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85號上 訴 人 何佳玲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鄒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資產公司」)將本案繫屬之債權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從屬權利,於民國104年1月1日訴訟繫屬中,讓與聖文森商榮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新生資產公司及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89-91頁反面、第93-94頁、本院卷二第63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何炎元邀同上訴人及訴外人詹寶英、何詹森、何維揚(下合稱「詹寶英等3人 」)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 自同日起至115年10月28日止,利率依週年利率8.45%計付 ,借款人應按月償還本金與利息;如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本息,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 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約定利率20%加付 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何炎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民權段752之28地號土地,暨其 上大庭段984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與同段984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2至7樓房屋(以下合則「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詎何炎元自第一期約定繳款日即85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大眾銀行乃於90年12月25日,以實際貸款總餘額本金1,937萬8,536元,及自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 期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執行債權,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何炎元、上訴人及詹寶英等3人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91年度民執 天字第45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45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執行何炎元、何維揚、詹寶英之存款債權,合計僅受償執行費用8萬9,977元。嗣大眾銀行於91年12月10日,將因系爭借款所生對何炎元、上訴人及詹寶英等3人之一切權 利讓與新生資產公司,新生資產公司則於92年6月間向新北 地院聲請對何炎元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6662號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抵押物,並於同年12月4日由新生資產公司以底價承受。 惟系爭借款迄今尚有本金1,067萬0,468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未獲清償。嗣新生資產公司又於104年1月1日訴訟繫屬中, 將因系爭借款所生對何炎元、上訴人及詹寶英等3人之一切 權利讓與被上訴人,則系爭借款所涉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並對上訴人生效,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據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7萬0,468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自99年11月24日起陸續收受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57580號執行命令時,始知悉何炎元未經伊同意,即 將伊列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未親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或蓋章,系爭借據上簽名筆跡與伊真正簽名時有諸多差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顯有諸多違誤。且伊於85年間在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處擔任空服員,於系爭借據上所載對保日即85年10月3日8時20分許即至松山機場航訓區組員任務簽派中心報到服勤,於同日10時45分許搭乘該班機飛往香港機場,復於同日13時40分許搭乘華航公司CI608號班機返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於同日15時 10分抵達,自機場出關後搭乘公務車返回松山機場時約為同日17時30分許,並無於該日至大眾銀行大同分行出席對保之可能,大眾銀行提出之系爭借據及所稱之對保程序,顯然不實。另伊縱有願意為主債務人保證之意思,惟系爭借款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下稱「系爭借款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時間,於85年10月24日對保日尚未送件至大眾銀行,大眾銀行亦未對伊進行票信照會與債信查詢或審查應准核貸之金額。伊於85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亦由曼谷轉飛阿姆斯特丹之航班服勤,不可能提出系爭借款與保證申請之要約。大眾銀行亦未對伊進行票信與債信查詢或審核,即無從向伊為承諾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兩造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連帶保證契約即無從成立。另系爭借款之借款申請書下方擬辦項下所載利率為9.5%,與下 方批示即借據所載之利率為9.25%有所不同,且何炎元並無從事毛衣加工業,可見大眾銀行於對保當時為不實記載,違反銀行相關作業規定。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伊還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何炎元為上訴人之父,詹寶英為上訴人之母。何炎元曾邀同詹寶英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間向大眾銀行借款2,00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據,且以系爭抵押物設定擔保金額本金2,4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於同年10月23日登記完畢。惟因何炎元未依約還款,大眾銀行乃於90年6月間聲請對何炎元、詹寶英及其他連帶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同年月29日裁准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作成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後,大眾銀行旋於同年12月25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何炎元、詹寶英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等為強制執行,並據該院以459號執行事件執行何炎元、詹寶英及連帶債務 人何維揚之存款債權而受償執行費用8萬9,977元,惟尚有執行費用4萬5,673元及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全數債權未獲清償。㈡大眾銀行於91年12月10日,將對系爭借款所生一切權利(含該債權之擔保)讓與新生資產公司,並在92年10月8日民眾 日報上刊登債權讓與公告,新生資產公司即於同年6月3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對何炎元及詹寶英等人為強制執行,執行之債權額則為本金1,937萬8,536元,及自8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新北地院以16662號執 行事件受理,並委託訴外人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抵押物拍賣程序,新生資產公司乃於同年12月4日 以底價承受系爭抵押物,金融資產公司即於同年月22日做成分配表,定於93年1月13日進行分配,被上訴人則於該分配 期日受分配1,383萬6,678元,復於同年月28日補繳上開價金與其應受分配額之差額,新北地院乃在債權憑證上加註執行結果後,於同年4月7日核發債權憑證予新生資產公司,經新生資產公司於同年月13日收受。 ㈢新生資產公司又於104年1月1日將系爭借款所生一切權利讓 與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此觀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739條規定即明。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何炎元邀同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何炎元邀同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對保,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已成立保證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新北地院債權憑證、新北地院92年度執天字第16662號分配表、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訴訟及催討經過 情形記錄表、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4頁、第110-113頁、第244-24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8-49頁、第56-58頁 反面、第78頁正反面、第136-140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 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何佳玲」簽名之真正,辯稱從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然本件於原審經兩造合意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借據上「何佳玲」簽名之真正為鑑定(見原審卷一第282頁),經該局將系 爭借據上所載「何佳玲」簽名之筆跡(編定為「甲類筆跡」),與兩造均不爭執由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當庭所為之簽名筆跡(見原審卷一第128頁),及本件訴訟程序中之書狀 (見原審卷一第39頁背面、58、144、286、312-313頁,原 審卷二第14頁、第27頁背面)、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印鑑卡、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審卷一第 192-198頁、第304頁)、銀行印鑑卡、信用卡申請書及開戶文件原本(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第208頁、第214-215 頁、第247頁、第252-253頁、第254頁、第256頁、第259-260頁、第304-307、第310頁)等文書上簽名之筆跡(編定為 「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鑑定後,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1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30311799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80-82頁)。再佐以系爭借據(見原審卷二第78 頁)上所書「何佳玲」簽名筆跡,與前開文件原本上訴人本人簽名之字跡互核以觀,尤見兩者之筆順、結構、書寫習慣及風格確甚屬相似,要無明顯不同之情形乙節,堪信系爭借據上「何佳玲」之簽名,應係上訴人所為無誤。上訴人雖於本院仍辯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中,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明顯不同,系爭借據上所載「何佳玲」簽名之筆跡結構簡單,書寫不自然、不連貫,顯然是臨摹模仿之筆跡等語。惟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將兩類筆跡連同與系爭借據製作日期相近之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記帳卡、梧桐中醫綜合醫院掛號證、歐德明店VIP會員卡及上格流行名店VIP會員卡、小林髮廊會員卡等筆跡資料,再送調查局鑑定,嗣該局將原甲類筆跡編為「A類筆跡」,將原乙類筆跡連同新增筆跡編為「B類筆跡」),仍認A類爭議筆跡與B類參考筆跡無論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風格體裁、字型字句等宏觀特徵均相符,且微觀之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筆劃特徵亦相同,況兩者間極具關鍵定相同之「個性」與「慣性」特徵,又均出現於B類筆跡書寫者於83年至103年間所有親簽文件中,因此本件在鑑定條件充分下,綜上筆跡比對結果,並輔參系爭之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消費性貸款專用)筆跡鑑析情形,研判爭議之系爭借據上A類「何佳玲」筆跡應出於B類筆跡書寫者即何佳玲本人之手筆等情,有該局106年4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603135260號函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28頁)。故 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何佳玲」之簽名與其本人簽名之筆跡相符,應可認定。 ㈢又參諸證人即承辦系爭借款對保事宜之前大眾銀行員工劉慧琴於原審結證稱:伊曾在大眾銀行工作,並辦理銀行放貸款業務,約在14、15年前離職;一般對保流程須當面見到本人,要親簽,然後審核本人之身分證;對保時,伊記得一定會給當事人簽借據,保證人還有一些其他要簽的文件,但係何等文件伊已經忘記了,因伊已經離開很久了,保證人一定會在借據上簽名;對保時,係於銀行營業時間內,在大眾銀行固定辦理對保之地點即2樓辦理,因銀行有錄影機,應該有 錄影;伊辦理對保案件時,通常蓋章是伊等幫保證人當場蓋,且會跟保證人解釋要蓋在那邊,也會說借據裡面大概內容,因為怕他們蓋錯,但是簽名一定是要他們親自簽名,蓋完章後印章便當場還給客戶;系爭借據是伊蓋的印章,應該係伊對保的,伊不記得這件借款之情形,也沒有印象是何時跟借款人與保證人對保,或是一起對保或分開對保,因為太多年了;一定是有對保的,但人伊真的不記得;系爭借款並非伊辦的唯一案件,伊沒有辦法計算出辦理過多少對保案件,因為很多,在大眾銀行時大約有2、3年都在辦理對保業務;伊離開這個工作很久了,且現在的工作跟銀行的工作一點關係都沒有;有時對保動作會配合大家時間,要所有人都到場,案子簽完後,會送到主管、總行,才會確定錢可以撥下來,伊說的案子通過就是錢可以撥下來的意思。所以對保動作有可能會在有些相關文件還沒有補齊之前先對保,但至少對保的時候,金額、利率、借款期間等借款條件都已經先寫清楚了,會不會撥款要等內部簽核,要等伊等內部的文件需要補齊,才會把案件送去審核;伊對保時有蓋日期,是10月3 日,借款金額、利率在伊對保時確定有寫上去;伊會告知借款金額、利息、分期攤還年限是幾年,伊所謂的時間就是指分期攤還年限,例如10年、20年、30年。但什麼時候會貸下來,也就是撥款下來的日期,亦即借款開始日期,伊真的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7頁背面至281頁)。上訴人雖否認證人劉慧琴證詞之真正,辯稱證人劉慧琴係系爭借款之招攬業務及對保人,諸多所為違反銀行貸款辦理之作業規則,故其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然衡諸證人劉慧琴與兩造均無親誼或僱用關係,且早於14、15年前即自大眾銀行離職,現亦非從事銀行相關業務,當無故為虛偽證言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證人劉慧琴雖無法記憶是否曾與上訴人本人辦理對保,亦未能逐一列舉借款人及保證人除借據外應簽立之文件為何,然自其於85年間辦理系爭借款對保事宜起迄至102年8月16日到庭證述止,已有近17年之久,其離職猶逾10年以上,衡情難免記憶模糊,且其在任職期間內復曾經手多件放款案件之對保事宜,非僅辦理系爭借款之對保,實難期證人劉慧琴就系爭借款對保當時之詳細過程、各借款人與保證人之相貌及人別、所有應請借款人及保證人簽立之文件內容等細節事項,均能在10數年後仍為鉅細靡遺之記憶及證述,故證人劉慧琴縱對上揭事項答以「不記得」、「沒印象」,亦誠為事理之常,其證言應屬可採。況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先生名下房子、相關銀行存款都被扣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反 面),益證上訴人早已知悉其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上訴人應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並經大眾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對保事宜,以確認其有連帶保證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真意。 ㈣雖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詹寶英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借據上之簽名係伊所簽,簽名時,系爭借據前半段是空白的,並無手寫文字之記載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至36頁)。惟證人詹寶英上開證言,顯與證人劉慧琴所述相違,亦與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何佳玲」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應為上訴人所為之鑑定結果不符。徵諸證人詹寶英於原審經質以其是否曾為何炎元擔任保證人一事,先云不復記憶,於提示系爭借據與之審視後,始改稱:有看過,是大眾銀行很久以前的事情,伊記不清楚,借據上之簽名係伊簽名;經進一步詢之何以確定系爭借據上為空白,及當天情形如何等節,猶答以:因為那時候伊先生還在,伊先生叫伊怎麼寫,伊就怎麼寫。伊先生叫伊簽名,伊就簽名,伊什麼都不知道;當天伊沒有做什麼,何炎元走到哪裡,伊就跟到哪裡,事情都是何炎元辦的;伊沒有問何炎元為什麼要簽在那裡,何炎元叫伊做什麼,伊就怎麼做,伊平常在家裡,都是何炎元指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37頁)。則證人詹寶英 既對其自己簽立系爭借據時之相關過程,均一再託詞全無所悉、毫不知情、均賴何炎元指示云云,竟能獨就系爭借據上是否經載有手寫文字一事為清楚明確之回答,亦顯與常理相悖。又證人詹寶英乃上訴人之母,復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一,與上訴人具有親密與重大事實上利害關係,恐有附和之虞,故證人詹寶英前開證詞之內容,殊難憑採。是系爭借據上「何佳玲」之簽名,應係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為上訴人本人所為至明。 ㈤上訴人雖再辯稱伊於系爭借據上所載對保日即85年10月3日 出任往返香港CI607號班機之勤務,約於同日17時30分許始 返回松山機場,並無於該日至大眾銀行大同分行出席對保之可能,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對保顯然不實等語,並提出118 期華航空服員班表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6頁),並舉證人即其母詹寶英、其夫許燕輝及華航空服員同期同事張汝明之證詞為其論據。然被上訴人業已否認該班表之真正,且經原審函詢華航公司後,該公司函覆稱:上開班表並非該公司空服員之制式班表等情,有該公司空服處102年7月29日2013EZ00667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0頁)。而證人張汝明雖證稱:該班表係118期的大班表,因為上線飛了以後就 是全線飛,華航所有空服員都是用電腦排班,全世界航線都有,當時電腦不像現在那麼普及,可以找到同期同學,這是同期同學所作班表,那時候流行每一期就自己同學所作班表,方便聯絡以及如果有正好飛同航線可以作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惟其亦證稱85年10月3日當天其飛往峇里島,早上6點多在松山機場報到,4號晚上回來,當天沒有與上訴人見到面,因為其已經飛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顯無法證明上訴人於85年10月3日之行程,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其證詞不足採信。另證人詹寶英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簽系爭借據時,上訴人不在場,被告是空服員,他飛香港,也不在銀行,簽名亦不是上訴人親簽,上訴人的字不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背面、37頁背面)。而證人許燕輝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與上訴人於88年間結婚,婚後住在一起;伊認識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經是空服員了,伊只知道上訴人要在民權東路報到後集合,然後坐車去桃園機場上班;伊從未看過上訴人工作地點,送上訴人上班亦僅送到民權東路那個地方之門口;伊很少送上訴人去上班,大部分是上訴人自己去或上訴人父親送他去,次數很少;伊與上訴人是85年10月4日出國去義大利,去10天;上 訴人有跟伊提及他前一天是當天來回,就是比較短程的班,像是香港之類的;伊會問上訴人是因為出國前1天即3號要去聽旅行社簡報,所以只有伊去,上訴人沒有去;3號那一天 伊並未見到上訴人,亦不知道上訴人當日何時去上班或下班,復未跟上訴人有電話或其他相關聯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至34頁)。然系爭借據對保之日迄今已逾17年,證人許燕輝、詹寶英竟仍能證述生活細節明晰,已屬可疑。又證人許燕輝於85年10月3日從早到晚均未與上訴人見面或聯繫,誠 難憑此推知上訴人服勤之確切起迄時間為何,亦無從認定上訴人無前往大眾銀行對保之可能;另上訴人縱未與詹寶英同赴大眾銀行對保,亦不足認其未於同日未服勤之時間自行至大眾銀行對保。況經原審函請華航公司提供當年度之班表,該公司函覆稱:85年間之班表因逾內部資料保存期限,已予銷毀,無法提供等語,有華航公司102年3月13日2013DY/EZ00207號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17頁)。可見證人許燕 輝、詹寶英之證詞,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85年10月3日不 可能前往大眾銀行大同分行辦理對保,亦無其他證據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所辯於85年10月3日於飛往香 港之班機服勤而無從辦理對保等語,難認可採。況辦理對保雖為金融界之慣例,但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縱使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辦理對保,但上訴人已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表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意,上訴人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是上訴人辯稱其於85年10月3日於飛往香港之班機服勤,無從辦理對保,即毋庸負其 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語,尚非可採。上訴人應有就系爭借款辦理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事宜。 ㈥又按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所締結之契約。保證債務之存在,固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惟保證契約與主債務人及債權人間所成立之債權債務契約,究屬二個獨立存在之契約。非可因保證債務有其從屬性,或因該二契約形之於同一書面上,即可置保證契約之獨立條款於不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保證契約之獨立性,保證契約之成立僅以保證人與債權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一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要,而該被保證之主債務並不以在保證契約成立時已現實發生之債務為限,苟依保證人及債權人之認識,債務之內容與範圍已屬可得確定者,例如針對特定交易所生之單一債務,或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將來可能陸續發生之數筆債務,亦得就此等將來之債務達成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至於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契約仍因故未能成立或有無效事由,或其約定之內容與保證人依保證契約應擔保之範圍不符,僅屬債權人得否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及履行範圍為何之問題,不得與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與否混為一談。查系爭借據上所載借保人簽名日期為85年10月3日(見原 審卷二第58頁),但系爭借款申請書右上方收件日期欄所蓋之收件章日期為同年月24日,及系爭借據簽核日期為同年月28日(見原審卷二第57頁)。惟系爭借據上記載:「茲向貴行借款新臺幣貳仟萬元整,約定條件如左:一、借款期間:自民國85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15年10月28日止。二、借款 利息按左列第3項方式計算:利息按年率9.25%計付,嗣後 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04%計付。三、還本付息按左列第1項方 式繳付:本借款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0期,第1期至第359期按30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360期 按實際餘額清償。四、遲延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五、違約金: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付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見原審卷二第58頁),顯見系爭借據上業已表明主債務之種類為何炎元向大眾銀行之「借款」,並就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項詳加規範,凡曾審視該借據之人均能知悉,並無誤解之可能。另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⒈本借據背面之授信約定書為 本借據之一部分,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為立約人,並願意確實遵守之」,另授信約定書第11條亦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㈠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㈡。如貴行拋棄擔保物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先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㈢立約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全部債務後,依法請求貴行移轉擔保物權時,絕不因擔保物有瑕疵而持異議」,且上訴人並於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見原審卷二第136-137頁 ),堪認上訴人願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負有於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應如數清償之責任。另參之證人劉慧琴前揭證詞,可知上訴人除曾親自對保及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外,系爭借據於對保當時確經載明借款金額及利率,證人劉慧琴復已再次告知借款金額、利率及分期攤還借款年限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應已認識所保證之債務內容及範圍甚明。又系爭借款申請書業經載明:「申請金額:新臺幣貳仟萬元正。借款期間30年。償還方式:本息定額攤還」,下端之經理蓋章處則記載「利率9.25%」等內容,衡情大眾銀行於借款申請當日,即依借款人所擬申請之借款金額、攤還年限及由承辦分行經理預定利率,作為供上訴人對保時之借款條件。則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並辦理對保,知悉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義,且有授信約定書及借款申請書與調查表可參,足認上訴人已向大眾銀行為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要約,大眾銀行則於審核後,承諾借貸系爭借款予主債務人何炎元並對於主債務人交付借款,而就上訴人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要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保證契約即為成立,實與系爭借款送件或對保之時間前後無涉。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申請書於85年10月3日對保日尚未送件至大眾銀行,大眾銀行亦未對伊 進行票信與債信查詢或審核,即無從向伊為承諾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兩造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契約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尚非可採。 ㈦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 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亦各有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迄今尚有1,067萬468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主債務人何炎元尚欠負上開債務尚未清償,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負有清償之義務。而大眾銀行業於91年12月10日,將系爭借款所生一切權利(含該債權之擔保)讓與新生資產公司,並於92年10月8日民眾日報上刊登 債權讓與公告,並於起訴狀中陳述債權讓與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借款所涉消費借貸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均已合法移轉予新生資產公司,並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新生資產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縱系爭借款主債務人何炎元於101年3月14日死亡,然其法定繼承人為何凡即何維揚、何詹森及上訴人共3人,但何凡即何維 揚、何詹森均已向新北地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該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304號准予備查在案,僅上訴人聲請 限定繼承,且被上訴人亦以律師事務所及答辯狀繕本交付上訴人,以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新北地院101年8月21日板院清家試101年度司繼字第1304號函、聚信法律事務所104年3月25日(104)聚信債轉字第1779889號函及回執等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8-111頁)。足證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包含上訴人在內之繼承人。故上訴人辯稱債權讓與是否生效非無疑義等語,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7萬0,468元,及自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4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