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蕭吉松 蕭慶璋 陳明貴 李松峰 簡東辰 簡志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上訴人 慶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麗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五項關於㈠命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各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㈡命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各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七項關於㈠命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各給付被上訴人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肆元;㈡命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各給付被上訴人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7/60。原審被告王簡富子、林健一、林彩卿、林健民、林彩美、林健雄(下稱王簡富子等6 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680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 樓)之共有人,原審被告王簡富子等6 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2 樓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簡東辰、簡志松,有建物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4頁)。就被上訴人訴請原審被告王簡富子等6 人拆屋還地訴訟部分(被上訴人就原審被告王簡富子等6 人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業經撤回,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故原審被告王簡富子等6 人脫離本件訴訟程序),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於訴訟繫屬中已移轉予上訴人簡東辰、簡志松,上訴人簡東辰、簡志松就該部分聲請代原審被告王簡富子等6 人承當訴訟,經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王簡富子等6 人同意(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75 頁、第201 頁),揆諸上開規定,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 256 條規定至明。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陳明貴、李松峰與原審被告王簡富子等6 人、原審被告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給付自97 年4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如附件1-1 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及各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原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另給付被上訴人如附件1-2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原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陳明貴、李松峰與原審被告王簡富子等6 人、原審被告允成公司給付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附件2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給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39-45 頁、第50頁)。嗣於本院除撤回對原審被告王簡富子等6 人不當得利之請求外(原審被告允成公司部分,經允成公司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47 頁,原審判決就該部分已告確定),就對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陳明貴、李松峰上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則減縮自97年12月11日起算,並僅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436 (5 )、436 (39)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將聲明變更為如附件3-1 、3-2 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仍同前)。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予全體共有人,雖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就此闡明後,始表明併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就此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追加,亦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7/60。坐落系爭土地上685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1 樓)為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所共有;系爭 房屋2 樓原為原審被告王簡富子等6 人共有,嗣於103 年1 月6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簡東辰、簡志松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68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4 樓,下就國光路230 號1-4 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所共有。上訴人竟未經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後,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7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①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應將系爭房屋1 樓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7) 、 436(39) 、436(46) 、436(4)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②原審被告王簡富子等6 人(該部分嗣由上訴人簡東辰、簡志松承當)應將系爭房屋2 樓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1) 、436(33) 、 436(37) 、436(39) 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③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應將系爭房屋4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3) 、436(39) 、436(5)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④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436(10) 、436(12) 、436(14) 、436(30) 、436(31) 、436(33) 入口鐵皮雨遮與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⑤上訴人應依附件3-1 所示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原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⑥上訴人應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附件3-2 所示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核發建築執照僅表示建築主管機關允許該建築之行政行為,並非表示起造人確實獲得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管理使用土地之人之同意而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是自難僅憑建築執照,即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已經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縱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曾同意上訴人或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其等之同意對全體共有人亦不生效力。是兩造間自無所謂類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亦無從執以主張其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合法之權源。㈢上訴人並未證明簡漢生祭祀公業之存在,況系爭土地從未以簡漢生祭祀公業之名義登記,無論該祭祀公業是否存在,均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論是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均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生效力。 ㈣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本即相異,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上訴人並未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上訴人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外觀上亦無任何公示之效果存在,足以認定第三人可知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基礎為何,自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㈤系爭土地面積共為6,962 平方公尺,且周圍環繞漢生西路39巷、國光路、光正街而形成完整之街廓,土地開發利用價值極大,一旦進行土地利用,所啟動之經濟能量及引發之經濟效益,無庸贅言,非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情感利益,所能比擬及抗衡,伊係基於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係合法建物,於63年間由起造人向當時之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逕稱新北市政府)取得建築執照(新北市政府63年建字第478 號)及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65年使字第1228號),並已取得實質土地所有權人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人簡金圳、簡保全、簡阿七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伊等或為原始起造人,或係向前手購買繼受而得,並非無權占有。 ㈡系爭房屋係63年間由建商賴榮昌與簡漢生祭祀公業合建,以預售屋之方式出售,依當時之預售屋慣例,為節省稅賦支出,而以買受人逕擔任起造人聲請建造執照興建,並於興建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至今。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聲請建築執照須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本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只有土地所有權人或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人始有資格出具,建築主管機關在核發建造執照時,也會審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合法,除因主管機關須確認建築計劃是否合於法令外,還須避免產生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之情形,非僅為形式上所需,故核發建造執照即表示經建築主管機關以公權力確認起造人確實獲得土地所有權人或有權管理使用土地之人之同意,而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自無侵害他人權利。原審逕認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皆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顯有違誤。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迄今仍合法,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亦無失效或無效之情形,自足證明系爭房屋係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上。 ㈢簡漢生祭祀公業於47年6 月4 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成立調解,簡再生(簡平聘之繼承人)、簡石根、簡水、簡子生(簡川流之繼承人)、簡金圳(簡北之繼承人)、簡清山、簡榮華、簡榮杉、簡德培(簡宇西之繼承人)、簡土樹、簡水龍、簡松柏、簡黃告(簡阿雲及簡長慶之繼承人)、簡金傳(簡同麟)等15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祭祀公業所有,並經當時鎮長劉順天蓋章,註記上開情形屬實,該調解書及鎮長註記之書面均為公文書,自應推定其為真正。 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47年成立調解筆錄時,簡金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共有人之代理人與簡漢生祭祀公業成立調解筆錄,64年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簡金圳已是簡漢生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代表簡漢生祭祀公業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另2 名代表人簡保全及簡阿七亦為47年間調解筆錄之簡漢生祭祀公業7 名管理人之二。依經驗法則應可推定系爭土地於47年間於法院調解時,全體所有權人均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漢生祭祀公業,且已將系爭土地交由祭祀公業管理、使用、收益。且依訴外人簡武雄於93年間申報簡漢生祭祀公業相關資料,亦足證明該祭祀公業確實存在。 ㈤被上訴人於9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際,當已知悉系爭建物已取得合法登記,系爭房屋已存在30年,自應類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推定房屋使用期限內,被上訴人應默許伊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㈥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僅60分之7 ,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後究係進行土地開發或將應有部分轉賣他人亦未可知,實無被上訴人所稱明顯大於伊等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情感利益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94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房屋早已存在30餘年,被上訴人自未因而損及其對所有權登記之信賴,反伊等對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產生之強烈信賴,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顯而易見,是被上訴人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㈦系爭房屋由伊等居住,並非作為營業之用,所受之利益有限,原判決竟仍認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應將系爭房屋1 樓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 436(37) 、436(39) 、436(46) 、436(4)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原審被告王簡富子等6 人應將系爭房屋2 樓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436(5)、436(31) 、436(33) 、436(37) 、436(39) 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應將系爭房屋4 樓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3) 、436(39) 、436(5)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㈣上訴人(除簡東辰、簡志松外)及原審被告王簡富子等6 人、允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3,794.78元,及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並未明確表明各被告係按系爭房屋樓層數分擔,或係按人數均分,惟依被上訴人請求之原意,當係先依系爭房屋樓層數分擔,各房屋樓層之共有人再依人數均分);㈤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應給付被上訴人5,405.82元,及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上訴人(除簡東辰、簡志松外)及原審被告王簡富子等6 人、允成公司各應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附表1-3 所示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原審就此部分並未明確表明各被告係按系爭房屋樓層數分擔,或係按人數均分,惟依被上訴人請求之原意,當係先依系爭房屋樓層數分擔,各房屋樓層之共有人再依人數均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7/60。被上訴人歷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過程為:被上訴人於94年9 月22日向簡金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94年11 月8日向王簡滿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94年11月8 日向簡金鉉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0。 ㈡系爭房屋1 樓為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所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7) 、436(39) 、436(46) 、436(4)部分。 ㈢系爭房屋2 樓原為原審被告王簡富子等6 人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1) 、436(33) 、436(37) 、436(39) 部分。原審被告王簡富子等6 人嗣於103 年1 月6 日將系爭230 號2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簡東辰、簡志松。 ㈣系爭房屋3 樓為原審被告允成公司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1) 、436(33) 、436(37) 、 436(39) 部分。 ㈤系爭房屋4 樓及4 樓頂增建為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共有,系爭房屋4 樓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 436(33) 、436(39) 、436(5)部分;系爭房屋4 樓頂增建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部分。 ㈥系爭土地原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宇西、簡土樹、簡水龍、簡松柏、簡長慶、簡同麟、簡阿燦等15人。 ㈦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縣板橋市○○段000 地號。 ㈧簡文獻、簡水柳、簡八、簡清景、簡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7 人(下稱簡文獻等7 人)以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之名義,以簡再生(即簡平聘之繼承人)、簡石根、簡水、簡子生(即簡川流之繼承人)、簡金圳(即簡北之繼承人)、簡清山、簡榮華、簡榮杉、簡德培(即簡宇西之繼承人)、簡土樹、簡水龍、簡松柏、簡黃梏(即簡阿雲及簡長慶之繼承人)、簡金傳(即簡同麟之繼承人)、簡阿燦等15人(下稱簡再生等15人)為相對人,於47年6 月4 日於臺北地院成立47年度調字第623 號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簡再生等15人同意將坐落於臺北縣板橋鎮新埔大字第169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按即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 ㈨新北市政府建設局63建字第478 號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為林健一等7人。 ㈩簡金圳、簡保全、簡阿七等3 人於64年9 月、62年12月25日分別以個人及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 張。 簡武雄聲請登記簡漢生祭祀公業設立登記,業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駁回。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周為住宅,生活機能普通,交通狀況便利,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4 層樓建物,現由上訴人自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於97至98年間、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止、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1 萬7,399.2 元、1 萬8,983.2 元、2 萬 1,143.2 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7) 、436(39) 、436(46) 、436(4)部分;上訴人簡東辰、簡志松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1) 、436(33) 、436(37)) 、436(39) 部分;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3) 、436(39) 、436(5)部分?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將上㈠所示占用部分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就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9) 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簡東辰、簡志松將上㈠所示占用部分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㈤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將上㈠所示占用部分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㈥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就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 436(39) 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7) 、436(39) 、436(46) 、436(4)部分?上訴人簡東辰、簡志松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1) 、436(33) 、436(37)、436(39) 部分?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3) 、436(39) 、436(5)部分? 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之關係的當事人固得以債之關係為本權,而對他方當事人主張有占有的正當權源,然債之關係係一方當事人僅得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之法律關係,即僅具相對性,故不得據以拘束非債之關係之當事人,此即學說上所謂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亦即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又按使用借貸為債之契約,除有特別情事外,其效力不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房屋1 樓為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7) 、436(39) 、 436(46) 、436(4)部分;系爭房屋2 樓為原為原審被告王簡富子等6 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1) 、436(33) 、436(37) 、436(39) 部分,王簡富子等6 人嗣於103 年1 月6 日將系爭230 號2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簡東辰、簡志松;系爭房屋4 樓及4 樓頂增建為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共有,系爭房屋4 樓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3) 、 436(39) 、436(5)部分;系爭房屋4 樓頂增建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房屋1樓、2樓、4 樓有占有系爭土地如上開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 ③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簡漢生祭祀公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興建,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 75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89年度臺上字第5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80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簡金圳、簡保全、簡阿七等3 人於64年9 月、62年12月25日分別以個人及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2 張(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系爭土地自36年間原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宇西、簡土樹、簡水龍、簡松柏、簡長慶、簡同麟、簡阿燦等15人(下稱簡平聘等15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166 頁),觀諸該土地登記謄本,迄68 年6月28日重測登記時,簡平聘等15人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人。是簡保全、簡阿七或簡漢生祭祀公業於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際,並非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至明,其等擅將他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同意第三人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生效力。至簡金圳雖為系爭土地原始登記所有權人之一簡北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其亦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簡金圳於64年間與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就特定部分訂有分管契約,其擅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交由第三人使用,自不拘束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⑶至簡文獻等7 人以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之名義,以簡再生等15人為相對人,於47年6 月4 日於臺北地院成立47年度調字第623 號調解。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簡再生等15人同意將坐落於臺北縣板橋鎮新埔大字第169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按即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該調解僅發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即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得據該調解請求簡再生等15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惟不發生系爭土地所有權逕依該調解即移轉為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即系爭調解筆錄不生系爭土地所有權逕予變動之效力。觀諸上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規定,自難單憑該調解筆錄即認簡漢生祭祀公業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⑷又上訴人雖提出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55年間向斯時板橋鎮公所聲請證明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聲請書,其上蓋有斯時鎮長劉順天經查屬實之戳章,有該證明聲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3-124 頁)。然觀諸該證明聲請書所載內容,係指系爭土地自日治時代迄今皆為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並管理,因所有管理人相繼死亡,合法繼承人不知錯辦繼承登記,於47年6 月4 日於臺北地院成立系爭調解,而認其所有權及管理權於法有據等情。然查,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固於47年6 月4 日與簡再生等15人成立系爭調解,然始終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是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從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堪認定。是該證明聲請書雖經斯時板橋鎮鎮長認查核屬實,然鎮長之查核並非法律規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更無從逕依該查核即生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定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於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際,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就此所辯亦不足採。⑸又證人即系爭房屋之建商,亦即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賣人(見原審卷二第69-74 頁)賴榮昌於原審證稱:「當時是由林健一取得建築執照…我只知道和林健一談過」、「…因為林健一談好了,我知道土地是祭祀公業的,林健一也是這樣和我說的,是一個姓簡的祭祀公業,我不知道當時祭祀公業的管理人是誰…」、「我沒有看過土地使用同意書,縱使有看過我也忘記了,房屋在蓋的時候我不知道土地登記謄本上的登記名義人不是祭祀公業,我只知道土地是祭祀公業的,我認為土地就是林建一的,因為土地是他在管理使用」、「林健一等人本來就住在該地,跟我講說該地是豬寮…」、「我沒有確認(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為何人),我認為是祭祀公業的土地」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3-134 頁),堪認系爭房屋之建商賴榮昌於興建系爭房屋之初,既未親自取得系爭土地斯時所有權人之同意,反係聽聞他人所稱認系爭土地斯時為簡姓祭祀公業所有,並未確認,更無從據以認定簡漢生祭祀公業於系爭房屋興建之初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更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已取得系爭土地斯時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 ⑹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已取得斯時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上興建系爭房屋,已如上述。況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已多所更迭,更無從再據僅具有債權效力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對抗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是上訴人所辯其等就系爭土地有類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得據為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並不足採。 ⑺又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屋已存在30餘年,前並無系爭土地共有人表示反對,足證伊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足採。⑻至上訴人辯稱伊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認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按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換言之,因兩事項間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依法律規範意旨判斷本應同予規範,竟生疏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項法律規定類推及於其他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即所謂類推適用。準此,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 101 年度臺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其規範意旨,係認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而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是自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初係有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為其前提要件,該房屋既得之使用權始有加以保護之必要。 系爭房屋興建之初並未獲得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已如上述,則系爭房屋興建之初即屬無正當權源而坐落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保護房屋既得使用權之規範目的有異。且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係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而推定租賃關係存在之特別規定,立法者既已明定以房屋、土地原同屬一人為其要件,自無由再予類推擴大其適用之範圍,破壞民法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故上訴人辯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云云,亦無足採。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就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1 樓、3 樓、4 樓及4 樓頂增建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房屋1 樓、3 樓、4 樓及4 樓頂增建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故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7) 、436(39) 、436(46) 、436(4)部分;上訴人簡東辰、簡志松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1) 、436(33) 、436(37)、436(39) 部分;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3) 、436(39) 、436(5)部分,均堪認定。 ⑤簡漢生祭祀公業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從以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認其等所有之系爭房屋有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上述,則兩造所爭執之簡漢生祭祀公業究否實際存在一節,已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將上㈠所示占用部分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除需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 ②系爭房屋1 樓為蕭吉松、蕭慶璋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7) 、436(39) 、436(46) 、436(4)部分,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將系爭房屋1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7) 、 436(39) 、436(46) 、436(4)部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③至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其等將系爭房屋1 樓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7) 、436(39) 、436(46) 、436(4)部分拆除,為權利濫用一節。經查,系爭房屋1 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共計8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雖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其係為全體共有人請求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系爭房屋1 樓將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雖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就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因而受損害,然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且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所有之系爭房屋1 樓興建之初,並未獲斯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亦如上述,更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際,已明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訂有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而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就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9) 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 105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所有系爭房屋1 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共計89平方公尺,已如上述,而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自83年10月17日即已為系爭房屋1 樓之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頁),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給付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12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2 年12 月1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9) 部分(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③查系爭土地於97年至98間、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止、 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1 萬7,399.2 元、1 萬8,983.2 元、2 萬1,143.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並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19 頁)。系爭房屋1 樓坐落系爭土地共計89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另依附圖所示,系爭房屋1 樓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 部分,系爭房屋2 樓、3樓、4 樓及4 樓頂加蓋亦均占有,是就該部分,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應分擔5 分之1 ;如附圖所示編號436(39) 部分,系爭房屋2 樓、3 樓、4 樓亦共同占有,是就該部分,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應分擔4 分之1 。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周為住宅,生活機能普通,交通狀況便利,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其等居住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理由四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每年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8%為當。是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12月1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4,495 元;自102 年12月1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8 元(計算式見附表一)。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各給付 7,248 元(14,495元÷2=7,248 元,元以下4 捨5 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2月11日起各按月給付134元(268÷2=134)。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簡東辰、簡志松將上㈠所示占用部分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除需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 ②系爭房屋2 樓為上訴人簡東辰、簡志松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1) 、436(33) 、 436(37)) 、436(39) 部分,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簡東辰、簡志松將系爭房屋2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 436(31) 、436(33) 、436(37)) 、436(39) 部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③至上訴人簡東辰、簡志松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其等將系爭房屋2 樓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1) 、436(33) 、436(37)) 、436(39) 部分拆除,為權利濫用一節。經查,系爭房屋2 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共計90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雖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其係為全體共有人請求上訴人簡東辰、簡志松系爭房屋2 樓將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雖上訴人簡東辰、簡志松就系爭房屋2 樓之所有權,因而受損害,然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且上訴人簡東辰、簡志松所有之系爭房屋2 樓興建之初,並未獲斯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亦如上述,更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際,已明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訂有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而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況上訴人簡東辰、簡志松更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經原審判決系爭房屋2 樓原所有權人應拆屋還地後,始受讓系爭房屋2 樓之所有權,更難認其等有何信賴利益受侵害之可言。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簡東辰、簡志松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簡東辰、簡志松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將上㈠所示占用部分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前開權利濫用之規範是屬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應嚴格界定,除需具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客觀上尚須因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當之。 ②系爭房屋4 樓及4 樓頂增建為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所有,系爭房屋4 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3) 、436(39) 、436(5)部分,4 樓頂增建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部分,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將系爭房屋4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3) 、436(39) 、436(5)部分,及系爭房屋4 樓頂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部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③至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辯稱被上訴人請求其等將系爭房屋4 樓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3) 、436(39) 、436(5)部分及系爭房屋4 樓頂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部分拆除,為權利濫用一節。經查,系爭房屋4 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上開部分,共計84平方公尺,另系爭房屋4 樓增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7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雖僅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惟其係為全體共有人請求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將系爭房屋4 樓及頂樓增建上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其主要目的,雖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就系爭房屋4 樓及頂樓增建之所有權,因而受損害,然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且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所有之系爭房屋4 樓興建之初,並未獲斯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亦如上述,更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際,已明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訂有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債權契約,而惡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況系爭房屋4 樓頂增建部分,本即屬違章建築,更無何信賴利益之保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拆屋還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未違反誠信原則。故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就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9) 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並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 105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則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所有爭房屋4 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共計84平方公尺,4 樓頂增建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79平方公尺,已如上述,而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分別自66年1 月14日、94年8 月24日即已為系爭房屋4 樓之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亦自陳系爭房屋4 樓頂增建已近40年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給付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12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2 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9) 部分(其餘部分被上訴人已撤回,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③查系爭土地於97年至98間、99年1 月至101 年12月止、 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1 萬7,399.2 元、1 萬8,983.2 元、2 萬1,143.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並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8-19 頁)。系爭房屋4 樓坐落系爭土地共計84平方公尺,4 樓頂增建坐落系爭土地則為79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另依附圖所示,系爭房屋4 樓及4 樓頂增建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 部分,系爭房屋1 樓、2樓、3 樓亦均占有,是就該部分,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應分擔5 分之2 ;系爭房屋4 樓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36(39) 部分,則為系爭房屋1 樓、2 樓、3 樓共同占有,是就該部分,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應分擔4 分之1 。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周為住宅,生活機能普通,交通狀況便利,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占用系爭土地係供其等居住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理由四所述,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每年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8%為當。是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自97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12月1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8,545 元;自102 年12月11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28 元(計算式見附表二)。 ④綜上,被上訴人得各請求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給付1 萬4,273 元(28,545元÷2=14,273元,元以下4 捨5 入),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2月11日起各按月給付264元(528÷2=264)。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將系爭房屋1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7) 、436(39) 、436(46) 、436(4)部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請求上訴人簡東辰、簡志松將系爭房屋2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1) 、436(33) 、436(37)) 、436(39) 部分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請求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將系爭房屋4 樓如附圖所示編號436(5)、436(33) 、436(39) 、436(5)部分,及系爭房屋4 樓頂樓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436 ⑸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蕭吉松、蕭慶璋各給付7,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2月11日起按月各給付134 元;另請求上訴人陳明貴、李松峰各給付1 萬4,2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合法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 年12月11日起按月各給付264 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不當得利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期間 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4捨5入 97.12.11.-97.12.31. {(79×17399.2 ×1/5 )+ (2 × 17399.2 ×1/4 )}×8%×21/365× 7/60=152 98.01.01.-98.12.31. {(79×17399.2 ×1/5 )+ (2 × 17399.2 ×1/4 )}×8%×7/60 =2647 99.01.01.-101.12.31.{(79×18983.2 ×1/5 )+ (2 × 18983.2 ×1/4 )}×8%×3 × 7/60=0000 000.01.01.-102.12.10. {(79×21143.2 ×1/5 )+ (2 × 21143.2 ×1/4 )}×8% ×344/365×7/60=3032 合計:00000 000.12.11.起按月 {(79×21143.2 ×1/5 )+ (2 × 21143.2 ×1/4 )}×8%×1/12× 7/60=268 附表二: 期間 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4捨5入 97.12.11.-97.12.31. {(79×17399.2 ×2/5 )+ (2 × 17399.2 ×1/4 )}×8%×21/365× 7/60=300 98.01.01.-98.12.31. {(79×17399.2 ×2/5 )+ (2 × 17399.2 ×1/4 )}×8%×7/60 =5213 99.01.01.-101.12.31.{(79×18983.2 ×2/5 )+ (2 × 18983.2 ×1/4 )}×8%×3 × 7/60=00000 000.01.01.-102.12.10. {(79×21143.2 ×2/5 )+ (2 × 21143.2 ×1/4 )}×8% ×344/365×7/60=5970 合計:00000 000.12.11.起按月 {(79×21143.2 ×2/5 )+ (2 × 21143.2 ×1/4 )}×8%×1/12× 7/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