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18號上 訴 人 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淑芬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宗明係夫妻,因吳宗明有外遇情事,其為彌補被上訴人,遂於民國99年9 月間同意將其對上訴人及訴外人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生技公司)之所有債權約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全數讓與予被上訴人,並簽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一紙。被上訴人嗣於102 年1月31日以三重正義郵局存證號碼第1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情事,自已生效。又系爭存證信函所定之清償期限雖僅載稱7日,惟迄至起訴時已隔9 個月之久,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被上訴人已定有相當之期限為催告,上訴人自應清償上開債務,惟上訴人仍拒絕清償,爰僅先就部份之債權即其中3,000 萬元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述置辯: (一)吳宗明對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1億6,000萬元債權存在,其顯無從將約1億6,000萬元債權全數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在原審雖自認,但此一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得予以撤銷。上開自認經撤銷後,則被上訴人應先證明系爭債權存在,始為正當。 (二)次按被上訴人與吳宗明所簽署之系爭協議,先後約定吳宗明「為能挽救婚姻」,同意將名下所有財產及對上訴人及五洲生技公司享有之債權,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並協議如吳宗明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上揭財產歸被上訴人所有,無條件同意授權被上訴人得就吳宗明簽發票面金額伍億元之本票,自行填載到期日後依法提示處理。核其真意,係以擔保「挽救婚姻」為前提,所為無償移轉財產權之贈與契約,即以無償移轉財產權,作為擔保吳宗明單方履行雙方協議挽救婚姻義務之違約金約定。又系爭協議復載明「雙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後,將共同努力維繫婚姻關係,惟日後如發現,仍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須離婚者,甲方(按指吳宗明)同意離婚時,乙方(指被上訴人)因離婚所得享有之財產上權利至少為附表所示財產之半數,前條之本票亦作為本條財產執行之擔保,絕無異議」等語,顯係約定雙方應共負努力維繫婚姻之義務,而非僅由吳宗明單方負擔之,而系爭協議卻再以吳宗明財產之半數擔保「未來吳宗明與被上訴人履行共負之婚姻維繫義務」,係以無償移轉財產權,作為擔保被上訴人不積極履行雙方協議挽救婚姻義務之違約金約定,自屬刻意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維繫婚姻責任之約定,均已侵害婚姻之純潔性及維繫婚姻義務本為無償之基本價值,自屬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約定,應屬無效。且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日後倘若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甲方同意乙方得逕行終止信託契約,將……財產移轉登記為乙方名下所有,絕無異議」,第3條再約定「 ……日後倘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甲方無條件同意授權乙方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提示,並依法處理,絕無異議」等語,係以吳宗明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為停止條件,待停止條件成就後,吳宗明始負移轉財產權之義務,又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所受讓之債權,亦屬贈與契約之一部,自應受該停止條件效力所及,而吳宗明至今並未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且被上訴人迄今未具體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吳宗明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則系爭協議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系爭契約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業已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而請求上訴人為給付。 (三)退萬步言,若認系爭協議業已生效,吳宗明業以102年2月15日臺北南陽郵局第236 號存證信函,主張撤銷系爭協議,並於訂約日即99年11月4日起歷經2年有餘,積極催告被上訴人應顧及夫妻情誼、子女成長環境、年邁雙親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是被上訴人亦有應履行負擔義務而未履行之情形,吳宗明既已依法撤銷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即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權利。又上訴人係屬家族成員共同控股,其資金需求,基於各股東協力促進公司營運發展,且為避免股權分散,鞏固股權結構,並順利供給公司營運資金起見,各股東遂協議,由各股東依股權比例提撥資金供予上訴人使用,約定資金須穩定供營運使用,各股東挹注資金金額認列為股東往來科目項下,吳宗明與上訴人間股東往來總額共1億2,460萬元部分,依各股東間與上訴人之約定,在擔任股東期間除各股東全體開會決議外,均不得任意請求清償或增加或減少股東往來所佔之比例,此項約定,自得對抗被上訴人,即吳宗明喪失股東身分後,方得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有關股東往來項下之款項,又吳宗明於前董事長吳先旺先生死亡前後,持股比例仍為40%,若依照被上訴人請求,將使得上訴人股東往來 數目被迫下降,而無法達到借款當時股東與公司約定,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必須與股東往來比例相同之約定,而與當時借款時的約定相違。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與吳宗明係夫妻。該二人於99年11月4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吳宗明同意將其對上訴人及訴外 人五洲生技公司享有之債權約1億6,000萬元,全數轉讓予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曾於1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為上訴人前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並定期7日向上訴人催討借款,上訴人業已收受。 (四)吳宗明於102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第40頁)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皆附停止條件,並撤銷贈與等語。 (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認吳宗明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總額逾3,000萬元。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關於吳宗明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總額逾3,000 萬元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主張撤銷自認,是否有理? (二)系爭協議書載稱:「甲方(按指吳宗明)為能挽救婚姻,同意將名下所有財產贈與乙方(按指被上訴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雙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後,將共同努力維繫婚姻關係,惟日後如發現仍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須離婚者,甲方同意離婚,乙方因離婚所得享有之財產上權利,至少為附表所示財產之半數,前條之本票亦作為本條財產執行之擔保」等語,其約定是否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而無效? (三)若協議書之約定並非無效,則第一條約定「……日後倘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甲方同意乙方得逕行終止信託契約,將附表所示編1至9號之財產移轉登記為乙方名下所有」、第三條約定「日後倘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甲方無條件同意授權乙方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提示」等語,是否可認為系爭協議之定性為全部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或僅係就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三條約定之標的有所影響? (四)若系爭協議關於系爭借款讓與部分有效且非附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對上訴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是否會對上訴人生效?若生效,則其借款債權讓與之生效時間為何?吳宗明於102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第40頁)予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是否使系爭協議關於系爭借款讓與部分之效力歸於無效? (五)吳宗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曾約定在吳宗明擔任股東期間除各股東全體開會決議外,不得任意請求上訴人清償或增減借款比例?若屬肯定,被上訴人是否受其拘束或上訴人是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六)上訴人在本院主張如第(五)項的決議屬實者,其決議之性質是增資,是否是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的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提出是否合法?若提出合法,該項決議之性質是增資或借貸? 六、茲就上開爭點,分別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關於吳宗明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債權總額逾3,000 萬元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主張撤銷自認,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吳宗明對上訴人有約1億6,000萬元之債權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認吳宗明對上訴人確實有超過3,000 萬元的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上訴人在原審業已自認系爭債權存在,應甚明確。上訴人於本院雖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且主張撤銷自認云云。惟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調取上訴人自96年度至100 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結果,上訴人於自96年度至100 年度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均載有股東往來(即上訴人向股東之借款)項目,並經周銀來會計師查核並附註明細,關於股東往來之總額載稱95年12月31日3億5,920 萬元、96年12月31日3億3,800萬元,97年12月31日3億3,800萬元、98年12月31日3億3,800萬元、99年12月31日3億3,800萬元、100年12月31日3億1,150萬元,而會計師查核附註關於吳宗明之股東往來債權額部分,則載稱95年12月31日1億4,368萬元,96年12月31日1億3,520萬元,97年12月31日1億3,520萬元、98年12月31日1億3,520萬元、99年12月31日1億3,520萬元、100 年12月31日1億2,460萬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1月29日金徵(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1月27日函及所附上訴人自96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258頁),上訴人雖否認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 之證明力云云,惟該等會計師查核報告均係其受上訴人委任查核而為,且該會計師之查核報告均會寄送一份予上訴人董事會始提出,有該報告在卷足憑,如會計師查核不實,上訴人豈會將之送交主管機關之理。故而,依照上訴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吳宗明對上訴人迄至100 年12月31日止,確有逾系爭3,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應 甚明確。況上訴人於原審對於系爭3,0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 部分,先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否有3,000 萬元之債權尚未確定,回去確認後再陳報等語(見原審卷第 43頁),嗣於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猶陳稱:是否有債 權存在,會計師仍在結算中,資料不及提出,請求庭上給予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後始於103 年6月4日自認吳宗明對上訴人確定有超過3,000萬元的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足見上訴人係經過數月之查核及對帳始確認吳宗明對 上訴人確有逾3,000 萬元之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自難認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其所提出之財務報告中之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告記載不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又吳宗明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既經上訴人列入資產負債表,並經會計師查核無誤,且該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形式真正,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內容應可採信,上訴人對此聲請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協理黃清廉欲證明上訴人未向吳宗明借款云云,即屬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來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且其撤銷自認之主張,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在本院所主張之撤銷自認,自不生撤銷效力。 (二)系爭協議書載稱:「甲方(按指吳宗明)為能挽救婚姻,同意將名下所有財產贈與乙方(按指被上訴人)(詳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雙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後,將共同努力維繫婚姻關係,惟日後如發現仍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須離婚者,甲方同意離婚,乙方因離婚所得享有之財產上權利,至少為附表所示財產之半數,前條之本票亦作為本條財產執行之擔保」等語,其約定是否違背我國之公序良俗而無效?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宗明為夫妻,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吳宗明發生外遇,為彌補被上訴人,遂於99年11月4 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業如前述。系爭協議書所稱甲方指吳宗明、乙方指被上訴人,其第1 條約定:「茲因甲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忠實之行為,導致雙方婚姻產生破綻,甲方為能挽救婚姻,同意將名下所有財產贈與乙方(詳如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但因甲方名下所有財產尚有貸款等各種因素導致無法立即辦理過戶手續,雙方因此合議以信託方式,仍登記於甲方名下(即無庸另行辦理信託登記),但實質所有權則歸乙方所有,日後倘若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甲方同意乙方得逕行終止信託契約,將附表所示編號1至9號之財產移轉登記為乙方名下所有,絕無異議。」第2 條約定:「甲方同意將甲方對第三人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之債權約新台幣(下同)1億6000 萬元,全數轉讓予乙方所有,甲方並負責依民法297規定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3日內通知第三人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倘日後第三人五洲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及五洲生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未受通知,而衍生不利益者均應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涉。」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屬真實。細譯系爭協議書意旨,係吳宗明因對婚姻不忠,始立下此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係吳宗明於為婚姻不忠行為後,為彌補對被上訴人之傷害所為之贈與,非對於婚姻本身之結婚或離婚本身有所附加或限制,應甚明確,則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即難認有違公序良俗。至於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簽訂本協議書後,將共同努力維繫婚姻關係,惟日後如發現仍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須離婚者,甲方同意離婚,乙方因離婚所得享有之財產上權利,至少為附表所示財產之半數,前條之本票亦作為本條財產執行之擔保」等語,應係吳宗明與被上訴人表明夫妻間未來應共同努力維繫婚姻關係,而所謂「日後如發現仍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須離婚者,甲方同意離婚,乙方因離婚所得享有之財產上權利,至少為附表所示財產之半數,前條之本票亦作為本條財產執行之擔保」,應僅係為被上訴人離婚後之贍養所為約定,亦難認違背婚姻之純潔性而有違反公良俗之處。況該約定係指系爭協議書簽署後如吳宗明再發生對婚姻不忠行為而致離婚時之事項,則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僅係為解決吳宗明在協議書簽署前所生對婚姻不忠行為之贈與無涉,不論其性質如何,自均不影響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效力。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約定違反公良俗,而為無效云云,顯非可取。 (三)若協議書之約定並非無效,則第1 條約定「……日後倘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甲方同意乙方得逕行終止信託契約,將附表所示編1至9號之財產移轉登記為乙方名下所有」、第3 條約定「日後倘甲方再與第三人葉宜真或其他女性有所曖昧者,甲方無條件同意授權乙方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後提示」等語,是否可認為系爭協議之定性為全部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或僅係就協議書第1條及第3條約定之標的有所影響?按系爭協議書共計4 條約定,各自不同,其中第1 條係就系爭協議書所附表編號1至9號財產之處理;第2 條則係單純約定同附表編號10所示吳宗明應將對上訴人之債權1億6,000萬元全數讓與被上訴人,及吳宗明應負責為讓與通知;第3 條則係約定為擔保被上訴人前開1、2條權益,由吳宗明簽發5億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第4條則係就其夫妻未來約定應共同努力維繫婚姻關係,否則如仍無法繼續維持婚姻而離婚者,被上訴人得取得一定財產,並以前條本票為財產執行擔保。足見系爭協議書各條所為約定處理之事務均不同,故而其各自之約定自不互相影響,而就系爭協議書第2 條部分,僅約定吳宗明讓與對上訴人之債權予被上訴人,且吳宗明應通知上訴人上開債權讓與,否則衍生之不利益亦應由吳宗明負責,並未加有任何條件,足見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並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應無疑問。是上訴人抗辯因系爭議書第1、3條約定均附有條件,足見系爭協議之定性應為全部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四)若系爭協議關於系爭借款讓與部分有效且非附停止條件,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1日對上訴人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是否會對上訴人生效?若生效,則其借款債權讓與之生效時間為何?吳宗明於102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第40頁)予被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是否使系爭協議關於系爭借款讓與部分之效力歸於無效? 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月 31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1億6,000 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 情事,有三重正義郵局存證號碼11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對於其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復不爭 執,自堪認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吳宗明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轉讓,即因前開通知而對上訴人生效。而上訴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時間係在102 年2月1日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上訴人對其確有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及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復未爭執,僅抗辯上訴人究係2 月1日或係2月4日收受,應依送達回執判斷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最慢應予102年2月4日即已收受,應無疑問,則此時上訴人即因收受系爭債權讓與通知,而使系爭債權讓與對上訴人生效,應甚明確。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應由吳宗明通知,已排除被上訴人之通知權限云云,惟按系爭協議書第2 條固約定吳宗明應負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於簽訂協議書之日起3日內通知上訴人,如吳宗明未通知上訴人,應由吳宗明就衍生之不利益負責等語,查系爭協議書係課以吳宗明對被上訴人負有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並就未履行義務之責任為約定,並非排除被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通知行為等情,觀之其約定內容甚明,故而被上訴人於吳宗明未於3 日內通知後,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核符民法第297 條規定,可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於法不合,並不足採。⒉上訴人抗辯吳宗明已於102年2月20日寄發以臺北南陽郵局第236 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0頁),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收受後,系爭贈與契約自因撤銷而失效云云。惟查:債權讓與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其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無須另為其他法律行為,此觀之民法第297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與吳宗明於99年11月4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吳宗明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在系爭協議書簽定後即生債權讓與之效果,此與對債務人須另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始對債務人生效之情形不同,自難認為在未通知債務人前尚不生債權讓與效力。又系爭協議書第2 條之約定,縱如上訴人所辯其性質上屬贈與無訛,則吳宗明若欲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必以其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始得為之。然系爭債權業於99年11月4 日即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署而移轉予被上訴人,則吳宗明於102年2月20日再以前開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撤銷效力。故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已因吳宗明行使撤銷權而歸於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五)吳宗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曾約定在吳宗明擔任股東期間除各股東全體開會決議外,不得任意請求上訴人清償或增減借款比例?若屬肯定,被上訴人是否受其拘束或上訴人是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⒈按上訴人抗辯吳宗明與上訴人間之股東往來即借款總額共1 億2,460 萬元部分,依各股東與上訴人間約定,在擔任股東期間除各股東全體開會決議外,均不得任意請求上訴人清償或增加或減少股東往來所佔之比例,此項約定,得對抗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之被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在吳宗明喪失股東身分後,方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債權款項,又吳宗明於前董事長吳先旺先生死亡前後,持股比例仍為40%,若依照 被上訴人請求,將使得上訴人股東往來數目被迫下降,而無法達到借款當時股東與上訴人間之約定,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必須與股東往來比例相同之約定,而與當時借款時之約定相違云云。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上訴人93年至101 年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統整表及各股東往來比例統整表(見原審卷第76-77頁),僅足 證明吳宗明持有股份比例及各股東借款予上訴人之比例而已,尚難據而認定吳宗明與上訴人間確有上開約定存在。而證人吳宗明於原審復到場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前 述股東往來比例比照持股比例為家族默契,對於股東個人與公司債權清償部分是否有加任何條件?)有約定股本進去之 後,我們只能分紅,不能動股本,就債權債務部分不是很清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股東與公司間是否約定, 股東不可以向公司請求清償股東對於公司之債權?)對,我 們只能領股利,其他股本及股東往來不能動,不能加減持股比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關於跟股東往來比例不 能動,是否有公開的約定?)都是我爸的教育,沒有公開的 開會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就系爭債權部分,吳宗明與上訴人間確無前開約定存在,且前開股東往來借款部分,在96年度及100 年度其數額均有變更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1月29日金徵(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4年1月27日函及所附上訴人自96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73頁),足見吳宗明所證股東往來不能動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故而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所辯其與吳宗明約定在吳宗明擔任股東期間除各股東全體開會決議外,不得任意請求上訴人清償或增減借款比例云云,無可採信,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該約定拘束及上訴人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云云,自亦無可取。(六)上訴人在本院主張如前開第(五)項的決議屬實者,其決議之性質是增資,是否是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的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提出是否合法?若提出合法,該項決議之性質是增資或借貸?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所列「股東往來」項目,為上訴人向股東借貸金額之記載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無誤,且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撤銷自認,並無理由,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前開第(五)項之決議屬實,上訴人所辯其與吳宗明約定在吳宗明擔任股東期間除各股東全體開會決議外,不得任意請求上訴人清償或增減借款比例云云,尚難認為真實,業如前述。而本項爭點係以前開決議屬實為前提,自無另予認定判斷之必要,要屬當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