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吳銀雄 被上訴人 張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8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337(1)面積17.09 平方公尺之牌坊、337(2)面積33.09 平方公尺之鐵平屋、337(3)面積617.92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337(4)面積599.93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337(5)面積196.77平方公尺之二層建物、337(6)面積171.88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337(7)面積157.37平方公尺之停車場、337(8)面積13.40 平方公尺之木製棚架、337(9)面積457.19平方公尺之鐵皮棚架、337(10) 面積5.63平方公尺六角亭、337(11) 面積12.51 平方公尺之鐵皮小屋、337(12) 面積29.74 平方公尺磚造建物、337(13) 面積10.19 平方公尺之建物、337(14) 面積13.00 平方公尺之建物、337(15) 面積14.77 平方公尺之木製棚架、337(16) 面積10.75 平方公尺之木製棚架、337(17) 面積13.19 平方公尺之木製棚架、337(18) 面積15.50 平方公尺部分之之木製棚架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2407.92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7425.76 平方公尺,地目為溜,使用類別為水利用地,為兩造與訴外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林宋美玉等53位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337 (1 )至337 (18)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供己使用或出租收益,無權佔用系爭土地,顯已妨害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爰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818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於附圖所示編號337 (1 )至337 (18)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地上物所佔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下同)78年4 月12日間向訴外人郭義雨、黃秀雄買受系爭地上物,當時系爭地上物屬違章建築,均未辦理保存登記,嗣於80年9 月9 日再買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地價稅、房屋稅均為伊繳納,加以自78年以來之20多年,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整修及處分,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足認全體共有人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伊得據以占有、使用、收益對系爭土地。縱認伊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怠於行使權利,迄今近25年之久,始提起訴訟,將造成伊嚴重損害,致有影響生計之虞,顯係權利濫用。再者,被上訴人向伊租用系爭地上物用經營餐廳,就依約應給付租金即拖延不付,嗣於101 年12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38556 後,即以共有人身份提起本件訴訟,目的無非在於損害伊對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其勝訴結果也將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繼續經營餐廳,而未能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提起本件訴訟,乃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以資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桃園縣八德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及石門水利會等共53人所共有,上訴人於80年9 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10 分之3 ;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00000000分之38556 ,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 至21頁)。 ㈡系爭地上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係上訴人向訴外人郭義雨、黃秀雄所購買,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36頁、第72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據提出讓渡書為證(本院卷第75頁)。 ㈢系爭地上物各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經原審法院會同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可憑(原審卷第61至66頁)。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如原判決附圖337 (1 )至(18)所示部分,上訴人應將各該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 號判決、55年臺上字第32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不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僅以伊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置辯,依上說明,自應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伊於78年4 月12日向訴外人郭義雨、黃秀雄購買取得系爭地上物時,全體共有人對於系爭地上物之興建、整修及處分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認系爭土地存在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因係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其成立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之。然不以書面為必要,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經查,依上訴人提出讓渡書內容記載:「一、甲方(即郭義雨、黃秀雄)原座落石門大圳員樹林支渠第64號池塘(大湳段1839、1839-2地號蓄水量37,947立方公尺)貯水池,使用權包含所有地上物、農舍、豬舍、現有養殖物及現有管理室(門牌號碼八德鄉瑞發村30鄰28號更寮腳)願全部讓渡給乙方(即上訴人)經營使用,乙方願依本讓渡書所定價額承讓之。二、讓渡價款:①池塘使用權及現有養殖物新台幣貳佰萬元整。②現有豬舍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整。③現有管理室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以上合計共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元整。…」等語(本院卷第75至77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於78年4 月12日支付相當對價,自訴外人郭義雨、黃秀雄處受讓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物,復觀諸上訴人提出附卷之房屋稅繳款書,亦載明其為納稅義務人,故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應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但無從得知系爭土地於其他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又上訴人係在80年10月3 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 分之3 時,始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足見其於78年4 月12日向黃秀雄等購買系爭地上物時,不知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上訴人既未認識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如何就伊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惟縱如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共有人任由其使用系爭地上物及基地,亦屬單純沈默,不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為分管,尤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散居全國各地,此觀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自明(原審卷第9 至21頁),難認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確知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之事實,尚難以其他共有人未反對上訴人占用之事實,遽認確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共有人間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即屬無據,堪認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與其他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 ㈢上訴人另以伊已向石門水利會租用土地並繳納租金及水費,有使用權云云置辯;然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及繳款證明單(原審卷第43至46、50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可知上訴人繳納用水使用費,僅係作為使用石門大圳員樹林支渠第64號池塘之用,並非支付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石門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本院卷第63至74頁),其上所載土地占用補償金計費及繳費須知:「1.經查臺端尚未與本會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屬無權占用…臺端無權占用本會土地,致本會權益受損,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應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應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等語,復依石門水利會103 年9 月3 日函覆本院稱:「旨揭地號為本會員樹林支渠64號保留池(本會持分5/9 ),吳君與本會訂定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本會僅就該地號土地持分向吳君收取池塘占用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徵石門水利會向上訴人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係因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石門水利會受有損害,而要求上訴人給付,性質上屬不當得利之損失補償,而非上訴人向石門水利會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是上訴人抗辯伊於78年間向石門水利會租用系爭土地,而有使用權,洵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僅為行政機關實施稅賦課徵所核發文書,不得作為系爭地上物佔用系爭土地具有私法上合法權源之依據,另關於讓渡書(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從證明系爭地上物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 )至(18)部分之法律上權源,已如前述。 ㈣上訴人另抗辯:伊使用系爭土地近20餘年,土地共有人始終未對伊之占用為異議或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始取得系爭土地即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107 號及第164 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可見法律對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保障,不因不動產所有人是否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有所差異,即使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遭侵害已逾15年,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以排除侵害。本件縱有土地共有人已逾20年未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僅係怠於行使權利,不得據此即謂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嗣後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本為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㈤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向伊租用系爭地上物經營餐廳,因遭伊追討租金,才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顯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查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及使用現況如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不爭執,此觀本院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明(本院卷第84頁反面及後附圖),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無法享受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據被上訴人於前述期日到庭陳明:「…目前餐廳已經沒有營業,因為我是共有人先搬離才能告上訴人,系爭土地我們也花很多錢要經營餐廳,當初我不知道地目不能經營餐廳,經營後才有很多持分人來抗議,其中一持分人要出售土地給我,所以我才以公告現值七成價格購買,後來我沒有支付租金,上訴人要求我在去年底搬離。…」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 年9 月18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一品苑復古式餐廳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申請自102 年9 月21日至103 年9 月20日止暫時停止營業,及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返還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地上物之存證信函、回證等件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第84至86頁),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乃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要屬上訴人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被上訴人之請求乃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認逾越必要範圍,且觀諸兩造間於100 年11月2 日簽訂之承包合約書(見原審卷第40頁),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地上物經營餐廳,租期本至105 年11月31日為止,且期間因其他因素造成虧損,均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自然包括無法繼續餐廳之利益,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屬權利濫用並違誠信原則云云,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1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37 (1 )至337 (18)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面積2407.92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主文漏未載明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面積,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鄧德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