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371號上 訴 人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謝曜焜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 被上訴人 洪孔仁 何明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陳琬渝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3年6月4日具狀撤回原起訴之備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一第67頁),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上開撤回,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洪孔仁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洪孔仁經營威仕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仕德公司)及瑞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積公司),因商務上之資金需求,於92年間至96年間多次向伊借貸,迄96年結算時洪孔仁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167萬867元,由洪孔仁簽發威仕德公司之支票22紙交伊收執,合計4,167萬867元,並請伊給予3年之寬限期,再簽發瑞積公司同額支票交予伊 ,惟經伊於100年2月9日提示,竟遭退票,伊乃於原法院訴 請洪孔仁返還借款。又洪孔仁曾於95年間承諾伊,願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暨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作為債權之擔保(第一順位之債權人為銀行)。然伊於99年12月14日查閱謄本時,始知系爭不動產已於99年4 月14日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邱美月、邱孔道、詹研華、詹勝峰、陳麗絨,於100年9月2日清償而塗銷抵押 權,並於100年9月1日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 上訴人何明金,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200萬元,現已塗銷。 雖何明金主張其借予洪孔仁2,800萬元,而聲請拍賣系爭不 動產,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司拍字第4號(下稱系爭拍賣事件)裁定准許之,並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64號(下稱系 爭抗告事件)裁定駁回。惟何明金曾於原法院審理時自陳其與洪孔仁間並無抵押權之借貸關係,洪孔仁亦在系爭抗告事件之抗告狀中自稱其與何明金間並無2,800萬元之借貸關係 。顯見何明金所提出之本票及委託授權書、約定書、借據、金額合計1,087萬600元之支票等,僅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具備之文件,實際上被上訴人間並無2,8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嗣何明金於102年1月25日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 字第119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 於102年8月13日拍賣系爭不動產,由訴外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資產公司)買受,原法院於102 年11月20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記載何明金受償次序3執行費23萬4,324元、次序9共計4,200萬元,惟被上訴人間既無2,8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何明金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自應予以剔除等語,爰求為判決:①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0年9月1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8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②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何明金應受分配之執行費23萬4,324元,及次序9 何明金應受分配之債權本息4,2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 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何明金則以:洪孔仁因有資金需求,於100年8月間,經由訴外人陳泳菖向伊借貸資金,以清償其原有第二順位以下之抵押權債務及助其渡過難關,同時表明願於塗銷前述抵押權後,重新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伊乃應允出借款項,洪孔仁即於100年8月31日出具切結書,並簽發本票與授權書,一併交予伊收執,復於100年9月2日簽立 約定書,伊先代洪孔仁清償對邱美月等5人之1,400萬元借款債務,交由陳泳菖代為支付,並依約扣除洪孔仁應付之第一期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匯出借貸資金1,087萬600元至洪孔仁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內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洪孔仁聯邦銀行帳戶),完成借款之交付,故被上訴人間確實存有2,800萬元 之債權債務存在,系爭抵押權亦非通謀虛偽設定。另洪孔仁對系爭拍賣裁定所提之抗告狀,其內容為洪孔仁與訴外人陳科助、陳泳菖之爭執,與伊無涉。且洪孔仁在抗告狀已自認與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未否認借貸關係,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洪孔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有關駁回後開㈡、㈢項部分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9月1日所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2,800萬元不存在。 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1月20日函所附之系爭分配 表,其中次序3何明金應受分配之執行費23萬4324元,及 次序9何明金應受分配之普通債權本息4,2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洪孔仁曾交付瑞積公司所簽發、發票日99年1月10日 、票面金額為4,167萬867元之支票1紙予上訴人收執,上訴 人於100年2月9日提示遭退票。上訴人於原法院向洪孔仁訴 請返還借款,由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5號案件審理中。 系爭不動產曾於99年4月14日分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邱 美月、詹研華、詹勝峰、邱孔道、陳麗絨,嗣於100年9月2 日因清償而塗銷。系爭不動產又於100年9月1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何明金,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200萬元,現已塗銷。 洪孔仁聯邦銀行帳戶,於100年9月2日有何明金名義匯入400萬元、387萬600元、300萬元,合計1,087萬600元。何明金 於101年12月26日以洪孔仁為債務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經原法院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之,經洪孔仁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抗告裁定駁回。何明金於102年1月25日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13日拍賣,由華南金資產公司買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1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何明金得以受償次 序3執行費23萬4,324元、次序9合計4,200萬元,上訴人於102年12月11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份、匯款申請書3紙、帳戶交易明細1份、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狀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36、160、50、51、121-124、111-118頁),復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4號、102年度抗字第6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見本院卷一第91頁): ㈠被上訴人間100年9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最高限額4,20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間是否有2,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8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1月20日函所附 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何明金應受分配之執行費23萬 4,324元、次序9何明金應受分配之債權本息4,200萬元均 應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五、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2,80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不 存在等語;被上訴人何明金則辯稱其與洪孔仁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並已陸續將借款交付完畢,其與洪孔仁間有2,800 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何明金就被上訴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先盡其舉證責任後,始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及抵押權之設定,係屬虛偽不實乙節,負舉證之責。 (一)關於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部分: 1、經查,何明金辯稱洪孔仁於100年8月間,經由陳泳菖介紹向伊借貸資金週轉,及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以下之抵押權債務,並表明願於塗銷該抵押權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供擔保,伊乃應允出借款項,而於洪孔仁提出切結書、本票、授權書、約定書後,代洪孔仁清償對邱美月等5人之1,400萬元借款,另匯款1,087萬600元至洪孔仁聯邦銀行帳戶內等語,並提出切結書、本票、約定書、委任授權書各1份、系爭支票5紙(詹勝峰225萬元、詹妍 華225萬元、邱孔道250萬元、陳麗絨250萬元、邱美月450萬元,合計1400萬元)、匯款單3紙、借據1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4-51頁,外放系爭拍賣事件卷第15頁)。 2、證人陳泳菖於原審證稱:何明金與伊為多年好友,本件係訴外人林建宏問伊有人拿房子要借2,800萬元要不要作, 伊去看房子,覺得可以,就帶何明金去看,何明金看後認為可以借,就交代伊去幫忙處理;洪孔仁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何明金,並親簽切結書、本票、約定書、委任授權書,以擔保何明金之債權;何明金將錢交伊償還洪孔仁之前之借款,即代洪孔仁償還1,400萬元;洪孔 仁並簽發系爭支票5紙予伊,伊取得支票後即辦理系爭抵 押權之設定,設定完再塗銷前面二胎部分;支票受款人中之邱美月、陳麗絨來拿5張支票,伊有叫她們簽名,設定 完抵押權後伊就打電話給何明金叫他匯剩下之1千餘萬元 ,何明金係匯款1,087萬600元給洪孔仁,加上設定費4萬 2,000元,代書費2萬餘元,共6萬9,400元,及2.75%之利 息,3個月共231萬元,仲介費75萬元,總共金額為2,800 萬元;本件係何明金借款予洪孔仁,非伊借款予洪孔仁,伊沒有借洪孔仁一毛錢,否則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會設定伊之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26-128頁)。證人邱美月於本 院證稱:洪孔仁於99年4月透過陳代書向伊借款450萬元、向伊弟弟邱孔道借款250萬元週轉,約定3個月清償,有簽立借據,利息當場給付,到期後,洪孔仁要求延期,伊有同意,1個月延1次,洪孔仁有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因代書介紹合資借款予洪孔仁,才認識陳麗絨;因為是合資,所以同一天設定;洪孔仁100年9月1日開支票還錢,塗 銷抵押權是陳代書辦的等語。陳麗絨於本院證稱:是陳源菊代書於99年4月介紹伊等借錢給洪孔仁週轉,伊兒子詹 勝峰借225萬元、伊女兒詹妍華借225萬元,伊借250萬元 ,沒有利息,但有約定違約金,借期3個月;洪孔仁未如 期還款,伊等有收違約金;洪孔仁有簽本票,亦有設定抵押權,是陳源菊去辦的;洪孔仁於100年9月1日開3張支票清償,伊等將設定契約書及本票還給洪孔仁,洪孔仁再交代代書去辦塗銷,所以是同一天辦的等語。邱孔道於本院證稱:洪孔仁於99年4月透過代書向伊借款250萬元,利息2.5分,約定1期3個月,有簽借據及設定抵押權予伊,伊 不記得有無支票或本票,亦不知為何與邱美月、詹妍華、詹勝峰、陳麗絨同一天設定;洪孔仁於100年9月1日拿支 票給伊姊邱美月,邱美月再交予伊清償250萬元,伊提示 有兌現;伊不清楚其他人是否同一天清償及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182頁)。經核上開證人就其借款 予洪孔仁、辦理設定抵押權及清償、塗銷抵押權等過程之陳述大致相同。而系爭支票5紙係何明金交由陳泳菖用以 清償洪孔仁對邱美月等5人之債務,邱美月等5人已提示兌領票款,此由比對系爭5筆借款金額,與系爭支票5紙(見原審卷第48-49頁)、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條(見本院卷 一第170-172頁)所載金額一致即明,足見證人邱美月、 邱孔道、陳麗絨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堪認洪孔仁確實於99年間分別向邱美月、邱孔道借款450萬元、250萬元,及向陳麗絨與其子女借款合計700萬元,總借款金 額合計為1,400萬元,洪孔仁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為邱美月等5人之債權作為擔保。 3、陳泳菖於100年9月間,持何明金交付之系爭支票5紙予邱 美月等人以清償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邱美月等5人 收取系爭支票5紙後,確有提示付款兌領票款,有存摺類 取款條5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170-172頁),各該存摺類取款憑條上記載之票號、金額、姓名等,與系爭支票5 紙(見原審卷第48-49頁)之內容相符,足證邱美月等5人向銀行提示付款之支票,即係何明金交由陳泳菖交付予邱美月等5人之系爭支票5紙,堪認何明金確實以代洪孔仁清償邱美月等5人借款之方式將約定之系爭借款交付予洪孔 仁。又邱美月、邱孔道、陳麗絨於本院作證時均否認系爭支票5紙於提示付款後曾匯回給何明金、洪孔仁或陳泳菖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背面、182、181頁),且無證據足 以證明邱美月、邱孔道、陳麗絨曾將上開受償之款項匯回予何明金、洪孔仁或陳泳菖。則上訴人主張洪孔仁與邱美月等5人間無借款事實、何明金未代洪孔仁清償該等借款 、邱美月等5人兌領票款後又匯回予何明金、洪孔仁或陳 泳菖云云,均無足採。 4、上訴人另主張何明金交付予邱美月等5人之系爭支票5紙,資金來源為訴外人林東桂;系爭借款債權人非何明金;邱美月等5人就系爭支票5紙兌領後,有轉回予林東桂云云。惟查,洪孔仁與何明金就系爭借款簽有借據、切結書、本票、約定書,顯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如前述,足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洪孔仁與何明金之間。而林東桂於100年9月1日簽發金額分別為225萬元(票號:0000000)、225萬元(票號:0000000)、250萬元(票號:0000000)、250萬元(票號:0000000)以及450萬元(票號:0000000) 之支票,有本院調取林東桂設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下稱板信銀行金城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限閱卷第52頁,已於104年2月4日當庭提 示,見本院卷二第36頁),其上所載票號與系爭支票5紙 相符,可知邱美月等5人所收取之系爭支票5紙,係由林東桂之帳戶簽發,惟系爭支票5紙既係由何明金交予陳泳菖 ,由陳泳菖交予邱美月等5人,代償洪孔仁對邱美月等5人之債務,即係何明金為履行其與洪孔仁間借款契約之約定而為金錢之交付,已如前述,至何明金之資金來源為林東桂乙節,係屬何明金與林東桂間資金調度之關係,並不影響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何明金與洪孔仁之間。且林東桂板信銀行金城分行帳戶於100年9月1日至100年12月30日間,並無任何與邱美月等5人間有何往來之紀錄,亦有板 信銀行金城分行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52-56頁,已於104年2月4日當庭提示,見本院卷二第36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5、另何明金於100年9月2日分別匯款400萬元、300萬元、387萬600元,合計1,087萬600元至洪孔仁聯邦銀行帳戶之事 實,有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0-51頁,本院卷一第163-165頁),而洪孔仁設於聯邦銀行內湖分行 之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中,於同一日中確實有相同金額之3筆款項匯入之紀錄(見原審卷第165頁),足證何明金確實於100年9月2日自板信銀行金城分行匯出3筆款項共計1,087萬600元至洪孔仁聯邦銀行帳戶。再自洪孔仁聯邦銀行內湖分行之傳票影本2紙觀之(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可知洪孔仁於100年9月2日分別轉帳支出440萬元、697 萬600元予訴外人高國強、吳美蓉,而高國強、吳美蓉之 上開帳戶,於其後並無任何轉帳、匯出款項予何明金之紀錄,有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見本院限閱卷第60、24頁背面-28頁,已於104年2月4日當庭提示予兩造,見本院卷二第36頁正背面)。是上訴人主張洪孔仁於100年9月2日收 受何明金之匯款後,立即轉出440萬、679萬600元,係匯 回予何明金云云,並不足採。 6、由上可知,洪孔仁簽立借據交予何明金收執,其上載明借款金額為2,800萬元,及載明擔保抵押物、清償期、利息 (月息2.75%)、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借貸條件(見卷後 系爭拍賣事件卷第15頁),顯見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何明金已將系爭支票5紙金額合計1,400萬元(見原審卷第48 -49頁之支票影本),交由陳泳菖代償洪孔仁對邱美月等5人之債務,即係以簽發支票代洪孔仁清償借 款之方式借予洪孔仁1,400萬元;何明金另匯款1,087萬 600元至洪孔仁聯邦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50-51頁之匯款單),合計2,487萬600元,再加計仲介費、代書費、抵押權設定費及利息(參陳泳菖之證詞),總金額為2,800萬 元。堪認何明金就其與洪孔仁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系爭2,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不足採。 (二)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部分: 1、經查,何明金與洪孔仁間有2,80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已如前述,而洪孔仁前向邱美月等5人借款1,400萬元時,曾於99年4月1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邱美月等5人作為債權之擔保;嗣洪孔仁於100年9 月間向何明金借款週轉及清償邱美月等5人之前述債務, 除簽立卷附之切結書、本票、委任授權書與約定書(見原審卷第44-47頁)予何明金外,並依切結書之內容,於100年9月1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何明金,而於翌日即100年9月2日清償邱美月等5人之債務後,塗銷原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18、152-159、160頁)。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與被上訴 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相符,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虛偽設定之情形,上訴人之主張核無足採。 2、次查,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書之內容,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作為何明金對洪孔仁債權之擔保,而洪孔仁屆期並未依約清償,經何明金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洪孔仁仍未清償,何明金乃於102年1月25日以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見系爭拍賣事件卷第4-5頁) ,經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並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102年8月13日拍定,原法院於102年11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 表等情,有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繳費單、存證信函、系爭拍賣裁定、原法院102年11月20日北102司執玄字第11998號函暨系爭分配表等件附卷可稽(見系爭拍賣事 件卷第4-5、1、23、32-33頁,原審卷第111-113、114-116頁)。而何明金之本案執行費22萬4,024元、鑑價費3,800元、登報費6,500元等合計23萬4,324元屬執行費,列為 分配次序3;債權本金2,800萬元、自100年12月2日至同年8月23日之利息968萬1,096元、違約金798萬6,904元,聲 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費用3,000元等合計4,567萬1,000元 ,均屬系爭抵押權4,200萬元之擔保範圍內,而列為分配 次序9。故系爭分配表所記載次序3何明金應受分配之執行費23萬4,324元、次序9何明金應受分配之優先債權本息4,200萬元,並無違誤。 3、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法院於102年11 月20日函所附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何明金應受分配 之執行費23萬4,324元、次序9何明金應受分配之債權本息4,200萬元均應予以剔除,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洪孔仁於系爭拍賣事件中具狀表示:「本件借款涉及共同刑事詐欺,實際債權人非何明金,相對人業已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又聲請人所主張2,800萬元債權額,其中1,400萬元之債權人為第三人陳泳菖,利息由第三人陳科助支付,足證何明金應非債權人,是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額並非確實…」等語,並於收受系爭拍賣裁定後提出抗告,為相同之之陳述;何明金亦於原審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伊係借錢予陳泳 菖,與洪孔仁無關,借款關係存在於伊與陳泳菖間,非存在於被上訴人間等語,因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虛偽云云。惟本件係洪孔仁透過陳泳菖向何明金借款,由何明金貸借款項予洪孔仁,均詳述於前,並載明於切結書、委任授權書及約定書,足證系爭2,800萬元借款債權債務關係, 係存在於被上訴人之間,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權利人為何明金,亦有土地登記資料足證,又經證人陳泳菖證述在卷,因此,洪孔仁上開陳述,不論其原因為何,既與事實符,即非可採,而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何明金於原審首次庭期即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 ,與其嗣後之歷次陳述與抗辯內容迥異,明顯矛盾,而觀諸系爭切結書、本票、授權書、約定書之記載,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文書資料,再參諸證人陳泳菖等人之證詞,堪認系爭借款係存在於何明金與洪孔仁之間,則何明金上開前後不一致之陳述,自應以在後之歷次陳述與抗辯為可採。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虛偽通謀意思表示之虛偽設定,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0年9月1日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2,8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及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何明金應受分配之執行費23萬4,324元,及次序9何明金應受分配之債權本息4,200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函詢所得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之財務資料乙節,經查,上訴人聲請本院向相關金融機構函調相對人與訴外人之各項帳戶資料,多達10餘次,其內容包含訴外人詹勝峰、詹研華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之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設於聯邦銀行內湖分行之取款條及轉帳資料、板信銀行金城分行之取款條、匯款書、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證;訴外人吳美蓉設於永豐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5頁、帳戶往來明細;訴外人陳麗絨設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之開戶資料、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17頁、支票正反面影本、存款憑條;洪孔仁設於聯邦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之3筆轉帳支出之各筆金額流向 ;訴外人林東桂設於板信銀行金城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9頁 ;訴外人高國強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西湖分行帳戶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交易明細表4頁;邱美月、邱孔道設於 永豐銀行三興分行甲存帳戶之交易明細43頁、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存款憑條;向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查何明金帳戶所匯之1,087萬600元,係轉帳支取或臨時存取,及匯出後之差額流向等(見本院卷二第12-24、119-121頁及本院限閱卷2-4、7-12、14-18、20-29、31-43、45-47、49-56、59-63、67-82、85-86頁),數量甚多,內容詳盡,且除被上訴人之 財產資料外,尚包括訴外人之甲存、乙存帳戶等往來明細及其他個人財務情況之資料,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障之個人資料,而上訴人於本院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內之系爭財務資料,為非公務機關之蒐集行為,況各金融機構函覆本院時,均分別記載:「請貴院依金管會95年5月23日金管 銀(一)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將上開資料予以密件方式處 理」、「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佈之司法等機關向銀行查詢客戶資料之規定,請鈞院對本行所提供之資料以密件處理並予以保密」等文句或類此文句(見本院限閱卷第2、7、15、20、31、46、50、59、67、85頁),本院自不能毫無限制准上訴人抄錄、攝影或影印上開調取之財務資料。又系爭財務資料非本件當事人所有,而係各該金融機構所有,內容又為有關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若任由非公務機關之當事人得以無限制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宗複製,將使第三人之個人財務狀況等隱私受到嚴重之侵害,為兼顧當事人、第三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本院乃准許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得當庭閱覽其聲請閱卷之全部資料,而禁止其抄錄或攝影複製,係屬合理之限制,併予敘明。 八、另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5年5月20日具狀略稱:本院未給予足夠時間閱覽所調取之資料云云,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論暨再行準備程序,惟本件自104年3月25日限制上訴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複製卷內之系爭財務資料起,上訴人聲請當庭閱覽卷宗時,本院均當庭提示全卷供其閱覽,上訴人未曾表示當庭閱覽之時間不足(見本院卷二第36頁正背面、59頁正背面、71頁正背面,本院卷三第28頁正背面、41頁正背面、127-128頁),是本院已給予上訴人足夠時間當庭閱覽卷 宗及卷內上開調得財務資料,並無上訴人所述之情形,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暨開庭錄音光碟足參。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