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43號上 訴 人 林秀峯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上訴人 林茂森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上訴人 林茂祥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雖書載林茂森、林茂祥及林秀全(見本院一卷第9頁),惟嗣於103年4月1日書狀則載明僅單純對林茂森、林茂祥兩人提出上訴(見本院一卷第17頁),且嗣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林秀全部分是誤載上訴,其實沒有對林秀全上訴,書狀有寫被上訴人林秀全部分均是誤載(見本院二卷第142頁)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乃為林茂森、林茂祥,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為親兄弟關係,伊26年出生、被上訴人林茂森、林茂祥(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與原審被告林秀全(下稱林秀全) 分別出生日為:林茂森生於34年12月11日、林秀全生於41年4月3日、林茂祥係43年6月10日生。上訴人於50年4月10日,以新臺幣(下 同)6萬元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日新段3小段90-3、90-35、90-36、90-37地號土地,其中日新段3小段90-35、90-36、90-37地號 土地均分割自日新段3小段90-3號土地,4筆土地以下合稱原90-3號土地)及其上未辦登記之建物,並同時取得林華泰茶行經營權。當時伊剛服完兵役,時年為24歲,林茂森、林秀全、林茂祥分別為15歲、9歲及6歲,因此購地時,被上訴人及林秀全均尚未成年,毫無資力。伊在葛樂禮颱風造成嚴重淹水、重慶北路拓寬及徵收工程完成後,即獨自向家族親友等人借款, 經籌得資金約300萬元後,開始依照退伍時之規劃興建新店鋪,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5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重慶北路二段193、193之1( 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下稱563建號建物)及195、195之1號(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下稱564建號建物,以下與563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簽定新店鋪之營造合約當時為54年3月5日,伊時28歲,林茂森、林秀全及林茂祥分別為19歲、12歲及10歲均尚未成年。再者,興建店鋪住宅工程合約書之唯一簽約人,即為伊獨自一人簽約。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 0 ○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1- 1地號土地) 乃伊於83年4月27日所購買。而當時採取借名登記之主要原因,主要係避免伊如產生個人債務且一旦被追討時,全家人賴以為生之唯一茶行,恐將淪為債權人爭相追討之對象,併導致茶行發生經營上之危機。因此,伊始將購買之土地以及自行興建之建物,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分別登記在林茂森、林秀全、林茂祥名下各1/4,伊並已於101年11月9日 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房地而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二、林茂森則以: (一)否認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兩者合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興建且否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存有借名關係。「林華泰茶行」,係於60年間正式核准成立之公司組織。兩造之父林大村(民前6年生) 為「林華泰茶行」第三代經營者,自30年左右接手經營茶行,又林大村育有四男二女,分別為上訴人、伊、林秀全、林茂祥,及訴外人林芳蘭、林敏治。林大村於58年間以家族資金於臺北市博愛路購置房產,成立「華泰茶莊」作為銷售據點,安排上訴人專職銷售,銷售之茶葉則悉數由「林華泰茶行」提供。林茂森則被安排跟在林大村身邊,共同經營「林華泰茶行」。上訴人嗣於92年間林大村過世後聯合其他家族成員,於100年8月間搶下伊持有之店面鑰匙,將伊驅離「林華泰茶行」。 (二)原90-3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於50年以6萬元購買, 原90-3號土地原係兩造祖父林家成買受,36年4月5日登記為兩造父親林大村及兩造叔伯林金勝、林火樹、林海桐、林金錠等5人所共有。於53年11月5日因家族分家,由兩造父親林大村分得,而於54年4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登記為兩造共有。 又原90-3號土地於54年2月之公告現值已達111萬6420元, 而系爭701-1地號土地,係兩造於83年3月31日共同向原地主羅裕民等3人買受,而於83年4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購地款則係以包括伊及兩造之父母林大村、林葉隨等6人為股東, 並以兩造之母林葉隨為負責人之「華泰茶莊有限公司」之資金支付。系爭建物興建前,原座落土地上即有一平房供作林華泰茶行營業之店面及家族居住之處所,於41年9月4日辦理總登記,原登記為兩造父親林大村及兩造叔伯林金勝、林火樹、林海桐、林金錠等5人所共有,嗣於50年6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非上訴人而係兩造父親林大村出資興建, 並於58年1月25日「第一次登記」為兩造共有等語為辯。 三、林茂祥則以:系爭土地之購置及系爭建物之興建,林秀全與伊均尚年幼,既未參與,亦不知詳情。 且伊2人服完役後,長年在國外讀書及就業, 直至100年起始協助處理林華泰茶行之事務。故對系爭房地之取得緣由,以及為何登記為兩造兄弟4人所共有?法律關係究竟為何? 乃至林華泰茶行經營權之沿革,則非林秀全、林茂祥所能詳知,更不能妄加揣度。伊2人成年後, 雖曾多次聽聞上訴人及家族其他成員談論借名登記之事,惟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成立,仍請本院就有關事實及證據,依法判斷等語為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及林秀全應將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52頁)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持分各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對林茂祥、林茂森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裁判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持分各1/4,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林茂祥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茂森則答辯聲明:請依法判決。 (上訴人就就原審判決駁回對林秀全請求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經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為親兄弟關係。 (二)兩造各持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即大同區雙連段2小段700、701-1、702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各1/4;及○○區○○段0○段000○號 及其坐落土地即大同區雙連段2小段698、699地號 土地所有權持分各1/4(見原審102年度士家調字第9號卷, 下稱原審士家調卷,第61至74頁)。 (三)上訴人26年生,林茂森生於34年12月11日、林秀全生於41年4月3日、林茂祥係43年6月10日生。 (四)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係於54年4月26日因贈與而登記於兩造及林秀全名下;另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係於83年4月27日因買賣而登記於兩造及林秀全名下。 (五)若54年3月5日合約書(見原審士家調卷第19、19-1頁)為真正,則簽約當時上訴人為28歲,林茂森、林秀全及林茂祥3人分別係19、12及10歲。 (六)臺北市工務局於54年3月19日核發營造執照 (見原審士家調卷第21頁)時,上訴人為28歲,林茂森、林秀全及林茂祥3人分別是19、12及10歲。 (七)對於被上訴人及林秀全出入境紀錄(見原審卷第106至178頁),沒有意見。 (八)林茂森高中畢業,除當兵期間及63至68年中有3年9個月期間居住於加拿大外,其餘數十年均在林華泰茶行工作,工作至100年8月;林秀全大學畢業,於64至66年間曾任職於林華泰茶行,66年起赴美進修任職, 於100年回台復任職於林華泰茶行;林茂祥大學畢業,73年赴美洛杉磯開立華泰茶莊, 其間應聘美國銀行資深財務顧問,100年起兼任林華泰茶行。 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獨資購買、興建而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兩造及林秀全各1/4持分, 經終止其間契約後而請求返還,為林茂森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林茂祥則稱伊當時年紀小,不知情,請依法裁判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一)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兩造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之系爭建物是否全部為上訴人出資興建? 兩造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茲論述如下: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 兩造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而將部分持分借名登記於林茂森、林茂祥名下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查坐落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日新段3小段90-3、90-35、90-36、90-37地號土地, 其中日新段3小段90-35、90-36、90-37地號土地均分割自日新段3小段90-3號土地, 即系爭原90-3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二卷第67至72頁)在卷可參,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兩造持分各1/4,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士家調卷第61至74頁),均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之後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共有, 已於101年11月9日 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而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業提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士家調卷第52頁),惟觀之該存證信函乃載明「當時本人將上開完成之建物及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給台端等人」等語,觀之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上訴人未能確定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究係將系爭土地信託或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伊因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已非無疑。 3、上訴人主張伊26年生,林茂森生於34年12月11日、林茂祥係43年6月10日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且有林茂祥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士家調卷第51頁),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土地與興建系爭建物時,被上訴人為年僅19歲、11歲,根本無經濟力與處理社會事務之能力及經驗可言(見原審士家調卷第7、8頁),則依上訴人之主張, 被上訴人於50年4月10日購買原90-3號土地及興建系爭建物時,年僅19歲、11歲均無處理社會事務之能力及經驗可言,則上訴人如何與被上訴人有如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意?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證明,是上訴人主張由伊借被上訴人之名登記為系爭原90-3號土地之共有人云云,已難採信。 4、又,上訴人與林秀全、林茂祥早於本件訴訟(本件係於102年1月8日起訴)前, 均表示系爭土地系兩造共有而持分1/4。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 林秀全及林茂祥於人100年11月17日對林茂森、林谷樺、林岳樺提出遷讓房屋訴訟時,乃主張「坐落台北市○○○路0段000號及193之1,1至4樓房屋系上訴人、林秀全、林茂祥與林茂森4兄弟所共有」, 「四兄弟及林敏治所共同投資之林華泰茶行有限公司營業」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二卷第100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真實。 ⑵、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5日對上訴人、 林秀全及林茂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由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審理時,上訴人及林秀全、林茂祥於101年7月5日之答辯狀,乃陳稱因林茂森為林華泰茶行家排行老二,因此4人才會分別持有系爭建物各四分之一, 並建議由被告等人(即上訴人、林秀全及林茂祥3人) 共同集資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子(見原審101年度重訴字第237號,下稱原審237號卷,一卷第38至40頁)。 ⑶、上訴人於101年6月1日 以林華泰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對林茂森、林張淑貞、林谷樺(林茂森之子)、林岳樺(林茂森之子)(以下稱林茂森等人)提出侵占、背信告訴時,於101年7月4日檢察官訊問陳稱,對方只有1/4之所有權,若經營另外3/4之獲利, 應該分給其他的兄弟;當時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指林茂森)等語在卷,則經本院調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2218號卷在卷可憑(見該卷第52、53頁)。執是之故,上訴人與林秀全、林茂祥早於本件訴訟之他訴訟均認系爭土地及建物、茶行經營權為兩造所共有,嗣於本件訴訟上訴人始改口陳稱系爭土地為其所獨資購買、系爭建物為其獨資興建、茶行經營權為其一人所資購得,均與先前訴訟陳述矛盾而無足可採。蓋果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買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而登記兩造所有共有,上訴人豈有於兩造已有爭執而相互訴訟時,猶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未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主張?執是之故,林茂森辯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即屬可信。 5、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原90-3號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並提出杜賣證書(見原審士家調卷第45至47頁,下稱系爭杜賣證書),並主張系爭原90-3號土地、其上之舊建物及林華泰茶行之經營權, 係其一人向大伯林金錠買受,價金為6萬元,惟上開上訴人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杜賣證書,均為林茂森否認(見原審一卷第104頁), 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次縱認系爭杜賣證書係屬真正,惟觀之其上乃記載林大村、林金勝、林火樹、林海桐、 林金錠等5人為原90-3地號土地之「賣主」,並記載兩造共4人為「買主」, 且各賣主部分亦載明「持分五分之一全部移轉」一語,與上訴人主張原90-3地號土地係林金錠一人將土地、建物、經營權合一出售予上訴人一節不符,從而尚無從據杜賣證書,用以證明原90-3號土地確係上訴人一人單獨出資購買。再者,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所主張以購買系爭原90-3號 土地之支付大林金錠6萬元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證明系爭原90-3號土地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原90-3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一事,即可採信。 6、證人林芳蘭固證稱,林華泰茶行所在之土地當初是上訴人一人自己要買的,但資金不夠,所以向大伯林金錠、四叔林海桐、五叔林金勝及一不知名之上訴人朋友借錢買的。當時上訴人是獨資,因為一人獨資怕日後經營不善倒店,為了分散一點風險,故把持分分別登記在弟弟(即林茂森林茂祥、林秀全)名下各1/4等語在卷(見原審一卷第159、160頁), 惟證人林芳蘭其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林華泰茶行約在1883年開始營業,父親林大村經營林華泰茶行地點即臺北市○○○路○段000號, 跟現在的住址一樣。父親經營林華泰茶行時是家族事業,由三叔、五叔與父親一同經營;房子及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何人,渠年紀還小,不是很清楚。後來因為分家的關係,由三叔(即林火樹)經營全祥茶莊,五叔(即林金勝)分得錢,父親分得林華泰茶行,然房子跟土地均登記在大伯林金錠名下。且父親不管事,所有事情均交上訴人處理,後來上訴人方向大伯林金錠、四叔林海桐、五叔林金勝及一不知名之上訴人朋友借錢,向林金錠買下林華泰茶行所在土地及建物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59、160頁)。惟查: ⑴、系爭原90-3地號土地係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林大村、林金勝、林火樹、林海桐、林金錠等5人共有,其後於54年4月26日始登記為兩造共有等情,有系爭原90-3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二卷第79至81頁),已與證人林芳蘭所述房子跟土地均登記在林金錠名下、上訴人向大伯林金錠買下林華泰茶行所在土地及建物云云(見原審一卷第160頁反面)一節不符。 ⑵、另,觀之林火樹之子林洋波於54年6月12日 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重測前為衡陽段2小段10-1、10號地號)、 坐落其上之同小段23建號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且上開不動產於65年4月22日設定抵押權,債務人為「全祥茶莊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見原審二卷第53至58頁)。又觀上揭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於贈與林洋波前乃為兩造之父林大村、林金錠、林海桐共有(見原審二卷第55至66頁), 發生日期為53年11月5日,亦與系爭原90-3地號土地登記為兩造所有,其登記原因為「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為53年11月5日等情均屬相同(見原審二卷第67至74頁)。由是觀之,林茂森所辯稱系爭原90-3地號土地與上揭坐落城中段二小段之不動產,係於同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所有權即屬可採,亦與證人林芳蘭所證稱林火樹於分家時分得全祥茶莊、林大村則分得林華泰茶行等情(見原審一卷第160頁反面) 大係合致,堪認被上訴人辯稱林大村確因家族分家,取得林華泰茶行及其所在之不動產,並將系爭原90-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登記為兩造共有即可採信。則證人林芳蘭證稱上訴人向大伯林金錠等人借款向林金錠買下林華泰茶行所在之土地與建物等語,自與上揭分家情形顯有扞格而無可採信。綜之,證人林芳蘭所述,既與上揭客觀事實不相合致,則其證稱系爭原90-3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出資,向其大伯林金錠買受等情,自難憑採。亦無從據此認定,原90-3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一人出資買受,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至上訴人主張其於57年1月23日、5月31日分別向法院支付重慶北路拓寬工程之工程受益費三筆,各為3302元、3010元7角、5814元3角; 於57年4月5日支付4萬5000元向李土購買土地用以興建房屋之款項云云並提出支票存根影本三紙為證(見本院二卷第136至138頁),惟查該支票存根影本雖書載「重慶北路工程受益費」」,受款人「李土」等文字,惟該等文字乃上訴人所自行書寫,已無足憑據認定上訴人有支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款或支付款項予李土或支付購地款項予李土一事,況縱有以上訴人上開支票支付重慶北路工程受益費或支付款項予李土,亦無從憑據認定系爭原90-3號土地有何借名登記情事,均併此敘明。 7、至系爭701-1地號土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係其單獨於83年間買受, 僅借名登記各1/4持分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代書收據、支票影本為據(見本院二卷第37頁、原審一卷第153、154頁),林茂森固未否認系爭701-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之真正, 惟觀之該系爭701-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買主乃記載兩造及林秀全等4人(見本院二卷第37頁), 已無從憑據該系爭701-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認定系爭701-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一人所購買。 上訴人雖主張該系爭701-1地號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甲方簽約人,僅列上訴人一人, 進而主張系爭701-1地號土地為其一人獨自購買云云, 惟查,系爭701-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頁之「立約人:甲方」,固僅由上訴人一人簽名,惟該契約第一頁「買主」乃記載兩造及林秀全一節,已如前述,再者, 上訴人所提出系爭701-1地號土地之代書收據係記載「...右開款係代辦林秀峯等4人承購臺北市○○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一筆以上所有權全部之土地..」等語,而非記載單以上訴人一人承購系爭701-1地號土地, 執是之故,已無從單以系爭701-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頁之立約人僅由上訴人一人簽名, 即遽謂系爭701-1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一人所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而代書潘耀正(系爭701-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乃記載 「潘耀明代書事務所」,附此敘明) 或因代為辦理系爭701-1地號土地之買賣過戶手續,而由上訴人處收受一萬元相關費用(見原審一卷第153頁,上訴人書狀誤載為9000元, 見本院二卷第129頁), 惟亦僅得用以證明該代書自上訴人處收受一萬元相關費用, 尚未足以證明系爭701-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獨資購買後,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各共有應有部分1/4。再上訴人主張用以支付購買系爭701-1地號土地之上揭支票之發票人簽章處係蓋用「華泰茶莊有限公司」、兩造之母即華泰茶莊有限公司董事長「林葉隨」之印文,而非以上訴人本人為發票人。上訴人雖主張僅是借用華泰茶莊公司支票暫時墊付該筆購地款項,惟迄未見上訴人提出有償還華泰茶莊公司該筆款項,上訴人主張借用華泰茶莊支票用以墊付系爭701-1地號土地購地款項, 已難採信。再者,華泰茶莊於兩造父親林大村過世前,為兩造父親林大村實際掌權(詳後述),縱上訴人曾管理、使用華泰茶莊之支票, 亦無從因以華泰茶莊支票付購買系爭701-1地號土地款項, 即謂系爭701-1地號土地由上訴人獨資購買。從而,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代書收據及支票影本,均未能證明701-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一人獨資買受。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57年之土地地價申報書內容顯示,兩造及林秀全之地價稅,均是由伊一人獨資支付云云,並提出該57年之土地地價申報書一份為證,惟查該土地地價申報書,乃載明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及林秀全4人 (見原審二卷第101頁),縱該地價申報書為上訴人所書寫, 尚未能憑從該土地地價申報書遽認為該57年之原90-38 號土地地價為上訴人所支付。況同區雙連段2小段698、699、700、7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日新段3小段90-3、90-35、90-36、90-37地號土地, 見原審二卷第67至72頁),並無重測前之90-38地號土地, 益證自無從依上訴人所持有重測前之90-38地號 土地之地價申報書據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獨資購買。 上訴人主張伊於56年6月14日以華南銀行支票繳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及戶稅共2萬9957元5角,並提出支票之存根影本為證,惟查該支票存根影本雖書載「付房稅、戶稅」等文字,惟該等文字乃上訴人所自行書寫,已無足憑據認定上訴人有支付系爭建物之房屋稅款,況林茂森與上訴人100年關係破裂後,101年之房屋稅係由林茂森於 101年5月28日繳納,經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及林茂全、林茂祥之分擔額為7萬2553元後,上訴人即匯款7萬2553元至林茂森帳號內,並提出房屋稅單、電子郵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一卷第80至84頁),且未為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從憑據上訴人於57年間所書寫非屬系爭土地之地價申報書,即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獨資購買。此外,上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上訴人主張701-1地號土地係由其獨資買受一節,亦難憑採。至上訴人主張伊仍保留最初的土地所有權狀云云,惟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獨自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尚無從因上訴人保留最初之土地權狀而得據為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情事,附此敘明。再,上訴人主張林秀全於原審自認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及於其他關係人云云,惟林秀全既非本件被上訴人,何以其在原審之自認效力及於其他相關關係人,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依據說明,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 之系爭建物是否全部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兩造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由伊簽定新店鋪之營造合約,全部由伊獨自出資興建,僅為分散風險而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各共有1/4等語, 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建築物使用申請書、統一發票收執聯、營造執照、使用執照等件影本為據,另以證人林芳蘭到庭證述為憑,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之統一發票收執聯,雖均載明買受人名稱係「林秀峯」,然其金額合計不過17萬1038.2元(見原審士家調卷第23至43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興建支付17萬1038.2元;又建築物使用申請書亦載明系爭房屋之工程造價為165萬元(見原審士家調卷第20頁)。 顯見上訴人主張因興建系爭建物所支付之金額,實與其工程造價有相當之差距,尚難以上揭統一發票所載,遽認系爭建物均由上訴人單獨出資興建。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建物建築物使用申請書之業主姓名欄係記載兩造之姓名,且上訴人所提合約書,其記載立合約書人為「林秀峰等四名」,並於簽名欄位原告之姓名旁註明「代表」一語(見原審士家調卷第19頁)。又建築工程申請查驗單副本、營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業主姓名亦均記載 「林秀峰等4人」(見原審士家調卷第20-22、44、48頁), 而非單記載上訴人一人等情以觀則上揭上訴人所提事證,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述為實在。 ⑵、次查,證人張杉溝即華泰茶行退休員工結證稱,做茶的工廠就在重慶北路,老老闆(指兩造父親林大村)一直都在該處,一開始是林大村與上訴人,後來上訴人不在時,就由林茂森與林大村一起在重慶北路處,後來上訴人去博愛路那裡經營華泰茶莊,重慶北路林華泰茶行老闆是林大村,博愛路那邊叫貨,林大村就叫人送貨過去,重慶此路建蓋時,林大村亦在,林大村看茶、買茶、做茶,林大柎看茶時就決定買多少茶,跟茶農講好多少錢,都是林大村決定等情語在卷(見本院一卷第182至186頁),核與證人林芳蘭證稱:「(法官問:你們家總共有幾家茶莊?)... 華泰茶莊是由我大哥(即上訴人)結婚後才開始經營的,因為我父親說人手有增加, 可以再開一間。」、「)...這期間因為少了林茂森人力, 所以父親叫我姊夫辭掉教職回來家裡幫忙,直到姊夫辭世前都在林華泰茶行幫忙...」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61頁)相符,則華泰茶行從事販賣茶葉生意,其間看茶、買茶,向何人買,以多少價額買多少量,既均是林大村親自看茶而決定之,是否擴大經營而在博愛路再開另一家茶行,既亦是由林大村決定,衡之林大村乃是華泰茶行之經營決定者,上訴人主張向其大伯購得華泰茶行之經營權,及證人林芳蘭證稱其父親林大村不管事,係上訴人一人經營林華泰茶行,為分散風險始將建物、土地借名平均登記予兄弟名下一節(見原審一卷第160、161頁)自均無可採信。系爭建物興建後,均既是由兩造父親林大村於該建物經營華泰茶行,自非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是由其獨資興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共有持分各1/4,即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持分各1/4,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