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周秀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周秀琴 林世昌(即林周玉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世幸(即林周玉秀之承受訴訟人、林美玲之承當林婉玲(即林周玉秀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玲(即林周玉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上訴人 周美智 周純安 周亭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上訴人 周幸裕(即周志亮之承受訴訟人) 周幸惠(即周志亮之承受訴訟人) 周政明(即周志亮之承受訴訟人) 周裕豐(即周志亮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李永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上訴人 周明定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被上訴人 周鴻裕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周聰明 被上訴人 周文雄 追加被告 周怡安 被上訴人 凱基物業有限公司(即周志輝之承當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伯英(即周志輝之承當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中關於「百分之四十八」之記載,應更正為「四十八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