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蕭吉松 黃 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吳俊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慶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麗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其他土地共有人共有,上訴人蕭吉松( 下稱蕭吉松)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232號1樓)房屋,即板橋區民權段682建號建物與國光 路前方雨遮【詳如原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院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36(7)、436(9)、436(2)部分】,及上訴人黃明(下稱黃明,與蕭吉松合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下稱232號4樓)房屋,即板橋區民權段686建號建物與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 編號436(7)、436(9)、436(10)部分,與232號4樓頂加蓋如 附圖所示編號436(7)部分,均未經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⑴系爭房屋1至4樓所共同占用部分面積為房屋主體78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436(7)、436(9),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張慶賢、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共同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4,331元。⑵系爭房屋1樓前方雨遮即如附圖編號436(2)面積1平方公尺部分,為蕭吉松單獨占用,蕭吉松應給付伊1,081元。⑶系 爭房屋2至4樓後方增建即附圖編號436(10)面積5平方公尺部分,黃明應與原審被告張慶賢、允成公司共同給付伊5,406 元。另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起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自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予伊。爰聲明:㈠蕭吉松應將系爭232號1樓房屋與前方雨遮【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436(9)、436(2)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㈡黃明應將系爭232號4樓房屋與後方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436(9)、436(10)部分】及其頂加蓋部分 【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㈢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張慶賢、允成公司共同給付伊84,331元;蕭吉松應給付伊1,081元;黃明應與 原審被告張慶賢、允成公司共同給付伊5,406元,及均各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應與原審 被告張慶賢、允成公司按月給付伊1,603元;蕭吉松應按月 給付伊21元;黃明應與原審被告張慶賢、允成公司按月給付伊103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屬「簡漢生祭祀公業」所有,當時土地登記在管理人之個人名下,但實際為該祭祀公業所有。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於63年間由起造人依法向當時之臺北縣政府取得臺北縣政府63年建字第478號(下稱 第478號)建造執照及臺北縣政府65年使字第1228號(下稱 第1228號)使用執照。而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黃明係當時起造人之一,蕭吉松則是向前手購買系爭建物而繼受前手權利。系爭房屋興建之初既由當時地主提供土地,後來雖因祭祀公業代表人改組,以致系爭建物基地未能順利從系爭土地分割出來,再移轉予伊或伊前手,但伊使用系爭建物之基地並非無權占用。而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間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已存在30年,其購買時亦已調查土地及建物謄本,自難諉為不知,應推斷被上訴人已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不動產之建造買賣均需支出鉅額金錢,若原地主提供土地與他人合建,於合建完成在土地未移轉前即移轉予知情之第三人後,該第三人要求起造人或承買人拆屋還地,自屬違反誠信原則,理應繼續容忍建物買受人或興建者使用系爭土地,至該建物傾毀、不能使用時為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蕭吉松應將系爭232號1樓房屋與前方雨遮(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436(9)、436(2)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㈡黃明應將系爭232號4樓房屋與後方增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436(9)、436(10)部分)及232號4樓頂加蓋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蕭吉松應給付被上訴人24,209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㈣黃明應給付被上訴人22,192元,及自10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蕭吉松應自 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341元。㈥黃明應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13元。㈦第㈠項、第㈢項 ,於被上訴人分別以348萬元、9,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蕭吉松如分別以10,439,613元、24,209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㈧第㈡項、第㈣項,於被上訴人分別以366 萬元、8,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黃明如分別以10,968,201元、22,192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下不贅述;另原審判決金額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7/60,蕭吉松所有系爭232號1樓房屋與前方雨遮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436(9)、436(2)部分,及黃明所有系爭232號4樓房屋與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436(9)、436(10)部分,暨232號4樓頂加蓋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部分,均坐落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90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9至11 頁、14頁)可查,且經原審至現場勘驗並委由地政機關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 14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原審卷99至104頁背面、115至116頁)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拆除並返還系爭占用之土地,並返還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60分之7,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上訴 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⒈上訴人辯稱系爭232號1樓、4樓房屋於63年間興建時,由 起造人依法向當時之臺北縣政府取得該第478號號建造執 照、第1228號使用執照。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黃明為當時起造人之一,蕭吉松則是向前手購買房屋繼受取得前手權利,均非無權占用云云,並據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42至43頁)為證。然查: ⑴按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合法原因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所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第478號建造執照、 第1228號使用執照尚難以證明系爭232號1樓、4樓房屋 具有合法占有使用基地之原因關係存在。 ⑵又系爭土地於68年重測前為板橋市○○段000地號(下 稱169地號)土地,其登記之所有權人有簡平聘、簡石 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宇西、簡土樹、簡水龍、簡松柏、簡長慶、簡同麟、簡阿燦等15人,從未登記所有權人為「簡漢生祭祀公業」,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見原審卷152至164頁)可稽。對照上訴人所主張之土地權使用同意書,其上記載土地所有權人為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人簡金圳及簡保全、簡阿七,有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42至43頁)可按,並經原審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事件審理中函查新北市政府,有該府102年7月2日北府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使用同意書附該案卷宗可稽(該判決書見原審卷174頁)。是無論「簡漢生祭祀公業 」是否存在,系爭土地既未曾登記為簡漢生祭祀公業所有,且蓋用同意書之簡金圳、簡保全、簡阿七3人亦均 非土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自難認系爭房屋於興建時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得使用基地,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實際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公業派下簡阿燦等人名下等情,並以47年6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47年調字第623號(下稱第623號)民事調解筆錄、證明聲請書、證人賴榮昌(見原審卷117至120頁背面、183至185頁、本院卷40至41頁背面)為證。經查: ⑴臺北地院第623號民事調解筆錄固載有所載「三、對造 人簡再生(即簡平聘繼承人)、簡石根、簡水、簡子生(即簡川流繼承人)、簡金圳(即簡北繼承人)、簡清山、簡榮華、簡榮杉、簡德培(即簡宇西繼承人)、簡土樹、簡水龍、簡松柏、簡黃梏(即簡長慶繼承人)、簡金傳(即簡同麟繼承人)、簡阿燦等十五人,應將前登記共有之台北縣板橋鎮新埔大字第169地號‧‧‧移 轉登記為聲請人(即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權」等語(見原審卷107頁)。惟上開第623號調解筆錄係由簡文獻、簡水柳、簡八、簡清景、簡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7人以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之 名義,以簡再生等十五人為相對人,於47年6月4日在臺北地院成立調解,同意將第16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為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權,然 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尚須依臺北地院第623號調 解筆錄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從未登記為簡漢生祭祀公業或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人所有,業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已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尚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是上訴人辯稱依上開第623號調解筆錄證明「簡漢 生公祭祀公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洵不足採。 ⑵又臺灣地區民事習慣中關於祭祀公業部分,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因此祭祀公業有派下員、管理人、派下員大會,規約、組織。查本件被上訴人提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93年8月12日函載不予受理「 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派下員全員證明之申請一文(見原審卷181頁),難以證明簡漢生祭祀公業存在。上訴人 雖提出「廉讓居」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34至136頁、153至155頁),但該牌位上記載「堂上歷代高曾祖考妣簡公暨媽宗支神位」,僅能證明此為一簡姓家族之祖先牌位,並不能證明有簡漢生祭祀公業存在。上訴人復未能提出關於上開祭祀公業設立或存在之任何規約、章程、鬮書、祖譜系統等足以表彰簡漢生祭祀公業設立之事實。另上訴人所舉證人賴榮昌其於原審作證之證述內容亦未肯認確有上訴人所述之祭祀公業之存在(見原審卷183至185頁),故臺北地院第623號民事調解筆錄以「簡 漢生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之名義為調解聲請人,其當事人能力並非無疑。由上開各項證據,不能證明有簡漢生祭祀公業存在,及系爭土地屬於簡漢生祭祀公業所有,而得為對於上訴人之有利認定。上訴人主張簡漢生祭祀公業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有所謂之隱名代理存在云云(見本院卷95頁背面),自非可取。又該47年間之調解卷證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有臺北地院102年10月 28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117 頁),併予敘明。 ⑶況上訴人所主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係記載祭祀公業簡金圳、簡保全、簡阿七等3人簽章同意,此點亦與前 揭47年度調解筆錄記載之「簡漢生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簡文獻等7人不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簡漢生祭祀公業管理人於62年間出具該同意書時,已變更管理人為簡金圳等3人,上訴人主張當時興建系爭房 屋已徵得當時土地所有人全體同意,難以證明為真實。再者,上訴人所提55年證明聲請書上雖有當時里長蓋章證明,並由鎮長劉順天於證明書後蓋章註記「聲請事項查證屬實」(見本院卷40至41頁)。然上開里長證明、鎮長蓋章之事實,純為申辦建築、使用執照之行政核可程序,僅達於形式審查層面,並無任何實質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上訴人前開所辯,自不足取。 ⑷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興建時,有簡漢生祭祀公業之存在、系爭土地屬於簡漢生祭祀公業所有、已經過簡漢生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合法決議程序而取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是上訴人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洵不足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已知有系爭232號 1樓、4樓房屋存在,應認為已默許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土地云云(見本院卷129頁)。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意旨,在於規範土地受讓人容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之關係,此社會事實須房屋占有土地之初,係屬有權占用為要件,苟房屋興建之始即為無占用基地權源,自不合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趣旨。再按,所謂法條類推適用,係本於法律未明文規範之漏洞,援引性質相類同之法律規定而予適用。上訴人主張其等坐落系爭土地之建物,可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云云,惟本件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於一人,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本於何種權源,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無法類推適用。 4.上訴人主張自始即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為目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主觀上具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已逾37年(黃明逾37年、蕭吉松併計前手亦逾37年),即時效 取得地上權云云(見本院卷128頁背面),然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地上權人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是縱使據上訴人所主張之內容,其亦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即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並非已經取得地上權,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或主張有權占有,故有關上訴人是否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部分,均無礙於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取。 5.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 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拆屋還地,係行使自有權利,並無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何況上訴人之系爭房屋須遭拆除,係因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法律所定之結果,自難認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權利,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又拆除其上無權占有之建物後,能就系爭土地為整體規劃有效利用,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本件訴訟其餘之原審被告即232號2樓及3樓部分,一審 敗訴後並未上訴,暨相鄰之國光路230號房屋(1至4樓) 亦經本院另案10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應拆屋還地(該判決書見本院卷62至78頁),被上訴人亦陳明涉及無權占有者一共12戶,除黃明1戶、蕭吉松2戶外,其餘9戶 均已達成和解等語在案(見本院卷100頁背面),從而, 無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尚難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逾越權利行使之必要範圍,及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主張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殊非可取。 6.綜上,上訴人未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含雨遮、頂樓加蓋等)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回溯5年期間即自97年4月1日起至上訴人拆除系爭 房屋返還所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巿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 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於97年、98年至101年 12月止、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依序為17,399.2元、18,983.2元、21,143.2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足參(見原審卷19頁)。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周為住商混合街道,鄰近新板特區,交通狀況便利等,原審斟酌上情,而以系爭房屋所占基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並無過高之情形, 核屬公允合理。 ⒊茲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又不當得利為事實態樣,無所謂共同合謀意思表示而得利,故本件上訴人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得利,其等應各負己身所受利益返還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數人共同返還同一利益與被上訴人。查: ①附圖編號436(7)部分: 其占用面積為6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7/60,而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張慶賢、允成公司之地上物分層坐落其上。考量不同樓層所受利益不同,及黃明除4樓建物外,尚有4樓頂加蓋事實,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此63平方公尺土地所受損害,應以蕭吉松、黃明2人分別就被上訴人之損害額負擔比例為2/6、2/6。 依此計算97年4月至102年3月止,各上訴人應返還附 圖編號436(7)部分不當得利如附表一所示。 ②附圖編號436(9)部分: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此15平方公尺土地所受損害,應以蕭吉松、黃明2人分別就被上訴人之損害額負擔比 例為2/5、1/5。依此計算97年4月至102年3月止,各 上訴人應返還附圖編號436(9)部分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 ③附圖編號436(10)部分: 為黃明與原審被告張慶賢、允成公司3人分層占用,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此5平方公尺土地所受損害,黃 明就被上訴人之損害額負擔比例為1/3。依此計算97 年4月至102年3月止,黃明應返還附圖編號436(10)部分不當得利如附表三所示。 ④附圖編號436(2)部分: 為蕭吉松單獨占用,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就此1平方公 尺土地所受損害,應由蕭吉松負擔利益返還。依此計算97年4月至102年3月止,蕭吉松應返還附圖編號436(2)部分不當得利如附表四所示。 ⑵是依上開①至④合計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自97年4月 至102年3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①蕭吉松就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9)、(2)部分,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8,15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5,187元(計算式如附 表二所示)、865元(計算式如附表四所所示),總 計應為24,209元(18,157+5,187+865=24,209)。②黃明就如附圖所示編號436(7)、(9)、(10)部分,應 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18,157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2,594元(計算式如附 表二所示)、1,441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總 計應為22,192元(18,157+2,594+1,441=22,192)。 ⑶另上訴人之地上物自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至返還土地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故上訴人各應依上開利益計算方式,自102 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下所示之金額: ①蕭吉松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341元。 ②黃明就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313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並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之5年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蕭吉松自102年4月30日起,黃明自102年4月18日起,送達回證見原審卷31頁、3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失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