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黃立德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 被上訴人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齡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陳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之損害,經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受有 何損害(見原審卷第311至314頁),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辯以:縱被上訴人受有1,050萬元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其所獲扣抵之50萬元營業稅及鋼材375萬元之利益,此涉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額多寡,核屬對於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前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公司之董事、總經理兼執行長,於民國98年7月間以有擴建新北市三芝區工廠廠房(下稱三 芝廠房)之需求為由,委請訴外人張慶輝即承億企業社(下稱承億企業社)估價,嗣承億企業社報價2,417萬3,083元(未稅)並附上施工圖面,上訴人認為價格過高,遂於同年7 月15日以總價2,000萬元(未稅)回報,嗣經承億企業社同 意並於同日與上訴人簽定「電力變壓器增建廠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7日再向承億企業社發出採購單,將總價確認為2,100萬元(完稅),並附上分階段 付款單,其中工程細項暨付款方式包括定金630萬元、基礎 完成420萬元、H型鋼安裝完成250萬元…等,並約定付款條 件為「定金30%開30天票期,收到發票開30天票支付,分階 段付款(附上請款單明細)」。惟伊公司於96年11月1日第 三次臨時董事會議(下稱96年臨時董事會議)紀錄中董事決議事項第2點記載「凡於金額在500萬元以上之大額採購應呈董事長核閱」,而系爭契約係在該決議之後簽定,且金額超過500萬元,然上訴人竟未經董事長黃建德授權,擅自與承 億企業社簽約,嗣因伊不承認系爭契約而拒絕付款,承億企業社即對伊起訴請求給付定金630萬元及基礎完成420萬元,合計1,050萬元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98年度建字第98號、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67號判決伊應給付承億企業社1,050萬元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伊 並已如數給付。然因三芝廠房所在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在山坡地開發應先做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若有違反除應負行政或刑事責任外,主管機關並得限期改正或拆除,承億企業社未施作水土保持計畫,亦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興建之許可即擅自擴建三芝廠房,致使伊將來可能擔負行政或刑事責任,該廠房亦可能被拆除,且工程僅至基礎完成,根本無法使用,則伊因上訴人越權代理之行為不但未受有利益,反受1,050萬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公司法第34條規定,求為擇一判准命上訴人賠償1,050萬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承億企業社簽定系爭契約時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兼執行長,擴建廠房事宜核屬伊管理事務之範疇,並無越權代理之情。又96年臨時董事會議紀錄之目的係為限制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財會部門協理黃麗齡採購相關事宜之權限。歷年來數億元之工程合約均由伊代表被上訴人與廠商簽約,並無需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核閱之情。另依被上訴人98年8月6日董事會會議紀錄(下稱98年董事會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契約乃係按董事會決議意旨,為解決被上訴人擴建廠房需求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並無越權。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決議中黃林淑貞之簽名係受脅迫,惟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出席人員有黃建德應屬誤載,此由簽名者僅2人而未包含黃建德可明。再者, 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詳述伊簽定系爭契約並無逾越權限之虞,可證伊確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又三芝廠房是否坐落於山坡地保育區,而應於開發前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等情,並未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亦未因三芝廠房擴建未做水土保持計畫等原因遭主管機關開罰,並無損失存在;縱被上訴人因而遭主管機關開罰,亦難認此與系爭契約之簽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承億企業社確已依約施作至基礎完成,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利益,未能謂有何損害,而三芝廠房擴建工程迄今未完工,乃因黃建德執意不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款所造成,與伊無關。縱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扣除扣抵之營業稅50萬元及工地現場留存之鋼材殘值37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92年間起至98年7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兼 執行長。黃建德則自96年4月18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 長。 ㈡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為黃建德、黃林淑貞及上訴人3人。 ㈢96年臨時董事會議紀錄中董事決議事項記載:「為有效解決黃麗齡把持資金,另在合作金庫開立新帳戶,從即日起,凡有資金進入即存入合作金庫。大額採購憑發票向黃麗齡控管之銀行帳戶支付。500萬元以上之大額採購應呈董事長 核閱。每週之資金往來,應有明細表、佐證俾利查考。」,出席人員為黃建德及上訴人,並於會議記錄上簽名。 ㈣上訴人為三芝廠房擴建一事,與承億企業社洽談委建,承億企業社於98年7月間曾傳真估價單附施工圖面予上訴人,總 估價為2,417萬3,083元(未稅),上訴人於估價單上記載:「1.按明細施工、2.保固五年。呈董事長」及「$20,000,000(未稅)票期30天2009.07.15」等字樣回傳予承億企業社 ,承億企業社收到後於署名及記載「98.7.15」字樣後再回 傳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代表被上訴人與承億企業社簽定系爭 契約,由承億企業社承攬三芝廠房之擴建事宜,總工程款為2,100萬元、定金為630萬元。承億企業社於98年7月17日簽 署「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外包)單」(下稱系爭採購單),約定由承億企業社施作工程,新增廠房,依估價單內容施工,保固五年(責任施工);付款條件:定金30%開30天票期,收到發票開30天票支付,分階段付款(附上 請款單明細),定作人方面由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人員及主管簽名,並由上訴人於總經理及執行長欄簽名。 ㈥承億企業社於98年間以被上訴人尚欠其工程款1,050萬元( 即定金630萬元、基礎完成420萬元)為由,對被上訴人起訴,經前案確定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承億企業社1,050萬元確 定。 ㈦被上訴人於前案確定判決後,已給付1,050萬元工程款予承 億企業社。 ㈧三芝廠房位於山坡地保育區,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及申請建築執照,即由承億企業社興建廠房。 ㈨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之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臨時董事會議紀錄、系爭採購單、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第12頁、第72頁、第13至2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96年臨時董事會議紀錄決議,即越權代理與承億企業社簽定系爭契約,致伊不但未受有利益,反受1,0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34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准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4月1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及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與承億企業社簽定系爭契約是否有逾越權限或違反受任人注意義務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 ⒈96年臨時董事會議決議是否違反召集程序而無效?該次決議超過500萬元之採購應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核可乙節 ,是否有限制上訴人權限之效力? ⒉被上訴人公司有無於98年8月6日合法召開董事會?該次董事會議決議是否有效?黃林淑貞是否遭脅迫始於該次會議紀錄上簽名? ㈡上訴人簽定系爭契約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1,050萬元損害? 五、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與承億企業社簽定系爭契約已逾越權限: ⒈96年臨時董事會議決議並非無效,上訴人應受超過500萬 元之採購應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核可之限制: (1)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情事時,得隨時召集之。前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4條、第20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96年11月1日董事會 決議限制採購金額500萬元以上均須呈請董事長准許等 語,業據其提出該董事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285頁、本院卷第70頁)。觀之上開開 會通知書,業由董事長黃建德署名召集,且載明開會事由為「永恆公司大額採購事項,如何律定?」,並於7 日前之96年10月22日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85頁、 本院卷第70頁),堪認該董事會業經董事長黃建德召集,並於7日前通知上訴人及其他董事、監察人。至上訴 人雖曾否認該開會通知書之形式上真正(見原審卷第 281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爭執黃林淑貞於98年8月27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況該開會通知書已捺蓋被上訴人公司及董事長印文,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為真正。又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僅有兩造及訴外人黃林淑貞3人,為兩造所不 爭,且有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等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0頁、第100至103頁、第126 至129頁),黃建德先以電話聯絡上訴人開會,再另以 正式書面通知,亦與常理無違。況黃林淑貞及監察人黃瑞齡均未曾就該次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有任何異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建德有何未依法於7日前通知黃 林淑貞及黃瑞齡,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準備書狀自承:「因事出突然,故於召集通知程序上係以電話聯絡被告(即上訴人),於原告(即被上訴人)公司召開第三次臨時董事會」,足認其並未於會議前7日通知全體董 監事,該董事會因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云云,尚難憑採。黃林淑貞及黃瑞齡已經合法通知,雖於董事會議時未到場,惟依上開說明,只要過半數董事出席董事會,經出席董事過半數即可決議,則兩造既於該董事會議紀錄上簽名(見原審卷第12頁),已超逾過半數董事出席及決議,自無召集程序違法情事。再者,上訴人於出席該次董事會議時,並未對召集程序有任何異議,事後再以召集權人黃建德未於會議前7日通知全體董監事為由, 主張該次董事會決議為無效云云,洵無足取。 (2)前揭開會通知書已載明開會事由為「永恆公司大額採購事項,如何律定?」,被上訴人公司96年11月1日董事 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一點固記載:「為有效解決黃麗齡把持資金,另在合作金庫開立新帳戶,從即日起,凡有資金進入即存入合作金庫。大額採購憑發票向黃麗齡控管之銀行帳戶支付。」,惟關於「500萬元以上之大額 採購應呈董事長核閱」則載於第二點,可見該次董事會議並非僅討論黃麗齡權限,亦決議超過500萬元以上之 採購案均應經董事長核可。參以被上訴人公司單筆超過500萬元之單據,除呈上訴人簽核外,均另註明「呈董 事長」字句;未逾500萬元之採購單、零用金等,則僅 呈上訴人核閱,有單筆金額超過500萬以上(含稅)與 呈董事長簽核單、請購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 至169頁),益徵前開董事會議決議500萬元以上採購案應呈董事長核可乙節,非僅針對黃麗齡個人,而係所有執行公司採購業務之人員均應遵守。 (3)又被上訴人三芝廠房擴建計畫,載明應呈「董事長」核閱(見原審卷第184至192頁),上訴人與承億企業社洽談三芝廠房擴建時,承億企業社於98年7月間曾傳真估 價單附施工圖面予上訴人,總估價為2417萬3083元(未稅),上訴人並於估價單上記載:「1.按明細施工、2.保固五年。『呈董事長』」及「$20,00 0,000(未稅)票期30天2009.07.15」等字句回傳承億企業社,承億企業社收到後於署名及記載「98.7.15」字樣後再回傳上 訴人,業經原審調閱新北地院98年度建字第98號卷(下稱第98號卷)核閱無誤(見該卷原證7),足認上訴人 亦認三芝廠房擴建工程款已逾500萬元,應經董事長批 核至明。況採購逾500萬元即須董事長核閱,事關被上 訴人公司硬體建設之工程發包工程款逾500萬元,更須 經董事長核可,始符事理。上訴人雖舉94年11月1日起 至96年12月21日之採購單(見原審卷第75至82頁)為據,辯稱其有全權代理決行超過500萬元採購及工程云云 ,然被上訴人係自96年11月1日董事會決議後始限制採 購金額超過500萬元者須經董事長核可,故縱認上訴人 在96年11月1日前得逕行決定超逾500萬元之採購或工程,亦無從反推其得決行系爭三芝廠房工程;至96年11月1日以後之採購單,所載金額均未逾500萬元,自不受前開董事會決議之限制。至上訴人另辯以96年11月以後,被上訴人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諸多採購工程合約,金額高達數億元,均係伊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簽約,未經董事長黃建德核閱許可,事後亦均完成付款及履約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縱認董事長黃建德長期不在國內,亦難據以反推工程款逾500萬元,無須 經黃建德許可。另徵以系爭契約早於98年7月15日由上 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名義簽立,倘上訴人有權決行,何以復於同年8月6日提至董事會討論議決,顯見其亦認為其無權單獨決定系爭契約。是以上訴人抗辯稱伊不受96年臨時董事會決議所為代理權之限制云云,洵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98年8月6日董事會因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 (1)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但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集之;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運作,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上開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如有違反,其所為決議,公司法雖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189條之明文,惟參諸董 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立董事會制度之趣旨以觀,應屬無效。 (2)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公司曾於98年8月6日召開董事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上訴人雖提出會議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71頁),惟董事會召集權人即董事長黃建德於98年7月29日至8月8日均在中國 大陸上海地區,並不在國內,有黃建德之護照所載入出境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1至114頁),衡情並無召集該董事會之可言。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該次董事會業經黃建德召集並通知所有董事及監察人,自難徒憑上開會議紀錄遽認該次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合法。又上開董事會議紀錄,雖經上訴人及黃林淑貞簽名,然黃林淑貞業於98年8月27日、28日通知上訴人,其不同意三芝廠 房擴建案未經依法申請核准即逕行動工,有存證信函及聲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7、173頁),足見黃林淑貞雖同意三芝廠房按計畫書內容執行,惟已限制在未經依法申請核准前即逕行動工。且上開黃林淑貞98年8 月27日聲明書之字跡為真正,業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103年11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則上訴人否認98年8月27日聲明書非黃林淑貞所親 簽,抗辯稱三芝廠房興建案係經上開董事會決議通過,做成確認三芝廠房擴建之決議云云,委無足取。至被上訴人公司99年7月16日修訂之品質手冊雖記載執行長有 專案推動整合,如廠房擴建、重大設備購置等權限(見本院卷第107至122頁),惟縱認上訴人身為公司執行長有權推動整合廠房擴建等,亦難以此逕認超逾500萬元 之採購或工程無須經董事長核許即可全權決行,則上訴人以此為由辯稱伊代表被上訴人與承億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乃本於總經理兼執行長之固有權限云云,亦無足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該次董事會未經召集權人即董事長黃建德合法召集,所為決議無效,應屬有據。 ⒊綜此,96年臨時董事會議決議並非無效,上訴人自應受超過500萬元之採購應經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核可之限制。 系爭契約總價既達2,100萬元,有採購單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72頁),顯逾500萬元,應經董事長黃建德核許, 上訴人並無全權代理決行之權限,卻逕自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承億企業社簽定系爭契約,自屬逾越權限之行為無誤。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董事長黃建德核可,代表被上訴人與承億企業社簽定系爭契約為越權行為等語,堪可採信。 ㈡上訴人越權逕自代表被上訴人與承億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遭承億企業社求償1,050萬元而受有損害,自得 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本息: 按經理人不得變更董事或執行業務股東之決定,或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或逾越其規定之權限。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或前條之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33條、第34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三芝廠房之施工地點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亦僅為1988/8000,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8至337頁)。因上開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容許使用項目,不得興建工廠,即使取得全部土地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無法獲發工廠用途之建造執照,更無從補申請建造執照,即使廠房興建完成,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及登記建築物產權,仍不得辦理工廠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 年8月6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年8月7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57至275頁)。又因上開土地使用不符農業使用者,亦得經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之規定處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亦有新北市政府102年9月4日北府地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8頁)。系爭契約就興建三芝廠房所需依法申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有權登記等重要事項,均未約定,業經原審調閱第98號卷核閱無誤(見該卷原證1、2、7),而三芝廠房所坐落上開土地 ,因不符土地所在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無從取得建造執照,興建完成亦無法申請使用執照及辦理產權、工廠登記,甚或遭致主管機關停水、停電、封閉、拆除等處分,上訴人逾越權限與承億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自有生損害於被上訴人甚明,則被上訴人因此拒絕付款而停工,應屬合理。 ⒉至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土地可依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舉被上訴人公司位於同廠區與系爭土地同段68至71地號土地,曾以此方式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云云,惟縱認68至71地號土地曾合法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亦難以此推論系爭土地同樣可變更為建築用地,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況上訴人未經合法申請變更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即代表被上訴人與承億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且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及申請建築執照,即逕行施工興建三芝廠房,已違反農牧用地不得興建工廠之相關規定,如持續興建至完成亦屬違建,違規作為工廠使用,更可能遭主管機關停水、停電、封閉、拆除等處分。且新北市政府102年8月2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號函, 並無表示系爭土地上興建至基礎之定著物僅屬程序違建,非不得補正乙節,故上訴人以此函文主張三芝廠房興建完成後得補正取得合法使用云云,亦屬無稽。 ⒊按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建物,固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指土地之定著物,但所謂可達經濟上使用之 目的,係指該建物,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三芝廠房經承億企業社承攬後僅進行至基礎工程,有現場照片及系爭契約之進度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18頁、第98號卷第 60頁),可見三芝廠房僅完成基礎工程,並未達可遮風避雨之程度,依前開說明,並不具有經濟上使用目的,亦無從作為生產、製造、儲存使用,且現場所遺留者,僅有地面堆放、設置之鋼材,該等鋼材業經裁切、鑽孔、焊接等,被上訴人亦無法挪作他用。而承億企業社於98年間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050萬元,經前案確定判決承億企 業社勝訴確定,被上訴人並已如數給付承億企業社,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之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依法不得興建工廠,亦無法獲發建築執照,即使廠房興建完成,亦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工廠登記,更將面臨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停止供水、電、封閉、強制拆除或要求恢復原狀,而欠缺繼續興建之必要性,且僅完成至基礎工程,尚未達遮風避雨之程度,亦不具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實無從作為廠房使用,所得鋼材對被上訴人亦無利益,堪認被上訴人受有給付承億企業社工程款1,050萬元之損害。 ⒋又系爭土地上已興建至基礎完成之未完工定著物,固可認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依前所述,該定著物既未興建完成,不具任何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即無任何利用價值,其已支出1,050萬元 ,自受有損害甚明。是以上訴人辯稱該未完成之定著物即有相當於1,050萬元之價值,在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取得 拆屋還地勝訴判決確定前,及主管機關提報為違建而拆除前,難認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云云,自無可採。另系爭土地既非合法建築用地,被上訴人董事長黃建德知情後,指示陳靜華查報舉發違建拆除,以減少損害發生,自無悖於常情。是上訴人另抗辯稱黃建德一再舉報拆除系爭土地上已興建之未完工定著物,係自陷窘境,與伊簽訂系爭契約間難認有何相關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委無足取。 ⒌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易言之,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受有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者,自應於其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內,扣除所受之利益額。反之,倘債權人非因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而受有利益者,自無自請求賠償金額內扣除利益之可言。查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雖給付承億企業社1,050萬元, 但依承億企業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6頁) 所示,其中50萬元為營業稅,被上訴人已將之列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而受有扣抵營業稅50萬元之利益,應予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主張伊公司因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停權3年(自99年5月12日至102年5月11日),且因生產機器殘破不堪,迄今仍無法營業及收入,而無開立任何銷貨發票,自無銷項稅額可以扣抵等語,已難僅憑承億企業社所開立前開統一發票逕認被上訴人已扣抵銷項稅額50萬元。此外,上訴人既未就被上訴人已扣抵營業稅50萬元之事實,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三芝廠房僅興建至基礎完成,未達可遮風避雨之程度,不僅無從作為廠房使用,亦不具任何經濟上使用之目的,且被上訴人並非以經營工程營造或鐵工為業,工地現場雖留有鋼材,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利益可言。況被上訴人並未將該鋼材出售變價而受有利益,則上訴人舉承億企業社於104年6月5日所出具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20頁),指工地現場所留存H型鋼材殘值為375萬元,應自1,050萬元中扣除之云 云,亦無足取。 ⒍綜此,被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既於96年11月1日董事會議決 議採購金額逾500萬元,即須呈董事長核可,上訴人身為 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兼執行長,自應遵守上開決議行事,卻越權逕行與承億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致被上訴人遭承億企業求償承攬報酬1,050萬元而受有損害。從而,被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7日(見原審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4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併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為同一請 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50萬元,及加計自102年2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莫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