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41號上 訴 人 洪陳淑瑩 訴訟代理人 林菊芳律師 黃冠瑋律師 上 訴 人 洪士鈞 洪士傑 訴訟代理人 林恩宇律師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 視同上訴人 洪世芬 洪佳璘 黃靖淵 黃靖雅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仁炫 被上訴人 洪文棟 鄭洪玉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伍思樺律師 林俊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起訴請求給付,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經法院認有理由時,對於該訴訟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渠等與洪文樑均為洪彭瑞蘭之繼承人,因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故原為洪彭瑞蘭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應為其等繼承,乃訴請洪文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洪世芬、洪佳璘、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協同就洪彭瑞蘭遺留如附表所示股票,依附表所示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予以返還,原審法院判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而言,其行為有利於洪世芬、洪佳璘、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揆之前揭說明,自為上訴效力所及,爰將渠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洪世芬、洪佳璘、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下合稱視同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洪文樑均為洪彭瑞蘭之繼承人,洪彭瑞蘭於民國(下同)81年9月9日死亡後,遺留新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股票20萬股、臺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實公司)股票68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 票),伊與洪文樑之應繼分各為1/3。洪文樑嗣於87年7月11日死亡,斯時洪彭瑞蘭之遺產尚未分割,其繼承人為上訴人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及視同上訴人洪世芬、洪佳璘與訴外人洪世芳等6人繼承。洪世芳嗣於100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視同上訴人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3人,故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均為洪文樑之繼承人。因洪文樑之繼承人為繳納洪文樑之遺產稅,基於節稅之考量,乃推由洪士鈞與伊於91年8月28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 爭股票由伊及洪文樑之繼承人按應繼分取得各1/3權利,並 為協助洪文樑之繼承人節省遺產稅之繳納,以「系爭股票得供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為停止條件,將系爭股票分配予洪文樑,由洪文樑之繼承人列為洪文樑遺產,據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惟洪文樑之繼承人將系爭股票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經臺北市國稅局核定,洪彭瑞蘭遺留之系爭股票中僅洪文樑之應繼分(即新實公司股票22萬8,333股及新勝公司股票6萬6,667股),得申報抵繳,洪士鈞等人不服提出訴願,經財政部 駁回訴願確定。系爭股票既已確定不得供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稅款金額,其上開停止條件已確定不能成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股票各1/3既為分配後所分割取得之權利, 自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協同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並返還該股票,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渠等應協同伊就附表所示之股票,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並返還予伊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效力及於視同上訴人)。 四、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洪文棟、鄭洪玉崑(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及洪文樑因未繳納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經國稅局強制執行後仍未繳清,乃扣押系爭股票擬予拍賣取償,而系爭股票於洪彭瑞蘭81年9月9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新勝公司每股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4.31元,新實公司每股價值為145.17元,總值合計為1億3,430萬3,450元 (計算式:174.31元×20萬股+145.17元×68萬5,000股=1億 3,430萬3,450元)。又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時,經國 稅局核定新勝公司每股價值2,690元,新實公司每股價值1,260.34元,因洪彭瑞蘭死亡距洪文樑死亡時間相隔未滿6年,依當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可自遺產總額扣除80% ,即僅須以20%價值申報為洪文樑之遺產,雖國稅局核定87 年上開公司股票價值遠高於91年三方協議時之價值,惟如將系爭股票用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仍有利於洪文樑之繼承人。嗣於91年間系爭股票經國稅局扣押即將拍賣,但以當時價值,拍賣所得款項極可能低於國稅局核定總價額,洪彭瑞蘭之繼承人仍須繳納差額,且被上訴人在未繳清前會遭限制出境,故洪文樑之繼承人乃向被上訴人提議,將系爭股票全數分配予洪文樑,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而洪文樑之繼承人則負責繳納系爭股票核定價值1億3,430萬3,450元之洪彭 瑞蘭遺產稅及罰鍰。因此被上訴人及洪士鈞乃於91年8月28 日簽定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股票全數分配予洪文樑之繼承人,洪文樑之繼承人負責籌款繳納1億3,430萬3,450元, 作為被上訴人未受分配之補償。又於簽定系爭協議書之同日,就有關洪彭瑞蘭之所有遺產,並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洪彭瑞蘭所遺系爭股票全部亦已分歸洪文樑,是系爭股票已歸洪文樑之繼承人所有。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以系爭股票可供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作為歸屬洪文樑繼承人所有之停止條件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洪彭瑞蘭於81年9月9日死亡,其遺產由洪文棟、鄭洪玉崑及洪文樑等3人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各為1/3,其3人 因未繳納遺產稅及罰鍰,經臺北市國稅局陸續強制執行其3 人之財產及洪彭瑞蘭之遺產後,仍積欠遺產稅及罰鍰未繳清,臺北市國稅局為受償未繳清之遺產稅及罰鍰,乃扣押洪彭瑞蘭名下之系爭股票,而系爭股票經臺北市國稅核定價值為1億3,430萬3,450元。又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及訴外人洪世芳等6人,嗣洪世芳於100年10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至洪彭瑞蘭之遺產分割,被上訴人與代表洪文樑繼承人之洪士鈞於91年8月28日簽 定系爭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為到場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反面-116頁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並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洪彭瑞蘭遺產明細表、洪彭瑞蘭遺產稅更正核定通知書、系爭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序見原審卷第40頁、原審北調卷第48-55頁、第20-22頁、本院卷㈠第239-241頁、原審北調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78-8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3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㈠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股票是否已分歸洪文樑或洪文樑之繼承人所有?或以洪彭瑞蘭所遺之系爭股票得抵繳洪文樑遺產稅作為分配予洪文樑之停止條件?如為停止條件,則該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㈡系爭股票中未能抵繳洪文樑遺產稅部分,是否歸屬於洪文樑之繼承人所有?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將洪彭瑞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依該附表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㈠第115頁反面-116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七、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股票是否已分歸洪文樑或洪文樑之繼承人所有?或以洪彭瑞蘭所遺之系爭股票得抵繳洪文樑遺產稅作為分配予洪文樑之停止條件?如為停止條件,則該停止條件是否已成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洪彭瑞蘭於81年9 月9日死亡,其遺產由洪文棟、鄭洪玉崑及洪文樑等3人繼承,法定應繼分各為1/3,系爭股票為洪彭瑞蘭之遺產。 又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洪文樑之繼承人為洪陳淑 瑩、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及訴外人洪世芳等6人,嗣洪世芳於100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仁炫、黃靖淵、黃靖雅。洪文棟、鄭洪玉崑與代表洪文樑繼承人之洪士鈞等3人,於91年8月28日就洪彭瑞蘭遺產進行分割,並於同日簽定系爭協議書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情,有如前述,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查(原審北調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78-84頁)。至洪士鈞簽定上開協議書時,確有權代表洪文樑之繼承人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第7行至第9行)。又系爭協議書、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書並未特別約定,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此觀該協議書自明,而該等遺產復核無法律另有規定應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者,揆之前揭說明,洪彭瑞蘭遺產於91年8月28日分割前,應屬洪文棟、鄭洪玉崑及洪文樑或洪 文樑繼承人公同共有,於91年8月28日分割後,渠等就該 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已發生消滅,應依渠等分割協議而取得上開遺產所有權或分別共有權至明。 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約定將系爭股票分歸為洪文樑單獨所有,此觀該協議書自明(見原審卷第83頁),而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洪文棟、鄭洪玉崑、洪士鈞(以下簡稱甲、乙、丙方),茲甲、乙方及洪文樑為洪彭瑞蘭派下之法定繼承人,丙方為洪文樑派下之法定繼承人代表,今為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基於減緩籌措現金充繳納稅款需要,經三方合意訂定本協議書,以資遵守」,並約定如下: 1.第1條:「被繼承人【即甲(即洪文棟)、乙方(即鄭 洪玉崑)先母,丙方(即洪士鈞)先祖母】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業已核下,依遺產稅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得申請「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三方經初步協議,擬以洪彭瑞蘭遺產中新勝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萬股及台灣新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8萬5,000股(以下簡稱抵繳股票)申請抵繳 ,惟基於稅負考慮,經丙方要求改由丙方按上述抵繳股票,可抵繳稅款金額部分,由丙方籌措抵繳,並將該股票作為分配予洪文樑,由丙方補報列為洪文樑遺產,並據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 2.第2條:「前條抵繳股票,申報遺產稅之申報時價為1億3,430萬元(萬元之下略),依稅捐機關核定仍應再補 繳稅款及罰鍰估為1億5,854萬元,全數用以抵繳後,尚需補繳差額2,424萬元,即甲、乙、丙應各再負擔808萬元。配合第1條稅負考慮,甲、乙、丙同意並願依比例 負擔應補繳稅額及罰鍰各808萬元,餘額1億3,430萬元 由丙方負責籌措併同繳納」。 3.第3條:「前條抵繳股票,待抵繳後,於國有財產局依 規定標售時,由三方共同合意,按議定價競購標回」。4.第4條:「抵繳標的在丙方依第一條墊付相當於抵繳股 票稅款時,有關抵繳稅款前之股利收入等,丙方依繼承取得期間所領取之股利收入,扣除有關稅費(含綜合所 得稅)後之淨額,按等分(即各三分之一)分配予三方。 股利以外之其他股票權利之行使,在抵繳前,依目前各方之權利分配行使」。 5.第5條:「丙方承諾將抵繳股票,全數用以申請抵繳丙 方之被繼承人洪文樑遺產稅或改以被繼承人洪文樑原持有與抵繳股票等額之公司股份替代抵繳,丙方若有不實據為丙方或第三人所有或轉賣他人時,除應負責追回全數抵繳股票(明細見本協議書第一條,甲、乙、丙方各 擁有三分之一權利)外,並各支付違約金肆仟肆佰萬元 與甲、乙方」。 6.第6條:「丙方應就本協議有關抵繳稅款之進行情況, 定期向甲、乙雙方說明,甲、乙亦得隨時洽詢丙方辦理進度,丙方應據實陳述,不得藉詞推諉。惟本協議書第一條所稱抵繳股票,現由稅捐機關依法扣押中,在簽訂本協議書日起一年內未能依本協議書協定,繳清洪彭瑞蘭遺產稅及罰鍰前,若被處分致本協議無法協行時,三方同意本協議書無條件失效」。 7.第7條:「本協議書一式三份,甲、乙、丙方各執一份 ,並本誠信原則,妥善保管,不得交付第三人審閱,並於國有財產局標售定案後,會同銷毀」。 ㈢次按被繼承人死亡前6年至9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80%、60%、40%及20%,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與87年7月11日之 條文內容相同)。洪彭瑞蘭於81年9月9日死亡時,國稅局核定新勝公司每股價值為174.31元,新實公司每股價值為145.17元等情,有遺產稅核定通和書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反面),系爭股票總值合計為1億3430萬3450元(計算式:174.31元×20萬股+145.17元×68萬5,000股=1 億3,430萬3,450元)。又洪文樑於87年7月11日死亡後, 其遺產稅核定為13億7,111萬6,352元,此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2頁),其遺產新勝公司 每股核定價值為2,690.15元,新實公司每股核定價值為1,260.34元,亦有抵繳稅款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38頁)。洪文樑之繼承人,如將系爭股票作為洪文樑遺 產而申報遺產稅,則因洪文樑死亡距洪彭瑞蘭死亡未逾6 年,依前揭規定,系爭股票可減扣除80%,免徵遺產稅, 亦即系爭股票僅以新勝公司每股2,690.15元、新實公司每股1,260.34元之20%予以計算遺產總額,但可就上開每股 價值100%予以抵繳洪文樑之遺產稅,按此計算,確有利於洪文樑之繼承人。是系爭協議書第1條始約定:「經初步 協議,擬以洪彭瑞蘭遺產中系爭股票申請抵繳,惟基於稅負考慮,經代表洪文樑繼承人之洪士鈞要求改由洪士鈞按系爭股票,可抵繳稅款金額部分,由洪士鈞籌措抵繳,並將系爭股票作為分配予洪文樑,由洪士鈞補報列為洪文樑遺產,並據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 ㈣洪文樑之繼承人於系爭協議書簽定後,確已於92年1月17 日之前提出1億3,430萬元,以補繳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等情,此據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明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04頁),有該局所檢附之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㈠第211頁,即洪陳淑瑩繳納1億430萬元+3,863元+3,000萬元=1億3,430萬3,863元),並有銀行所簽發支票一紙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242頁)。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係約定,洪文樑之繼承人「墊付1億3,430萬元前」,系爭股票股利收入如何分配,股利以外之系爭股票權利,如何行使,此部分應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股票分歸後之特別約定。依上開約定,足見就系爭股票股利及股利以外權利之行使,渠等係以洪文樑之繼承人墊付1億3,430萬元為區分時點,換言之,系爭股票前既經稅捐機關扣押中,被上訴人及代表洪文樑繼承人之洪士鈞亦經初步協議以系爭股票申請抵繳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而系爭股票申報遺產稅之申報時價為1億3,430萬元,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2、6條約定即明,故由洪文樑之繼承人墊付1億3,430萬元以替代系爭股票實物抵繳之金額,並用此繳納洪彭 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系爭股票當然分歸於洪文樑之繼承人,其理至明。否則洪文樑之繼承人為何憑空墊付1億3430萬元?而洪文樑之法定繼承人確已墊付上開金額,有如 上述,由此益足佐證,系爭股票確已分歸為洪文樑之繼承人所有。 ㈤洪文樑之繼承人(即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及訴外人洪世芳等6人)確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 定,將洪彭瑞蘭名下之系爭股票向國稅局申請列報為洪文樑遺產,惟經國稅局認定洪文樑就洪彭瑞蘭遺留系爭股票之法定應繼分僅為1/3(即新勝公司股票6萬6,667股、新 實公司股票22萬8,333股),而駁回洪文樑之繼承人將其 餘股票(即新勝公司股票13萬3,333股、新實公司股票45 萬6,667股)補報為洪文樑遺產之申請,洪文樑之繼承人 不服國稅局處分,提起訴願,財政部以決定書駁回訴願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16頁不爭執事項 六),並有前揭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46頁),可見洪文樑之繼承人確曾以系爭股票申請列 報為洪文樑遺產,據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惟經國稅局否准確定,是洪文樑之繼承人應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 申請抵繳之債務,自屬明確。換言之,洪文樑之繼承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負之債務在於「承諾將系爭股票 全數用以『申請』抵繳洪文樑遺產稅」及違反該債務履行,據為洪文樑之繼承人或第三人所有或轉賣他人時,則洪文樑之繼承人就該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效果,係為負責追回全數系爭股票,使被上訴人及洪文樑之繼承人各擁有1/3 權利,並支付違約金之債務而已,此觀該約定自明。惟洪文樑之繼承人已履行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定約定債務,有 如前述,自無該條約定債務不履行效果之情形發生。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5條約定內容,渠等已取得系爭股票應有部分各1/3權利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9、50頁 ),不唯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有違,亦與系爭協議書條文約定不同,復將債務不履行所約定之法律效果,倒置為遺產分割方法,核無足取。 ㈥再者,綜觀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約定洪文樑分歸取得之系爭股票,附有任何停止條件。再觀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縱洪文樑之繼承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時 ,亦僅生前揭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已,實難援此認定,渠等確有洪文樑之繼承人於未違反該約定時,始分歸取得系爭股票全部之遺產,如有違反時,則未能取得系爭股票全部之停止條件。其次,縱發生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事由, 致系爭協議書失效,渠等亦未有何約定動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既已約定將系爭股票分歸為洪文樑單獨所有,有如上述,是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股票於91年8月28日應已分 歸為洪文樑之繼承人所有。被上訴人為相反主張,認應以系爭股票「得供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作為分配予洪文樑之停止條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3-55頁),已無可取 。 ㈦第按民法第99條第1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 力之發生者,即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及代表洪文樑繼承人之洪士鈞既已於91年8月28日簽定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依首揭說明,乃係就洪彭瑞蘭之遺產進行分割,以消滅對於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約定將系爭股票分歸洪文樑繼承人全部取得,已見前述,如謂洪文樑繼承人分割取得系爭股票係附有停止條件,則系爭股票於91年8月28日渠等簽定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後至停止條件成就前,系爭股票豈非仍處於公同共有狀態,於此不唯與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有違,亦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不符,由此益足佐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分歸洪文樑繼承人所有,附有停止條件云云,並不足取。又系爭遺產割協議書末頁固載明:「上列遺產分割方式,係全體繼承人間出於自由意願,喜悅同意所為,恐口無憑,立書面一式四份,一份交由國稅局核定,其它三份三方各執一份為憑」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惟被上訴人與代表洪文樑繼承人之洪士鈞係因洪彭瑞蘭之遺產稅及罰鍰業已核下,渠等原擬以系爭股票實物申請抵繳,惟經洪士鈞要求改由洪士鈞籌措系爭股票可抵繳稅款之金額,繳交上開遺產稅及罰鍰,系爭股票則分配予洪文樑,由洪士鈞補報列為洪文樑遺產,據以抵繳洪文樑遺產稅款等情,此觀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即明。是渠等確已約定將系爭股票分配 予洪文樑繼承人無疑,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亦作如此分割,益足佐證前情為真。至洪陳淑瑩、洪士鈞、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及訴外人洪世芳等6人已於97年1月29日檢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向臺北市國稅局申請將系爭股票全數列為洪文樑之遺產等情,此有財產部訴願決定書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42頁),可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交由國稅局補報列為洪文樑遺產等情無誤。惟究不能因系爭遺產割協議書末頁載明:「一份交由國稅局核定」等語,遽行否定渠等遺產分割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供處理遺產稅之行政目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2頁),自不足取。 ㈧被上訴人與代表洪文樑繼承人之洪士鈞既無上開停止條件之約定,則有關停止條件,是否業已成就之爭執,即無再行贅述之必要。 八、系爭股票中未能抵繳洪文樑遺產稅部分,是否歸屬於洪文樑之繼承人所有? 系爭股票經申請抵繳洪文樑遺產稅後,國稅局認定洪文樑就洪彭瑞蘭所遺股票之法定應繼分僅為1/3(即新勝公司股票6萬6667股、新實公司股票22萬8,333股),而駁回將其餘股 票(即新勝公司股票13萬3,333股、新實公司股票45萬6,667股)補報為洪文樑遺產之申請,有如前述。又系爭股票經抵繳後,尚賸新勝公司13萬4,000股。新實公司45萬6,670股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惟系 爭股票於簽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時,確已分歸洪文樑之繼承人所有,並無停止條件之約定,均有如前述,是系爭股票中未能抵繳洪文樑遺產稅部分,應仍歸屬於洪文樑之繼承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其各有系爭股票1/3權利 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5頁),要無可取。 九、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將洪彭瑞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依該附表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系爭股票經抵繳洪文樑遺產稅後,所賸餘新勝公司13萬4,000股,新實公司45萬6,670股,既仍歸屬洪文樑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有,且渠等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亦有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將該賸餘股票其中如附表所示股票,依該附表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6、57頁),應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協同將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依該附表所示之方式移轉登記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被繼承人洪彭瑞蘭所有之新勝公司及新實公司股票、分配方式 ┌──┬─────────┬──────┬────────┐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辦理股票移轉登 │ │ │ │ │記及返還對象 │ ├──┼─────────┼──────┼────────┤ │⒈ │新勝股份有限公司股│6萬6,667股 │洪文棟 │ │ │票 │ │ │ │ │ │ │ ├──────┼────────┤ │ │ │ │ │6萬6,666股 │鄭洪玉崑 │ │ │ │ │ │ │ │ │ │ ├──┼─────────┼──────┼────────┤ │⒉ │臺灣新光實業股份有│22萬8,333股 │洪文棟 │ │ │限公司股票 │ │ │ │ │ ├──────┼────────┤ │ │ │22萬8,334股 │鄭洪玉崑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