓西側窗戶及屋頂竄出,約18時30幾分,3 樓內存放貨物大量傾洩而下,火勢才迅速延燒到對面廠房等情(見同上卷第15頁反面),足徵本次火災是因卡爾世達公司承租使用之系爭建物3 樓西側因不明原因引燃火源而造成,並非自其他樓層延燒而來,且經燃燒1 個多小時之後(從下午5時35分證人李宗易看到火光到下午6時30幾分計算),才因大量油品從3 樓傾洩而下,造成整棟建物燒燬。是卡爾特克公司違規存放公共危險物品,該危險物品隨火勢瞬間大量自系爭建物3 樓存放處傾洩而下,蔓延之快速,縱使消防人員均已在現場滅火,仍無法防免系爭建物遭燒燬,則系爭建物雖未依建築技術規則使用防火建材,然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擴大間,仍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㈣尤其,任何防火效果再好的建材,遇到卡爾特克公司儲存如此大量油品助燃,均難免付之一炬,如同「紐約世貿中心大樓」於911 遭受恐怖攻擊時,其大樓鋼柱也是因為撞擊世貿大樓之飛機燃油造成燃燒(航空燃料油共91,000公升),大火熔化鋼材而造成整棟大樓倒塌,與系爭建物崩塌情形相類似,此有家祥公司所提出之「紐約世貿大樓撞擊崩塌之研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1-173 頁)。換言之,系爭建物之所以會全數燒燬,甚至延燒到對街距離12米外之建物,實因卡爾特克公司在系爭建物3 樓存放超過法定管制量數十倍之油品燃燒所致,此從卡爾特克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庫存月報表記載其中機油部分(項次1-16)總量即高達為351,126 公升,全部貨品(項次1-31)總量高達374,461 公升即可得證(其中編號5 、13及14機油,數量合計58,463公升,已逾法定管制量6,000 公升約9.7 倍;編號29、30號之水箱冷卻液,數量合計共20,395公升,已逾法定管制量400 公升約51倍;另編號31之「清潔劑- 岐管積碳550ml 」,數量為4,705 公升,已逾法定管制量50公升約94倍之多,已如前述)。否則,誠如證人即新北市消防局小隊長許智凱於另案訴訟所證稱:「如沒有存放油料及揮發性溶劑的話,火勢應該只會侷限該建築物,……因本案重化街32-1號3 樓有存放引擎用之潤滑油,所以導致重化街對面建築物也起火燃燒,因潤滑油流過對街,造成對街建築物遭到火勢波及,當時無法處理,第一時間有鋪線到二樓,但是3 樓已經無法進入,也無法用化學車處理,我當時有到現場,有看到蔓延之情況,因為消防人員無法進入3 樓」、「現場火是由上方樓層往下擴散蔓延,而後延燒到對街,最初2 、3 樓皆有大量火勢竄出,而1 樓則未見火勢燃燒情形,且1 樓有消防人員在內部,於該時間點撤出」、「18時40分並無看到系爭32-1號建物倒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 、167 頁),足證火災初期,系爭建物確有發揮防火功能,消防人員才會在2 樓佈線滅火,只因大量油料傾瀉,火勢才蔓延至樓下,導致消防人員無法將火勢控制在系爭建物內,更足佐系爭建物之建築及設置,應認均與本件損害擴大無關。

㈤至於被上訴人復主張仁暉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系爭建物係以鐵皮鋼架為主要架構所興建,違反前述建築法規,就系爭火災之擴大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援引其時效利益請求扣減賠償云云,然基於同上之理由,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與本件損害擴大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可採,自無從援引其時效利益請求扣減賠償。

八、從而,家祥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855,217 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8 月14日(見原審卷㈠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家祥公司主張洪達權與卡爾世達公司、卡爾特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8條主張部分,即無庸另予贅述,附此敘明。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家祥公司逾4,855,217 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家祥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869,355 元本息),原判決為家祥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家祥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家祥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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