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02號上 訴 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上訴人 簡燕祿 吳金煌 張吳淑貞 黃貴琳 黃豐榮 楊承龍 楊金立 劉呂梅子 劉勇伸 劉柏村 蔡淑燕 鄧政郎 黃世學 黃世孟 陳順忠 陳胡秀琴 陳順吉 上1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13號土地)一部分,提供第三人翰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洋公司)等人設置廣告工作物,第三人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仲公司)復在共有土地上設置圍籬,標示「肯仲建設建築用地」。上訴人業對翰洋公司起訴請求拆除工作物,另聲請調解,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肯仲公司間就系爭13號土地間不存在買賣、合建等契約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翰洋公司等人訂定租約,將系爭13號土地一部分提供翰洋公司等人設置廣告工作物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提出定點合約書影本,抗辯已與翰洋公司等人提前終止租約,衡情翰洋公司等人當會自行拆除工作物,則上訴人起訴請求翰洋公司等人拆除工作物,即無必要。至於上訴人聲請調解,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肯仲公司間就系爭13號土地間不存在買賣、合建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抗辯圍籬之設置係為防止土地遭人堆放雜物,且經上訴人同意,有100年9月3日之會議紀錄附於原審訴字卷第231頁可稽,因調解顯無成立之可能,被上訴人已拒絕調解等語。查,上訴人聲請調解既經被上訴人拒絕,聲請案件應告終結,是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13號土地前經新北市政府為區段徵收,整理規畫如「中和都市計畫(配合台北都會區環河快速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畫)細部計畫」(下稱中和都市計畫)示意圖之良好都市景觀,並經遠雄經營團隊將包括本件共有土地規畫為「生態智慧花園城市」,依春夏秋冬分別以「水」「綠」「光」「風」之整體公園景觀建築設計,現已陸續規畫興建中,僅夾在其中之系爭13號土地,本應依區段徵收之施政目標共同開發,惟因共同開發時程及條件,各共有人尚未達成共識,仍空置荒蕪,上訴人正努力協調溝通,共創土地重劃之繁榮目標。然被上訴人在協調溝通共同開發完成前,即聲請調處分割,依新北市政府民國102年7月30日北府地測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 內,以對造為被告,訴請法院審理‧‧‧逾期不起訴或經法院駁回或撤回其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訟,並請求就系爭13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A部 分土地分歸上訴人,B部分則分歸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下 稱甲案)為分割,以達共同開發之效益。 ㈡被上訴人等17人前向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聲請分割調處,並於102年7月23日在新北市政府地政局24樓會議室調處,以被上訴人申請提出將如附圖丙所示A部分分歸上 訴人,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下稱丙案),即將 上訴人應有部分39,460/100萬,折合165.3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成面寬不到5公尺,完全不能使用之狹長土地。而鄰地 同段14號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且已申請建照,無法併入而為畸零地。上訴人自得比照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土地分割成面寬不到5公尺之調處方案,起訴請求依甲案為分割,以 期共同開發之效益,殊無壟斷,更無妨礙、排除異己之可言。且依甲案分割,上訴人猶有5公尺寬之空地可作中和區環 河西路30公尺道路綠地及使用。被上訴人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倒不如於本件審理中,委由公正客觀之不動產估價師為估價,由上訴人出資購買,或作為合建共同開發,以解本件共有土地之爭議。 ㈢遠雄集團為使中和都市計畫之完美實現,以新臺幣(下同)3.5億元興建「左岸跨堤橋」,捐贈新北市政府供公眾使用 ,已初具現代景觀都市之基本雛形。系爭13號土地可與相鄰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所有之14地號土地,及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等人所有之1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被上訴人分得14地號之三角窗土地,上訴人則與參加訴訟之遠雄人壽分得13號土地,俾與11、12地號土地合併整體開發,共創土地重劃之繁榮目標。 ㈣爰訴請分割共有物,請求依甲案之分割方式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分割,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為遠雄集團負責人,為公知之事實,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提如丙案之調處分割方案,已考量上訴人之利益,依該方案分割者,上訴人所分得如附圖丙所示A部分 土地,上訴人可以將之併入同段14號土地使用,不致形成畸零地。上訴人係於原區段徵收領回抵價地後,才自其中一共有人處購買系爭13號土地一小部分應有部分,遠雄集團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欲壟斷系爭區段全部土地,欲妨礙甚至排除異己即被上訴人對自有土地之開發,上訴人及遠雄集團之行為欠缺法律正當性,不值保護,更難獲贊同。上訴人所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案,將面臨道路(河岸)之有利土地分割予上訴人,顯不合理。而且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將形成畸零地,妨害被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利用,並有失土地分割後各自利用之旨。又因上訴人分得部分不足600平方公尺,依中和都 市計畫,不能單獨作為建築使用,對上訴人也不利,甲案顯非合理可行之分割方案。 ㈡若將系爭13號土地依丙案分割,或依乙案為分割,本應無礙兩造對該土地之利用,惟因系爭12、14號土地均已經遠雄集團領得建造執照,除非上訴人及其為負責人之遠雄集團切結同意上訴人依乙案或丙案分得之土地併入作為同段12或14號土地已領建造執照之基地使用,否則,依乙案、丙案原物分割結果,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將形成畸零地,顯然不適當。因此,請上訴人及同段12、14號土地之建造執照(101)中建字 第00592號及(101)中建字第00647號起造人(上訴人為其負 責人)具體陳明願否將依乙案或丙案原物分割給予上訴人之土地併入為上開建造執照之基地,若不同意,則請將系爭13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共有或變價分割。如將系爭13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上訴人未受分配部分,被上訴人願以金錢補償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提以1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系爭13地號土地交換方案,因上訴人與遠雄人壽非同一人格,且14地號土地不方正,又在人行路橋旁,被上訴人不同意換地,上訴人此舉為拖延訴訟之策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3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其中上訴人之應有部分39,460/100萬,設有抵押權人葉鈞耀之1億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系爭13號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板調字卷第8至10頁)。 ㈡系爭13號土地現況為空地,北側臨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三段之32米道路,南側臨新北市○○區○○街○0○道路○○ ○段00號土地),西側臨同段14號土地(14號土地現況為空地),東側臨同段12號土地(12號土地現況為遠雄集團建案之工務所)。而12號土地為訴外人遠雄建設、劉林靜林、遠雄人壽所共有;14號土地為遠雄人壽單獨所有;15號土地為新北市政府所有。業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4日新北中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69至173頁、第174 至177頁、第92至95頁)。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5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第4項亦有明定。查,系爭13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既無因 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究應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 ⒈上訴人就系爭13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39,460/100萬(即 3.946%),換算土地面積約165.33平方公尺(4,189.83× 39,460/100萬=165.33)。如依上訴人主張之甲案為分割,即將系爭13號土地臨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三段之32米道路全部面寬部分(即附圖甲A部分)之土地全部分歸上 訴人,明顯不利於被上訴人,自不合理,洵無足採。 ⒉依被上訴人所提乙案或丙案,上訴人分得附圖乙或附圖丙之A部分,與被上訴人分得之B部分,均同臨北側道路及南側道路,且臨路之面寬皆符合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固屬公允。然此二分割方案使上訴人分得A部分之土地呈現細 長形,顯不利於該部分土地之利用。而附圖乙之A部分所 臨同段12號土地,雖為訴外人遠雄建設、劉林靜竹、遠雄人壽所共有,現況並為上訴人為負責人之遠雄集團建案之工務所;附圖丙之A部分所臨同段14號土地,雖為訴外人 遠雄人壽單獨所有。然12、14號土地均已經遠雄建設於 101年間以起造人名義申領建造執照,有被上訴人所提建 照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22至224頁)。然系爭13號土地位於中和都市計畫區內,此為兩造之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並經上訴人引用之中和都市計畫(見原審訴字卷第14至19頁),該計畫區之住宅區最小建築基地規模原則上不得小於600平方公尺(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 )。是如依乙案或丙案為分割,上訴人分得附圖乙或附圖丙A部分之土地,都將成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 且上訴人不同意依乙案或丙案為分割,被上訴人基上開理由,其後亦變更主張,認乙案或丙案並不適當。是本件自不宜依乙案或丙案為分割。 ⒊上訴人另主張:可將系爭13號土地全部分配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被上訴人抗辯:將系爭13號土地全部分配予被上訴人共有,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一節,上訴人亦不同意。而上訴人一再主張希望與被上訴人共同整體開發系爭13號土地,被上訴人則另主張願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上情,及保持系爭13號土地整筆之完整性,應最有利該筆土地之利用與經濟價值,且兩造均希望獲分配整筆土地,再另以金錢補償他造,則以變價分割之方式,既可保土地之完整,且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系爭13號土地如變價分割,將來執行法院拍賣時,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則系爭13號土地如值高價,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得公平之價格賣出,對未能買得系爭13號土地之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且此與前揭兩造主張受分配任一造再以金錢補償他造之結果尚無不同,應為最符合兩造共同期待與系爭13號土地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上訴人雖主張變價分割可能致生炒作,亦是房地產偏高之肇因,不如由公正之估價師估價,由上訴人出資購買,或作為合建開發云云。如前所述,兩造均不同意由對造購買己有之應有部分,變價分割應係最符合兩造之利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質疑變價分割將生炒作之紛擾,如競價得提高賣價,對上訴人亦有利,上訴人何必困擾?上訴人係為達其壟斷系爭土地所在區段之開發利益,不擇手段先取得系爭13號土地極小應有部分,以小吃大強令被上訴人與之共同開發,不成後,又提起不必要之拆除地上物及確認之訴等他案以阻擾本件之分割,目的在於拖延本件之訴訟,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全然無由。蓋系爭13號土地夾在遠雄集團所有之12、14號土地中間,上訴人起訴之目的在於「共同開發、共創土地重劃之繁榮目標」,且「希望建築出來的房子不要有不同的風格」(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只買了百分之四的土地卻要其他百分之九十六去認同他的作法,怎麼分,上訴人的應有部分的土地都會變成畸零地,唯一的分割方法為變價分割」(本院卷第89頁反面)等語,洵屬可取。 ⒋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以14地號與13地號互易合併分割方案,遑論14地號之所有權人遠雄人壽與本件之上訴人非同一人格,本無合併分割之可能,且被上訴人認為14地號土地不方正又在路橋下,其不同意互易,則上訴人所提之方案,顯然不可行。 ⒌被上訴人已提前終止與翰洋公司等人間之租約,上訴人所謂在租約未排除前,不宜變價分割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訴外人肯仲公司於系爭13號土地圈作圍籬,並載明「肯仲建設建築用地」,被上訴人應就系爭13號土地與肯仲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陳明,否則不但影響變價分割之價值,更將負變價分割後「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上訴人業聲請調解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肯仲公司間是否存有合建等契約關係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中和區華中段13地號土地會議紀錄」影本(見原審訴字卷第231頁),被上訴人係因系爭13號土 地上遭人堆放雜物,故委託肯仲公司申請鑑界釐清地界後,於土地施作圍籬,其意當僅在確認土地範圍,並防範再遭他人堆置雜物。而該次會議,上訴人亦委任訴外人陳永璿出席,有委託書影本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31頁反面 ),並就被上訴人上開搭設圍籬及預告招牌施作事宜之決議表示意見以:「施工應注意安全及防颱事項。」等語。是上開圍籬之設置,於系爭13號土地變價分割後買得土地之人應無影響。至被上訴人雖於該會議中表示希望委由肯仲公司以自地自建方式開發系爭13號土地,然,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委由肯仲公司建設開發,僅為被上訴人與肯仲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尚無法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認系爭13號土地不宜變價分割,並不足採。 ⒍綜上,以變賣系爭13號土地,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裁判分割,符合兩造之最大利益。是本院認系爭13號土地之分割,應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 ⒎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13號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利人葉鈞耀已經原審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58頁),葉鈞耀並未參加訴訟,則權利人葉鈞耀所得分配之價金,自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 、第2項辦理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13號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應以將系爭13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方法分割為適當,從而,原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廖婷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