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陳睿智 訴訟代理人 高ꆼ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陳逸融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泰隆 陳麗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泰隆係伊兒子,被上訴人陳麗美係陳泰隆妻子。緣伊將所有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及共同部分權利範圍,下稱系爭000號房屋),暨同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0 樓、0樓、0樓房屋,下合稱系爭000號房屋,與系爭000地號土地、000號房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陳泰隆名 下,然上開房地仍為伊所有並管理、使用、收益。詎陳泰隆未經伊同意,佯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000號房屋贈與其妻 即被上訴人陳麗美,並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泰隆顯係以無償行為遂行脫產目的,違反借名本旨,有害伊權利,伊已於98年2月16 日發函通知陳泰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陳泰隆、陳麗美將系爭房屋於98年1月9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塗銷,及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 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陳泰隆將系爭000號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另系爭000號房屋及座落土地借名登 記於陳泰隆名下後,由伊管理使用,由伊收取租金,詎自93年起陳泰隆未經伊同意,自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將租金共計261萬元據為己有,並與陳麗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陳 麗美為權利人,就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94年4月22日完成設定登記,侵害伊權益, 伊亦已經發函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767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陳 麗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請求陳泰隆給付上開租金,並將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陳泰隆與陳麗美間就系爭000號 房屋於98年1月9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陳麗美就系爭000地號土地、000號房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陳泰隆應將上揭000地號土地及000號、000號房 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給付伊261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均係上訴人贈與陳泰隆所有,並無借名或信託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應負舉證責任。陳泰隆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其將系爭000號房屋贈與陳麗美,並提供系爭000地號土地、000號房 屋設定系爭抵押權與陳麗美,屬其權利之行使,於法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伊等間就系爭000號房屋贈與行為及就系爭000號房屋、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行為,及給付租金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系爭000、000號房屋興建完成後,即由伊管理、出租他人使用,相關租金及稅款均由伊收取、繳納(按伊僅於92、93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請陳泰隆代為繳納稅款而已),足見伊係借陳泰隆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伊並未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陳泰隆。又依證人陳建村證詞,可知伊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實質權利,並居住在系爭000號房屋內,及觀諸伊 對於借名登記於女兒名下之房屋為處分之情事,可知伊交予陳泰隆及其他子女之不動產絕非係分配財產,伊對於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為實質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伊配偶陳吳瑟寬趁伊不知情形下交付予陳泰隆,且陳吳瑟寬對於借名登記情事並不清楚,自難以其筆載之日記內容認定陳泰隆對於系爭不動產有實質所有權。另伊於配偶陳吳瑟寬去世後之97年12月30日與子女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第8 點雖記載「陳泰隆同意將門牌編號台北市○○區○○街000 號1樓無償提供予陳睿智至百年身後」等文字,然此係因陳 泰隆堅持遺產分割,伊恐陳泰隆趕伊出門無奈下所為,尚難以該內容認定伊已承認陳泰隆為系爭000號房屋之真正所有 權人等語,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陳泰隆與陳麗美就系爭000號房屋於98年1月9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塗銷。ꆼ陳泰隆應將前述系爭000號房屋及000號1至4樓房屋並坐落之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ꆼ陳麗美就 系爭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於94年4月22日,以士林字第 109280字號,擔保債權總額1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ꆼ陳泰隆應給付伊261萬元。ꆼ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補陳:系爭不動產均由陳泰隆管領使用、出租收益、修繕維護、繳納稅捐,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陳泰隆收執,是陳泰隆確為所有權人。上訴人與陳泰隆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此為上訴人於其告訴伊等刑事背信等案件中所自承。上訴人對伊等提起刑事背信等告訴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上訴人片面主張其借陳泰隆名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另伊於93年以前因為奉養上訴人,乃由上訴人收取系爭不動產租金,不得逕認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且上訴人與個別子女間之財產關係,情節各自獨立,並無影響,要不能逕予比附援引等語,答辯聲明:ꆼ上訴駁回。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泰隆為父子關係;陳泰隆與被上訴人陳麗美則為夫妻關係。 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繼承家產而取得,並於84年間與他人合建,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地上7 層地下1層集合住宅,系爭000號房屋為其中一住宅。。 ꆼ系爭000號房屋於86年2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泰隆所有,嗣於98年1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為被上訴人陳麗美所有。 ꆼ系爭000地號(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62年6月26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62 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泰隆所有; 系爭000號房屋係63年7月18日第一次登記為陳泰隆所有。陳泰隆於94年4月22日提供系爭000地號土地、000號房屋設定 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陳麗美。 ꆼ被上訴人陳泰隆自92年間起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迄今,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自92年起均由被上訴人陳泰隆繳納。 ꆼ系爭不動產均無信託登記;系爭000、000號房屋之租金,自93年起均由被上訴人陳泰隆收取。 ꆼ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陳泰隆、陳麗美涉嫌背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續三字第4號)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 25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453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再議聲 請而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泰隆名下。詎陳泰隆佯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000號房屋 贈與被上訴人陳麗美,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自93年起自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將租金共計261萬元據為己有,並 與陳麗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陳麗美為權利人,就系爭000號房屋、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侵害伊權益,伊已寄發律師函通知陳泰隆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租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ꆼ系爭不動產是否係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泰隆名下?ꆼ倘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泰隆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ꆼ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000號房屋於98年1月9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陳泰隆應將系爭000 號房屋、000號房屋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陳麗美就系爭000號房屋及000地號土地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有無理由?ꆼ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泰隆返還所收取之租金,有無理由?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之。 六、系爭000號房屋、0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泰隆名下: ꆼ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契約,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者,自應就雙方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000號房屋及系爭000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利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ꆼ經查,房屋之所有權狀為表彰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復為辦理房屋各項登記必備之檢附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依一般社會經驗,借名人因無使出名人取得不動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會自行保有所有權狀,以確保借名人本人對於不動產之自由處分權,並防免出名人侵奪其所有權。惟被上訴人陳泰隆因上訴人交付而持有系爭000號房屋及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行交付系爭000號房屋及00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陳泰隆收執,顯然具有使系爭000號房屋及000號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名實合一之意思。雖上訴人辯陳:權狀係其配偶陳吳瑟寬所交付云云,並提出陳吳瑟寬生前筆載之日記為憑。然稽諸日記全文為:「晚上泰隆回來拿000號2張權狀,給他拿回去自己保管」、「晚上泰隆又回來拿所有的他的東西拿回去,我叫他自己的名下東西自己管好。」等文(見偵續一卷第312頁) ,由陳吳瑟寬於日記中稱:權狀為被上訴人陳泰隆自己所有之物,乃交由陳泰隆自己保管等語,可徵上訴人配偶亦係認定系爭000號房屋及000號房屋實質上為被上訴人陳泰隆所有,是被上訴人陳泰隆所辯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並非虛捏。 ꆼ次查系爭000號房屋暨座落土地,與系爭000號房屋之稅捐(含房屋稅、地價稅),自92年起,概由被上訴人陳泰隆申報繳納;自93年起,均由被上訴人陳泰隆出租收益,租金係被上訴人陳泰隆直接收取;且自94年起由被上訴人陳泰隆修繕管理,有其提出之土地暨房屋稅單影本(見原審卷第89至111頁)、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12至121頁)、租賃契約書影 本(原審卷第122至127頁)可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陳泰隆自係因認該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才會繳納稅捐、支付費用修繕,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泰隆行使所有權人之意思並無反對之表示。嗣後並由被上訴人陳泰隆改以每月支付1萬2,000元方式,作為奉養上訴人生活之資,亦有被上訴人陳麗美郵局存簿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益徵被上訴人陳泰隆辯稱因伊為上訴人之子,以前以其所有系爭000、000號房屋出租之租金收益作為奉養上訴人生活起居一節,符合常情,上訴人以92年以前租金匯至伊帳戶等情,據以主張伊為所有權人,並非可採,堪認被上訴人所辯有所憑藉。 ꆼ又查上訴人於86年1月27日贈與,於2月21日為系爭000號房 屋之移轉登記時,尚有為贈與稅之申報,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72頁);系爭000號房屋之基地則係在92年9月由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之女陳琦雯,並於92年10月16日完成登記,亦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如上訴人並無令被上訴人陳泰隆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上訴人應繼續保有系爭基地之所有權,然由上訴人使系爭000號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先後歸屬 於被上訴人陳泰隆及其女兒陳琦雯之行為,可悉上訴人確實有使被上訴人陳泰隆得擁有系爭000號房屋所有權之意思。 再依97年12月30日上訴人與其子女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記載有:「陳泰隆同意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無價提供予陳睿智使用至百年身後」等文(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陳泰隆為系爭000號房屋之真 正所有權人之事實,甚為昭然,上訴人雖稱此為因恐陳泰隆取回房屋不得不然而為此記載,並舉證人即其子陳建村之供述為證,但查陳建村是供稱:因為爸爸的住所是登記在陳泰隆的名下,擔心爸爸日後的住所有狀況,故要求我們在遺產分配協議書內,必須加註這一點,希望讓爸爸住的方面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安享晚年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足證只是為確保上訴人能繼續居住使用至往生為止,並未否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陳泰隆所有,況上訴人若真是被脅迫,為何其迄從無撤銷該意思表示,顯非可採。 ꆼ再查,系爭000號房屋於62年12月4日建築完成,於63年7月 18日即登記於被上訴人陳泰隆名下,系爭000號房屋座落之 000地號土地則於62年8月2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上訴人陳泰隆名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4紙、土地謄本1紙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38、39頁、原審卷第85至88頁),而系爭000號房屋暨座落土地,自房屋建造 完成始終均由被上訴人陳泰隆使用,部分並以其名義為出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44至51頁),足認被上訴人陳泰隆確為實質所有權人,上訴人稱由伊管理使用出租云云,與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陳泰隆之事實不合,因房屋出租人不限於登記名義人,若上訴人確為真正所有權人,大可以上訴人名義出租即可,何須以被上訴人陳泰隆為出租人,至租金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乃因被上訴人陳泰隆以此租金作為供養上訴人生活所需,不得因此即認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ꆼ另上訴人前以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陳泰隆名下,陳泰隆竟與被上訴人陳麗美勾串虛偽設定抵押及移轉登記等情,於98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二人提出背信、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之告訴,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我趁清醒時,將權狀分開,按登記名義人分配,等我身體不好,就隨便他們處理。」(見偵續一卷第27頁)「如果過世,就將房子直接給子女。」等語(見偵續二卷第46頁),且上訴人確有分配各自不等之房屋給其4名子女之情,亦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偵續二卷第 47頁),足認上訴人將其出資取得之系爭000號房屋及系爭 000號房屋逕以被上訴人陳泰隆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係上 訴人欲於其身智健全之時,預為家庭財產事務之籌畫,使其子女於上訴人身故後能按上訴人生前所為規劃各自取得上訴人分配之房產,堪認上訴人確有使被上訴人陳泰隆取得系爭000號房屋及000號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泰隆間並非以借名登記之合意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泰隆名下,堪予認定。又前揭刑事案件先後經該署98年度偵字第10702號、99年度偵續字第179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88號、100年度偵續二字第25號、101年偵續三字第4號予以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453號 處分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第55至57頁、144至147頁、本院卷第68至79頁),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併此敘明。 ꆼ證人即被上訴人陳泰隆胞弟陳建村到庭固證稱:上訴人蓋的房屋建造、裝潢都是上訴人出面處理,登記在4個兄弟姊妹 名下,系爭000號房屋及000號房屋、土地係由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泰隆名下。台北市○○街000號0樓建物借名登記在伊名下,後面巷子1至4樓房屋也是登記在兩位姊姊名下。從63年起到92年間,都是上訴人尋找承租方,全部租金收益都是上訴人在處理使用。後來93年間,被上訴人陳泰隆去找系爭建物一、二樓的承租人,要求承租人將租金轉交給陳泰隆,到97年11月初時,上訴人明確向被上訴人陳泰隆表示租金為上訴人的養老金,要求上訴人不要再收取。系爭房屋的權狀於92年或93年以前是上訴人在保管,之後因為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無力再負擔地價稅、房屋稅,就在不同時間將權狀交給兄弟姊妹,並要求兄弟姊妹代為保管權狀及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云云。但查: ꆼ系爭000號房屋房租於93年以前由上訴人所收取之事實,係 因以出資收益作為上訴人之生活資用,已如前述,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3年以前保有系爭000號房屋之收益權,不能證明 上訴人確無使被上訴人陳泰隆取得系爭000號房屋之實質所 有權之意思。 ꆼ又被上訴人陳泰隆胞姐妹縱有同意上訴人對其名下房屋進行處分者,惟同意權行使之成因眾多,依據一般民俗有認定由兒子分配父母財產而不由女兒分配者,上訴人與個別子女間之財產關係,情節各自獨立,要不能逕予比附援引,自不能依此認定上訴人對其子女名下財產均有處分權限。 ꆼ況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陳:伊有4名子女,伊借 用4名子女名義登記房子並未與子女定立契約,也沒有跟子 女說,就直接登記在子女名下等語(見偵續一卷第27頁),證人即上訴人女兒陳美玲則證稱:因為被上訴人陳泰隆在外,所以上訴人登記的事情沒有跟陳泰隆講等語(偵續一卷第266頁)。是上訴人將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泰隆與其他3名子女名下時,均未告知4名子女,且亦未與4名子女間做任何約定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泰隆既乏意思表示之相互合致,核與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不符,不能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ꆼ又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既否認有親自交付陳泰隆權狀之事實,且依陳吳瑟寬之生前日記之記載,可悉被上訴人陳泰隆確為實質所有權人,亦如前述,則證人陳建村前揭關於上訴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只是要被上訴人陳泰隆代為保管權狀之證言,顯然與事實不符,不可信採。況證人陳建村亦證述稱:在92年或93年間的同一時期、不同日期,上訴人有交付給4個兄弟姊妹不動產,當時上訴人特別吩咐我們凡 是有出租的部分都是上訴人的養老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顯然系爭房屋是要交付被上訴人陳泰隆所有,當時只是要陳泰隆租金交付上訴人作為生活費使用,則其證言,尚無使法院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有利之認定。 ꆼ上訴人既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陳泰隆就系爭000號房屋暨座落 土地,與系爭000號房屋,乃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然未能 舉出確切之證據,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泰隆間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陳泰隆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即無從認為真正。 七、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既非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陳泰隆名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泰隆,並無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享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塗銷被上訴人陳泰隆與陳麗美間就系爭000號房屋於 98年1月9日完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另請求被上訴人陳泰隆應將系爭000號房屋、系爭000號房屋及坐落之00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暨被上訴人陳麗美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陳泰隆給付所收取租金261萬元,自非有據,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證人陳建村已經原審證述在卷,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為何需再傳喚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86頁),無再予訊問必要,至證人陳美玲則經本院傳訊未到,因兄弟與姐妹間登記房屋之理由,未盡相同,亦如前述,陳美玲亦已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確,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黃嘉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彥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