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鍾瓊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鍾瓊亮(即鍾王珊瑾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李劍非律師 陳怡雯律師 李家慶律師 被上訴人 鍾林朋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上 訴 人 丑○○ 兼法定代理人 劉禕(YI LIU)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邱瑛琦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共 同垈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宜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原審原告鍾王珊瑾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及其上同小段第854、375、376、3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1、2、3樓房屋(以下合稱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鍾王珊瑾之起訴後,鍾王珊瑾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死亡,鍾王珊瑾之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裁准應由上訴人即鍾王珊瑾之遺囑執行人丙○○承受訴訟確定在案。上訴人承受訴訟後 ,除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應將現登記為其被繼承人鍾瓊明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並變更聲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鍾王珊瑾之全體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即丙○○ 、丁○○、鍾瓊莉、戊○○、鍾妮及甲○○、乙○○公同共有外(此 部分之追加、變更之訴,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復本於遺囑之法律關係,主張依遺囑內容,另行追加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開全體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並登記遺囑執行人為上訴人之聲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規定。次按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下稱家事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又依家事法第2條規定,於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應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法規定處理之。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追加遺囑請求部分,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適用家事法規定處理,而不得由普通法院民事庭行一般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之。故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本於遺囑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7條之規定,難謂合法。上訴人雖抗辯依繼承法令補充規 定,遺囑執行人得單獨依遺囑內容申辦繼承及遺贈登記等情,惟兩造對鍾王珊瑾遺囑之真正及其效力存否,爭執甚烈,就此遺囑真正及效力存否之實體上爭執,本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適用家事法規定審判,本院雖裁准上訴人以鍾王珊瑾之遺囑執行人資格承受訴訟,但此乃依職權就承受訴訟之程序事項所為裁定,並無既判力,附此敘明。 三、次按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維護人格尊嚴、保障性別地位平等、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健全社會共同生活,特制定本法,家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立法者就何 以要求家事法院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家事事件,亦特別說明其目的在於:為貫徹憲法保障國民基本人權、維護人格尊嚴及保障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本法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期能妥適、迅速解決、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及其他相關家事事件,以促進程序經濟,平衡保護關係人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並兼顧子女最佳利益及家庭和諧,進而謀求健全社會共同生活,奠定國家發展之基礎(家事法第1條立法 理由參照)。參以針對家事事件,並未有如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可容許當事人合意由普通法院審判之相同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1第1項但書參照)。故依家事法立 法意旨及目的觀之,已明認而確定「家事法應由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行使審判權」之規範(下稱家事審判權規範),且有其強行法規性,不得由民事庭行使審判權加以處理。此與一般民事事件由普通法院民事庭行使審判權之規範(下稱民事審判權規範),具相當之任意法規性,可得當事人兩造行使程序處分權予以緩和遵守(如依家事法第4條規定,當事 人可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普通法院民事庭認為非屬其審判權限之事件),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739號裁定意旨雖揭示:「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丙類事件雖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但該類事件向來係以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處理,惟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為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解決,而將之列為家事訴訟事件。該類事件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原得與其他財產權訴訟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提起反訴,如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即認與家事訴訟事件具有牽連關係之民事紛爭,一概不許可其與家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反請求,難免發生原告無法達成訴訟目的、紛爭無法一次解決或裁判矛盾之情形,實有違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是於必要情形,仍宜允當事人得利用家事訴訟程序合併解決民事紛爭。」之意旨,惟此係在兼顧家事審判權規範之強行法規性、民事審判權規範之相當任意法規性,及家事法之立法目的前提下,始認可在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受理家事法第3條所定丙類 事件,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就基礎事實相牽連之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惟不得反面認為,在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一般民事訴訟事件時,當事人得合併提起或追加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法第3條丙類事件,蓋若如此認定,無 疑架空立法者針對家事事件於家事法所設之特別程序規定,與家事法立法目的有違。故上訴人主張其得於上訴後追加依遺囑法律關係請求,自無可採。其併主張應由本院將本案訴訟及上揭追加之訴一併移送家事法庭審理,尤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佩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