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686號上 訴 人 威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蒲淑惠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平敏雄 被 上訴人 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江慶興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撤回一部上訴(追加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本院於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追加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林勝正之債權人,代位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以被上訴人臺北市南港區南港 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南榮開發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元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智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5人為被告(以下分別稱為南港重劃會、南 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訴請:「確認南港重劃會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 議暨土地分配成果圖冊中關於分配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為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以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不分配土地者領取差額地價為訴外人林勝正、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之決議無效」(見原審卷㈢第10-11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㈡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103年9月10日上訴理由狀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南港重劃會於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決議暨土地分配成果圖冊中關於 分配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為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以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不分配土地者領取差額地價為訴外人林勝正、國有財產局之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103年10月24日準備㈠狀撤回部分上訴,並 將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㈡請求確認南港重劃會於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 關於『林勝正不分配土地改領取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2 億0822萬5875元之決議(下稱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218頁)。故被上訴人僅餘南港重劃會, 確認範圍限縮為100年9月23日會議結論之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其餘4名被上訴人即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 、智凱公司,均因上訴人撤回上訴而脫離訴訟,先予說明。㈢此後,上訴人數次為訴之追加,其於104年1月22日辯論意旨狀記載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代位林勝正請求確認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領取差額地價 決議無效。㈢追加聲明:確認南港重劃會與林勝正間,就林勝正所有之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四小段449-3、453-4、453-9及453-10地號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一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之『不分配土地改領取差額地價2億0822萬5875元』之 重劃分配法律關係不存在。㈣追加聲明:上訴人代位林勝正,請求南港重劃會應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撤回就林勝正所有之系爭土地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申請」(見本院卷第346頁)。經核,上訴人代位林勝正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而非提起給付訴訟;故上訴人於陳述內容表明代位意旨即足矣,毋庸在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記載上訴人。是以上訴聲明第㈡項關於「上訴人代位林勝正」等文字係贅語,本院不受其拘束。前開第㈢㈣項聲明為追加訴訟,嗣遭南港重劃會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第388頁筆錄),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併此說明。 ㈣次查,在原審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固然主張本 案爭點為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是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3條 第1項」等強制規定而無效(見原審卷㈡第322頁筆錄背面)。惟查,上訴人於起訴狀主張前開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等規定,而非「第53條第1項」(見原審卷㈠第8-10頁);故原審所為爭點整理,尚與當事人真意有間。參以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辯論意旨狀亦記載前開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等規定(見原審卷㈢第 14頁),足見兩造在原審所爭論法規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等規定。嗣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本件爭點仍為 :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是否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第2項」等強制規定(見本院卷第228頁),與兩造在原審爭點並無出入。則南港重劃會辯稱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新攻擊方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背面),實屬誤認,併予敘明 。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請求確認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關 於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林勝正積欠伊3億元債務未清償。林勝正前與 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國有財產局共組南港重劃會,辦理「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自辦市地重劃」作業。南港重劃會於100年9月23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決 議由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以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分配重劃區重劃後土地;林勝正、國有財產局不分配重劃後土地,僅領取差額地價(現金補償),其中林勝正領取數額為2億0822萬5875元(即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但 是,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等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經重劃結果應受分配土地已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即應為土地分配,不得改以現金補償。茲因南港重劃區之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75平方公尺,林勝正以系爭土地參與重劃,可分配面積達到529.5平方公尺,故林勝正應分配南港重劃區內土地,不 得改為領取現金補償。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顯已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伊為林勝正債權人,爰代位林勝正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 第3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等語(上 訴人原審聲明及原審判決均見第一段理由。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撤回部分上訴)。 四、南港重劃會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伊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上訴人因該件訴訟所產生法律上不安定,無從以本件訴訟除去,故本件訴訟與代位訴訟要件不符,且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可言。再者,林勝正不僅出席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且同意系爭領 取差額地價決議─林勝正不分配土地,僅領取現金補償2億 0822萬5875元;故上訴人無從主張林勝正怠於行使權利因而由伊代位起訴。再其次,確認南港重劃會決議效力,係會員專屬權利,上訴人無法代位行使南港重劃會會員權利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況且,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治方式辦理,應尊重土地所有權人意願;上訴人所舉法規並未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權(例如不分配土地,僅領取現金補償),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並未違反強制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對於上開決議有意見,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遵期代位異議,逾期未提出者,即不得再為爭執 ;上訴人未依前述規定行使權利,事後不得再爭執前述決議之效力。何況,系爭土地既嗣遭上訴人假扣押,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項亦不得合併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88-289頁筆錄) ㈠上訴人訴請林勝正給付3億元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2年9月24日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判決上 訴人全部勝訴,嗣於103年8月30日確定(見原審卷㈠第325 -340頁判決書、本院卷第280頁確定證明書)。 ㈡「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坐落「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以南縱貫鐵路以北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案」內,重劃範圍及重劃計劃書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定。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人為林勝正,屬於南港重劃區土地(見原審卷㈠第38-41頁土地謄本) ㈢南港重劃會由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組成,會員為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以及林勝正、國有財產局。(見原審卷㈠第171頁簽到簿) ㈣林勝正於100年9月1日出具現金補償同意書,申請不配土地 改以現金補償。南港重劃會於100年9月23日召開第3次會員 大會,出席會員為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及林勝正,合計持有土地佔總面積90%以上;未出席會員 國有財產局持有土地43平方公尺,佔總面積0.1%,南港重劃區土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為75平方公尺。依該次會議所達成結論(含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分配土地之人為南榮公司、智凱公司、元瑞公司、南港公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不分配土地而領取差額地價者,為林勝正與國有財產局:(見原審卷㈠第173頁現金補償同意書、第169-196頁會議紀錄等資料)⑴重劃後566及569地號土地分配予南榮公司; ⑵重劃後567及569地號土地分配予南港公司; ⑶重劃後570及569地號土地分配予元瑞公司; ⑷重劃後571及569地號土地分配予智凱公司; ⑸重劃後572地號廣場用地及573地號公園用地分配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 ⑹重劃後568地號抵費地分配予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 總隊; ⑺林勝正及國有財產局於重劃後不配土地,僅領取差額地價,數額分別為2億0822萬5875元、1億690萬9750元。 ㈤系爭土地經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所為決 議,應分配予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及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相關機關單獨所有或共有。 ㈥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24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備查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之會議紀錄(見 原審卷㈠第166-167頁公函)。 ㈦南港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經南港區重劃會以100年10月25 日南港自辦劃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南港重劃會100年10月25日南港自辦劃字第0000000號公告;函送臺北市政府,經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年10月26日北市地發重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委請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協助張貼公 告,公告期間100年10月31日至100年11月29日止,公開閱覽30日;100年11月29日公告期滿,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見 原審卷㈠第197-213頁公函與附件) ㈧關於南港重劃區土地重劃前後地價查估評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9月23日北市地○○○○00000000000號函,要求南港重劃會應依臺北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42次會議評議通過之評定地價辦理。依臺北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9年9月8日第42次會議評議通過「南港重劃區土地重劃前後地價評議表」,評定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4萬5200元;評定重劃後地價特定專用區為每平方公尺39萬3250元、公園用地為每平方公尺18萬4800元,廣場用地為每平方公尺9萬8300元。臺北市政府以100年9月5日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南港重劃會,「南港重 劃會計算負擔總計表已予核定,應儘速辦理土地分配事宜」(見原審卷㈡第67-70頁公函,第95頁公函) ㈨上訴人主張對林勝正有3億元債權,並就系爭土地為下列假 扣押查封登記: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全字第1954號假扣押裁定(見原 審卷㈠第20-22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全字第407號執行;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全字第2064號假扣押裁定(見同 上卷第23-25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全字第423號執行;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全字第2100號假扣押裁定(見同 上卷第26-28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全字第460號執行; 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全字第396號假扣押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司執全字第427號執行。 ㈩南港重劃會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訴訟。該案尚未審結。(見原審卷㈠第56-61頁書狀、本院卷第131頁筆錄) 六、上訴人主張其為林勝正之債權人,林勝正以系爭土地參與南港重劃會所負責之臺北市南港區南港段自辦市地重劃。嗣南港重劃會於100年9月23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系爭領 取差額地價決議─林勝正不分配土地,僅領取現金補償2億0822萬5875元。前述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等強制規定而無效。爰代位訴請確認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 員大會,關於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云云。為南港重劃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與92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固然得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但是,專屬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則無從代位行使,且債權人所提起代位訴訟必須足以保全債權,始符合代位訴訟本旨。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 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採相近見解)。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加入自辦市地重劃會,固然得參與重劃會決議,至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債權人,由於欠缺重劃會成員身分,即無從參與重劃會決議,充其量僅能受委託出席會議因而參與決議;足見重劃會決議僅由其會員做成,此種會員決議權具有專屬性質,重劃會成員之債權人無從代位行使。是以對於重劃會決議發生爭執時,解釋上僅得由重劃會成員提起消極確認訴訟,重劃會成員債權人尚無從代位起訴。從而,關於訴請確認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一事,核屬重劃會成員(林勝正等人)專屬權利;上訴人僅係林勝正之債權人,其代位林勝正提起本件訴訟,即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不合。 ㈢再其次,上訴人係訴請「確認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 次會員大會,關於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前開聲明並非請求確認林勝正對於南港重劃會特定債務不存在(減少林勝正之消極財產),也未要求南港重劃會對林勝正為一定給付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增加林勝正之積極財產),在客觀上,上訴人並非代位林勝正行使特定財產(如系爭土地)之權利,難以達成保全債權之效果,亦與民法第242條保全 行為要件不符。更何況,林勝正在100年9月1日即提出現金 補償同意書,向南港重劃會申請不配土地、改為領取現金補償;迨100年9月23日,南港重劃會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時, 出席會員為南榮公司、南港公司、元瑞公司、智凱公司、林勝正,合計持有土地佔總面積90%以上;未出席會員國有財 產局持有土地43平方公尺,佔總面積0.1%:全體出席會員無異議通過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見不爭執事項㈣)。依前開同意書與會議資料,可知林勝正並未怠於行使重劃會成員之權利,而是積極參與重劃作業,並申請不分配南港重劃區土地、另以差額地價2億0822萬5875元做為替代方案;100年9月23日會議當天,林勝正亦出席會議為相同主張,全體出 席會員遂一致通過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林勝正不分配土地,改為領取差額地價(即現金補償)2億0822萬5875元。 應認林勝正全程積極行使南港重劃會成員之權利。則上訴人空言林勝正怠於行使權利,伊得代位林勝正訴請確認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云云;顯係忽略林勝正前述行使權利之過程,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反對林勝正前開現金補償方案,則屬另一法律問題,尚不得憑此推論林勝正怠於行使權利。林勝正既未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即無從代位林勝正行使權利。 ㈣又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配土地面積巳達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經主管機關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後,如申請放棄分配土地而改領現金補償時,應以其應分配權利面積,按重劃後分配位置之評定重劃後地價予以計算補償」,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 、102年12月23日修正公佈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所制定)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至於土地所有權人符合最小分配面積者,得否放棄分配重劃後土地之權利、僅領取差額地價,前開規定並未就此設有任何限制;尚難遽認土地所有權人處分權遭受限制(僅得分配土地、不得改為現金補償)。上訴人遽謂前述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1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均為強制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符合最小分配面 積者,僅能分配重劃後土地、不得改為領取差額地價;否則即係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67-370頁), 顯與前開法規文義不符,故為本院所不採。 ㈤更何況,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見第㈡小段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足見自辦市地重劃作業具有高度自治性,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土地重劃、分配與補償方案,均由重劃會成員以決議方式做成;決議程序與結論符合法令與章程,且尊重會員權益,即屬有效。再參酌民法第824 條,分割共有物時,得以金錢補償代替原物分割;則自辦市地重劃作業中,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希望以現金補償取代分配土地,嗣由重劃會成員依決議程序採納其方案,亦符合自辦市地重劃之本質。從而,林勝正符合南港重劃區區土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75平方公尺),其無意分配重劃後土地,希望領取現金補償,遂於100年9月1日出具現金補償同意書, 申請不配土地改以現金補償;南港重劃會於100年9月23日召開第3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含林勝正)持有土地佔總面 積90%以上,一致同意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未出席會員 國有財產局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認為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已尊重會員權益且符合自辦市地重劃精神,並未違反任何強制規定。則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主張此部分決議為無效,實無可採。 ㈥末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縱使(僅屬假設,並非矛 盾)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將損及林勝正債權,林勝正債權人應於前述期間內代位林勝正提出異議(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裁定意旨參照),始符合自辦市地重劃制度之精 神,並保障不動產交易秩序之安定性。但是,南港重劃會系爭100年9月23日決議,業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委請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協助張貼公告,公告期間100年10月31日至100年11月29日止,公開閱覽30日;100年11月29日公 告期滿,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見不爭執事項㈦)。而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始繼受取得對於林勝正之3億元債權(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98號判決第4頁,即原審卷㈠第326頁背面);可推知上訴人前手認為系爭領取差額 地價決議並未損及債權,故未於公告期間異議,亦未查封系爭土地。而上訴人受讓債權時,應已分析債務人林勝正財產狀況,明知伊無從代位林勝正提出異議以阻止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生效,僅能就現金補償2億0822萬5875元行使權利 。迨公告期滿1年8個月後,上訴人竟於102年7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聲稱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實屬規避平均地權條例之公告與異議制度,殊無可採。〔系爭土地於101年間始遭上訴人假扣押查封(見不爭執事 項㈨),故系爭100年9月23日決議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土地不得合併分配之規定,附此 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林勝正有3億元債權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未受清償(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繼受取得債權)。林勝正為南港重劃會成員之一,前以系爭土地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作業;南港重劃會於100年9月23日第3次會員大會,通過系 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林勝正不分配土地,改為領取差額地價2億0822萬5875元),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嗣主張前述 決議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伊得代位林勝正提起消極確認訴訟云云,則非可取。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代位林勝正訴請「確認南港重劃會100年9月23日第3次 會員大會,關於系爭領取差額地價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其訴,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聲請調取南港重劃會申辦土地登記資料,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