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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6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紋華王怡雯李瑜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465號

上訴人即附 簡煜鐘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林宏量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謝佩君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李林玉味
複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貴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孫林玉霞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林蕙瑩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林宏謨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宏哲
訴訟代理人
林宏猷
訴訟代理人
蘇章成(即蘇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欣甜(即蘇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蘇麗卿(即蘇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蘇秀卿(即蘇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慧(即蘇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
參加人
鄭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利息超過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林宏量應併以繼承被繼承人林蔡盡遺產以外之財產,與其餘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蔡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柒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宏量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林宏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宏量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貳萬參仟捌佰伍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蘇林玉美於民國104年12月11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蘇欣甜、蘇章成、蘇麗卿、蘇秀卿、蘇家慧,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㈢第142頁至第151頁),並據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上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㈢第1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個人之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僅由被上訴人林宏量對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以林宏量、孫林玉霞、林蕙瑩、林宏謨、林宏哲、林宏猷、李林玉味及蘇林玉美(已歿,由蘇欣甜、蘇章成、蘇麗卿、蘇秀卿、蘇家慧承受訴訟)為林蔡盡之繼承人,依買賣契約、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林宏量則以上訴人所請求利息有部分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㈡第1頁、第18 頁背面),核係屬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附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附帶上訴之孫林玉霞、林蕙瑩、林宏謨、林宏哲、林宏猷、李林玉味及蘇林玉美之承受訴訟人即蘇章成等5 人,爰併列渠等為視同附帶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參加人鄭筑文既主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所主張返還買賣價金債權,乃伊信託或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嗣已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上訴人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等語;足認鄭筑文對於本件裁判之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上訴人林蕙瑩並於原審請求對鄭筑文為訴訟告知(原審卷㈤第14 頁、第15 頁)。是鄭筑文為輔助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原審卷㈤第209頁至第236頁,本院卷㈡第44頁),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駁回鄭築文參加訴訟之聲請,於法無據,亦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孫林玉霞、林宏哲、林宏謨、林宏猷、蘇麗卿、蘇秀卿、蘇家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九母之遺產,並由訴外人林蔡盡、蔡張煉、蔡慶福、蔡慶民、蔡慶壽、黃真吉、陳畦香、陳籬香、李陳浮香、王蔡蓮花(下稱為林蔡盡等10人)與黃桂子等合計30位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訴外人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三興公司)於87 年2月18日與林蔡盡等10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為系爭買賣契約),購買渠等於系爭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陸續給付林蔡盡等10人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 千餘萬元,其中林蔡盡因持分達2/15,至最後收款日即87年9 月25日止計收得價金為1757萬5710元。嗣三興公司因無法順利整合購得系爭土地其他持分,乃於90年5月間發函林蔡盡等10 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三興公司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林蔡盡等10 人返還所收取之價金及利息。伊則於93年7月20日以2415萬3828 元之對價向三興公司購得上開債權及三興公司對訴外人劉璋銘等6人債權,並由三興公司於93年7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林蔡盡為債權讓與通知。又林蔡盡業於99年12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卻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未以遺產按全部債權比例分別償還債權人,對於林蔡盡生前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各筆金錢收入復無法交代流向,且將林蔡盡遺產中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6 所示不動產(下稱為系爭不動產)賤價出售他人並隱匿變價所得,顯係意圖詐害債權處分遺產,並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民法第1162條之2及第1163條規定,自不得主張同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繼承之利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153條第1 項繼承債務之連帶責任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57萬5710元,及自87年9 月26日(林蔡盡受領系爭買賣契約最後一筆價金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蔡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207萬5710元,及自8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併以繼承被繼承人林蔡盡遺產以外之財產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不服上訴;對於其餘敗訴部分(即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50萬元本息,以及1207萬5710元自87年9 月26日起至88年7月30日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又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渠等敗訴部分原未據聲明不服;嗣則對於原審判決命渠等給付自88年7月31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之法定利息不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㈡第1頁、第18頁背面)。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即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蔡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07萬5717元及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併以繼承被繼承人林蔡盡遺產以外之財產,連帶給付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林宏量、林宏猷及林宏哲係以;蔡林盡雖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三興公司,並收受價金1757萬5710元,然嗣因三興公司不願繼續履行契約,惡意拖延不再與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簽約,林蔡盡及其他共有人不得已始於93年5月7日及95年8 月24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束崇萬等及張永光。三興公司既惡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並逕行解約,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款其他合約義務,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完成之責任應由三興公司承擔,上訴人既受讓權利,亦應承擔該項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孫林玉霞、林宏謨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㈢林宏量、林宏猷、林宏哲、林宏謨及孫林玉霞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則以:林蔡盡並未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曾收受分文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於87年間簽署時,林蔡盡已高齡00歲,意思表達困難,並無親自或授權他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可能,系爭買賣契約及收據應係林宏量私自所為。本件既無任何書面證明林宏量已獲得林蔡盡收受價金之委任或授權,對林蔡盡並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並自三興公司受讓返還價金債權,故得向伊等請求連帶返還系爭買賣價金云云,並無理由。至於林宏量有關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的自認事項乃不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又縱認三興公司對於林蔡盡上開債權確屬存在,然上訴人為受讓債權而支付予三興公司之對價2415萬3828元,實係由訴外人葉海萍支付,上訴人僅為葉海萍及參加人鄭筑文之債權名義人,實際受讓債權者應為葉海萍及鄭筑文;參加人鄭筑文並主張已終止信託或借名契約,鄭筑文與葉海萍更承諾免除債務,上訴人對伊等自無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並另抗辯:依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伊等於林蔡盡死亡後,雖未依民法第1156 條、第1156條之1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影響限定繼承的效力。況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其債權復為伊等所不知,則縱認上訴人對於林蔡盡確有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上訴人本僅得就賸餘遺產即如後附表一編號17、18 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5 (下稱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行使權利。又林宏量、林蕙瑩、李林玉味、蘇林玉美及林宏謨雖曾於林蔡盡去世後,將林蔡盡遺產中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16 所示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鄭揚龍及陳鵬澤,然出售所得買賣價金係用以清償訴外人王逸嫻及廖名凱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優先債權各2000萬元及1100萬元,並未損及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另主張林蔡盡生前有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錢收入,已用於林蔡盡生前清償借款、購買土地、訴訟費用、生活醫療費用及往生喪葬費用等,迄林蔡盡99年12月27日死亡時均不存在,非屬遺產範圍,自亦無隱匿情事。況林蔡盡現存遣產如後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以公告現值換算之總價為1866萬1172元,而公告現值至多為市價7 成,是該部分遺產市價至少為2600萬元,已足敷清償上訴人債權全部,可知伊等確無詐害上訴人債權之意圖,更未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伊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縱得請求伊等連帶返還買賣價金,亦應以林蔡盡之遺產總額價值而使伊等獲利者為限;伊等並得就上訴人利息請求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

㈤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利息超逾自96年1 月11日起算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卷㈡第18頁背面)。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九母之遺產,並由林蔡盡等10人與黃桂子等合計30位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林蔡盡係於99 年12 月27日死亡,被上訴人李林玉味、孫林玉霞、林蕙瑩、林宏謨、林宏哲、林宏猷、林宏量及蘇林玉美(下逕以各自姓名稱之)為其全體繼承人等情,為林蕙瑩、林宏量、林宏哲、林宏猷所不爭執(原審訴卷㈠第209頁、第220頁),且有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12 頁至第120頁),應與事實相符。

四、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三興公司於87年2 月18日與林蔡盡等10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林蔡盡等10人購買渠等於系爭土地潛在之應有部分,並陸續給付林蔡盡等10 人買賣價金計4千餘萬元,其中林蔡盡因持分達2/15,至最後收款日即87年9月25日止計收得價金為1757萬5710 元;惟三興公司嗣因無法順利整合購買系爭土地其他持分,已於90年5 月間發函林蔡盡等10人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得請求如數返還買賣價金;伊則於93年7 月20日向三興公司購得上開債權,並由三興公司以存證信函向林蔡盡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收據、債權讓與協議書、債權讓與通知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31頁、第52頁至第54頁、第86頁、第8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查:

㈠關於三興公司與林蔡盡間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及林蔡盡是否收受價金:

⒈經檢視系爭買賣契約首頁買賣當事人欄,確有包括林蔡盡在內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用印,契約書後附賣方公同共有人附表欄亦確有林蔡盡印文並按捺指印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25頁)。次依上訴人提出由林蔡盡具名用印或由林宏量簽名代收之收據則記載已收受包括現金及以彰化銀行○○○○分行、彰化銀行○○○○分行、臺灣銀行總行支票給付之土地款計1757萬5710元之情,則有收據影本存卷為據(原審訴卷㈠第26頁至第31頁)。上開付款支票經查詢結果,其中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分行及○○○○分行支票雖因無發票人帳號資料致無法查證兌領情形,有彰化銀行○○○○分行102年3月12日彰○○字第0000000號函、彰化銀行○○○○分行102年3 月14日彰○○字第0000000 號函可憑(原審卷㈡第174頁、第176頁);然其中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面額746萬2192 元之支票(票號000000000 號)乙紙,確係由林蔡盡背書後轉讓他人兌領乙節,則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2年3月13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支票影本足稽(原審卷㈡第171 頁至第173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林蔡盡確與三興公司簽約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收訖三興公司依約給付之買賣價金計1757萬5710元等語,應非無據。

⒉林蕙瑩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於87年間簽署時,林蔡盡已高齡00歲,不可能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約出售土地,亦未曾收受分文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及收據應係林宏量私自所為,對林蔡盡並不生效力云云。然查:

①林蔡盡係民前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曾受教育等情,雖有戶籍登記簿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213頁);然其曾於93年5月7 日在公證人吳惠玉之認證下,與其他共有人蔡慶福等人共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0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束崇萬及束崇政;復於97年2 月20日在公證人詹晉良公證下,與林宏量合意以600 萬元之對價,將其對訴外人蔡慶福等人可得主張因優先承買權受侵害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讓與林宏量,並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及債權讓與協議書、收據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69頁至第185頁)。併參以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25 號損害賠償事件承審法官曾於99年1 月13日親赴林蔡盡住處詢問相關事項,其時林蔡盡已高齡000 歲,然除有重聽情形之外,對法官所為訊問尚能理解並為應答之情,有該事件99年1 月13日勘驗筆錄影本在卷足據(原審卷㈠第240頁至第242頁)。堪認林蔡盡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數年間,仍具備有以意思表示使私法上權利義務發生或變動之法律行為能力至明。則林蕙瑩質疑:林蔡盡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高齡00歲,應無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約收款之能力云云,自乏所據。

②況查林蔡盡曾委請律師於93年8 月間以存證信函向三興公司表示:「茲代本所當事人林蔡盡....,並解除本所當事人與貴公司所簽訂之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此外,亦一併促請貴公司於文到後7 日內,儘速履行與本所當事人簽訂之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義務。..」等語(原審卷㈠第222頁);嗣又於94年1月間再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向三興公司表示:「代本所當事人林蔡盡通知貴公司,近日公同共有人蔡慶福欲將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於第三人,請貴公司於文到後7日內,履行87年2 月18日與本所當事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等語(原審卷㈠第230頁),有林宏量、林宏哲及林宏猷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㈠第222頁至第234頁)。林蔡盡既曾主張解除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復二次促請三興公司履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義務,顯然對於其與三興公司曾簽約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乙節,並無爭執。再參以被上訴人另行提出由林宏量、林蔡盡與訴外人葉海萍、鄭筑文於99年2 月11日所簽署契約書尚約定:「葉海萍與鄭筑文負責代償林蔡盡就系爭土地出售予三興公司所收受1758萬4710元價款所生一切債務」等語,有該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㈣第173 頁);此項關於代償債務之約定雖不得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三興公司及上訴人,然林蔡盡果未曾出售系爭土地予三興公司及收受買賣價金,並承認有返還所收受買賣價金予三興公司之義務,應不致與葉海萍、鄭筑文協商由渠等代償債務之可能。綜合上情,堪認上訴人主張:林蔡盡確曾與三興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予三興公司,且已收受三興公司給付1757萬5710元買賣價金等語,洵堪採取。

㈡關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由三興公司合法解除:

⒈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如本合約在民國89年底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產權移轉時...(如因可歸責於甲方〈即三興公司〉事由,致無法於88年底前過戶時,則上述89年底改為88年底),甲乙雙方得解除契約,於解約後乙方〈即賣方〉應加計法定利息(年利率百分之五)返還甲方已收款項,但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12頁、第21頁)。又查上訴人主張:三興公司迄至89年底,仍未簽足土地法第34 條之1所規定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因不堪資金套牢,乃於90年5 月間發函向系爭買賣契約賣方即林蔡盡等10人通知解除契約等情,雖經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三興公司非但未積極與系爭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簽訂買賣契約且惡意拖延,不願以約定價格承買,乃惡意使解除契約之條件成就,其解除契約不能認為合法云云;惟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審酌買賣交易成立與否,涉及交易對象擇取及買賣條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實無從僅因三興公司迄89年底仍未能其他土地共有人簽約達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產權移轉條件,即遽認其有何使契約解除條件成就之惡意。參以上訴人與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一王蔡蓮花之繼承人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18 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546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清償債務事件,亦認定三興公司與林蔡盡等10人間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三興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合法解除乙節,有該事件判決書及裁定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34頁至第5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三興公司迄至89年底,既仍未簽足土地法第34條之1所規定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解除契約等語,洵屬有據。

⒉又查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中之林蔡盡、蔡慶福、蔡慶民、陳畦香、李陳浮香、陳籬香、王蔡蓮花、黃真吉曾於90年5 月10日共同致函三興公司表示:「..查民國87年2 月18日就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00○0地號之公同共有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依此契約書第6 條之規定,買方並非『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辦理產權移轉。而係貴公司未依此條之規定,請求辦理產權移轉,賣方歡迎與貴公司依此條之規定協調辦理產權移轉,而不同意解除此買賣契約」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可稽(原審卷㈠第32頁、第33頁)。堪認渠等8 人應已收受解除契約之通知無疑。至於其餘出賣人蔡慶壽及蔡張煉雖非上開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惟蔡慶壽及蔡張煉之繼承人已於93年間及94年間將所收取買賣價金返還予三興公司乙節,有三興公司出具予蔡慶壽及蔡張煉繼承人代表蔡慶福且經公證人吳惠玉公證之收據影本附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18號清償債務事件卷內可稽(該另案一審卷第152頁、第1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全卷查明。顯然三興公司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蔡張煉之全體繼承人及蔡慶壽至灼。從而上訴人主張:三興公司於90年5月間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通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體出賣人,應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林蔡盡應依民法第259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將所受領買賣價金1757萬5710元加計自受領價金時起算之法定利息返還予三興公司等語,於法自無不合。至於林蔡盡於93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聲明解除契約(原審卷㈠第222頁),既在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之後,自不生再為解除之效力,併此敘明。

㈢關於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債權:

⒈上訴人主張:伊係以2415萬3828元之代價自三興公司受讓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等債權,並已向林蔡盡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業據提出93年7月26日存證信函、93年7月30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86頁至第95頁)。林蕙瑩對於上訴人於93年7月10日曾與三興公司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並曾於93年7月30日對林蔡盡等6 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7月30日作成該院93年度促字第22108號支付命令,林蔡盡則於93年8 月27日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情,亦表示並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0頁正、背面)。堪認上訴人確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林蔡盡至明。被上訴人雖質疑上開債權讓與之真正;參加人鄭筑文則主張:伊係於93年7 月20日出資2415萬3828元並借用上訴人名義,向三興公司購買包括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在內共計4025萬6381元之債權,嗣於102年10月2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借名或信託關係後,復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蘇建發,且於102年11月25 日向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故上訴人確非返還系爭買賣契約價金債權之權利人,卻憑以主張權利,伊已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云云,並提出鄭筑文委託律師向包括林蔡盡之繼承人通知終止債權信託關係及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支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㈤第16頁至第21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209 頁至第214頁、第215頁至第225頁、第226頁至第236 頁)。然查上訴人主張:伊為受讓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所支付之2415萬3828元,第一期應收款600萬元,係於93年7 月20 日匯款500萬元至葉海萍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付款之600 萬元支票係葉海萍以轉帳方式向上開銀行購買,差額100 萬元由葉海萍墊付;其餘應付款亦由葉海萍以上開方式為上訴人先行墊付,伊則於93年8 月3日、8月10日及8月16日分別匯款500萬元、1000萬元及500 萬元至葉海萍上開帳戶歸還等語,業據提出收據、支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㈤第42頁至第50頁;本院卷㈣第117 頁、第118 頁、第119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伊確實際支出相當對價受讓債權等語,應非虛言。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鄭筑文空言抗辯上情,俱無足取。

⒉惟查上訴人自承:伊曾將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中之550 萬元轉讓予訴外人王裕生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82頁),並提出96年9 月26日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㈣第137頁至第140頁)。上開金額自應自上訴人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之債權中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自三興公司所受讓之債權應僅餘1207萬5710元本息(即1757萬5710元-550萬元=1207萬5710 元;下稱為系爭債權),洵堪認定。

⒊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31 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三興公司受讓對林蔡盡之系爭債權後,於提起本件訴訟前,雖曾於93年7 月30日向法院聲請對林蔡盡等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林蔡盡應向上訴人清償系爭債權,惟該事件經林蔡盡聲明異議後,因上訴人並未繳費致遭不合法裁定駁回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2108 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75號裁定書影本可據(原審卷㈠第88頁至第95頁,本院卷㈣第109-1 頁)。依前揭規定,尚無從中斷時效。又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收狀戳見原審卷㈠第3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即96年1月1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逾自96年1 月11日起算部分,自不應准許。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林蔡盡係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林玉味、孫林玉霞、林蕙瑩、林宏謨、林宏哲、林宏猷、林宏量及蘇林玉美;蘇林玉美於104年12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章成、蘇欣甜、蘇麗卿、蘇秀卿、蘇家慧各節,既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林蔡盡所負前揭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於林蔡盡死亡後,應由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承受等語,於法洵無不合。惟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未依債權比例清償債務,且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復意圖詐害債權處分遺產,故渠等對於林蔡盡系爭債權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不以渠等自林蔡盡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尚應以個人固有財產負責云云,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同法第1148條之1 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56 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 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 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7條規定:「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則規定:「繼承人未依第1156條、第1156條之1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繼承人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限」。再按民法第116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之利益: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其立法理由則謂:「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 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卻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等情事之一,自應維持原條文,明定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責任利益,爰參考法國民法第792 條及德國民法第2005條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如有上述情事之一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 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以遏止繼承人此等惡性行為,並兼顧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配合第1156條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款規定。至於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 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嗣法院依第1156條之1 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機會。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繼承人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債務,若繼承人復未依第1162條之1 規定清償時,則須依第1162條之2 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繼承人中如有一人有本條各款情事之一之行為,自應由該繼承人負責,其他繼承人之限定責任不因而受影響。..」。

㈡經查林蔡盡於99年12月27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並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乙節,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繼承人未依前揭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僅於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62 條之1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時,應依同法第1162條之2 規定負清償及損害賠償責任而已,此觀諸前揭法條及立法理由即明。從而上訴人以林蔡盡之繼承人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云云,自乏所據。又因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法院自無從依民法第1157條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上訴人亦無從向法院陳報債權。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陳報債權,僅得就林蔡盡賸餘財產主張權利云云,亦無足採取;均先敘明。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遺產稅申報時提出林蔡盡遺產明細乃如後附表一所示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件(均影本)可稽(原審卷㈡第26頁、第27頁,原審卷㈣第51頁至第59頁)。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報上開遺產,有如後附表二所示各項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處分之情形,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均不得主張限定繼承等語(本院卷㈣第25頁,本院卷㈢第5頁背面、第6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茲就上訴人主張上情有無理由,分別論述如下:

⒈關於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項:

①查上訴人主張:林蔡盡曾於87年2 月18日出售系爭土地予三興公司得款1757萬5710元並由林宏量代收;於93年間出售系爭0000地號土地予束崇政等2人得款5986萬3782元;於97年2月20日依債權讓與協議書收受林宏量給付600萬元;於98年7月間由林宏量代理林蔡盡提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存字第931號提存款132萬7379及利息5428元;於95年間出售系爭0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張永光並由林宏量於99年初代理林蔡盡提領提存款507萬9999元及利息4萬0633元;於99年6 月30日向王逸嫻收取2000萬元借款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公證書、債權讓與協議書、收據、系爭買賣契約書、收據、協議書、提存通知書、提存金備查簿、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均影本)為憑(本院卷㈠第130頁至第169 頁、第177頁,本院卷㈡第183頁、第184頁),應堪信為真實。

②又上訴人主張:林蔡盡生前上開各項金錢收入合計高達1億989萬2931元,僅餘附表一編號19所示臺灣銀行○○分公司存款5428元乙筆,餘竟未列入如後附表一所示林蔡盡遺產明細內,顯見被上訴人確有隱匿林蔡盡遺產且情節重大情事等語,雖據被上訴人否認。然查:

⑴林宏量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既自承:林蔡盡生前與伊同住,未與其他兄弟姐妹同住,林蔡盡的財務均由伊個人處理,未曾委託他人;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及價款領取,均由伊代為處理;前揭507萬9999元提存款及利息4萬0633元亦由伊領取後,再轉給葉海萍和鄭筑文307萬元;向王逸嫻借款2000 萬元,亦由伊處理,該款係由鄭筑文簽發支票,並存入伊帳戶兌現;林蔡盡有些錢是放在伊帳戶,林蔡盡年長,跑銀行這些事都由伊處理,關於金錢支出亦指示伊代為辦理等語,有該事件10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8頁)。則林宏量對於林蔡盡上揭鉅額金錢收入流向,衡情應未能諉為不知。

⑵又林宏量抗辯:伊於99 年初代林蔡盡領取如後附表二編號5所示507萬9999元提存款及利息4萬0633元後,其中307 萬元係支付予訴外人葉海萍及鄭筑文等語,雖據提出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㈡第185頁);然就餘款205萬0632元,則未能交代流向。至於林宏量抗辯:林蔡盡向訴外人王逸嫻所借得如後附表二編號6 所示借款2000萬元,係用以代墊向劉寶貴等人購買00地號、0000地號及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所支出款項582萬4200元,於99年7月1日轉帳600萬元至訴外人廖名凱帳戶以清償林蔡盡向廖名凱借貸部分款項,另於101年5 月18日給付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太平洋建設公司)和解金235 萬6677元,並支付其他訴訟、陳情、陳述意見及訴願等費用與醫療生活開銷支出約450 萬元,以及林蔡盡喪葬費用120 萬元云云;茲就其中喪葬費用支出乙項,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㈣第220 頁);另關於支付劉寶貴買賣價金582萬4200元、轉帳600萬元以清償廖名凱借款債務及支付太平洋建設公司和解金235 萬6677元各項,則據林宏量提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太平洋建設公司與林蔡盡於99年11月10日所簽署和解書、太平洋建設公司100年2月24日(100)太設建發字第000號函、金錢借貸契約書、發票日及到期日分別為96年1月22日及96年3月1日、面額為510萬元之本票、99年2 月11日由周劉寶嬌等人簽收之支票、民事起訴狀、民事撤回起訴狀、協議書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卷㈣第11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原審卷㈣第212 頁、第234頁至第244頁,本院卷㈡第151頁、第152頁,本院卷㈣第163頁至第169 頁);核亦非無據;然林宏量就其抗辯支付其他訴訟、陳情、陳述意見及訴願等費用與醫療生活開銷支出高達450 萬元乙項,並未見提出任何憑據為證。再審酌林宏量不僅對其自承經手代收系爭買賣契約價金1757萬5710元(如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去向全未敘明,對於林蔡盡於93 年間因出售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得高達5986萬3782元(如後附表二編號2所示),及其於97年間因受讓債權給付予林蔡盡之對價600萬元(如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乃至於林蔡盡去世前未及2年間之98年7月間由其代林蔡盡提領之提存款132萬7379元(如後附表一編號4所示)等鉅額金錢之用途及流向,竟未為任何主張、釋明及舉證。堪認上訴人指摘:林宏量隱匿林蔡盡上揭遺產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洵屬有據。

③至於上訴人雖主張:除林宏量以外之被上訴人就林蔡盡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筆金錢收入亦有所隱匿云云。惟按民法第1163條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林蕙瑩等抗辯:除林宏量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未與林蔡盡同財共居,伊等對於林蔡盡曾收入上開金錢及債權債務狀況,全不知情,全憑稅捐機關所提供林蔡盡財產歸戶清單申報遺產及繳納稅捐,並無絲毫隱匿等語;核既 與林宏量前揭自承:林蔡盡生前僅與伊共同居住,林蔡盡之財產事項亦由伊個人代為辦理等情,悉相符合(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8頁)。則上訴人空言主張:除林宏量以外之被上訴人亦明知林蔡盡有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6項所示遺產且故意隱匿云云,自乏所據。又除林宏量以外之被上訴人既未有隱匿林蔡盡如後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遺產之情事,則依上述民法第1163條立法理由可知,渠等可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並不因林宏量個人上開隱匿遺產且情節重大之行為而喪失,灼然至明。

⒉關於如後附表二編號7所示乙項:上訴人主張: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16 所示系爭不動產係由林宏哲、林宏猷、孫林玉霞以外之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10日賤價出售,並由被上訴人全體將所得價金朋分隱匿,顯係意圖詐害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且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均不得主張限定繼承等語,亦據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①關於蘇林玉美、李林玉味、林蕙瑩、林宏謨、林宏量於101年2 月10日以1214萬6500元之價格將林蔡盡遺產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鄭揚龍、陳鵬澤,且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王逸嫻所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2000萬元應由鄭揚龍及陳鵬澤負責塗銷,故蘇林玉美、李林玉味、林蕙瑩、林宏謨、林宏量因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實際價金利益應為3214萬6500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㈣第26頁至第32頁)。上開買賣價格雖較林宏量委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認定:系爭不動產完整產權於99年10月6日之正常價格為3億0888萬1635元(不含稅)、特定價格為2億7227萬2511 元,換算林蔡盡所有系爭不動產持分比例之正常價格4942萬1062元、特定價格4356萬3602元(即鑑定正常總價3億0888萬1635元 ×持分16/100=4942萬1062元;鑑定特定價格2億7227萬2511元×持分16/100=4356萬36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價格為低,有該估價報告書影本為憑(原審卷㈣第100頁、第101頁)。然審酌系爭不動產經實際交易者乃林蔡盡個人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與上開估價報告係以完整產權進行市價鑑定,再依林蔡盡持分比例逕行換算,二者價格難免有所差距,再參以影響市場交易價格因素甚多,復取決於買賣雙方主觀認知、喜好及需求,是僅憑上開鑑價結果,實難認有何賤價處分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由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於101年2月10日之稅後淨值為6628萬7917元乙節,雖有該所估價報告書影本可稽(本院卷㈢第52 頁至第128頁)。然該鑑價既係由上訴人自行委請鑑定,所為估價結果復與前揭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鑑定結果差異甚大,亦難逕認客觀。從而上訴人主張:李林玉味、林蕙瑩、林宏謨、林宏量及蘇林玉美出售系爭不動產價格過低,乃意圖詐害系爭債權云云,尚乏所據。

②然查林宏量抗辯:系爭不動產曾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7000萬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2000萬元,用以擔保訴外人廖名凱之借款債權1100萬元及利息,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擔保訴外人王逸嫻之借款債權2000萬元;又伊曾以向王逸嫻借貸所得償還廖名凱借款600萬元,是以系爭不動產換價所得1214萬6500元,用於清償尚欠廖名凱之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費用750 萬元後,已無剩餘;而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王逸嫻2000萬元債權,則由買方鄭揚龍及陳鵬澤依約負責清償;絕無絲毫隱匿云云,業據上訴人否認。且查:

⑴依林宏量提出由廖名凱及林蔡盡於96年1 月22日所簽署之金錢借貸契約書記載之借款金額僅有600 萬元,由林蔡盡於96年1月22日簽發到期日為96年3月1 日、以廖名凱為指定受款人之本票面額亦僅有510 萬元等情,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178頁、第179頁)。而廖名凱於96年1 月22日匯款至林蔡盡設於兆豐銀行帳戶所交付之借款金額僅為500 萬元乙節;則有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影本足據(本院卷㈣第107頁)。另廖名凱於96年5月間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林蔡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10萬元即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10萬元,該事件嗣並經撤回執行之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可憑(本院卷㈣第183頁至第1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證查明。再參以林宏量雖抗辯:已向廖名凱清償借款本金1100萬元及利息、費用750萬元云云,然僅能提出於99年7月1 日向廖名凱匯款600 萬元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為清償證明(本院卷㈣第212 頁),至於其餘高達1250萬元款項竟全未見有何付款憑據或簽收證明。則除前揭借款500 萬元以外,廖名凱與林蔡盡間是否尚有其他金錢借貸往來;而林宏量於前揭600 萬元匯款以外,是否確另向廖名凱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計1250萬元,俱非無疑。

⑵證人廖名凱雖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證稱:伊確曾出借借款本金計1100萬元予林蔡盡,除首筆以匯款方式交付外,其餘皆以現金陸續交付,因而以系爭不動產先後設定7000萬元、200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林宏量嗣則陸續清償本金1100萬元及利息、費用750萬元,且除其中一筆匯款600萬元外,其餘亦以現金償還云云(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70頁)。然核其另證稱:林宏量係伊所經營鴻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約在7、8年前,林宏量急需用錢,跟伊提到林蔡盡要借600 萬元,並表示2 個月可清償520萬元,伊就臨時匯款500萬元給林蔡盡;但後來2個月後沒有還錢,又陸陸續續以50萬元、100萬元向伊借款,是先借款,因未清償才設定7000萬元抵押權來擔保,抵押權如何約定借款本金、擔保時間、利息及違約金,已不復記憶;借款1100萬元之後又說要借500 萬元,伊本來有同意借給林宏量,所以又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但後來林宏量又說不用再借;嗣後1100萬元有清償,其中600萬元是用匯款,其餘是用現金,大概花了2、3個月,陸續把錢還清,全部連利息一共由林宏量清償1850萬元,其中750 萬元是利息,借款清償後抵押權就塗銷云云(本院卷㈡第64頁至第70頁);不僅對於曾簽署金錢借貸契約並以匯款方式交付之500 萬元借款以外之其餘借款交付時間及各次借款之金額,以及抵押權設定條件,均含糊其詞、語焉不詳;對於借款之對象究竟係林宏量或林蔡盡,亦明顯混淆。另其證詞中關於系爭不動產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後,為何未再借款,及其與林蔡盡間借款本息及費用究竟是否完全受償完畢各節,復核與林宏量於該另案陳稱:當時想再跟廖名凱借錢,廖名凱認為還要再設定2000萬元抵押權,但後來廖名凱認為之前借款尚未清償,就不再借;後來為清償借款本息,有先匯款600 萬元,是向王逸嫻借的;於林蔡盡過世後,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伊就向其他繼承人拿錢來清償借款,是陸續以現金清償,並請廖名凱先塗銷抵押權,後來並沒有完全清償完畢,有差一些金額,到現在還有一些金額沒有還云云(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81頁),相互齟齬。況林宏量既陳稱;對於廖名凱迄今尚有借款本息280 萬元並未清償云云;則廖名凱竟能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全數塗銷,實亦有違常情。則證人廖名凱證詞是否真實可信,猶有疑義,亦難予逕信。

⑶再審酌林蔡盡雖曾以系爭不動產為廖名凱設定第一順位7000萬元及第二順位2000萬元抵押權;然林蔡盡於99年6月30 日與王逸嫻簽立協議書借貸2000萬元時,竟於尚未向廖名凱清償借款及塗銷前揭抵押權設定之情況下,即於與王逸嫻所簽署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林蔡盡同意提供自己名下...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新台幣貳仟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乙方(即王逸嫻),作為本債權之擔保」等語,有協議書影本可稽(原審卷㈣第33頁);嗣於系爭不動產出售予鄭揚龍、陳鵬澤時,就設定予廖名凱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復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由賣方負責塗銷,而未要求鄭、陳二人併予清償,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足據(原審卷㈢第247 頁背面);均與事理相悖。

⑷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堪認系爭不動產為廖名凱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於96年間借貸之500 萬元借款本息外,事實上應不存在。且上開500 萬元借款本息既已由林宏量於99年7月1 日匯款600萬元清償完畢;則林宏量抗辯:系爭不動產處分所得價金1214萬6500元乃用以清償廖名凱其餘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費用750萬元後全數用磬云云,顯然虛偽不實。至於林宏量雖另抗辯:系爭不動產雖經處分,然林蔡盡如後附表一所示遺產中尚餘有編號19所示臺灣銀行○○分公司存款5428元,以及編號17、18所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2 ,其公告現值計算總價為1866萬1172元,上訴人系爭債權仍足敷受償,伊並無隱匿遺產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20頁)。然查系爭000地號土地乃公共設施用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鑑價僅值224萬6432 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影本為據(原審卷㈡第110頁至第139頁,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36頁)。則以上開土地市值加計臺灣銀行○○分公司存款5428元,僅有225 萬1860元之數,顯不足以清償上訴人系爭債權至明。林宏量抗辯上情,亦乏所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林宏量為侵害伊所受讓系爭債權,偽以清償廖名凱借款本息名義,隱匿系爭不動產處分變價所得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應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取。

③惟上訴人主張:除林宏量以外,其餘被上訴人亦意圖詐害系爭債權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將所得價金予以朋分隱匿,亦違反民法第1163條云云,業據林蕙瑩、林宏哲、林宏猷、李林玉味及蘇林玉美否認。茲審酌孫玉霞於50年10月2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節,有戶籍謄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內政部移民署105年3月1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59頁、第178頁;入出境查詢資料另附本院卷㈡後附證物袋內),難認曾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而林宏哲、林宏猷並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審卷㈢第249頁背面),復曾以101年2 月24日存證信函副本通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姚本仁律師表示不同意林宏量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鄭揚龍及陳鵬澤之意旨,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卷㈠第180頁至第182頁);則渠等抗辯:伊等並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以詐害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意圖等語,衡情亦非虛言。至於蘇林玉美、李林玉味、林蕙瑩、林宏謨雖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賣方當事人,然審酌林宏量於另案即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80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自承:林蔡盡生前與伊同住,沒有跟其他兄弟姐妹同住,林蔡盡的財務均由伊個人處理,沒有委託過別人處理,向廖名凱借款是由伊出面談的,關於以系爭不動產處分所得償還廖名凱本息,亦由伊出面處理等語,有該事件10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存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0頁至第78頁)。堪認林蕙瑩等抗辯:除林宏量外之其餘被上訴人均未與林蔡盡同財共居,向廖名凱借款及以系爭不動產為廖名凱設定抵押權者,均為林宏量,林宏量並以向廖名凱清償抵押債權為名,向伊等收取因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伊等對於林蔡盡財產之債權債務狀況、抵押權設定虛偽與否,並不知情,全憑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客觀情形,由林宏量處理債務,並無詐害上訴人系爭債權及隱匿遺產之意圖等語,洵屬有據。則上訴人指摘林宏量以外之被上訴人亦有意圖詐害債權而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共同隱匿遺產變價所得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取。則除林宏量以外之被上訴人可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依前揭民法1163條之立法理由,並不因林宏量個人前揭詐害債權及隱匿遺產之行為而喪失,亦甚明瞭。從而上訴人主張:除林宏量以外之被上訴人亦應以渠等個人固有財產就系爭債權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自未能准許。

六、又上訴人主張:縱認除林宏量以外之被上訴人並未隱匿遺產情節重大,亦無處分遺產詐害債權之意圖,仍應依民法第1162條之1 規定,對於林蔡盡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然竟未就伊所有系爭債權償還分文,即逕向訴外人太平洋建設公司清償都更案差額價金53萬6807元及和解金235萬6677元,並清償廖名凱借款利息750萬元,依民法第1162條之2 規定,亦應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全為被上訴人否認。茲查:

㈠關於林宏量抗辯以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1214萬6500元清償廖名凱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費用750萬元之債權乃虛偽不實,林宏量確有偽以清償廖名凱上開債權而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行為,既經認定於前。則上訴人猶指:被上訴人有未依債權數額比例清償廖名凱利息債權而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 規定之情事云云,自屬無據。至於林蔡盡以如後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參與太平洋建設公司都更案致應繳付該公司之差額價金53萬6807元,係由太平洋建設公司以其應給付予林蔡盡之土地補貼款互為抵銷;另林蔡盡給付予太平洋建設公司之和解金235萬6677元,則係由林宏量於101年5 月18日以其個人名義所簽發之即期支票支付各節,有太平洋建設公司104年2月4日(104)太設法發字第000 號函檢附收據、統一發票及支票等件(均影本)可憑(本院卷㈡第151 頁至第154頁)。上開都更案差額價金53萬6807 元既係由太平洋建設公司逕行扣抵,和解金則係由林宏量個人清償,核自與林宏量以外之被上訴人是否按數額比例清償債權,全無關聯。從而上訴人指摘林宏量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未按數額比例清償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之2 規定,就系爭債權有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部分,應已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㈡至於林宏量個人因未按債權數額比例,逕行對太平洋建設公司和解金債權235萬6677 元為全額清償,致上訴人系爭債權有應受清償而未受清償部分,固應由林宏量依民法第1162條之2 規定以個人固有財產負責清償。惟林宏量因前揭意圖詐害債權處分遺產及隱匿遺產且情節重大之情事,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對於系爭債權全部已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既經認定於前;則此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林宏量應併以繼承被繼承人林蔡盡遺產以外之財產,與其餘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蔡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1207萬5710元,及自96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林宏量僅需以繼承被繼承人林蔡盡遺產範圍內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負責,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確定部分除外),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連帶給付1207萬5710元超逾自96年1 月11日起算之利息,亦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除林宏量以外之被上訴人應以繼承被繼承人林蔡盡遺產以外之財產連帶給付部分,於法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林蔡盡遺產稅申報遺產明細表:┌──┬───────────────────────────────┐│編號│ 財產名稱 │├──┼───────────────────────────────┤│1 │ 都更後換入土地─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100萬分之16816;(原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00地號) │├──┼───────────────────────────────┤│2 │ 都更後換入土地─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100萬分之16816;(原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3 │ 都更後換入土地─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100萬分之16816;(原地號: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4 │ 都更後分配─臺北市○○區○○里○○街000號5樓;應有部分1萬分之││ │ 1600 │├──┼───────────────────────────────┤│5 │ 都更後分配─臺北市○○區○○里○○街000號7樓;應有部分1萬分之││ │ 1600 │├──┼───────────────────────────────┤│6 │ 都更後分配─臺北市○○區○○里○○街000號4樓;應有部分1萬分之││ │ 1600 │├──┼───────────────────────────────┤│7 │ 都更後分配─臺北市○○區○○里○○街000號6樓;應有部分1萬分之││ │ 1600 │├──┼───────────────────────────────┤│8 │ 都更後分配─臺北市○○區○○里○○街000號2樓;應有部分1萬分之││ │ 1600 │├──┼───────────────────────────────┤│9 │ 都更後分配─臺北市○○區○○里○○街000號2樓;應有部分1萬分之││ │ 1600 │├──┼───────────────────────────────┤│10 │ 都更後分配─臺北市○○區○○里○○街000號4樓;應有部分1萬分之││ │ 1600 │├──┼───────────────────────────────┤│11 │ 都更後分配─臺北市○○區○○里○○街000號6樓;應有部分1萬分之││ │ 1600 │├──┼───────────────────────────────┤│12 │ 都更後分配─臺北市○○區○○里○○街000號13樓;應有部分1萬分 ││ │ 之1600 │├──┼───────────────────────────────┤│13 │ 都更後分配─臺北市○○區○○里○○街000號4樓;應有部分1萬分之││ │ 1600 │├──┼───────────────────────────────┤│14 │ 都更後分配─臺北市○○區○○里○○街000號6樓;應有部分1萬分之││ │ 1600 │├──┼───────────────────────────────┤│15 │ 都更後分配─臺北市○○區○○里○○街000號2樓;應有部分1萬分之││ │ 1600 │├──┼───────────────────────────────┤│16 │ 都更後分配─臺北市○○區○○里○○街000號4樓;應有部分1萬分之││ │ 1600 │├──┼───────────────────────────────┤│17 │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 │├──┼───────────────────────────────┤│18 │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2 │├──┼───────────────────────────────┤│19 │ 臺灣銀行○○分公司存款5428元 │└──┴───────────────────────────────┘ *附表二:┌──┬───────────────────────────────┐│編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應喪失限定繼承利益之事由 │├──┼───────────────────────────────┤│1 │被上訴人隱匿林蔡盡於87年2月1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三興公司得款 ││ │1757萬5710元 │├──┼───────────────────────────────┤│2 │被上訴人隱匿林蔡盡於93年間出售系爭0000地號土地予束崇政等2人得 │

├──┼───────────────────────────────┤│3 │被上訴人隱匿林蔡盡於97年2月20日依債權讓與協議書收受林宏量給付 ││ │600 萬元 │├──┼───────────────────────────────┤│4 │被上訴人隱匿林宏量於98年7月間代理林蔡盡提領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 ││ │年存字第931號提存款132萬7379元及利息5428元 │├──┼───────────────────────────────┤│5 │被上訴人隱匿林蔡盡於95年間出售系爭00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張永光 ││ │並由林宏量於99年初代理林蔡盡提領提存款507萬9999元及利息4萬063 ││ │3元 │├──┼───────────────────────────────┤

├──┼───────────────────────────────┤│7 │被上訴人於於101年3月23日將林蔡盡遺產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系 ││ │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鄭揚龍、陳鵬澤,並隱匿變價所得買賣價金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款5986萬3782元                                                │                                                              ││    │
│6   │被上訴人隱匿林蔡盡於99年6月30日向訴外人王逸嫻借款200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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