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周林良如 周耿立 周耿民 周耿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崇信資產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叁佰捌拾貳萬零柒佰壹拾貳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叁拾叁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八十二萬零七百一十二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三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六元,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