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贈與物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54號上 訴 人 恕德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鈕廷莊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被 上訴人 汪樂詒 汪紀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葉智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贈與物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趙筱梅(下稱趙筱梅)生前係伊(原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西湖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西湖工商)之創辦人兼校長,於民國86年7月19日擔任校長期間,簽 核同意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681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12日分割增列同段681之2地號土地、682地號土地於101年4月14日 分割增加同段682之1、682之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伊,趙筱梅並以書面簽呈向伊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經伊承諾允受,並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府教育局)同意核備在案。詎趙筱梅在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於87年4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等均為趙筱梅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汪紀璇(下稱汪紀璇)竟於92年間3月間將其所繼 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財團法人臺北市清霞教育基金會(下稱清霞教育基金會),被上訴人汪樂詒(下稱汪樂詒,與汪紀璇合稱被上訴人等)則陸續於101年間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紀國富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紀國富碁公司),而未履行趙筱梅與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爰依修正前民法第409條、第 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ꆼ 汪樂詒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158,666元。ꆼ汪紀璇應 給付伊6,732,878元。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西湖工商董事會函文(下稱系爭董事會函文)之發文單位為該校董事會並非趙筱梅,無法證明趙筱梅個人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況系爭董事會函文僅記載「擬贈與」等語,是趙筱梅斯時至多僅有擬贈與之想法,尚未對外為贈與之表示。另依證人劉隆慶之證詞,董事會並無討論系爭土地,更未做成決議,且無董事會接受贈與之書面,不能證明上訴人與趙筱梅間有成立贈與契約。縱認系爭董事會函文為要約,然該函文於86年7月19日簽署,上訴 人卻遲至101年始向伊等請求交付贈與物,即未於可期待承 諾之時間內為承諾,要約已失效力。又縱認趙筱梅有贈與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於86年5月7日召開之第7屆第一次董事 會議並未對趙筱梅擔任校長之職務為解聘,故趙筱梅於86年5月7日被選為董事長時仍任校長職務,已違反私立學校法之校長不得兼任董事長之規定而無效,趙筱梅無從代表董事會為意思表示,且董事會議之重要決議,應以投票方式為決議後,再由董事長對外執行之,董事長趙筱梅不能取代董事會逕作成意思決定。另上訴人與西湖工商並非同一法人,且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等資料,不能證明伊等為趙筱梅之繼承人,上訴人主張伊等應承受趙筱梅生前贈與之履約義務,容有疑義。縱認伊等應給付贈與物或價金,亦應扣除繼承迄至返還期間所負擔之遺產稅、地價稅、土地增值稅等費用,始為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ꆼ上訴人之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汪樂詒應給付上訴人1,158,666元。ꆼ汪紀璇應給付上訴 人6,732,878元。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ꆼ上訴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趙筱梅所有,趙筱梅為西湖工商之創辦人兼校長,西湖工商董事會曾於86年7月19日函文予臺北市政府 教育局,該函文主旨略以:「檢附趙創辦人趙筱梅博士擬捐贈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兩份、地籍圖謄本一份,敬請核准以便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為財團法人西湖工商職校名義等語」。嗣趙筱梅於87年4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等於88年9月3日以繼承為登記 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分之1,嗣汪紀璇於92年4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6分之1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清霞教育基金會所有;汪樂詒於101年4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0分之1移轉登記予紀國富碁公司所有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西湖工商董事會函稿、北市府教育局86年8月8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6日北市教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西湖工商 86年7月19日西商董清字第115號函、戶籍謄本、臺北市戶籍登記簿、地籍圖、照片、中山地政102年9月23日北市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土地於92年3月間、101年3月間及101年4月間辦理移轉登記之買賣登記案可參(見原審卷一13至20頁、24頁、101至103頁、108至112頁、253至319頁、本院卷26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 訴人等為趙筱梅之繼承人,趙筱梅於生前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部分移轉登記於他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交付其等移轉登記於他人之系爭土地價額等語。是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等為趙筱梅之繼承人,且為本件贈與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等為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辯稱其等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即屬無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 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趙筱梅就系爭土地有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且經西湖高級工商允諾,已成立贈與契約等情,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即趙筱梅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西湖工商,並經西湖工商允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之訴,即無理由。經查: ꆼ上訴人主張其與趙筱梅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云云,無非執系爭董事會函文、北市府教育局86年8月8日北市教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北市府教育局101年12月6日北市教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董事會函文(見原審卷一20頁 、24頁、108至112頁)為據,然上開函文僅可證明西湖工商確有以董事會名義行文予北市府教育局,且經北市府教育局發函表示同意。但系爭董事會函文之發文者為西湖工商之董事會,受文者為北市府教育局,並非趙筱梅與西湖工商,已難認此函文屬趙筱梅與西湖工商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贈與書面契約。且依該函文主旨:「檢附趙創辦人趙筱梅博士『擬』捐贈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敬請核准...」之文義觀之,「擬」字為動詞時,有1.事前之設計、起草之意;2.模仿、比喻之意;3.打算、想要之意,(參「辭典」,弘揚圖書有限公司出版,372 頁,附本院卷236頁),即僅具有事前打算、準備行動之意 思,並無開始行動之意思,是依上開文義僅能解釋為趙筱梅「打算」、「想要」將贈與系爭土地之意願,及事前詢問主管機關是否核准捐贈土地以便日後辦理土地移轉事宜,尚無從證明趙筱梅個人對西湖工商為贈與系爭土地之要約及業經西湖工商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依系爭董事會函文記載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趙筱梅與西湖工商之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贈與契約。 ꆼ又據證人即自86年8月1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擔任西湖工商 校長之汪精輝(見原審卷二19頁)證稱:趙筱梅有說要把土地捐給學校,我記得是學校正門進來到水池,還有紀念亭附近的地,她在好幾次場合都有說過,至少在董事會開會時有說過,還有一次是面對我們稱之為海霸王大樓左手邊一樓,她也曾說過這地將來要捐給學校,她雖然是董事長、創辦人、但我們都稱她為老校長,她常說她辦這所學校多辛苦,她也說將來她要把所有的捐給學校,類似這種說法,曾經說過很多次。開董事會基本上我都會參加,她確實有在會議上提過要把土地捐給學校,但是不是原證21號董事會會議記錄那一次我不確定,趙筱梅是董事長、創辦人,還是老校長,整個西湖工商都是趙筱梅的,關於學校的事情都是趙筱梅說的算數,其他人都是她聘的,不會有人跟她持相反意見。董事會是否有就捐贈提案我不知道,董事會的提案及記錄不見得會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68頁背面至70頁背面)。及證人即參加西湖工商創校籌備工作及出納工作之金陳雪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系爭董事會函文是校長(即趙筱梅)叫(請)我叫劉隆慶寫的,直至趙筱梅病逝前,趙筱梅沒有拒絕贈送土地給學校的意思,當時學校董事會董事知道趙筱梅有想要把土地捐贈給學校的意思,董事會通常不會不同意,因為校長是創辦人,校長有在董事會講過這3筆土地贈與案,董事會 記錄是劉隆慶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23至25頁、本院卷58至61頁);證人即自86年至91年間擔任西湖工商之董事孔承先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是在85年時候,以專業教育人員身分,為西湖工商董事候選人,有聽到趙筱梅報告有關的校產、校地、校務等問題的時候曾提及,學校裡面有5筆的土地曾 經被徵收然後還給學校,要繳回徵收款及校門口3筆土地的 ,作為通道,作為學校的土地,校門口3筆土地,因為是學 校必經通道,願意捐給學校,那是趙筱梅的敘述,大概是這樣,這已經經過了10幾年等語,我不太清楚是否有做成決議等語(見原審卷二65至66頁背面、本院卷62至63頁背面)。則依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亦僅知悉趙筱梅曾經提及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西湖工商,但對於趙筱梅於何次董事會表示要贈與土地,及董事會是否曾經做成接受贈與之決議等等,均表示不清楚,自難據該三名證人之證言,即認定趙筱梅已與西湖工商成立贈與契約。 ꆼ另將不動產贈與予他人,係屬重要事項,除贈與之債權行為外,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更涉及當事人之用印、稅捐負擔、代書費用等等流程,國人鮮少對於土地之贈與(或買賣)行為,未以書面明定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者,是有書面契約應屬於常態之社會事實,僅以口頭表示而無任何書面契約書,應屬於較少見變態之社會事實。是倘主張無書面契約,僅口頭意思表示者,應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之,始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本件縱使認為趙筱梅為西湖工商之創辦人兼董事長,其於董事會所提之提案無人會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趙筱梅如果確曾於西湖工商之董事會中為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或為相關贈與系爭土地予西湖工商之陳述,理應董事會之紀錄人員會明白如實記錄於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內,方符合無人敢違逆趙筱梅意志之常態。然證人即曾任西湖工商職員及草擬系爭董事會函文之劉隆慶證稱:我是西湖工商職員,做文書業務,系爭董事會函文是我寫的,我是奉命寫的,是其前輩陳雪月傳達董事長趙筱梅之意思,並非趙筱梅親口對我提及,函文是趙筱梅批的,董事會開會時我會參與,但從來沒有討論過系爭董事會函文之事,也未列入過議程等語(見原審卷一166至168頁背面),是系爭函文之紀錄者即證人劉隆慶已明確證述關於系爭土地之贈與事項,並未提出於西湖工商之董事會,也未列入議程。苟趙筱梅願意為贈與,且西湖工商之董事會無人會反對,理應記載予該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內,或有任何議程提案之相關紀錄,可資佐證,方符情理。而檢視上訴人所提出之西湖工商董事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18至19頁背面),並無相關贈與系爭土地之記載,自難憑證人汪精輝、金陳雪月、孔承先證稱趙筱梅曾經於西湖工商董事會表示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西湖工商等不夠精確之陳述,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要求趙筱梅之繼承人履行義務。何況縱然趙筱梅生前口頭上曾經提及想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西湖工商等等,但其內心事實上多方考量,亦屬可能,自不能以其平時之口頭話語,一概認定均屬於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仍需就贈與人趙筱梅與受贈人西湖工商之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提出積極證據以明之。 ꆼ綜上,上訴人所提系爭西湖工商董事會函文及相關證人之證詞,均未能證明趙筱梅就系爭土地有與西湖工商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贈與契約成立,故上訴人主張趙筱梅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負有履行贈與契約之義務,及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額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則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409條、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汪樂詒給付1,158,666元、汪紀璇給付6,732,87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