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張謀勝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謝幼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陳逢源律師 姚文勝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及答辯: ㈠主張部分:伊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間與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簽訂物流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提供三商家購所屬美廉社門市物品倉儲、物流配送等服務,並按月依三商家購計算之費用總表向三商家購請領物流服務費用,三商家購應於請款日起30日內給付。三商家購於99年8 月31日與上訴人(原名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1 月5 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為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由經濟部於104 年1 月13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許〈見本院卷二第102 至103 頁〉)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存續公司即上訴人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後,兩造達成合意,自99年11月13日起終止系爭合約,終止前,伊曾於附表請款日期欄所示之日期請求上訴人支付99年7 至10月之物流服務費用。詎上訴人迄未給付,仍積欠伊如附表「符合債之本旨時之物流服務費用金額」欄所示之物流服務費用。經扣除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附件一物流服務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14.1條約定得為之準時到貨率罰款新臺幣(下同)1,500 元及進貨服務正確率罰款3,500 元,伊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61 萬1,676 元,爰依系爭說明書第16.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據不服,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㈡答辯部分:伊履行系爭契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導致資訊系統故障並造成無法傳送資料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1 條對伊進行資訊系統故障罰款。本件履約應以出貨單認定配送商品日期、時間、門巿地點、項目及數量,並以之為扣罰基礎。故上訴人應於每日、每週、每月就伊未依約提供物流配送服務產生之準時到貨率、配送服務正確率等罰款,提出報表說明。有關配送服務正確率部分,更應先開會檢討後,仍改善不力,始得扣罰。上訴人未依前揭約定,不得請求伊給付準時到貨率、進貨服務正確率、正確到貨率及配送服務正確率等罰款。再者,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移倉應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主張支出移倉費用,並未舉證證明,不得請求伊賠償移倉費用。而上訴人未證明有盤虧情形,亦不得請求伊賠償盤虧。至上訴人業績未達零售業平均值,與伊無關,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據此計算之所失利益。另外,伊並未造成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上訴人為法人,名譽縱受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可言,不得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縱認伊應負此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履約未盡協力義務,就損害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即反訴原告)之答辯及主張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有進貨驗收管理及按時、足量配送貨物等義務,卻因其資訊系統無法正常運作,導致配送遲延、內容錯誤,每日所為配送,均與資訊系統回拋資料及門市訂購數量不符,其儲位、撿貨、整合工作,不符一般物流服務標準,所為物流服務,不合債之本旨,不生清償效力,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伊給付物流服務費用2,061 萬6,676 元,伊以對被上訴人之下列債權主張抵銷,抵銷後,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億344 萬9,053 元,爰依下列各點所示之系爭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未據不服,業已確定,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⒈資訊系統故障罰款1,201 萬元:被上訴人自99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配送日均因資訊系統紀錄錯誤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傳送正確配送數量予伊,造成回拋數量與美廉社門市實際驗收數量不符,且因庫存數量不準,致美廉社門市無法正確下單,訂不到貨,或雖能下訂單但物流未配送到貨,造成門市缺貨、業績下滑,嚴重影響伊之正常營運,伊依系爭合約第7.1 條約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訊系統故障罰款1,201 萬元。 ⒉準時到貨率罰款649 萬8,500 元:被上訴人提供物流服務,配送人員依約應於配送至門市時刷卡,以判別是否準時到貨。而被上訴人99年7 月未刷卡次數達5,146 次;99年8 月已刷卡但逾時到貨次數為93次、未刷卡之次數4,346 次;99年9 月已刷卡而逾時到貨次數為1,120 次、未刷卡次數1,318 次;99年10月已刷卡而逾時到貨次數為791 次、未刷卡次數972 次,扣除伊開店家數當月第一次遲到不予計罰,依系爭說明書第14.1條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準時到貨率罰款649 萬8,500 元。 ⒊進貨服務正確率罰款4,279 萬4,500 元:被上訴人應依美廉社門市每日訂購單為配送,其配送錯誤,於由門市人員驗收時有驗收錯誤情形,依系爭說明書第14.1條之約定,每張罰款500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罰款4,279 萬4,500 元。 ⒋正確到貨率罰款79萬8,000 元:99年7 月至10月被上訴人之配送服務正確率分別為1.71% 、1.81% 、1.53% 、1.38% ,與標準值99% 差距超過5%,依系爭說明書第14.1條之約定,應依美廉社各月門市數量,以每一門市1,000 元計算罰款,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萬8,000 元之罰款。 ⒌移倉費用36萬7,520 元: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物流服務,且有遲到配送、進貨服務不正確、正確到貨率未達標準等違約情事,經伊終止系爭合約。合約終止後,所生移倉費用36萬7,520 元,依系爭合約第13.1條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移倉屬於被上訴人之事務,伊未受委任,且無義務為被上訴人處理,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移倉費用36萬7,520 元,爰請求法院擇一為伊有利之裁判。 ⒍盤點虧損1,782 萬6,716 元: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移倉時,同時進行盤點,盤點之結果,發現有盤虧之情事,伊依系爭說明書第7.3 條之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依門市售價賠償盤虧1,782 萬6,716 元。 ⒎所失利益1,397 萬8,317 元:伊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物流服務,造成營業成長不如預期,以經濟部統計處公告之98年及99年度綜合商店零售營業額,便利商店零售業99年7 月至10月間之平均營業成長率較前年度同月份應增加61.89%,亦即應達34.29%,伊所失利益達2,795 萬6,633 元,爰依系爭合約第13.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1,397 萬8,317 元。 ⒏商譽損害917 萬5,500 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配送服務,致伊99年7 月至10月門市無貨可賣、會員大量流失、員工離職,受有商譽損害2,987 萬元,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917 萬5,500 元。 三、原審就兩造前揭請求,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61 萬1,676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暨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61 萬1,676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前項⒈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項⒉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億344 萬9,05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之答辯聲明則為:㈠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64至66頁,104 年9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至99年3 月間某日曾向三商家購以原審卷二第239 至246 頁之簡報資料進行簡報,嗣雙方於99年6 月間簽訂如原審卷一第139 至143 頁所示之物流服務合約書(即系爭合約),並以同卷第144 至148 頁所示物流服務說明書(即系爭說明書)為附件一,以同卷第149 至151 頁之報價單(即系爭報價單)為附件二,以同卷第152 頁之門市用品為附件三,約定自99年7 月1 日起由被上訴人提供三商家購所屬美廉社各門市貨品之收貨、驗貨、理貨、倉儲、配送、逆物流、流通加工等物流相關服務,合約期間為3 年,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 ㈡被上訴人自99年7 月1 日起,開始提供三商家購物流相關服務,三商家購經理陳協慶於當日即寄發如原審卷一第65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三商家購及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合約物流服務事宜之相關人員,內容提及07/01 撥單資料無法回傳及三商家購就此之應變作法,其應變作法包括:通知門市務必確實以HT驗收宅配通到貨資料等。 ㈢三商家購於99年7 月2 日欲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物流配送資料計1,157 張,被上訴人僅回傳其中1,000 張,其餘157 張未回傳,嗣後經兩造以原審卷一第66、163 頁電子郵件溝通及另查證之結果,得悉係三商家購將該157 張資料誤傳予前手物流業者即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威世公司)所造成。 ㈣三商家購經理陳協慶於99年7 月5 日曾寄發如原審卷一第67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合約物流服務事宜之連志平等人,標題為0701至0703送貨與門市回報差異的分析,內容提及:7/1 到7/3 回覆資料與7/1 到7/4 HT上傳的資料看起來很嚴重…差異最大的9629七星菸就差了快6,000 包等語。 ㈤三商家購經理陳協慶於99年7 月6 日曾寄發如原審卷一第159 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倉儲主管林明仁,內容提及:依劉副總(即三商家購副總經理劉文松)指示自7/7 以後,停止用宅配通資料更新撥單…此作業將一直執行到劉副總指示停止等語。 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曾因系爭說明書第6.1 條之約定,於99年7 月間製作如原審卷一第290 至293 頁、第295 至297 頁之收貨誤收報告呈給三商家購派駐在被上訴人蘆竹物流中心之收貨課課長陳植德。 ㈦被上訴人有收到如原審卷二第265 至300 頁所示由上訴人所屬人員寄發之電子郵件。 ㈧三商家購所屬人員陳協慶於99年8 月4 、12、16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68至73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合約物流服務事宜之相關人員,以郵件之標題向被上訴人表達其依據宅配通回覆予三商家購之配送資料與門市HT驗收資料進行交叉分析,並以郵件內容向被上訴人表達其所計算出之出貨比及吻合比。 ㈨被上訴人與三商家購所屬人員曾於99年8 月24日在美廉社總公司9 樓會議室召開9908美廉社倉儲作業檢討會議,作成如本院卷一第219 頁所示之會議記錄。 ㈩三商家購及上訴人所屬人員曾於99年8 月12至14日進行如本院卷二第6 至8 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其內容係就美廉社門市HT驗收交叉分析結果表示意見。而上訴人所屬人員李紹震嗣又分別於99年8 月27日、同年9 月20、21、27、28日各寄送如本院卷二第120 至123 頁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倉儲主管林明仁,內容曾提及門市大量欠品、缺貨等問題,被上訴人當時則未再給予回應。 三商家購於99年8 月31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合併,三商家購為消滅公司,所有資產負債及一切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亦於100 年1 月4 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三商家購之法律地位。 被上訴人曾於附表所示請款日期,開立如原審卷一第156 至157 頁所示發票,向上訴人為如附表請款金額欄所示之物流服務費用請款。 上訴人所屬人員李紹震曾於99年9 月29日寄發如原審卷三第25頁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林明仁,提及:煩請儘速提供10月標準到店時間剩餘幾家店若未提供到店時間,將不再繼續等待。10月上線無標準時間比對,未提供標準到店時間門市,無論有無刷卡恐將皆以未依標準到店時間論處等語。而在此之前,雙方未曾透過電子郵件來提出被上訴人配送貨物至美廉社各門市之標準到店時間。 上訴人副總經理劉文松曾於99年9 月30日與被上訴人副董事長王瑞民等人在美廉社建國北路總公司10樓進行會議,嗣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9年10月1 日下午3 時19分許曾寄送如原審卷一第154 頁之電子郵件予劉文松,向其表達會議結論為:本次物流合作案,雙方皆發生嚴重損失,因雙方集團關係向來非常良好,與會人員皆有共識平和結束合作關係,至於合意終止後之合約關係亦將秉持誠信原則妥為處理等語。上訴人於99年10月1 日上午12時許寄發如原審卷一第236 至239 頁所示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至遲於10月15日已經收受此件存證信函。 訴外人巨鼎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鼎公司)曾與被上訴人立約配合運送貨品至美廉社各門市,依被上訴人指示運送貨品至美廉社各門市以收取運費,而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9年10月5 日及99年11月29日開立如本院卷二第68至69頁所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予巨鼎公司,由巨鼎公司折讓99年8 月20日及99年10月31發票所載部分運費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99年10月15日起,開始與被上訴人就其儲放在被上訴人蘆竹物流中心之貨品進行移倉作業,其移倉所需運送費用非由被上訴人支出,而兩造因進行移倉作業,曾製作如原審卷一第330 至364 頁之移倉明細表,均經兩造所屬人員在其上簽名確認。 兩造分別由劉文松代表上訴人、徐慶懿等人代表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8日在美廉社9 樓會議室開會,作成如本院卷二第119 頁之991028會議記錄。 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物流相關服務,其最後出貨日為99年10月30日。 訴外人宏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曾開立如原審卷一第329 頁買受人為三商家購、金額為36萬7,520 元之運費統一發票給上訴人。 被上訴人提供之物流服務,如無不符債之本旨而不生清償效力之情事(是否符合債之本旨而生清償效力兩造有爭執),依系爭報價單有關物流服務費用約定內容計算,99年7 至10月之物流服務費用數額及總額詳如附表「符合債之本旨時物流服務費用金額」欄所示。 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依系爭說明書第14.1條之約定,對其為1,500 元準時到貨率罰款及3,500 元進貨服務正確率罰款。三商家購或上訴人迄未曾給付被上訴人99年7 至10月份之物流服務費用。 五、兩造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 ㈠被上訴人99年7 月10日提供予三商家購或上訴人之物流配送相關服務是否因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清償效力而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物流服務費用?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各項罰款、費用或賠償損害?其總額為何? ⒈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7.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訊系統故障罰款1,201 萬元? 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說明書第14.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罰款? ⑴準時到貨率罰款649 萬8,500 元。 ⑵進貨服務正確率罰款4,279 萬4,500 元。 ⑶正確到貨率罰款79萬8,000 元。 ⒊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3.1條之約定或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償還移倉費用36萬7,520 元?⒋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說明書第7.3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盤點虧損1,782 萬6,716 元? 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3.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397 萬8,317 元? ⒍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害917 萬5,500 元: 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各項罰款、費用及損害賠償其總額為何? ㈢被上訴人依兩造爭點㈠結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物流服務費用,經上訴人以兩造爭點㈡結論之總額為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61 萬1,676 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億344 萬9,053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99年7 月10日提供予三商家購或上訴人之物流配送相關服務是否因不符債之本旨不生清償效力而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物流服務費用? ⒈按民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在規範體系上,係與同法第234 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緊密相連,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時,立法者藉由前揭規定,賦予債權人拒絕受領之權限,而不負遲延責任。至於債權人如未拒絕受領,於受領後,即應循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等之規範主張權利,不能再援引前揭民法第 235 條,並反面解釋民法第309 條有關「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主張不符債務本旨之給付為不生清償效力得免為對待給付之給付,否則債權人一面受領給付,一方面又得免為對待給付,反而不當得利,應非立法者之本意。 ⒉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說明書第16.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9年7 至10月物流服務費用,觀諸系爭報價單第1.1 條有關「服務費用以每月1 日起至月底所有由倉庫送達各店家的商品總價值乘以約定之固定服務費率計算」之約定,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貨品之收貨、驗貨、理貨、倉儲、配送、逆物流、流通加工等物流相關物流服務,最終係由被上訴人將商品配送至上訴人所屬美廉社各門市。準此,有關上訴人是否受領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抑或拒絕為受領?即應以上訴人所屬美廉社各門市對於被上訴人所送達之商品是否受領?為其判斷依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曾以被上訴人送達美廉社各門市之商品計算出「原應付宅配通物流費」2,061 萬6,676 元,有被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5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暨反訴狀及其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 至15頁),參酌三商家購所屬人員沈芳如亦曾於99年9 月7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宅配通7-8 月物流費」壓縮檔案予上訴人,有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又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物流相關服務,其最後出貨日為99年10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堪認上訴人就前揭2,061 萬6,676 元物流費所涉商品,業已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最終物流配送服務,並未拒絕受領,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有關被上訴人提供之物流配送服務,如有給付不完全或給付遲延等不符債務本旨之情事,上訴人允應依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範主張權利,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物流服務,不生清償效力,不得請求對待給付即物流服務費用云云,實乏依據。 ⒊被上訴人提供之物流服務,既經上訴人受領即生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之給付若有不符債之本旨情事,上訴人應循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與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或依系爭合約、系爭說明書等約定為主張。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供之配送服務如無不符債之本旨致不生清償效力之情事,應依系爭報價單有關物流服務費用約定內容計算,其99年7 至10月之物流服務費用數額及總額詳如附表「符合債之本旨時物流服務費用金額」欄所示,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而被上訴人提供之物流配送服務已生清償效力,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物流服務費用 2,061 萬6,676 元,但須扣除上訴人依法或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下列各項罰款(詳如下述)。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各項罰款、費用或賠償損害?其總額為何? ⒈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7.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訊系統故障罰款1,201 萬元? ⑴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第7.1 條約定:如可歸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原因,資訊系統發生任何故障無法傳送甲方(即上訴人)每日所需之任何資料,以致影響甲方之正常物流作業每月達3 次以上,則自第3 次起罰款1 萬元整,第4 次罰款2 萬元整,依此類推。據此約定,上訴人如依前揭約定主張對上訴人為罰款,即應符合「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資訊系統發生故障無法傳送上訴人每日所需之資料」、「影響上訴人之正常物流作業」、「每月達3 次以上」等要件。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7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配送日均因資訊系統紀錄錯誤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傳送正確配送數量予伊,造成回拋數量與美廉社門市實際驗收數量不符,且因庫存數量不準,致美廉社門市無法正確下單,訂不到貨,或雖能下訂單但物流未配送到貨,造成門市缺貨、業績下滑,嚴重影響伊之正常營運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其履行系爭契約,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導致資訊系統故障造成無法傳送資料之情形等語,經查: ①被上訴人自99年7 月1 日起,開始提供三商家購物流相關服務,三商家購經理陳協慶於當日即寄發如原審卷一第65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三商家購及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合約物流服務事宜之相關人員,內容提及07/01 撥單資料無法回傳及三商家購就此之應變作法,其應變作法包括:通知門市務必確實以HT驗收宅配通到貨資料等。而三商家購於99年7 月2 日欲傳送予被上訴人之物流配送資料計1,157 張,被上訴人僅回傳其中1,000 張,其餘157 張未回傳,但嗣後經兩造以原審卷一第66、163 頁電子郵件溝通及另查證之結果,得悉係三商家購將該157 張資料誤傳予前手物流業者即喜威世公司所造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前揭99年7 月2 日資料傳送所生157 張誤差,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所指99年7 月1 日之資料無法回傳,難以遽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資訊系統故障而發生。 ②三商家購經理陳協慶於99年7 月5 日曾寄發如原審卷一第67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合約物流服務事宜之連志平等人,標題為0701至0703送貨與門市回報差異的分析,內容提及:7/1 到7/3 回覆資料與7/1 到7/4 HT上傳的資料看起來很嚴重…差異最大的9629七星菸就差了快6,000 包等語。再者,三商家購經理陳協慶於99年7 月6 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159 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倉儲主管林明仁,提及:依劉副總(即三商家購副總經理劉文松)指示自7/7 以後,停止用宅配通資料更新撥單…此作業將一直執行到劉副總指示停止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由是可知,三商家購原係以被上訴人之資料進行撥單更新作業,但因比較撥單資料與其自身之HT(即Handy terminal,手持終端機)出現差異,改以HT進行撥單作業,此項改變,被上訴人否認獲其同意,而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於99年7 月7 日變更時已獲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所舉99年8 月24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19 頁),僅記載:「Handy 揀貨作業:本週會進行測試,預計最快於本月底導入,初期由宅配通自行100%檢查物流箱裝載之正確性,並請美廉社派員抽檢,如執行正確性無誤後,門市則以宅配通出貨資料進行驗收。」等語,即可知直至99年8 月24日會議還在測試階段,並預計月底導入,要顯難認已獲被上訴人同意使用。據此,被上訴人主張三商家購係片面變更撥單作業,即屬有據。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三商家購以HT進行之撥單作業與被上訴人對資訊作業系統相符且其操作作業並無任何錯誤,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資訊系統故障造成無法傳送資料之情形,上訴人尚不得據系爭合約第7.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訊系統故障罰款1,201 萬元。 ③況且,由上訴人有關被上訴人所傳送之回拋數量有誤之主張,可知被上訴人之資訊系統仍進行資料之傳送,僅所傳送之資料與三商家購的HT資料不符,亦與「因故障而無法傳送資料」之情形有間,上訴人亦不得據系爭合約第7.1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訊系統故障罰款1,201 萬元。 ④三商家購所屬人員陳協慶雖於99年8 月4 、12、16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68至73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爭合約物流服務事宜之相關人員,以郵件之標題向被上訴人表達其依據宅配通回覆予三商家購之配送資料與門市HT驗收資料進行交叉分析,並以郵件內容向被上訴人表達其所計算出之出貨比及吻合比。又三商家購及上訴人所屬人員曾於99年8 月12至14日進行如本院卷二第6 至8 頁所示之電子郵件往來,其內容係就美廉社門市HT驗收交叉分析結果表示意見。而上訴人所屬人員李紹震嗣又分別於99年8 月27日、同年9 月20、21、27、28日各寄送如本院卷二第120 至123 頁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之倉儲主管林明仁,內容曾提及門市大量欠品、缺貨等問題,被上訴人當時則未再給予回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㈩),惟上訴人片面以HT驗收資料質疑被上訴人提供之倉儲配送服務,但無法證明其HT驗收資料是否正確,自不得據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⑶綜此,系爭合約於99年7 月1 日開始履行,三商家購因自身資訊系統問題將資料誤傳前手物流業者,並自同年7 月7 日起,單方表示停止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資料,改依三商家購資訊資料進行撥單,倉儲、物流等作業資料更新。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期間,未見有上訴人所指未依約將資料傳送予上訴人之情事,自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導致資訊系統故障而無法傳送資料情形,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合約第7.1 條對被上訴人為資訊系統故障罰款。 ⒉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說明書第14.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列罰款? ⑴準時到貨率罰款649 萬8,500 元: ①系爭說明書第14.1條係約定:「每月每店未準時到店次數,第一次不予罰款,第二次起每誤點一次,罰款新臺幣500 元整,無上限,每月結算一次,於當月物流費中扣除」(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據此,準時到貨率之計算,應明確列載當月總配送次數、準時到店次數、未準時到店次數等3 項數據,依系爭說明書第10.1、10.2條約定,亦應由上訴人提出歷次指定交貨時間及交貨遲到證明,上訴人未提出證據,不得請求未準時到貨之罰款。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未準時到貨,應依上開約定罰款649 萬8,500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反證19為證(外放),然反證19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表格,被上訴人爭執其真正,尚不足以據之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③證人李紹震、彭泰銘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配送貨物至美廉社門市時,因倉庫人手不足、貨物未按位置擺放等原因,致出車時間延後,會有遲到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 頁反面至306 頁、卷三第11頁反面至12-1頁),惟查,前揭證述之內容,並非客觀數據,不足以判斷上訴人是否有每月每店未準時到店達2 次以上。且依系爭說明書第10.1條、第10.2條之約定,各門市交貨時間應由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配送到店時間以雙方同意之時點正負1 小時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亦即上訴人配送貨物至美廉社門市之時間,需晚於上訴人指定之各門市交貨時間1 小時以上,方構成扣罰之遲到。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9 月29日起,始約定於10月開始上線實施指定到店時間,在此之前無法計算遲到罰款乙節,業據其提出李紹震於99年9 月29日寄送予上訴人所屬人員,記載「煩請儘速提供10月標準到店時間…」等語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25頁),核與證人黃勝豐陳稱:係10月開始執行到店刷卡,10月份才開始有指定時間送貨,所以有遲到扣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07 頁、卷三第60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其與立誠物流企業社簽訂之物品運送合約書附約,關於遲到罰款部分,亦係約定第一次不予罰款,第二次起每誤點一次罰500 元(見原審卷三第26頁),被上訴人委由立誠物流、巨鼎物流等配送貨物至美廉社門市有關遲到罰款之約定,與兩造間之約定相當。而依證人黃勝豐所述,巨鼎物流於99年7 月至10月間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至美廉社門市時,僅曾於99年10月間因遲到遭被上訴人扣款1,500 元(見原審卷三第60頁),足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說明書第14.1條給付準時到貨率罰款,於1,5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據。 ⑵進貨服務正確率罰款4,279 萬4,500 元: ①經查,系爭說明書第14.1條約定:「以單張訂單為依據,每驗收錯誤一張,罰款新臺幣500 元整,無上限,每月結算一次,於當月物流費中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所謂進貨服務正確率,應指「宅配通代收受三商家購之供應商貨物進倉而有錯誤」而言,否則,兩造即應無再於同條約定「配送服務正確率99% (出貨件數-錯誤件數) / 出貨件數」等語之必要,此將造成契約內文字迥異,但規範事項卻屬相同之不合理情形,且配送錯誤須重複扣罰,亦應非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又進貨服務正確率之罰款,如以美廉社對進貨狀況為計罰依據,遇被上訴人配送貨物數量無誤,美廉社人員點收錯誤時,被上訴人竟須接受罰款,亦顯非合理。再者,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因系爭說明書第6.1 條之約定,於99年7 月間製作如原審卷一第290 至293 頁、第295 至297 頁之收貨誤收報告呈給三商家購派駐在被上訴人蘆竹物流中心之收貨課課長陳植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亦可知兩造以此方式控管進貨服務正確率。而上訴人前於原審民事答辯㈡狀所附反證11亦記載:「罰款係針對宅配通代收受三商投資行供應商貨物錯誤之情形」等語,竟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主張:以美廉社門市每日訂單為準,倘訂貨數量有錯誤,即屬驗收錯誤云云,核非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罰款云云,於逾4,500 元之部分,經被上訴人加以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其向被上訴人下訂單,但被上訴人到貨有誤,每張訂單被上訴人應受罰款500 元云云,無論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到貨有誤是否屬實,均屬配送服務正確率之問題,核與「進貨服務正確率」無涉,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進貨服務正確率未達標準之罰款,自屬無據。 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共有9 次收貨錯誤之情況云云,惟所提出由蘆竹物流中心人員出具之收貨誤收報告僅有7 份(見原審卷一第290 至293 、295 至297 頁),其餘2 張實為訂貨單(見原審卷一第294 、298 頁),依其記載,無從認定有驗收錯誤情況,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7 次提供進貨驗收服務錯誤情形,按次計罰500 元,共應罰款3,500 元。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給付進貨服務正確率罰款3,5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⑶正確到貨率罰款79萬8,000 元: ①依系爭說明書第14.1條關於「KPI 標準:正確到貨率99% (準時到店次數÷當月總配送次數)。配送服務 正確率:99% (出貨件數-錯誤件數)÷出貨件數。 如未達上述標準則乙方得依據下列罰則標準支付罰款:3%以上至5%(含5%時),罰款為每店NT$500元整。若標準值超過5%,雙方應安排會議檢討改進,若還無法改善時,則罰款為每店NT$1000 元整」之約定(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被上訴人須有KPI 標準未達 99% 之情形,上訴人始得據以罰款。 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KPI 標準未達99% 之情形云云,雖據提出反證14、20、附件1-2 等為證,然前揭證據均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被上訴人復否認其真正,自不能憑此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且查,系爭說明書第9.1 條約定:「產品配送至甲方之卸貨區,經甲方收貨人員簽收於乙方出貨單上並確認數量無誤後,為雙方責任劃分迄點」(見原審卷一第146 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經美廉社門市收貨人員簽認之出貨單,作為計算配送服務正確率之依據,並非無據,上訴人以前揭非屬出貨單之文書欲證明被上訴人之配送服務正確率,自屬無據。再者,判斷被上訴人之正確到貨率,應計算其準時到店次數,而兩造於99年10月份始開始執行到店刷卡,業如前述,亦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正確到貨率。而上訴人之服務正確率與標準值差距超過5%時,需先由兩造開會檢討改進,被上訴人仍無法改進時,始得以每店1,000 元計算罰款,上訴人除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正確到貨率、配送服務正確率與標準值差距超過5%,已如前述外,其所提出之證據,復未能證明兩造曾就此開會檢討改進,則上訴人遽行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項罰款,更難認有理。 ⒊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3.1條之約定或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償還移倉費用36萬7,520 元?⑴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及第260 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意終止契約與契約之終止不同,前者係契約當事人以契約終止其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終止權,以消滅其原有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合意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應依其契約之約定定之。 ⑵本件上訴人副總經理劉文松曾於99年9 月30日與被上訴人副董事長王瑞民等人在美廉社建國北路總公司10樓進行會議,嗣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9年10月1 日下午3 時19分許曾寄送如原審卷一第154 頁之電子郵件予劉文松,向其表達會議結論為:本次物流合作案,雙方皆發生嚴重損失,因雙方集團關係向來非常良好,與會人員皆有共識平和結束合作關係,至於合意終止後之合約關係亦將秉持誠信原則妥為處理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員工胡祥生亦於原審到庭證稱:99年9 月30日會議是要談是否繼續合作,一開始就提到雙方可以合意提前終止,並談合意終止的流程,最後雙方有同意和平結束合約關係,移倉是因為終止合約,要把所有貨物轉給上訴人後續合作的廠商,如果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單方終止合約,因為上訴人的服務費用分毫未付,被上訴人會考慮行使貨物留置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12 頁反面至213 頁),參酌前揭電子郵件所載會議要點記載:美廉社提出請宅配通配合自11/1開始正式移倉,預計11月13日完成移倉作業,雙方契約關係亦於當日提前終止,宅配通與會人員接受本項提議。美廉社提出前述移倉作業,預計10月15日起先移運高庫存貨品,10月23日為進貨最後日,宅配通與會人員接受本項提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此與99年9 月30日合意終止契約後,上訴人自99年10月15日起開始與被上訴人就其儲放在被上訴人蘆竹物流中心之貨品進行移倉作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之物流相關服務最後出貨日為99年10月30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等處理終止事務之脈絡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經兩造於99年9 月30日合意自99年11月13日終止一節為真。 ⑶上訴人於99年10月1 日上午12時許固寄發如原審卷一第236 至239 頁所示之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亦已收受此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證人劉文松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於99年9 月30日當天只是事先告知被上訴人即將終止合約及洽談移倉事宜,未被授權合意終止合約云云(見原審卷三第8 至9 頁),上訴人復主張劉文松無權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云云。惟查:①劉文松時任上訴人副總經理,負責美廉社事務,應有權代表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劉文松無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之權限,要非可採。而兩造處理系爭合約終止之脈絡,與劉文松代表上訴人參與之前揭99年9 月30日會議紀錄大致相符,則堪認劉文松應已獲授權處理終止事宜,否則上訴人事後不會依該會議紀錄內容處理後續事宜,劉文松竟證稱:伊未獲授權終止系爭合約,僅通知系爭合約即將終止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不能採信。 ②又系爭合約第13.1條約定:「若甲乙雙方有一方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能履行其所應負之義務且情節重大者,另一方有權利寄出書面通知15日後終止本合約,且得向對方要求因此而造成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上訴人於99年10月1 日以前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文到後15日內終止系爭合約,觀其所提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已依上開約定先行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未能履行所應負之義務,要難認為合法行使約定之終止權。 ③況且,觀諸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意旨,系爭合約應於文到後15日即99年10月中旬終止,但本件被上訴人直到99年10月底,仍依約提供上訴人物流服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實際履約情況,與上訴人寄發之99年10月1 日存證信函所載終止合約日期不符。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因被上訴人違約,經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1條之約定終止合約,難以採信。上訴人援引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移倉費用,自無理由。 ⑷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時,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移倉費用。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提供之服務包含倉儲、配送等,其中就倉儲部分,性質上屬於民法債編所定倉庫契約,又倉庫營業人依法並無於約定保管期限屆滿後,將受寄物送交寄託人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負有返還貨物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已支出費用為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云云,故援引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移倉費用,難認有理。 ⑸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依系爭合約13.1條書面通知文到15日終止契約,不生合法片面終止之效力,已詳如前述,上訴人自不得依第13.1條之約定請求移倉費用。 ⒋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說明書第7.3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盤點虧損1,782 萬6,716 元? ⑴兩造簽訂之系爭說明書第7.3 條約定:「甲乙雙方應每年進行兩次完整庫存交叉盤點,第一次應於每年6 月進行,第二次應於每年12月進行,實際盤點日期由甲方擬定,並應於至少1 個月前通知乙方以便進行準備工作,甲乙雙方應依據盤點結果決定盤盈虧產品後再行更新庫存資料,盤虧之商品由乙方依照甲方門市售價賠償,盤盈之商品則歸乙方所有,盤盈虧不得相互沖抵。」等語,依此約定文字及規範內容觀之,乃兩造於合約存續中每年6 月及12月進行交叉盤點,確認上訴人寄託在被上訴人倉庫處之貨物是否存在?並約定盤盈、盤虧之處理方式。 ⑵本件兩造於99年9 月30日合意自99年11月13日起終止系爭合約,並自99年10月15日開始進行移倉作業,已如前述,兩造並無依系爭說明書第7.3 條約定進行交叉盤點之情事,上訴人援引前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盤虧1,782 萬6,716 元云云,顯有誤會,自無所據。 ⒌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3.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397 萬8,317 元? ⑴兩造於系爭合約第13.1條約定:「若甲乙雙方有一方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能履行其所應負之義務且情節重大者,另一方有權利寄出書面通知15日後終止本合約,且得向對方要求因此而造成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依此約定,兩造任一方若有未能履行契約情節重大情事,經另一方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時,未能履約之一方應對另一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查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非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1條片面終止,已如前述,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合約第13.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且查,上訴人主張之所失利益,係以其為零售業者,但99年之業績成長未能達到所設定之高成長率,與同業比較,亦表現較差為據,上訴人以此為基礎,計算所失利益之數額,然而影響零售業績成長之因素,非僅有物流配送一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業績成長不如預期究與被上訴人何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逕自製作毛利損失計算表,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所失利益,亦屬無據。 ⒍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害917 萬5,500 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之1 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提供配送服務,致99年7 月至10月間門市無貨可賣、會員大量流失、員工離職,受有商譽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並非全然未依系爭合約進行倉儲及配送服務,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99年7 月至10月服務費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該期間有大量貨物配送即明(見原審卷二第5 至113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未依約配送導致其無貨可賣云云,核屬不能採信。而系爭合約於99年7 月1 日開始履行,三商家購因自身資訊系統問題將資料誤傳前手物流業者,並自同年7 月7 日起單方表示停止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資訊資料,改依三商家購資訊資料進行撥單,倉儲、物流等作業資料更新,縱因此影響上訴人之營運,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期間,未見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未依約將資料傳送予上訴人之情事;而被上訴人雖有未準時到貨情形,但上訴人得依契約扣款1,500 元,有關被上訴人進貨服務正確率未達標準情事,上訴人亦得依契約扣款3,500 元,被上訴人提供之配送給付縱非全無瑕疵,但顯難認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再者,上訴人於99年7 月至10月間若有會員流失、員工離職情況,其影響之因子包含商品售價及營業地點有無競爭力、提供予員工之待遇是否良好等等,上訴人未證明其營運變化與前揭被上訴人履約瑕疵行為(即準時到貨率、進貨服務正確率未達標準)間之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害,要屬無據。 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準時到貨率罰款1,500 元、進貨服務正確率罰款3,500 元,逾此之準時到貨率、進貨服務正確率罰款請求,均非有據。又上訴人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償還移倉費用36萬7,520 元,亦不得依系爭說明書第7.3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盤點之虧損1,782 萬6,716 元,且不得依系爭合約第13.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1,397 萬8,317 元,復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商譽損害917 萬5,500 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各項罰款、費用及損害賠償,其總額應為5,000 元(1,500 +3,500 =5,000 )。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物流服務費用為2,061 萬6,676 元,扣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罰款5,000 元後(因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應扣除),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物流服務費用2,061 萬1,676 元。至於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項罰款、賠償及費用等,合計1 億344 萬9,053 元,則非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2,061 萬1,676 元,而依同法第321 條、第322 條第2 款之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故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應先行抵銷如附表所示先到期之99年7 月份服務費,兩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99年7 月份服務費應為503 萬0,978 元(5,035,978 -5,000 =5,030,978 ),兩造對於附表各該月份之服務費請款日期均如附表所示,以及依系爭合約服務費應於被上訴人請款後30日內給付,均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6.1條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服務費2,061 萬1,676 元,各該月份服務費應分別自原判決附表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說明書第16.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61 萬1,676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1 條、第7.3 條、第13.1條、系爭說明書第14.1條之約定、民法第176 條、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 億344 萬9,05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揭兩造之請求,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附表: ┌─┬────┬────┬────────┬────────┐ │項│物流服務│請款日期│請款金額 │符合債之本旨時之│ │次│費月份 │(99年)│ │物流服務費用金額│ ├─┼────┼────┼────────┼────────┤ │1 │99年7 月│8 月31日│548 萬1,003 元 │503 萬5,978 元 │ ├─┼────┼────┼────────┼────────┤ │2 │99年8 月│9 月6 日│669 萬4,007 元 │612 萬0,577 元 │ ├─┼────┼────┼────────┼────────┤ │3 │99年9 月│10月25日│523 萬5,055 元 │523 萬5,055 元 │ ├─┼────┼────┼────────┼────────┤ │4 │99年10月│11月10日│422 萬5,066 元 │422 萬5,066 元 │ ├─┴────┴────┼────────┼────────┤ │ 總 額 │2,163 萬5,131 元│2,061萬6,676 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