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82號上 訴 人 遠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陳宏奇律師 高鳳英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國光 訴訟代理人 余惠如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聰明 周英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遠虹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葉國光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遠虹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遠虹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葉國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本訴主張及抗辯: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取得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 萬股之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富昱公司)經營權,乃向被上訴人葉國光(下稱為葉國光)協商購買其所持有該公司股份。伊並於簽約前向葉國光詢問富昱公司營運狀況,經葉國光聲明並保證富昱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4000萬元,營業額在l億2000萬元以上,淨利為25 %(換算淨利為3000萬元以上);即每股盈餘可達3000元以上。伊因而與葉國光合意認定富昱公司具有2 億元以上之公司淨值(即以每股盈餘乘以全部股數乘以本益比7 倍後,再扣除1000萬元尾數所得;計算式為3000元×1萬股×7-1000萬 元=2 億元)。且伊為取得富昱公司經營權後,得以順利繼續運作並拓展業務,乃與葉國光協商,由葉國光將部分出售持股獲利給付予富昱公司重要幹部即被上訴人陳聰明、周英吉(下各以姓名稱之;與葉國光則合稱為被上訴人),以使渠等同意繼續任職富昱公司,此亦為交易條件之一。上情經確認完成後,伊遂同意以每股2萬元之價格即總價1億6000萬元,在形式上於101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署股份買賣合約(下稱為系爭合約),由伊向被上訴人分3 期付款並分期取得富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80%即8000股。詎於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第1 期股權價金5400萬元,並由葉國光、陳聰明及周英吉各自分得4320萬元、810萬元及270萬元,因而取得富昱公司部分財務資料審閱後,竟發現富昱公司於99、100年間實際營業額均僅約1億元,稅後盈餘亦僅有70萬餘元、170萬餘元,而至101年5月24日止之負債更高達1億500 萬餘元;此與葉國光於簽約前聲明保證上情悖離甚遠,已嚴重影響系爭合約之締約基礎。伊既因葉國光隱匿富昱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為前揭不實聲明保證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始簽署系爭合約,且已構成侵權行為;陳聰明及周英吉則透過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葉國光與伊磋商締約條件,與葉國光所為詐欺應負同一責任。則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撤銷受詐欺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渠等各自受領前揭第1 期價款如數返還及賠償。又被上訴人所移轉富昱公司股份,既未具有前揭聲明及保證之價值,不能認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聲明及保證富昱公司於合約簽訂後一年之全年結算營收績效應達成營業收入為1億4000 萬元以上、淨利為2800萬元以上或其8 成之獲利目標,顯然已無法達成;陳聰明及周英吉復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 項約定未任滿3年即相繼自富昱公司離職,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或請求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再者,被上訴人所出售股份既不具有渠等擔保每股2 萬元之價值,乃具有瑕疵,伊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物之瑕疵擔保或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價款以回復原狀。爰以本訴聲明求為: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應依序給付上訴人4320萬元、810萬元、2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葉國光係以:伊自69年起創立富昱公司,迄上訴人洽談入主富昱公司前,已正派經營近30年,累積相當技術優勢與聲譽,其特色乃在研發節能及客製化訂製燈具,且計畫進行感應燈、節能省電燈具之研發、LED 燈具之改良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光則自99年間透過其併購掌控之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業強公司)經法院拍賣競標程序取得老字號日光燈品牌「旭光」之商標權並成立台灣新照明有限公司(下稱為台照公司)後,開始跨足照明產業,並基於富昱公司上開燈具製造技術優勢,主動積極向伊洽談購買富昱公司持股事宜。然因兩造係屬同業,伊不願揭露過多商業資訊故態度保守被動,王台光仍不斷進行遊說,並親自及派員至富昱公司工廠研究機器設備、生產流程俾了解富昱公司無形資產之價值,且已向伊取得富昱公司96年度至99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等公司營運資料。期間伊曾表示富昱公司包括廠房設備等有形資產及人才、技術等無形之資產,總價約為3 億餘元,王台光則表達其經營富昱公司之意願及實力,要求伊酌減買賣價金出售持股;經數次協商交涉後,兩造始合意以公司總價2 億元為基礎討論伊仍持有20%之富昱公司股票,上訴人則以1億6000 萬元取得富昱公司另80%之股票。是以系爭合約買賣價金實係合約雙方討論議價之結果,並非以本益比公式或任何財務數字計算所得,伊亦從未就富昱公司於簽約前或簽約時之營收獲利及負債數額作出任何聲明及保證。至於上訴人於簽約前曾要求伊提供富昱公司專利結構分析、經銷商之明細、上游供應商之名稱、地址、聯絡窗口及協力商之名稱等資料,因事涉營業秘密,伊已明確告知須經雙方確認簽約後始可完全提供。上訴人隨即草擬合約並增列葉國光應保證簽約後一年之全年結算營收績效及未達成前開績效之補償責任,暨包括伊及陳聰明、周英吉等主要核心幹部最低留任期間限制,雙方始於101年4月12日正式簽訂系爭合約,伊則於同年月18日收到第1 期買賣價金。上情可知系爭合約確係上訴人全盤考量富昱公司資產價值、照明燈具市場現況及未來展望,經雙方長久議價磋商後始合意並正式簽約,上訴人係主動表示欲購買富昱公司股份,並自行撰擬系爭合約,其縱有高估富昱公司價值,亦屬其投資風險而應自行吸收。然上訴人或因市場整體產業經濟發展與其主觀預期不符,且其進軍台灣照明市場計畫亦不如預期,不願續行其原訂之擴展企業計畫,竟先向葉國光要求重新締約,嗣並於101年9月5 日向伊發函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復又主張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合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皆屬無據。至於富昱公司縱未達成伊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聲明及保證即簽約後1 年之全年營業收入為1億4000萬元以上、淨利為2800 萬元以上之預期獲利目標,實係因上訴人拒絕依約挹注資金、購買機器,甚至假扣押凍結伊之財產,導致資金週轉困難,致影響富昱公司營收獲利所致,乃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富昱公司如未能達成前揭營業目標,亦僅被上訴人需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規定就前項淨利目標額與實際淨利額之差額,全數以現金補足予上訴人,或由上訴人逕自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應付買賣價款中扣除而已,非得由上訴人據以主張解約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陳聰明、周英吉則以:伊等原本並非富昱公司股東,僅任職廠長及副廠長;因上訴人為取得富昱公司經營權,向葉國光協商購買其所持有富昱公司股份,且為使富昱公司得順利繼續運作並拓展業務,乃與葉國光協商,由葉國光將部分出賣持股獲利各3000萬元及1000萬元給與伊等作為留任富昱公司3 年之代價,因而由葉國光先將部分股份移轉予伊等,再由上訴人以每股2 萬元之價格,在形式上與伊等及葉國光簽署系爭合約,上訴人再應依約按期匯付伊等價金作為留任之代價。伊等於系爭合約簽署後已依約與富昱公司簽署3 年合約,亦依約將第1 期股份移轉予上訴人。至於上訴人與葉國光間股價之爭執,與伊等全然無關,伊等既未參與議價之過程,葉國光亦非伊等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葉國光縱於磋商、議約時為詐欺行為,伊等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購買伊等持股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又系爭合約係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與他方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並非契約聯立,亦無所謂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另一契約亦同其效果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已經全部撤銷或解除云云,自屬無據。況自系爭合約於101年4 月12日簽訂後,早逾1年之約定期限,伊等迄今僅收得上訴人所給付第一期款各810萬元及270萬元;上訴人迄未依約於簽約後滿1 年之日給付陳聰明、周英吉第二期款各794萬元、266萬元。伊等已委託律師於103年9月1 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惟未獲置理;乃再於103年9月22日函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終止系爭合約。則上訴人主張伊等違約及應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貳、當事人反訴主張及抗辯: 一、葉國光主張: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簽訂日後3個月內,出具金額為5300萬元、保證期間為1年之銀行保證函乙份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然迄未履行,反藉詞撤銷或解除系爭合約,顯然悖於誠信且違約至明。伊已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命上訴人履行上開契約義務,惟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則伊除得依約訴請上訴人交付按伊應得買賣價金比例即80%計算面額為4240萬元之銀行保證函外,並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總價金10%及按伊可分得買賣價金比例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280萬元等語。爰以反訴聲明求為:上訴人應出具金額為4240萬元之銀行保證函乙份交付葉國光收執;及應賠償葉國光128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承上本訴部分所述,系爭合約既經伊合法撤銷或解除而無效,伊自無需再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規定出具銀行保證函予葉國光。且系爭合約既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實聲明及保證而撤銷或解除,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葉國光自亦不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訴請伊給付違約金。況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既明文需定期催告並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始得為違約金之請求;葉國光則以系爭合約仍有效存續之前提反訴請求伊交付銀行保證函,竟又以系爭合約業已終止或解除為由訴請伊給付違約金,顯然相互矛盾而不能併存,其反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參、上訴人於原審本訴聲明求為: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應依序給付上訴人4320萬元、810萬元、2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葉國光於原審反訴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出具金額為4240萬元之銀行保證函乙份交付葉國光收執。㈡上訴人應賠償葉國光128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及反訴均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應依序給付上訴人4320萬元、810萬元、2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葉國光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論斷: 一、經查上訴人係於101年4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每股2 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富昱公司股份總數1 萬股之8成即8000股,全部買賣總價為1億6000萬元;且約定兩造應分期付款及應交割股份之日期及額數如原判決後附表所示。上訴人並同意於系爭合約簽訂日後3 個月內,出具金額為5300萬元、保證期間為1 年之銀行保證函乙份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作為應付第2、3期款之履約擔保。被上訴人則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聲明及保證富昱公司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一年之全年結算營收績效,經上訴人查核確認後,應達成下列目標:①營業收入為1億4000 萬元以上。②淨利為2800萬元以上,惟淨利額達到前述金額之8 成時,視為前開目標已經完成。且於同條第5 項承諾如上述聲明及保證事項未達成者,願就前項淨利目標額與實際淨利額之差額,全數以現金補足予上訴人,上訴人併得逕自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之價款中扣除。被上訴人復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承諾自系爭合約簽訂日起任職或受僱於富昱公司至少3 年。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則約定:系爭合約任一方如有違反合約規定之情事,未違約方得以書面方式通知違約方要求其於15日內改善,若逾期未改善,未違約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並得請求違約方給付相當買賣總價金10%的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未違約方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兩造於締約後,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第1 期買賣價金,其中葉國光取得4320萬元、陳聰明取得810萬元、周英吉取得270萬元;被上訴人亦已履行第1 期移轉持股之義務等情,有系爭合約影本可稽(原審板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板院卷第5頁,原審北院卷㈠第26頁、第27頁),應與事實相符。 二、又上訴人主張:伊係因葉國光於協商買賣時聲明並保證富昱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4000萬元,營業額在l億2000 萬元以上,淨利為25%(換算淨利為3000萬元以上);即每股盈餘可達3000元以上,始與葉國光合意認定富昱公司具有2 億元以上之公司淨值(即以每股盈餘乘以全部股數乘以本益比7 倍後,再扣除1000萬元尾數所得;計算式為3000元×1萬股×7 -1000萬元=2億元);並同意以每股2萬元之價格,在形式上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然伊交付首期價金後取得葉國光所交付部分財務資料,竟發現富昱公司於99、100 年間實際營業額均僅約1億元,稅後盈餘僅有70萬餘元、170萬餘元,即實際淨利率僅0.45%至1.7%,而至101年5 月24日止,公司負債更高達1億500萬餘元;均與葉國光於簽約前上開聲明保證事項,悖離甚遠,亦與葉國光於原審自承曾向王台光表示富昱公司近年營業淨利率為9 %至10%乙節,存有相當落差,已嚴重影響系爭合約之締約基礎。伊係因葉國光隱匿富昱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並為前揭不實聲明及保證,致陷於錯誤始簽署系爭合約,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買賣股份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又系爭合約縱無法撤銷,伊亦得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具富昱公司96 年至101年之「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囑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結果,關於富昱公司自96年至101年之淨營業額依序為:6543萬8165元、9556萬0091元、8440萬2201元、1億0174萬4972元、1億0218萬0393元、7527萬1920元,稅後淨利依序為83萬8543元、136萬7080元、56萬6096元、170萬9283元、45萬6893 元、(-97萬7251元);負債則依序為6277萬2848元、6770萬4704元、7050萬4077元、6251萬1773元、6651萬6210元、7635萬7851元等情,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定輪值鑑定人趙治民會計師財務簽證暨查核報告書可稽(報告書存卷外放;下稱為系爭鑑定報告);據上數據換算富昱公司96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表所示各年度淨利率應依序為1.28 %、1.43%、0.67%、1.68%、0.45%,可堪認定。又上訴人主張:伊於交付第一期價金後開始查核富昱公司財務,始知富昱公司於101年5月間負債金額高達1億零500萬餘元等語,則據提出富昱電機借款明細影本乙紙為憑(原審板院卷第29頁;下稱為系爭借款明細);經提示予葉國光對於該借款明細之記載亦未見爭執(本院卷㈠第119 頁)。則上訴人主張:關於富昱公司各年度營收、淨利及負債情形,應可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及系爭借款明細所載上情以為認定等語,洵屬有據。上訴人另聲請向系爭借款明細所載各金融行庫再次查詢該明細所載借款金額是否屬實,核自無必要,亦先敘明。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葉國光曾於協商買賣時聲明並保證富昱公司所有債務不超過4000萬元,營業額則在l億2000 萬元以上,淨利為25%;乃合意以本益比7倍計算富昱公司具有2億元以上之公司淨值,且同意以每股2 萬元之價格買受富昱公司股份8000股云云,雖聲請傳訊於王台光與葉國光洽商合約時在場之台照公司總經理林信呈為證(本院卷㈠第65頁、第66頁);並提出由林信呈於101年9 月10日及同年10月2日寄送予上訴人法務人員許文棋之電子郵件影本為憑(本院卷㈡第265 頁)。然證人林信呈於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字第22 號葉國光被訴刑事詐欺案件之偵查中業經傳訊到庭,並證稱:王台光與葉國光於簽約前雖曾透過伊傳遞雙方訊息,不過伊只是將雙方產業資訊告訴對方云云,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足稽(原審北院卷㈡第23頁),則證人林信呈對於系爭合約股價究竟如何議定乙節是否確有認知,已非無疑。況葉國光自始否認曾向上訴人為前揭聲明及保證。且核閱系爭合約各條款,僅在第2 條約定:「雙方同意買賣標的股份每股之轉讓價格為新台幣(下同)貳萬元整,買賣價款總計為壹億陸仟萬元整」;另與出賣人就富昱公司營運績效事項相關之保證及聲明事項,則僅在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出賣人等聲明及保證富昱電機於本合約簽訂後壹年之全年結算營收績效,經買受人查核確認後,應達成下列目標:㈠營業收入為壹億肆仟萬元以上。㈡淨利為貳仟捌佰萬元以上;惟淨利額達到前述金額之八成時,視為本項目標達成」等語而已,有系爭合約影本可稽(原審板院卷第17頁);核上開聲明及保證事項係被上訴人就富昱公司在系爭合約簽訂後未來一年全年營收及淨利應達定額所為承諾,與富昱公司於簽約前或簽約時之營收、淨利及負債金額等全無關聯。另關於富昱公司資產總值若干、如何估算、是否係以每股年淨利3000元之本益比7倍估算公司資產市值為2億元及股份成交單價為2 萬元各節,於系爭合約亦未見有任何明文。上情足見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所重視及要求者,乃其受讓股份取得經營權後富昱公司可達成之營收績效,而非其締約前公司過往營收及負債狀況至明。則葉國光抗辯:伊從未向上訴人聲明並保證富昱公司過往營收淨利及負債金額,兩造亦未曾合意以所謂本益法7 倍估算公司市值及股份單價等語,實非全然無稽。再參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既約定:「出賣人等同意,如前項聲明保證事項未達成者,出賣人等願就前項淨利目標額與實際淨利額之差額,全數以現金補足予買受人,買受人並得逕自本合約第3條第2項之價款中扣除。惟本合約簽訂後因新購設備或新聘員工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支出,經雙方協商同意者,得不計入前項淨利計算之基礎」等語,堪認兩造已合意視簽約後富昱公司未來一年營收之良窳,據以調整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價金,俾平衡兩造交易風險之分擔,以達保障上訴人權益之目的。此益證葉國光抗辯:系爭合約股份交易單價之決定,與富昱公司過往及締約時營收負債之現況無關,伊無需亦未曾就此節為任何聲明保證等語,應非子虛。則上訴人主張:葉國光曾就富昱公司過往負債及營收淨利為上開聲明保證,且已成為系爭合約股份交易之重要條件及締約之基礎,葉國光並應擔保其出售富昱公司股份具有上開保證之品質及價值云云,衡情確有可議。至於上訴人提出前揭電子郵件雖記載有林信呈陳稱:「2012/1/2與王先生拜訪葉董,....論及富昱的價值,葉董提及:富昱2011年營收約1.2億,毛利40%,扣掉管銷費用15 %,淨利約為3000萬。依淨利3 千萬為基礎,以本益比10倍股價計算,富昱價值約3 億」、「王先生提及富昱的股票流動性不足,一般市場價值應該在4倍左右,最多5倍」、「經多次討論後,葉董提出取中間值7倍計2.1億為富昱股價,王先生認為最多不能高於2億,最後雙方以2億確認」、「葉董提及富昱尚有銀行抵押借款約4千萬台幣」等語(本院卷㈡第265頁);然既與系爭合約條款前揭意旨不符;且該等電子郵件係於系爭合約簽署後,及本件爭訟101年11月21 日起訴前(原審板院卷第3 頁)之101年9月及10月間,始由林信呈寄發予上訴人法務人員,顯係為配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為,其內容是否客觀真實,自非無疑義。則上訴人援引該等郵件主張:伊係受葉國光隱匿富昱公司負債並浮報營收淨利之行為詐欺致簽署系爭合約云云,實未能逕信;其聲請傳訊林信呈到庭為證,核亦無必要。 ㈢上訴人雖主張:關於葉國光所保證富昱公司現況債務及營收淨利,以及雙方合意之股價估算方式各節,雖未於系爭合約明文約定,然葉國光於101年8月15日與上訴人相關人員進行協商時,已坦承僅向王台光告知富昱公司於第一銀行之負債為4500萬元,對公司其他負債則有所隱瞞,並自承曾告知富昱公司去年賺入2、3000 萬元;另其於原審審理時復陳述曾告知富昱公司淨利為9%-10%,均與首揭富昱公司實際營收淨利及負債金額差距甚遠,顯見其確有隱匿負債及浮報淨利之詐欺行為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影本為證(原審北院卷㈡第80 頁至第122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光亦到庭陳稱:伊與總經理林信呈代表上訴人與葉國光洽談股權買賣時,葉國光確曾說明富昱公司100年間營業額約1億2000萬元左右,毛利為40%,淨利為25%,每年可賺入約2000萬元左右;且伊有詢問葉國光包含富昱公司及他本人是否有用公司名義借貸或作保,葉國光說富昱公司在第一銀行有借款4000萬元,並說沒有其他負債,他說負債就只有第一銀行的4000萬元,我們沒有辦法了解4000萬元借款的細節,只能詢問葉國光,但他不回答,只要一深入問,他就說只要簽約完畢他一切就會告訴我們,關於債務金額未明定於系爭合約中,是因為公司債務我們概括承受,所以沒有寫在合約中,但當時確實有承諾,葉國光要我們相信他等語(原審北院卷㈠第287 頁、第288頁)。然查: ⒈葉國光到庭陳稱:伊當時有告訴上訴人伊有三筆負債,第一銀行部分4500萬元,渣打銀行要看公司的帳、機械動產抵押是向中租迪和公司,此部分是1600萬元,還有和潤公司;伊有跟上訴人說詳細要看帳目,上訴人說每家公司都有負債,只要借來是用在公司;因上訴人並未詢問公司負債若干,故伊並未說明負債總額;當時富昱公司負債約7、8000 萬元;於簽約後,因公司接了松菸文創的工程,燈具部分需要2900萬元,所以就用股東往來名義另行借款,負債約1億零500萬元左右,上訴人製作的系爭借款明細表是簽約後的負債狀況,後來也有一直清償,目前負債約6、7000 萬元等語(本院卷㈠第119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伊有向王台光說明富昱公司有向第一銀行借款2筆,1筆1500萬元,另一筆是3000萬元,另有渣打銀行、永豐銀行,這二家銀行伊手上沒有資料,王台光亦未詢問伊整個負債,因為還有機器動產擔保抵押的負債;那時候確實有跟上訴人說富昱公司有負債,王台光說是小事情,每個公司都有負債,只要是公司借的錢公司就負責,他沒有詢問詳細負債內容、金額,所以簽約時在合約第6條第3款約定簽約前要完成與銀行、租賃公司的授信,簽約後把資料交給他;系爭合約簽署時,富昱公司負債約7、8千萬元,與伊交付之財務報表相同;4 月之後是有陸續向銀行借款,因為後來接了一些案子需要週轉金,所以有以原來的設備再向二家公司(和潤或和運、中租)借款;伊從未向上訴人保證富昱公司年淨利可達3000萬元、負債不超過4000萬元等語(原審北院卷㈠第290頁背面至第231頁)。上情核與其在前揭協商錄音譯文中表示:伊從未保證過富昱公司債務不超過4000萬元等語相符(原審北院卷㈡第80頁背面)。且葉國光於該錄音對話中針對上訴人協商人員詢問關於股份總價2 億元之由來,除一再堅稱:「還是說我第一次跟王先生談那個3億5000 萬,那個案子沒有談成功,後來再來談的時候,我就有講說要2億7000 萬,王先生就說沒有那麼多錢啦....討價還價之後就變成2 億,這部分是這樣算出來的啊!」、「那時候有王先生在,還有一個李克勤先生和我,三個人在敦南辦公室談的」、「我股票怎麼算我都不知道,所以我就不管多少倍,我這個東西就是要賣2億7千萬」、「那就是討價還價。王先生說你不要這麼貴啦,你給我個機會啦,我們會好好做啦,你年紀這麼大了應該也可以退休了,就這樣講的」、「就大家討價還價就是說那就是2 億」、「我說我的機器設備這些加起來就超過2 億」、「不能說我講2億5就是2億5,就是有點因為討價還價嘛,所以到最後就是2 億,王先生接著問我,他說可以給我多少股分?我說那你要多少股份?他說,那你要多少?我說我最起碼要留20%,他說0K,20%的話,2億的80%就是1億6000萬,我1億6000萬就分三期給」等語(原審北院卷㈡第80 頁背面、第81頁正、背面);並否認有所謂本益比7 倍之計算方式(原審北院卷㈡第97頁背面)。另就上訴人主張葉國光曾保證富昱公司毛利為40%、淨利為25%乙節,葉國光則於錄音對話中表示:「他(王台光)有問我,我說我的毛利是25%到30%」、「25%到35%這個中間,不一定,看有時候東西多,有50%的時候也有啊,也有50%毛利的啊,也有10幾%的啊」、「平均,對,平均,那因為我自己沒有去詳細的計算,所以我也沒有很精確的精算數字出來」、「他(王台光)是問我那你去年賺多少錢?他有這樣問我,那你去年賺多少錢?我說我去年大概2、3000 萬有吧」、「我沒有算,因為我感覺到,他說你怎麼證明說你有賺這個錢?我說我買了2 部車子啊,買了2部BMW的車子啊,我是這樣跟他這樣講,這個我沒有講一句謊話,這是確確實實就是這樣子」等語(原審北院卷㈡第81頁背面、第82頁)。堪認葉國光於對話中坦承有敘述者,僅為富昱公司營收之毛利,並非淨利;且葉國光雖曾一度於對話中提及去年獲利2、3千萬元云云,亦隨即補充並未精算數據;則其所謂賺入2、3000 萬元,究竟是否係就營收或尚未扣除成本之獲利所為誤述,尚非無可能,亦無從細究,自亦無從執為上訴人主張葉國光曾保證富昱公司之毛利為40%、淨利為25%云云之佐證。至於富昱公司負債部分,葉國光於該錄音談話中係陳稱:「我的債務很清楚啊,上面都清清楚楚啊」、「銀行借款是5100多萬啊,對不對」、「那王先生那時候清清楚楚的告訴我,公司的負債公司還,你個人的負債你個人自己負責」、「公司負債我跟他講說,第一銀行清清楚楚,第—銀行2筆,一筆是3000萬,一筆是1500萬,你那筆4000 萬也不對」、「我清清楚楚跟他講,第一銀行有4500萬,另外還有租賃公司的,中租迪和還有中租和民」、「有,我有講租賃公司」、「這個除了銀行之外,還有租賃公司的,因為我的帳我沒有詳細的算,沒有去精算,所以我也不曉得現在到底還有多少,因為我每個月都不一樣」、「(您只記得說您有講到大概公司的銀行借款有4000多萬…)4500萬元,我很清楚地講,4500萬」、「在談之前還有簽約之前,簽約之前,你們法務都有要求我一些資料要給他,我說,對不起,這個資料在還沒簽約之前我不能給你,因為我們二個,....假設今天沒有合作關係就是敵對的公司,敵對公司我把我所有的機密的資料統統告訴你,等於我脫光脫給你們看嘛」、「2億是我富昱的價值是2億,富昱的價值是2 億,那價值包括什麼東西?有形的財產、無形的財產,還有資產這些,扣掉負債,我還沒有講說扣掉負債喔,有形的資產無形的資產加一加3億,專利、這個團隊的know-how這些,我就是要賣2億」、「我很明確的跟他講有租賃公司」、「對,我沒有提到金額,金額他查帳可以查出來」、「(那你有提到其他銀行還有借款嗎?)其他銀行我現在真的不記得了,我真的不記得了」、「對,你認為說我沒有講清楚,是我有疏忽沒有錯,但你王先生也沒有問我啊」、「我沒有把詳細的金額告訴你們,但是你們也沒有問我,對不對?雙方都有疏忽,雙方都有疏忽嘛!雙方都有疏忽,兩方都有責任」「(可是我們王董王先生有問你啊,比如說到底有多少借款,你有講了租賃,但你沒有把租賃多少錢那時候再講出來嘛,他有問啊,他怎麼沒有…)我跟你講,我們的會計沒有像你們的會計那麼精光啦」、「(所以你那邊沒有回答嘛,所以王先生有問你啊,沒有沒問你啊,他不是問你說有多少借款,那你說有銀行借款,有租賃借款,但你沒講金額啊)對...沒有講金額沒有錯,對...是我有..等語(原審北院卷㈡第82頁背面至第84頁背面);甚至上訴人之協商代理人Grace 亦陳稱:「他(王台光)只是不好逼你說,那你趕快給我立刻查出來,這個老闆不可能當下給你難堪嘛,因為他也知道你可能帳不清楚,你剛剛也講說你帳不清楚你也講不出來,他怎麼讓你逼你立刻給我查出來,沒有查出來我們不要往下談了,他也沒辦法嘛對不對」等語(原審北院卷㈡第84頁背面);葉國光則陳稱:「那時候是講說,簽了約之後,OK你們看約會計人員、財務人員來查帳,我同意讓你查,因為那樣我所有機密的資料,因為我的客戶群,我賣的東西,我的成本、結構,通通OPEN了,全部都你們知道了,那...」、「還有還有...詳細數字不知道,那就表示不只4000多」、「(葉董你當下也應該也可以講說,王先生,銀行借款第一銀行有多少多少,租賃公司有多少,但是我現在不知道金額,是不是你們要來查,那你也沒講嘛?)不是,因為還沒有簽約啊,那時候還沒簽啊」、「(我知道啊,可是簽約後就來不及了啊,因為簽約時錢都已經定了啊)不是,簽約過後我就讓你查了啊,那時候我跟你講,你們老闆不會說,你這個公司有賺多少錢?什麼東西我要來買,這個基礎不是在這」、「不是啦,基礎不是在這,當初因為你們買了旭光,你們旭光的產品跟大友的、跟東亞的完全重疊,你很難賣大家都去拚價錢,那我們為什麼這麼多年來都生存的好好的?當初旭光也打壓我們啊,東亞也打壓我們啊,所有做燈具的廠商也打壓我們啊,為什麼我們還在這邊做?而且我們是做一些、這個個案專案的東西,那個案我們沒有做喔,我們是做專案的東西,是不是?那他今天就是認為你們專案的東西,這個部份你們比較弱很弱,或根本就沒有,所以希望我們這個部份能補強你們那個部分,補強你們那個部分,但是依王先生他自己的關係回過頭說就是他自己的那個、最後的那個關係跟財務狀況,他可以做很多,他可能一兩年是台灣燈具的達人,所以這個東西,他要投2億、3億或幾億,很容易他就賺回來了,他是看後面的,所以他當初很阿莎力的就加一條說,好就是這樣就這樣子確定了,那我也是因為看他這麼豪爽,是不是?」、「(Davis:可是葉董剛開始你有說,當初因為老闆沒問,你也沒主動講除了一銀以外可能還有其他銀行債務,你也沒講嘛)有,租賃公司的我都有講...、「(Davis:你只有講租賃公司,你只有講租賃公司)」、「(Grace:沒有講金額)」、「(Grace:還有供應商的貼票....)」、「因為會計沒有資料給我,我沒有辦法講…」等語(原審北院卷㈡第84頁背面、第85頁正、背面、第94頁背面)。顯然葉國光於上開對話中確數次強調其於洽商契約時從未保證富昱公司債務不超過4000萬元,亦未聲明全部債務僅有4500萬元;且已說明於簽約前所以未將富昱公司債務金額全部揭露,不僅係因王台光並未追問,且已向王台光表明於簽約前因屬同業競爭,故不願將財務資料全盤揭露;至於王台光所以仍同意買賣,係因富昱公司客製化專案生產之特色乃其發展照明事業所亟需之故。從而葉國光於上開對話中雖曾表達關於債務金額未於洽商簽約過程確認乃兩造疏忽云云,核應係對於兩造在未釐清富昱公司債務總額之前即合意簽約,導致事後發生履約糾葛之省思而已,實無從佐證葉國光有何詐欺行為。從而上訴人徒憑上開錄音譯文,逕指葉國光已自承隱匿負債並浮報獲利云云,殊屬無據。 ⒉次查葉國光抗辯:上訴人之財務人員薛佩雙曾以101年1 月5日電子郵件向伊要求提供富昱公司近3 年之財務報表,同日再以電子郵件要求提供富昱公司組織圖及主要經營團隊人員介紹、專利名稱及證號、101 年度銷貨及財務預測、主要產品成本表等;上訴人並於寄發電郵後數日即派數名員工至富昱公司取走96年度至99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等公司營運資料,至於其餘資料因涉及營業機密,故伊拒絕於簽約前交付等語(原審北院卷㈠第101頁、第170頁、第220頁),業據提出101年1月5日電子郵件、富昱公司97年度及96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98年度及97年度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等件(均影本)為憑(原審北院卷㈠第209 頁、第210頁、第257頁至第277 頁)。上訴人雖否認曾收受前揭財務簽證查核報告,並主張:於系爭合約簽署及協商前,葉國光不僅拒絕向伊提出財務報表,復明示於支付價金前,不可能先行提供任何與營業有關財務資料給伊云云(原審北院卷㈠第101 頁);且援引證人薛佩雙於葉國光被訴詐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刑事偵查案件中證稱:伊對於葉國光曾提供富昱公司財務報表乙事沒有印象等語為憑,有該事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本院卷㈡第129 頁)。然審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光於商界著有聲名,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商業週刊等相關報導足憑(原審北院卷㈠第63頁至第67頁),對於買賣價金高達1億6000 萬元之系爭合約,衡情應無不先行瞭解富昱公司資產及財務狀況之理。上訴人既已於簽約前要求被上訴人應提供富昱公司財務報表,復主張係以富昱公司締約前負債及獲利之情形作為系爭合約締約基礎及重要條件,衡情亦無在未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任何財務資料、亦未曾客觀評估富昱公司資產股權價值之情況下即輕率締約之可能。況王台光雖於原審到庭先稱:簽約前什麼資料都沒有拿到云云,然經承審法官詢問:是否拿到富昱公司組織圖、專利名稱及證號、101 年度財務預測及產品成本表等文件時,則又推稱:「我不知道」、「不清楚」、「(問:若沒有拿到公司組織圖,第5條最後1 項、第6條如何談?)....我們沒有辦法拿到財務、應收、庫存等,其他的若葉國光提供的,我們以他提供的資料估算」、「他有給我們就有拿到,若他沒有給我,我再跟他要就沒有意義」等語(原審北院卷㈠第289 頁正、背面)。顯然並未否認曾自葉國光處取得若干資料交付;且其對於所取得資料究竟為何,是否並未包括財務報表等在內乙節,亦未能確認。復參以上訴人自承:依富昱公司財務報表顯示公司資產價值在7400萬元至8200萬元之間等語(本院卷㈠第147頁、第148頁),則兩造於議價時或以上開資產價值為本,併考量市場現況及未來展望,且慮及上訴人之產業需求,因而合意富昱公司市值可達2億元並憑以計算每股價金為2萬元,亦不能逕認有悖於經驗及論理之常情。則葉國光抗辯:於簽約前已交付部分財報資料等語,雖未能提出上訴人簽收憑證,衡情亦非全然無據。至於葉國光雖曾於原審陳稱:伊當時是跟王台光說最近三年營收大概都是1 億元上下,毛利25%,淨利大概是9-10%云云(原審北院卷㈠第290 頁);然所述既與其於本件訴訟一貫主張相悖,是否因誤算或一時誤述所致,本非無可能;縱非誤述或誤算,因上訴人或已於簽約前即取得富昱公司部分財報,應無因此對富昱公司營收、獲利及負債產生誤判即貿然簽署系爭合約,亦堪認定。 ⒊再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884 號民事判例可稽。是以縱認上訴人抗辯:伊於簽約前之協商過程中,即數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富昱公司財務資料,被上訴人均拒絕提供等語為真(原審北院卷㈠第220 頁背面),亦不得逕認被上訴人涉有詐欺。況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光自承:「我們向他們要100年往前3至5 年的財務報表,但他們沒有給我們」、「(問:沒有財務報表,為何決定以每股2 萬元購買?)他們告知我們是同業,必須簽約後才可看財務狀況等資料。原告(即上訴人)公司內部商討後,希望在台灣有如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小型的工廠,葉國光向我們表示要我們相信他所述,並表示簽約後才可看財務狀況等文件,原告公司急需這樣型態的工廠,所以就相信葉國光所述,葉國光原本說要以利潤的10倍要我們購買,後來決定以利潤4 倍,其後以7倍去掉零頭計算,所以才為每股2萬元計算」、「簽約時什麼資料都沒有拿到」、「無法評估葉國光所述是否可信」、「葉國光告知我說,如果簽約前給財務資料公司資料就會被看光了,所以他說簽約後才會給我資料」、「就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沒有辦法進行評估,急於要有一家如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的工廠,所以就進行簽約了」等語(原審北院卷㈠第287頁背面、第289頁正、背面)。顯然上訴人對於葉國光堅持在正式簽約並繳付首期價金前,富昱公司之財務狀況應屬營業機密,故不願於收受價金前完全揭露乙節,實知悉甚明。葉國光既向上訴人明示拒絕提供公司財務資料,並明示於簽約前仍需保守營業秘密,衡情更無反向上訴人積極說明富昱公司負債及獲利狀況並為不實聲明及保證之可能。此自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全無就富昱公司過往之營收、獲利及負債為任何約定,而僅由被上訴人就簽約後未來一年之營業收入及淨利作出聲明及保證,並同意以淨利目標額與實際淨利額之差額扣抵價金辦理乙節觀之,益臻明瞭。上訴人既明知葉國光為保守營業秘密,已明示不願提出完整財務資料供其查核,猶甘冒風險與葉國光進行議價並合意簽約,自不能於簽約後,再以葉國光未將富昱公司獲利及負債之實情於簽約前完整揭露乙節,主張葉國光消極隱匿富昱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乃不法詐欺、違反誠信,其理至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詐欺及不法侵權,且應擔保富昱公司之股份具有每股2 萬元市值,並主張得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權利云云,均難認有據。 ㈣又上訴人雖引據卷附富昱公司96年至99年與99年至101 年之「財務簽證查核報告書」或「財務報告」之記載,以及系爭鑑定報告核算富昱公司營收及淨利等數據,主張:以相同之本益比法公式計算,富昱公司100年每股價值僅320元,與葉國光以錯誤資訊為基礎計算所得每股2 萬元,差距高達62.5倍。又如以富昱公司各該年度資產、負債暨股東權益試算富昱公司96年至100年度之每股淨值,依序僅有1197.9321元、1259.1712元、1192.7436元、1312.7233元、1204.5771元;然如以實際負債金額核算,其100 年度負債甚至多於資產,每股淨值應為負數等語(試算方式及試算表附於本院卷㈠第75頁、第89頁、第114 頁)。則伊於簽約前顯然並未取得富昱公司財報資料,且苟非受葉國光以不實資訊誆騙欺詐,並提供富昱公司每股盈餘達3000元之錯誤訊息致伊誤信,伊顯無可能以每股2 萬元之離譜高價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云云。然查: ⒈鑑定人趙治民會計師於提出系爭鑑定報告之前,曾函請兩造提供富昱公司96年度至101 年度各會計年度之營運計劃書,至少應包括:㈠主要經營產品、㈡財務預測、㈢用於上述財務預測之重要假設及推測之依據、㈣市場營運展望、㈤已取得及開發中之專利技術項目內容及預測內含價值、㈥人力資源運用成本預算金額、㈦融資、租賃或分期付款買賣之內容及相關現金流量分析、㈧其他營運內容等資料;並說明上開各項乃「決定公司整體未來營運價值」等語;嗣復函請兩造提供「具有公信力鑑價機構出具之富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4月12日之無形資產鑑價報告(包括:技術人力、生產技術、專利技術、商譽及營業秘密等以作為鑑價範圍)等情,有趙治民會計師104年8月17日二則函文可稽(本院卷㈠第186頁至第188頁)。顯然依上開鑑定人之意見,亦認關於富昱公司股價之決定,應非僅憑財務報表上相關數據即得合理估算至明。 ⒉又關於股份交易價格之決定,企業以往經營實績應非單一決定因素。茲查葉國光本人已到庭陳稱:伊告訴上訴人伊的資產、機械設備有多少,加總起來伊公司資產是3億9000 餘萬元,該金額並未扣除負債:上訴人要求降價,所以針對廠房、機械和人員部分算2億元;3億9000萬元包括土地有1200多坪、一坪是6萬至7萬元,約9000餘萬元;廠房約1000坪,每個建坪是4萬5000元、消防設施約5、600萬元、廢水處理約400萬元,機械部分,電射切割機2 台將近4000萬元、自動折床1台約1800餘萬元、高速沖孔機2台約4000萬元、CNC折床5台、每台約320萬元、高速沖床5 台,每台約100萬元、其他單能機10幾台,每台1萬元左右、自動倉儲1 套約960萬元、電腦自動烤漆機1套約1200萬元、電器設備約300萬元、廠內電源線路幾百萬元、零零星星的設備,機械設備是以買價去計算等語(本院卷㈠第118頁背面至第120頁),所述以富昱公司資產估算價值之方式,實與情理未悖。又查上訴人係於99年間透過其所併購之業強公司經法院拍賣競價程序取得「旭光」之商標權,業強公司並成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台照公司,企圖多角化經營照明市場,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台光乃業強公司執行長,其配偶陳鈞華則為業強公司董事長各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業強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詳細內容公告、100年3月21日「業強與旭光」網路新聞、101年7月24日網路新聞、台照公司101 年度每季認列單季損益資料、業強公司101年及100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94年12月21日產業新聞資料、100年3月9日產業新聞資料、100年3 月21日網路新聞資料、101年4月10日工商時報台照公司參展資料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北院卷㈠第106頁至第136 頁、第162頁至第167頁);且為王台光自承屬實(原審北院卷㈠第287頁正、背面)。至於富昱公司係自69年間設立登記營業迄今,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憑(原審北院卷㈠第254 頁),其特色在於可提供不同於一般燈具之客製化訂製燈具、完成燈光設計師所設計之燈具,且搭配先進之工作母機、電腦輔助繪圖軟體,並備有雷射、快速沖床等電腦整合生產系統設備可進行全天候24小時無人化生產,且可生產節能產品,並享專利權,及受國內及國際知名廠商委託製作燈具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富昱公司產品型錄正本及銷售實績、節能省電產品型錄正本、經濟部能源局節能標章使用證書影本、各國專利證書影本、配光曲線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ISO9001:2008 認證證明書、剪報等件(均影本)可參(原審北院卷㈠第175頁至第208頁)。再酌以王台光陳稱:上訴人係購買高價位工廠,不希望成為空殼,所以希望富昱公司的人不要走,因為葉國光說陳聰明、周英吉是公司重要幹部,所以主動提出要求被上訴人均應留任公司繼續服務至少3 年,俾使營運順利;關於富昱公司營業額、毛利、淨利是購買富昱公司主要原因,但也包含專利、團隊技術、營業額、地理環境、客戶都很重要,這些事項我們會從外面側面、電話了解等語(原審北院卷㈠第288頁背面、第292頁)。則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對於富昱公司經營權之取得確有急需,其對富昱公司股權價格之決定,確非僅以財務報表之營收數據為依憑,亦非徒以公司市值為考量;實則關於富昱公司所具備專業技術及專業人才之取得,亦均為重要決定因素。此參諸溢價併購公司乃中外市場交易常態,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網路報導及新聞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㈡第88 頁至第110頁);而企業間所以願以溢價併購,實係著眼於拓展目標市場,及獲取獨特差異化之新技術,以圖謀於未來商機之先佔,絕非僅侷限於單純之財務報表或營收淨利至明;上訴人所以同意以每股2 萬元價格向被上訴人洽購富昱公司股份,衡情亦然。 ⒊從而上訴人徒以前揭財報及系爭鑑定報告揭示富昱公司營收及獲利、乃至系爭借款明細表所記載富昱公司負債數據,主張:伊若非受葉國光欺詐,不可能同意以每股2 萬元之高價簽約購買富昱公司股份云云,亦不足採取。 ㈤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聲明及保證富昱公司於合約簽訂後一年之全年結算營收績效應達成營業收入為1億4000萬元以上、淨利為2800萬元以上或8成之獲利目標,已無法達成;陳聰明及周英吉復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未任滿3 年即相繼自富昱公司離職,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亦得據此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額之損害賠償云云。然查: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231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亦有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著有規定。是以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雖約定:「出賣人等聲明及保證富昱電機於本合約簽訂後壹年之全年結算營收績效,經買受人查核確認後,應達成下列目標:㈠營業收入為壹億肆仟萬元以上。㈡淨利為貳仟捌佰萬元以上;惟淨利額達到前述金額之八成時,視為本項目標達成」等語,有系爭合約影本可稽(原審板院卷第17頁)。然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既約明:「出賣人等同意,如前項聲明保證事項未達成者,出賣人等願就前項淨利目標額與實際淨利額之差額,全數以現金補足予買受人,買受人並得逕自本合約第3條第2項之價款中扣除。惟本合約簽訂後因新購設備或新聘員工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支出,經雙方協商同意者,得不計入前項淨利計算之基礎」等語(原審板院卷第17頁)。顯然富昱公司自兩造於101年4月12日簽署系爭合約後一年之全年結算營業額及營業淨利,於不排除因新購設備或新聘員工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支出後,縱有未達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定預期目標之情事,上訴人仍應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以現金補足差額,或自系爭合約第2、3期應付買賣價金中予以扣除至明。且揆諸前揭說明,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催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5項約定給付差額現金之前,上訴人自無從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要屬灼然。從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聲明及保證事項顯然無法達成,即主張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或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云云,俱屬無據,均無從准許。 ⒊另查陳聰明及周英吉主張:因系爭合約於101年4月12日簽訂後,早逾1 年之約定期限,伊等迄今僅收得上訴人所給付第一期款各810萬元及270萬元;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於簽約後滿1年之日給付陳聰明、周英吉第二期款各794萬元、266萬元。伊等已委託律師於103年9月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惟未獲置理;乃再於103年9月22日函知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 項終止渠2人與上訴人間系爭合約云云,固據提出王志陽律師事務所103年9月1日103年度志律字第0901號函、103年9 月22日103年度志律字第0922號函及掛號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61頁至第166頁)。然兩造既不爭執上訴人所以承購富昱公司高達80%之股份,係以取得富昱公司經營權為其法律行為之目的;陳聰明及周英吉並自承:伊等本未持有富昱公司股份,係因上訴人向葉國光購買持股取得富昱公司經營權後,要求伊等繼續留任公司,始由葉國光先將部分持股移轉予伊等,並在形式上由伊等與葉國光共同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上訴人再匯付價金作為伊等留任公司之對價等語(本院卷㈡第143頁至第150頁)。則葉國光、陳聰明及周英吉應負移轉富昱公司80%即8000股份予上訴人之債務,雖已於合約中約明渠等各自應負擔移轉之股份數(原審板院卷第20頁),其本質上亦屬可分;惟綜合系爭合約前揭旨趣,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堪認陳聰明、周英吉僅就渠2 人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主張終止,乃違反法律行為之目的及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應不生終止合約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主張:陳聰明及周英吉仍應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6項之約定,在富昱公司任職滿3 年後始得離職等語,洵非無據。然同前所述,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規定催告陳聰明及周英吉應履約並繼續任職富昱公司,則縱認陳聰明、周英吉自系爭合約簽約後確有未任滿3年即自富昱公司離職之情事,上訴人仍無從依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已付價金,或請求同額之損害賠償,洵無疑義。 ㈥綜上各節,上訴人以本訴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買賣股份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暨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舉證不足,或與法律要件未符,核屬無據,均不能准許。 三、又葉國光反訴主張: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應於系爭合約簽訂日後3 個月內,出具金額為5300萬元、保證期間為1 年之銀行保證函乙份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然迄未履行,反藉詞撤銷或解除系爭合約,顯然悖於誠信且違約至明。伊已委請律師發函限期命上訴人履行上開契約義務,惟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則伊除得依約訴請上訴人交付按其應分得買賣價金比例計算為4240萬元之銀行保證函外,並得依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買賣總價金10%並按其應分得價金比例計算即12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業據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買受人同意於本合約簽訂日後參個月內,出具金額為伍仟參佰萬元之銀行保證函乙份交付出賣人等收執,以作為本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履約擔保」,有系爭合約影本可稽(原審板院卷第17頁)。又如前所述,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合約買賣之意思表示及解除系爭合約,以及陳聰明、周英吉主張已終止渠等與上訴人間部分系爭合約云云,俱不足採取。系爭合約既仍合法存續,則葉國光主張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合約前揭約定提供金額5300萬元之銀行保證函作為未付第2期、第3期買賣價金之擔保,核自屬有據。又葉國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可得分受之價金為1 億2800萬元,占總價金1億6000萬元之80 %,亦有系爭合約影本足稽(原審板院卷第20頁);則葉國光以反訴請求上訴人應交付伊面額4240萬元(即5300萬元×80%=4240萬元)之銀行保 證函,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葉國光主張:上訴人既違約未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交付銀行保證函,經伊委由律師於101年9月5 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5日內履行上開契約義務,上訴人逾期並未履行,則伊除得依約訴請上訴人交付銀行保證函外,並得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買賣總價金10%並按其應分得價金比例計算即128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固據提出系爭合約、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101年9月5日(101)聖法文字第S00000000 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北院卷㈠第31頁、第35頁至第38頁)。然按違約金者,或係為確保債務履行之目的所約定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或作為保留契約當事人終止權或解除權之代價,原因不一而足,且其可得請求之時機及條件,應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俾符合契約自由之原則。經查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係約定:「本合約任一方如有違反本合約規定之情事,未違約方得以書面方式通知違約方要求其於15日內改善。若違約方逾期仍未改善,未違約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請求違約方給付相當於買賣總價金百分之10的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如未違約方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等語(原審板院卷第18頁)。核其條款文字,既書明「未違約方得逕行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並』得請求違約方給付相當於買賣總價金百分之10的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顯然並非賦予未違約方得自「終止或解除契約」,或「給付相當於買賣總價金10%之懲罰性違約金」擇一請求之權利;而係將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作為未違約方行使契約終止或解除權後之法律上效果;亦即僅在未違約方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時,始「並得」請求違約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至明。準此,葉國光既以系爭合約仍合法存續為前提訴請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交付銀行保證函作為未付買賣價金之擔保,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另援引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從而葉國光以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80萬元及遲延利息云云,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本訴主張受詐欺撤銷買賣股份所為意思表示,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依不當得利、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葉國光、陳聰明、周英吉應依序給付上訴人4320萬元、810萬元、2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葉國光以反訴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出具金額為4240萬元之銀行保證函交付葉國光收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就葉國光反訴應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於葉國光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強梅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