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575號上 訴 人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鋕堅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上訴人 勵格際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英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上訴人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請求先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為辯論及裁判,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被告應出具同意書 讓原告取回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之新臺幣(下同)2,773萬元」,係命上訴人為出具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已為意思表示;則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於法不合。故原審關於命上訴人應出具同意書讓被上訴人取回款項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因此不得宣告假執行,亦即上開主文關於命為意思表示部分,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如誤為宣告假執行,應無執行力。故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為假執行 之宣告,尚有未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50條規定,聲請先予廢棄上開假執行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本應由上訴人負返還價金之責,僅因兩造就本件不動產交易另簽署履約保證契約,因此關於價金之給付與受領,均係經由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為之,因此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出具同意書讓被上訴人取回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之2,773萬元。惟在法律效果上,等 同於上訴人應將所受領之價金2,773萬元返還被上訴人,故 原審酌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應出具之「同意書」,若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2項所指之書據,或第128條所規定債務人應為之 一定行為,即無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 本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就實際執行效果而言,均屬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2年7月30日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9樓房屋及其基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4,865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200 萬元,其餘簽約金與第二期款於扣除定金後共計2,773萬元 ,業已存入兩造共同委託之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系爭不動產具有漏水瑕疵,故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上訴人因此負有回復原狀義務,應返還已付之買賣價金2,773萬元、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有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7頁)。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判命被告(即上訴人)應出具同意書讓原告(即被上訴人)取回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之2,773萬元之諭知,是否係命上訴 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得否宣告假執行?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須一定方式者,例如應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楊與齡先生著,強制執行法,第752頁,88年 修正十版參照;張登科先生著,強制執行法,第577頁,101年8月修訂版參照)。而我國通說認為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不得宣告假執行,因意思表示之執行方法係以法律擬制方法,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僅於判決確定時始能發生執行之效力,故不得宣告假執行(參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以及陳榮宗、林慶苗先生著,民事訴訟法﹝中﹞,第246頁,2014年3月修訂八版一刷)。 ㈡經查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命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後,讓被上訴人取回板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之2,773萬元,係 判命上訴人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上開金錢之意思表示,不因須以書面方式為之而異,則依上說明,即有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得宣告假執行。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及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原判決誤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假執行宣告不當,求先予廢棄假執行部分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