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上 訴 人 蔡青玲(原名蔡美蘭、蔡襄琦) 訴訟代理人 楊揚律師 莫詒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怡伶律師 上 訴 人 李家瑢(原名李家蓉)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仕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煒凌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函查相關事證、傳訊證人(本院卷㈠ 第178-183頁、卷㈡第3-4、7-8、10-16、19-21、104-110、132-133頁、卷㈢第44-47頁)及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卷㈠第65-79、113、133-140、147-149、164-168、192-198頁、卷㈡第23-25、30-62、80、87-89、95-102、156-178頁、卷㈢第7-36、97-99、101頁),並釋明合於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准其提出。 二、再「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後提出刑事再議聲請狀(本 院卷㈢第196-200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款 情形,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蔡青玲〔原名蔡美蘭、嗣改名蔡襄琦,再改名蔡青玲(本院卷㈢123-124頁)〕、李家瑢( 原名李家蓉(原審卷㈠42-43頁)分別自民國89年8月18日至96年6月13日止、自77年4月16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依序 任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職務、管理部代理經理並兼任財務課課長;訴外人日電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電貿公司)則於96年5月併購伊。上訴人明知訴外人孫欲禎未為伊提供勞 務等,無領取手續費之法律上原因,竟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6年2月15日偽造由蔡青玲代表伊公司與孫欲禎簽訂買賣勞 務合約書或買賣勞務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勞務契約),伊陸續支付計新臺幣(下同)16,297,221元手續費等至孫欲禎帳戶。嗣日電貿公司併購伊公司,於95年5月2日至96年10月19日間,以伊公司名義與孫欲禎簽訂系爭勞務契約,伊與訴外人旌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公司)、志合電腦(蘇州工業園區)有限公司核算支付孫欲禎勞務費用自96年6月20日起至10月19日計3,369,189元。上訴人離職後,旌宇公司未再 向伊購買產品,伊未再支付勞務費用予孫欲禎,並於100年 10月26日查訪孫欲禎,始知孫欲禎未簽訂系爭勞務契約、未獲支付何款項,孫欲禎帳戶存摺、印鑑章由李家瑢使用,帳戶款項曾支付蔡青玲信用卡帳款、匯款至蔡青玲帳戶等情,伊始知上揭支付孫欲禎之款項計19,666,410元,係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支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其中16,297,221元、3,369,189元,依序自101年12月27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已知悉上情,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其於91年12月起至96年10月間,確因孫欲 禎提供勞務而得以推廣銷售產品至市場,且因而年營收成長。孫欲禎證稱確提供勞務服務及收取佣金,被上訴人支付之勞務費為孫欲禎應得報酬,被上訴人未因此受有損害,伊亦未侵占何款項。上訴人與孫欲禎間本有私交,孫欲禎於蔡青玲託買物品,以帳戶轉帳清償代墊款,不違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9,666,410元,及其中16,297,221元、3,369,189元,依序自101年12月27日、102年9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蔡青玲、李家瑢分別自民國89年8月18 日起至96年6月13日止、自77年4月16日起至96年9月30日止 ,擔任其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管理部代理經理兼財務課課長;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之內容,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陸續支付計16,297,221元至孫欲禎設於臺 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重慶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孫欲禎帳戶);復於96年5月間由日電貿公司併購被上訴人後,自96年6月20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 陸續支付計3,369,189元至孫欲禎帳戶;孫欲禎帳戶則計匯 款1,301,557元至蔡青玲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信用卡帳戶,另於92年1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蔡青玲設 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員工離職申請書、統計表、系爭勞務契約書、傳票、請款單、匯款回條聯為證(原審卷㈠第8-18頁,卷㈡第14、130-189頁,卷㈢第14-35頁),並有九信101年5月7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041號函附交易 往來明細、九信102年8月7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1834號函附 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傳票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 198 -210頁、卷㈡第55-103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51頁背面),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孫欲禎未為被上訴人從事任何銷售推薦或提供勞務,並無領取手續費、佣金之法律上原因,竟共同偽造由蔡青玲代表公司與孫欲禎簽訂之系爭勞務契約,並以手續費、佣金、銷售推廣費、銷售成本、勞務費等名目,於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單上為核准簽章或為審核簽章等不法方法,陸續自被上訴人帳戶撥款至孫欲禎帳戶,再由李家瑢等人提領所得,上訴人共同以該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前揭款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五、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係以孫欲禎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係由李家瑢使用,多張取款憑條由李家瑢填寫,並支付蔡青玲台新銀信用卡帳款計1,301,557元及匯款10萬元至蔡青玲之土銀 帳戶,及賴南君之證詞、賴南君與孫欲禎之對話錄音、孫欲禎於原審之證言等情為據。經查: ㈠證人賴南君於原審到場證稱:「(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是否有去拜訪證人孫欲禎?原因?)有,當時因為我們公司有一些訴訟案件進行,發現有誠信上問題,查核資料過程中,發現支付證人孫欲禎勞務費用很大且固定,後來與公司老闆、律師討論之後決定去拜訪證人孫欲禎了解實情為何,後來去蘆洲三民路找證人孫欲禎,因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公司有與證人孫欲禎簽立勞務合約(即原證5)」、「(找證 人孫欲禎過程經過為何?)後來與老闆討論後,我與當時總經理王衛星一起到蘆洲拜訪孫欲禎,見到證人孫欲禎後有提示原證5勞務合約、從九十一年到九十四、九十五年的匯款 資料(上面有臺北九信戶頭的帳號),詢問證人孫欲禎是否知悉當時情形,證人孫欲禎表示這個戶頭他沒有在使用,不知悉有簽立勞務契約的事情,該戶頭證人孫欲禎現場有提到是交給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李家瑢」、「(證人孫欲禎當場是否有質疑你們的身分?)我們當時有說我們是原告仕野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就給付給他金錢部分要了解,證人孫欲禎因可能與我們是初次見面所以剛開始都回答不知道,我將匯款資料、契約給她看,證人孫欲禎才有不知悉這些回答」、「(證人孫欲禎是否有提到九信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密碼交給何人使用?)印象中他有提到印章、存摺交給李家瑢使用,密碼部分他不知道」等語(原審卷㈡第234-235頁 )。次依被上訴人提出賴南君於100年10月26日拜訪孫欲禎 之錄音譯文記載:「賴南君:因為我們就是之前跟您這邊有簽合約,不曉得您這邊還記得不記得?孫欲禎:喔,我不知道」、「賴南君:這樣這個戶頭是全部都在李家瑢那邊(出示仕野匯款資料)?對啊,本來就是交給她,因為她說她公司離那邊也滿近的要幹麻,後來我也沒在那邊上班了,她就問我有沒有用,我就沒有用就給她」、「孫欲禎:簽什麼樣的合約?王衛星、賴南君:就是這份合約(再出示被上訴人與孫欲禎所簽訂買賣勞務合約書給孫欲禎看)」、「孫欲禎:她那個東西應該是當初因為她們可能……費用不夠……嘛,所以他就讓她掛,去做員工讓她做有的那個東西……把她做勞務費的部分」、「孫欲禎:她有幾年她連勞務費那些都是她那時候幫她繳掉的」、「孫欲禎:因為我那個印章什麼都是在她那邊,我到現在也都沒有拿,我想說我都沒在用了」、「孫欲禎:所以妳要怎麼查也不曉得,而且密碼什麼的都是屬於她自己,我只是那個」等語觀之(原審卷㈡第30 -31頁);顯示孫欲禎於100年10月26日受訪時固表示對於系爭勞務契約之簽訂不知情,惟其推斷簽訂系爭勞務契約之目的為勞務費用,並表示其將九信帳戶、印章、密碼均交給李家瑢使用,足見孫欲禎同意授權他人代理簽訂系爭勞務契約。此由孫欲禎將歷年由被上訴人公司領得之勞務費用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94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本院卷㈠第178-183頁),且於原審具狀及到場作證時,並不否認系爭勞務契 約之真正(原審卷㈠第224、271-272頁)一節,可得徵之。至蔡青玲斯時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本有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孫欲禎簽訂系爭勞務契約。堪認蔡青玲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孫欲禎簽定之系爭勞務契約已經成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偽造由蔡青玲代表公司與孫欲禎簽訂之系爭勞務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孫欲禎於原審到場作證時,對於系爭勞務契約給付內容之概況毫無印象,且無為被上訴人仲介日本客戶之能力,孫欲禎未依系爭勞務契約介紹客戶,被上訴人本毋庸支付勞務費用,上訴人以在請款單上為核准或審核簽章等不法方法,陸續自被上訴人帳戶撥款至孫欲禎帳戶供上訴人二人花用,造成被上訴人公司損害云云。查系爭勞務契約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依客戶對象實際銷貨總額之一定比例支付乙方(即孫欲禎)買賣勞務費用(原審卷㈢第14 -35頁)。又被上訴人曾委任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自93年度起至96年度,依相關審計準則公報查核被上訴人管理階層出具聲明無誤之資料,經抽核已取具收據及統一發票等憑證,與帳載金額核對相符,有該所102年6月14日勤審00000000號函可考(原審卷㈡第300-387頁)。證人賴南君於原審亦證稱 :「(查核原告公司給付給證人孫欲禎勞務費用,請問勞務費用計算金額是否為原告公司有如請款部分為交易?)目前看當時計算明細是有交易的」等語(原審卷㈡第234頁)。 顯見被上訴人自91年11月19日起至96年2月15日止,及96年6月20日起至96年10月19日止,支付孫欲禎勞務費用所憑之客戶對象實際銷售額確實存在。則上訴人依此審核或核准撥款至孫欲禎帳戶,屬於依系爭勞務契約之履行,此由日電貿公司於96年5月併購被上訴人公司後,就孫欲禎勞務費用之請 款單及傳票之製作、審核、覆核、核准,為日電貿公司接手之劉淑芬、林意娟、王衛星、夏良惠、陳慶東、黃仁虎等人(原審卷㈡第169-188頁),亦僅審核是否符合系爭勞務契 約約定之客戶對象實際銷售額,可得徵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於撥款至孫欲禎帳戶之請款單上為核准或審核簽章,係不法之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㈢另查日電貿公司於96年5月間併購被上訴人前,曾委任安貞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核閱被上訴人公司與營業相關之合約書,並就系爭勞務契約內容進行抄錄,有日電貿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㈡第285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前會計蔡月鳳亦到場證稱:「(你在95年10月進入仕野公司之前,是否知道日電貿公司是何時購入仕野公司股權?購入前日電貿公司有無做資產評估?為何是用94年財報?)我進入公司前的事我不清楚。因為我知道成交價是15元,我有問蔡襄琦價錢是怎麼來的,她說參考94年財報淨值去議價」等語(本院卷㈡第21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約定應給付孫欲禎之勞務費用,於日電貿公司併購時,已列入總收購成本予以考量。至於孫欲禎帳戶內之款項如何運用,為孫欲禎本於所有財產之自由處分,縱使該款項流入關係人或孫欲禎不具仲介客戶能力,被上訴人於併購時對於系爭勞務契約之運作模式既無異議,並將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之勞務費用,列入總收購成本考量,且於併購後依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之客戶對象實際銷售額核准付款,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日電貿公司併購被上訴人後,系爭勞務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併購後之被上訴人公司承受。是亦難認定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審核或核准給付孫欲禎勞務費用,致被上訴人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 ㈣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參照),是消滅時效完成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發生絕對效力,自公平之見地及防止求償關係之循環,因債務人之時效完成,就其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亦免其責任,從而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無之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勞務契約係蔡青玲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孫欲禎共同簽立,已如前述。依孫欲禎於102年5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該帳戶存摺明細查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戶交易資料,帳戶都有收受原告公司之款項,原因為何?佣金成數如何計算?)佣金,是原告公司付給我的。我有幫他們介紹生意上之客戶,時間已久我忘記了」、「(九十四年主要工作收入來源為何?)沒有做,都在家裡開的中藥行幫忙」云云(原審卷㈠第271-273頁),顯然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22日 已知悉孫欲禎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共同行為人。則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之前未對孫欲禎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孫欲禎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對於孫欲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抗辯免負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取。 ㈤以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以不法行為造成被上訴人財產上損害,並不足採,且上訴人得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抗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9,666,410元,及其中16,297,221元、3,369,189元,依序自101年12月27日、102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為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柯娟娟、謝雯玲及調閱新北市○○區○○段0000○號及坐落土地之抵押設定文件及移轉登記資料以證明孫欲禎帳戶供上訴人二人使用,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