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5 日
- 當事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信夫、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樹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上訴人 豐鵬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木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林明信律師 參 加 人 江木清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陳淑芬律師 陳曉祺律師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兩造民國100年4月5 日分割公同共有物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將兩造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里○○○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按上訴人12分之11、被上訴人11分之1之比例登記 為分別共有,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法院卷一第9至11頁),然本件參加人業已針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為本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審理中。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協議是否有理由,自應以該主參加訴訟判決之結果為斷。從而,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自以他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95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應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