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李謀政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唐桂珠 複 代理人 吳政霖 訴訟代理人 蘇仁廷 徐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8年6月間向訴外人李長榮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李長榮公司)買受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李長榮公司即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億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伊並於78年12月28日,同意將上開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最高限額8億5,000萬元,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下稱安樂地政事務所)於79年1月12日以(78)基所字第21534號完成權利內容變更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詎伊於102年申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時,方知系爭抵押權曾經安樂地政事務所以(87)基安字第22932號收件,於87年8月25日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登記為12億1,000萬元,及存續期間變更至127年1月23日(下 稱系爭87年變更登記),然該變更登記未經伊同意,欠缺書面生效要件,伊遂於102年6月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系 爭87年變更登記無效,應予塗銷,乃被上訴人迄未為之,伊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故請求確認系爭87年變更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系爭87年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且塗銷後,抵押權即回復至79年1月12日登記狀態,其存續期間至94 年1月23日即已屆滿,所擔保之債權亦於斯時確定。而被上 訴人另與訴外人李長榮公司於87年7月31日簽訂抵押權變更 契約延長抵押權存續期間至127年1月23日,顯以借新貸款償還舊貸款之方式,延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應認兩造至94年1月23日止,已無債權存在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87年變更 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87年變更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李長榮公司所有,於64年間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上訴人為訴外人即李長榮公司負責人李陳蘭之子,自64年起至87年12月底歷任李長榮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並參與公司決策營運。後上訴人家族分產,上訴人於78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李長榮公司為日後辦理授信業務之便,由上訴人於78年6月12日簽立授權 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就系爭土地有關代為簽訂買賣、贈與、交換、抵押權設定契約、領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等與代為辦理分割、合併、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狀換發等有關一切事項,授權李陳蘭辦理,具備民法第534條特別授權之要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8條規定 ,上訴人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內簽名或蓋章,由受任人李陳蘭代理上訴人辦理即可,並無出具上訴人印鑑證明之必要,且系爭授權書無授權期間之限制,至於印鑑證明之有效期間1年係行政法規限制,與授權書由當事人間自行約定之性質 迥異。嗣李陳蘭即持系爭授權書,代理上訴人分別於78年間辦理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最高限額8億5,000萬元、79年12月間辦理擔保物減少,87年間辦理系爭87年變更登記,上訴人既參與公司決策營運,自應瞭解。而上訴人已授權李陳蘭代為辦理系爭87年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即無再與上訴人辦理對保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78年6月同意將其名下系爭土地作為李長榮公司 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億2,000萬元,嗣於78年12月28日並同意將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最高限額8億5,000萬元,而上訴人曾於78年6月12日出具系爭授權 書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授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6、18、19、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堪信為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87年變更登記未經伊同意,欠缺書面生效要件,系爭87年變更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該變更登記應予塗銷,且兩造至94年1月23日止,已無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上訴人有無授權李陳蘭辦理系爭87年變更登記?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經系爭87年變更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塗銷87年變更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關於系爭87年變更登記是否曾經授權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87年變更登記係經上訴人授權其母李陳蘭代為辦理,業據其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授權書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影本見原審卷第71頁 )。觀諸系爭授權書所載,上訴人係委任李陳蘭處理系爭土地「代為簽訂買賣、贈與、交換、抵押權設定契約、領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等一切有關事項」、「代為辦理分割、合併、標示、變更登記、所有權狀換發等有關一切事項」,並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訖,可知系爭授權書已載明受任人李陳蘭得為上訴人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應認已符合民法第531條、第534條但書之規定。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授權書係為取代以印鑑證明為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之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應為1年,並只能使 用1次云云,然系爭授權書並無授權期限之記載,況印鑑 登記辦法未規定印鑑證明書之有效期限,且依87年間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如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0款「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之規定,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授權書有效期間僅為1年,於法無據。另參酌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 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按公民營銀行…承辦以不 動產抵押貸款業務,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人提供其不動產擔保自己或他人債務之真意業予確認:為簡政便民,自82年7月1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上開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226頁),故系爭87年變更登 記於辦理時,得免附印鑑證明,上訴人以系爭87年變更登記未檢附其印鑑證明,即主張該變更登記未經其同意云云,並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提內政部88年7月20日台內地 字第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227頁),係在系爭87年變更登記後所為之說明,尚無礙業經合法辦理之系爭87年變更登記之效力。 ⒊上訴人復主張伊78至89年間不在台灣工作,倘系爭78年6 月12日之授權書永久有效,上訴人即無庸於不久後之78年7月19日出具辦理含系爭土地在內,授權事項相同之授權 書,且依香港中華旅行社提供制式之授權書格式,在78年6月12日上訴人為系爭授權書後,已加立「授權期間」欄 位之記載,顯見一份授權書不可能永久有效云云,並提出78年7月19日授權書、入出境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9、81至84頁)。惟不論78年7月19日授權書是否真正,被上訴人既否認曾見過78年7月19日授權書,上訴人復未能證明 斯時有以78年7月19日授權書取代系爭授權書,或已終止 與李陳蘭間於78年6月12日成立之委任關係,並告知被上 訴人等情事,其以78年7月19日授權書主張系爭授權書已 失效,洵無足取。 ⒋上訴人另舉其曾出具有一定授權期間之81年6月17日與82 年5月24日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6、17頁),主張李陳蘭 於81、82年要求上訴人就其他土地出具授權書,於辦理系爭87年變更登記時,未通知上訴人另為辦理,而利用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解釋之漏洞,免付 印鑑證明云云。然查上開81年6月17日與82年5月24日授權書,其授權事項內容與本案無涉,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授權書已用於78年12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且已由地政事務所收址正本以憑辦理,不可能再使用相同一份授權書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地政登記實務作業上,多有由被授權人出具戶政機關憑辦之印鑑卡及授權書辦理相關事務,由承辦人員審驗後,授權書正本即發還被授權人等語,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授權書正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1頁),應認被上訴人 抗辯為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容屬臆測之詞,難予憑信。 ⒌上訴人再主張依被上訴人87年5月26日李長榮公司授信資 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86、218頁),上訴人為保證人,乃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對保,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曾得上訴人同意變更登記之事實云云。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辦理系爭87年變更登記時,未曾與上訴人對保,惟辯稱上開授信資料右側「董監事(股東)連保」乙欄雖記載有上訴人,僅係歷史資料之記載,李長榮公司87年間增加貸款之保證人實係上開授信資料「保證人」欄位所示之訴外人李昆枝、李陳蘭,而非上訴人,故未重覆再向上訴人辦理對保等語,參酌系爭授權書既屬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業經終止依系爭授權書所為之委任關係,則李陳蘭持系爭授權書辦理系爭87年變更登記,即非無據,有無對保乙節,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本院卷第184-1頁所附與正本相符之系爭授權書影本,其上蓋有78年8月22日地政事務所戳記,而被上訴人第一次提出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第71頁)則無,顯見被上訴人審核李陳蘭授權依據係僅憑影本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授權書係於做成後先交予其,由其先影印以辦理授信條件之申請,正本則放置於李長榮公司,嗣至該公司辦理授信對保時,再出示授權書正本等語,核難認有悖於一般授信業務流程,自無從以上開系爭授權書正本蓋有78年8月22日地政事務所 戳記,與留存於被上訴人處之授權書影本不符,而得逕認被上訴人僅憑影本而未憑正本審核李陳蘭授權依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憑信。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87年變更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87年變更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 查李陳蘭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87年變更登記為合法有效,業如前述,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4年1月23日起至127年1月23日止(見原審卷第26頁 ),兩造間復未有合意終止該契約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87年變更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87年變更登記,洵屬無據。且系爭抵押權既經變更,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87年變更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87年變更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請求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調取上訴人辦理授權書等資料或文書簽名驗證記錄、詢問香港中華旅行社上開78年7月19日授權書是否真正,並請求命被上訴 人提出李長榮公司至87年前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之相關文件、李長榮公司貸款案中有關記錄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或本人親自補辦對保手續之內部相關文件,亦無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魏汝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