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勛 訴訟代理人 褚衍嵐律師 史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78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恆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恆毅公司)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4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將其對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等4人之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5億5882萬6192元、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之全部債權(下稱系爭讓售債權)出售予伊。 ㈡系爭契約載明買賣債權之有價證券「集保設質名佳一」36萬股(下稱系爭質權), 惟兩造於100年12月19日辦理第一次交割, 金聯公司僅交伊設質專用編號No0000000之「證券存摺」乙紙,於移轉文件清單附註欄記載「候補」質權移轉通知書;於101年1月19日第二次交割,再承諾伊將補送質權移轉通知書;於101年3月16日第三次交割時,竟告知系爭權利質權早於97年間處分完畢。 ㈢金聯公司出售系爭讓售債權及質權,但系爭質權在兩造簽訂契約時已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0條前段規定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爰依同法第353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聯公司應給付3,600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金聯公司則以: 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以「簽約日現狀轉讓」,系爭質權於簽約時非屬存在之擔保品,自非屬本件應轉讓之權利範圍;恆毅公司於訂約前,知悉系爭質權業於97年間經法院強制執行,由訴外人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昌公司)拍定取得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金屬公司)之公司債,依民法第351條規定, 伊不負擔保之責;況,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伊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恆毅公司之請求,判決: ㈠金聯公司應給付恆毅公司1,150萬元, 及自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如恆毅公司以383萬元為金聯公司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如金聯公司以1,150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假執行。 ㈣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恆毅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恆毅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金聯公司應再給付恆毅公司2,450萬元, 及自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金聯公司答辯聲明: ㈠恆毅公司之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金聯公司不服原判決,亦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金聯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恆毅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恆毅公司答辯聲明:金聯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持有訴外人名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投資公司)、陳添發、陳榮發共同簽發面額2億元之本票, 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30917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花蓮企銀(債權讓與人)於92年12月30日與金聯公司(債權受讓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花蓮企銀與債務人名佳利投資公司間,連帶保證人均為陳添發、陳榮發,本金債權19,431,221元及2億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名佳利借款債權) 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金聯公司。 ㈢金聯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135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名佳利借款債權之擔保質權即名佳利金屬公司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證券名稱名佳一)360,000股(設質編號00000000000),訴外人銓昌公司於97年9月25日以1,150萬元拍定,金聯公司全額受償1,150萬元(含執行費8萬元)。 ㈣金聯公司(甲方)於100年12月14日與恆毅公司(乙方)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如下: ⒈第1條(讓與標的債權): 甲方同意將下列債權、已發生但未收取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以下合稱「本債權」),於本契約簽訂時以簽約日現狀轉讓予乙方: 本債權之債務人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僑泰公司)對土地銀行帳列本金餘額30,584,011元;債務人僑泰公司對彰化銀行帳列本金餘額324,286,600元; 債務人冠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萬泰銀行帳列本金餘額167,862,264元; 債務人名佳利投資公司對花蓮企銀帳列本金餘額36,093,317元, 合計本金餘額558,826,192元暨其利息(含已發生未清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未清償者)、墊付費用之全部債權。(各筆債權之本金、起息日、墊付費用數額、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明細,如〈契約〉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買賣債權)。 前款債權之有價證券明細如〈契約〉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股數依交割日移轉當時增減股數記載為準) (附表二):有價證券明細表集保設質: ┌──┬───────┬────┬──────┐ │序號│債務人/ 出資人│股票名稱│集保設質股數│ ├──┼───────┼────┼──────┤ │1 │名佳利投資 │名佳一 │360,000股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即名佳利金屬公司公司債,面額10萬元,共360張) 前款債權之擔保物權明細,如附表三所示(該不動產產權登記資料應依地政機關之登載為準) ⒉第2條(價金及付款方式) 乙方應給付甲方讓售本債權之價金計4千萬元整。 ㈤兩造於100 年12月19日辦理第一次交割,金聯公司於不良債權出售移轉文件清單Ⅱ擔保文件⒈有價證券記載: 1.1 文件名稱「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質權證明(單式存摺)」欄勾選「無」; 附註「存摺編號:0000000(36萬股),合計36萬股。 1.2文件名稱「質權移轉通知書」未勾選「有/無」附註「候補」。 ㈥兩造於101年1月19日第二次交割其他文件時, 仍以100年12月19日不良債權出售移轉文件清單繼續記載,當日交付本票、債權憑證,所以此部分(本票、債權憑證)從「無」改為「有」,表示已經交付。 ㈦兩造於101年3月16日第三次交割,金聯公司除交付恆毅公司「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編號No0000000」 正本一頁(即原審卷第20頁)外,金聯公司經辦人員許志山將不良債權出售移轉文件清單上關於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質權證明(單式存摺)部分,以手寫方式在第一次交割時原以電腦在「有/無」欄位中標記為「無」之部分劃「x」,改在「有」之空格上打「ˇ」;並於「質權移轉通知書」欄位之「有/無」項,以手寫方式在「無」之空格上打「ˇ」,塗去「 候補」字樣及職章。 五、恆毅公司主張系爭質權係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金聯公司違反應擔保系爭質權確實存在之義務,依民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金聯公司應賠償恆毅公司可自系爭質權受償3,600萬元之損害等語; 金聯公司則執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質權是否係系爭契約應轉讓之標的? ⒈按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50條、353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 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參照),惟鑑於買賣契約之有償性,並為保護善意之買受人,民法第350條特設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 是以不存在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買賣標的物者,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依同法第353條規定行使權利,其買賣契約並非無效(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076號判決參照)。是金聯公司抗辯本件權利瑕疵擔保不能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嗣後不能)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28頁),尚有誤會, 合先敘明。 ⒉恆毅公司主張:系爭合約第1條關於讓與標的債權, 載明「甲方(即金聯公司)同意將下列債權、已發生但未收取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系爭質權為本件買賣標的之一部,該質權於訂約時已不存在,金聯公司應依民法第350條規定,負擔保責任; 金聯公司則抗辯: 依系爭合約第1條後段以「簽約日現狀轉讓」之約定,系爭質權於訂約前已不存在,自非系爭契約應轉讓之標的等語。查: ⑴金聯公司(甲方)於100年12月14日與恆毅公司( 乙方)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讓與標的債權」之本文, 全文載為「甲方(即金聯公司)同意將下列債權、已發生但未收取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於本契約簽訂時『以簽約日現狀』轉讓予乙方(即恆毅公司)」(見不爭執事項㈡)。兩造簽約時既已明文約定金聯公司「以簽約日現狀」之債權、已發生但未收取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轉讓予恆毅公司,則金聯公司依約所負轉讓債權標的之範圍,自以100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 各該「債權、已發生但未收取之利息、違約金債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之現狀為範圍。 ⑵系爭契約係就金聯公司前已購得之下列不良債權所為之包裹交易(見不爭執事項㈡): ①僑泰公司對土地銀行帳列本金餘額30,584,011元; ②僑泰公司對彰化銀行帳列本金餘額324,286,600元; ③冠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萬泰銀行帳列本金餘額167,862,264元; ④名佳利公司對花蓮企銀帳列本金餘額36,093,317元。以上合計本金餘額558,826,192元暨其利息(含已發生 未清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未清償者)、墊付費用之全部債權。 ⑶其中名佳利投資公司對花蓮企銀帳列本金餘額36,093, 317元部分(即系爭名佳利借款債權),原係由花蓮企 銀於92年12月30日轉讓帳列本金債權19,431,221元及2 億元之借款債權(擔保品即系爭質權)而來(見不爭執事項㈡);金聯公司於97年間,具狀聲請執行該債權中之1000萬元,並提出單式存摺乙紙,請求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名佳利投資公司所出質之名佳利金屬公司公司債36萬股(下稱系爭公司債),並請執行法院對代為保管系爭公司債券之第三人國票證券南京分公司予以扣押,國票證券南京分公司同意扣押該公司債券(質權設定編號:00000000000),經於97年9月25日第一次拍賣,即由訴外人銓昌公司以1,150萬元拍定。執行法院以97年9月30日北院隆97執午字第13593號函,通知買受人逕向 第三人國票公司申請辦理股票(公司債)所有權移轉登記,金聯公司受償1,150萬元,並取回上開單式存摺, 此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3593號執行卷查核 明確。 ⑷金聯公司抗辯其受償之1,150萬元抵充執行費8萬元、利息8,081,164元、本金3,338,836元後,將執行債權1000萬元中未受償之本金6,661,16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餘未聲請執行之未償債權29,432,153元,合計36,093,31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於100年12月14日轉售予恆毅公司(見本院卷第118-119頁), 恆毅公司對本件係受讓名佳利投資公司原對花蓮企銀帳列本金餘額之36,093,317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應可採信。 ⑸據上, 金聯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轉售恆毅公司關於名佳利公司原對花蓮企銀帳列本金36,093,317元之債權餘額時,該債權餘額(即系爭名佳利借款債權)之現況並無擔保,亦即系爭名佳利借款債權之現況並無系爭公司債36萬股所設定質權之擔保, 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系爭質權自非金聯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應轉讓之範圍。⒊恆毅公司雖再主張:系爭合約附表二載明「集保設質: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債,面額10萬元, 共360張」,其文字業已明示,兩造簽約時已合意債權讓與標的包括附表二所示之系爭質權;金聯公司則抗辯:附表二係不良債權出售之移轉清單,是伊依當時持有何物所為之記載,簽約當時質權帳戶之存摺確實存在,所以伊才會將存摺內容登載為附表二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查: ⑴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⑵系爭契約關於本件「讓與標的債權」 已於合約第1條本文載明,惟於第1條之各項尚有下列補充約定( 見不爭執事項㈣): 本債權之債務人…本金債權…暨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之全部債權(各筆債權之本金、起息日、墊付費用數額、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明細,如〈契約〉附表一所示)。 前款債權之有價證券明細,如〈契約〉附表二所示(有價證券股數依交割日移轉當時增減股數記載為準)前款債權之擔保物權明細,如附表三所示(該不動產產權登記資料應依地政機關之登記為準)… ⑶解釋上,系爭合約關於本件「讓與標的債權」既於合約第1 條本文載明,其所以又有上開各項之補充約定,應係因應本件包裹不良資產買賣特性所為之概括約定,如附表二所示讓與標的債權之有價證券,於訂約後如又產生變動,其應移交之股數依交割日移轉當時增減之股數為準;訂約時未及查證如附表三所示之擔保物權,其產權登記資料則依地政機關之登記為準。 ⑷系爭合約附表二記載之內容如下: 有價證券明細表集保設質: ┌──┬───────┬────┬──────┐ │序號│債務人/ 出資人│股票名稱│集保設質股數│ ├──┼───────┼────┼──────┤ │1 │名佳利投資 │名佳一 │360,000股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惟,系爭公司債所設定之系爭質權,其性質應屬附表三之擔保物權,其產權之有無,應以集保公司所代管之內容為準。金聯公司持有集保公司之證券存摺顯示,質權人金聯公司於「960906」因設質交付名佳一36萬股,有恆毅公司提出之存摺可證(見原審卷第20頁),但系爭名佳利金屬公司公司債所設定之質權,業經拍賣及移轉登記為銓昌公司所有等情,已如上述,金聯公司於100 年12月14日顯已非集保公司保管系爭公司債券之質權人,依附表三之約定,金聯公司非系爭公司債券之質權人,亦不負轉讓系爭質權之義務。 ⒋恆毅公司又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三次交割都談到質權移轉。 金聯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1月19日都表示要將質權移轉給恆毅公司,並將質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交付給恆毅公司,可知簽約當時,系爭質權是買賣標的一部分云云;金聯公司則抗辯:伊因系爭債權持有系爭存摺,依約自應交付予恆毅公司,多次續行交割程序係為確認系爭質權之現況而已。查: ⑴本院行使闡明權,詢以:「 金聯公司當初向花蓮企銀購買系爭名佳利借款債權之本金債權39,431,221元, 其擔保之系爭質權如何移轉」?金聯公司答以:「 持權利人之質權移轉同意書及單式存摺,並同時通知義務人後 ,向集保公司辦理質權權利人變更取得擔保, 之後始可實施質權受償」。恆毅公司亦稱:「 對移轉的程序沒有意見,所以本件移轉時質權移轉同意書、 單式存摺才會列為要交割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是可認質權併同讓售之債權移轉時, 出讓人應交付質權移轉同意書(通知書)及單式存摺予受讓人, 並通知設質義務人及向集保公司辦理質權權利人變更始取得該擔保質權。 ⑵惟,兩造於100年12月19日辦理第一次交割,金聯公司於不良債權出售移轉文件清單擔保文件之有價證券文件名 稱「臺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質權證明(單式存摺)」 欄勾已選「無」, 僅附註「存摺編號:0000000(36萬股) ,合計36萬股(見不爭執事項㈤)。 金聯公司就移轉擔保質權程序中應交付集保公司之質權證明 (單式存摺)已勾選無, 應可認金聯公司尚無移轉系爭權利質權之意思。 ⑶兩造於101年1月19日第二次交割 、101年3月16日第三次交割, 金聯公司因尋獲「證券存摺(單式)設質交付專用編號No0000000」正本一頁,亦僅交付該存摺,並確定無「質權移轉通知書」 可供交付(見不爭執事項㈥、㈦)。 金聯公司就移轉擔保質權程序中應交付質權移轉同意書(通知書)確認無該文件可供交付, 益徵金聯公司並無移轉系爭權利質權之意思。 ⑷此外,恆毅公司又無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金聯公司三次辦理交割,均表示要將質權移轉給恆毅公司, 並交付質權相關證明文件正本, 可推定兩造於簽約時已有將系爭權利質權列為買賣標的之合意云云,亦無可取。 ⒌參以: ⑴訴外人侯尊義受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公司)委託,向金聯公司申購不良債權及欲 購買之價格如下: ①彰化銀行對債務人僑泰公司本金債權324,286,600元;出價00000000元。 ②土地銀行對僑泰公司本金債權30,584,011元;出價1,529,201元。 ③萬泰銀行對冠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債權167,862,264元;出價8,393,113元。 ④花蓮企銀對名佳利投資公司本金債權39,431,221元; 出價1,971,561元。 金聯公司於100年10月7日發送予侯尊義之電子郵件略以 :「前次申請僑泰等4案未核准,就此部分請提高債讓金額至4000萬元以上」, 分有金聯公司提出之購買不良債權申請書、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64頁、第142頁), 而恆毅公司於100年9月13日亦委託侯尊義向金聯公司申購上開4債權,出價內容即係侯尊義受元大公司委託之申購價,分毫不差, 有恆毅公司提出之委託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以及證人侯尊義證稱:「開始是協莊 公司(元大公司代理)要買這4家的不良債權,但後來他們又改恆毅公司來出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2頁),且事後兩造確以4000萬元簽訂系爭合約等。由恆毅公 司與協莊公司(元大公司代理)申購系爭讓售債權之委 託人均為侯尊義,其申購價格完全一致,事後恆毅公司 亦以金聯公司向元大公司所要邀之出售價(含無擔保之 系爭借款債權)4000萬元成交等情以觀,恆毅公司對金 聯公司係出售無擔保之系爭名佳利借款債權乙節尚難諉 為全然不知。 ⑵經本院二次詢問恆毅公司:「 如何證明係申購有擔保之系爭名佳利借款債」? 恆毅公司除敘明:「訂約前就是有擔,合約實際標的物都是有擔」等語外(見本院卷第185反面-186頁、第234頁),均未再舉證以實其說,益徵恆毅公司主張兩造就讓售有系爭質權擔保之系爭名佳利 借款債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無可採信。 ㈡承上,系爭權利質權非系爭契約應轉讓之範圍,金聯公司就該質權於訂約時已不存在之事實,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則兩造簽約時,恆毅公司是否知悉系爭質權已於97年間遭銓昌拍定? 系爭契約第6條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而無效?恆毅公司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金聯公司支付3600萬元?之爭點,均毋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恆毅公司主張系爭質權屬系爭契約應轉讓之範圍,不可採信,則其依民法第350條、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 請求金聯公司給付3,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金聯公司給付1,150萬元, 及自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顯有未合,金聯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為恆毅公司敗訴部分,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恆毅公司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金聯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恆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