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24號上 訴 人 李永發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李玟潔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義清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魏小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捌萬貳仟參佰零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原審共同原告林天清(已撤回起訴)於民國94年間向訴外人益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購買其持有訴外人橡榮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榮公司)股份,並兩造於94年12月6日與益鼎公司簽訂 股份買賣契約書,約定向益鼎公司買受其所持有橡榮公司股份99.26%,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24萬5642元,由 伊、上訴人、林天清各取得股份比例分別為40%、40%、20%,並因此登記伊持有913萬2171股、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 外人林瑞楨各持有456萬6085股、林天清持有456萬6087股。又兩造及林天清於95年12月29日以橡榮公司名義與訴外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價金2億元買受中 投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頂湖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水尾段水尾小段000-3、000-2、000-5、000-11、000 -29、000-30、000-7、000-4地號,下各以數字地號稱之, 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俾作為橡榮公司之廠房用地,兩造及林天清約定出資比例同前開買受橡榮公司股份之比例,並依此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買受系爭不動產第1 期買賣價金1000萬元,係由伊及林天清分別支付800萬元、 200萬元,並伊於簽約日開立面額為1000萬元、票號AA0000000、受款人為中投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予中投公司以為支付,業經中投公司於96年1 月3日兌領;第2期買賣價金3000萬元,係由兩造及林天清於96年3月12日向訴外人鄒永祥借貸4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 用以支付該期買賣價金、1000萬元用以支付因買受系爭不動產投資所衍生之利息與其他相關費用,並應鄒永祥之請求,就其中3000萬元借款部分以橡榮公司之名義與之簽訂借貸契約。嗣經伊、上訴人及林天清分別以個人財產2432萬元、138萬7632元、680萬元,及以3人共同資金2217萬元(此部分 係兩造、林天清及橡榮公司於99年10月14日與卓鏡男等2人 簽訂橡榮公司讓渡及廠房土地買賣契約書,將橡榮公司之股份及系爭不動產以2億7000萬元出售予卓鏡男等2人,卓鏡男等2人所支付買賣價金中之2217萬元)、240萬元(此部分係以向鄒永祥借貸款項中之240萬元),用以清償對鄒永祥之 借款債務,即兩造及林天清對鄒永祥之借款債務共清償5707萬7632元(計算式:24320000+1387632+6800000+22170000+2400000=57077632),是兩造及林天清購買系爭不動 產共支出之成本為6707萬7632元(計算式:10000000+57077632=67077632),按伊、上訴人及林天清約定之出資比例40%、40%及20%計算,伊及上訴人本應出資之金額均為2683萬1053元(計算式:6707763240%=26831053),惟伊實際支出之金額為4214萬8000元(即伊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 800萬元+以伊個人財產清償鄒永祥借款2432萬元+以兩造 及林天清共同資金2217萬元清償鄒永祥借款,伊所占40%比例886萬8000元+以兩造及林天清共同資金240萬元清償鄒永祥借款,伊所占40%比例96萬元),而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僅為1121萬5632元(即上訴人以其個人財產138萬7632元+ 以兩造及林天清共同資金2217萬元清償鄒永祥借款,上訴人所占40%比例886萬8000元+以兩造及林天清共同資金240萬元清償鄒永祥借款,上訴人所占40%比例96萬元),足見係由伊為上訴人代墊1531萬6947元(計算式:42148000-26831053=15316947),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或第822條之規定,擇一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1531萬694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支出成本,包含第1期價金 1000萬元、償還鄒永祥借款計5290萬元(即被上訴人與鄒永祥簽訂還款協議書中本金4000萬元、利息750萬元、林天清 還款300萬元、支付鄒永祥利息240萬元)及因購買土地與鄒永祥有訴訟糾紛,由兩造及林天清共同委任大華聯合法律事務所處理之委任費8萬元,共計應為6298萬元(明細如本院 卷㈡第75頁),依約定股權占有比例計算,被上訴人與伊本應出資之金額均為2519萬2000元(計算式:62980000×40% 〈股權占比〉=25192000),而被上訴人實際出資之金額為2764萬5500元【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出資金額4214萬8000元中,應扣除:①被上訴人與鄒永祥有一筆其他費用100萬元 ,因該金額係被上訴人與鄒永祥間個人債務,與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無關,不應納入被上訴人出資。②向鄒永祥借款中之1000萬元,有555萬2500元(明細如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 )與支付系爭不動產支出成本無關,不應納入被上訴人出資。③被上訴人自優先支付專戶中取得之795萬元,未用以償 還與購買土地相關之銀行債務,挪為己用,應自其出資款中扣除。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實際出資之金額為2764萬 5500元(計算式:42148000-1000000-5552500-7950000 =27645500)】,伊實際出資之金額為2301萬8681元(明細如本院卷㈡第77至79頁),故實際上被上訴人溢付之金額為245萬3500元(計算式:27645500-25192000=2453500)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兩造及林天清於94年間向益鼎公司購買其持有橡榮公司股份,並兩造於94年12月6日與益鼎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 約書,約定向益鼎公司買受其所持有橡榮公司股份99.26% ,總價為3424萬5642元,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林天清各取得股份比例分別為40%、40%、20%,並依此登記被上訴人持有913萬2171股、上訴人及其配偶林瑞楨各持有456萬6085股、林天清持有456萬6087股;㈡被上訴人、上訴人、林天 清共同投資及出資比例,約定為被上訴人40%、上訴人40%、林天清20%;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001號背信等一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058 號處分書,均載上訴人於該案曾證述:當時橡榮公司股東有伊、伊太太林瑞楨、林天清、陳義清等4位,係按照股份湊 錢去買橡榮公司股份,總共3000多萬元,伊40%(伊與伊太太各20%)、林天清20%、陳義清40%,伊並擔任監察人,其他3人則為董事等語;㈣兩造及林天清於95年12月29日以 橡榮公司名義與中投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以價金2億元買受中投公司系爭不動產,兩造及林天清約定之 出資比例同前開買受橡榮公司股份之比例,即被上訴人40%、上訴人40%、林天清20%,並依此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㈤兩造及林天清約定系爭不動產第1期價金1000 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於簽約日,開立同面額之票號AA0023097、受款人為中投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之禁止背 書轉讓支票一紙為支付,經由中投公司於96年1月3日兌領。第2期價金3000萬元部分,由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3日開立面額分別為1800萬元、200萬元、1000萬元之支票支付中投公 司;㈥兩造及林天清於96年3月12日委由訴外人美聯國際開 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公司)安排首順位抵押權投資人鄒永祥,以系爭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別墅建物為擔保,向鄒永祥借貸1000萬元,並簽訂首順位抵押借款合約,且橡榮公司於同日以系爭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廠房、辦公大樓為 擔保,向鄒永祥借貸3000萬元,並簽訂橡榮公司借款合約,由兩造及林天清擔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均匯入被上訴人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 橡榮公司因資金周轉困難,屆期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林瑞芬、上訴人及其配偶林瑞楨、林天清及其配偶黃玉隨於96年6月4日與鄒永祥協議延期清償,鄒永祥立具同意書允諾延期至96年8月12日為清償,並由前開6人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6年8月30日、面額4000萬元本票一紙,及由上訴人開立 同面額票號AK0000000、發票日96年6月12日之支票一紙交付鄒永祥收受,嗣因屆期未為清償,鄒永祥持上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票字第8485號裁准,復於96年9月27日向該院 聲請強制執行橡榮公司所有門牌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㈦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林瑞芬於97年6月25日與鄒永 祥簽訂協議書,約定就林瑞芬、陳義清、李永發、林天清、林瑞楨、黃玉隨等6人前向鄒永祥借款事件,雙方協議未償 債務共計4850萬元(即本金4000萬元、利息750萬元、其他 費用支出100萬元)。林天清於97年7月4日就前開借款與鄒 永祥簽訂協議書,約定林天清應於97年7月4日清償200萬元 ,繼於同年8月20日前再清償100萬元,其餘事項則約定依被上訴人、林瑞芬與鄒永祥簽訂之上開協議書內容履行之;㈧兩造、林天清及橡榮公司於99年10月14日與卓鏡男等2人簽 訂橡榮公司讓渡及廠房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約定委由訴外人住商總部特約地政士謝淑文向訴外人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卓鏡男等2人於簽約日即將第1期價金2500萬元存入該履約保證信託專戶,其中2217萬元並於99年11月4日匯款至鄒永祥開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㈨兩造、林天清及橡榮公司與卓鏡男等2人簽訂之橡榮公司讓渡及廠房土地買賣契約書 第2條第4款約定:「甲方(即卓鏡男等2人)支付第二期款 約叁仟萬元,在申請增值稅單,以及欠地價稅、房屋稅單下來後5日內支付,用作繳納乙方(即兩造、林天清、橡榮公 司)所欠房屋稅、地價稅、增值稅、水電費、保全費、工 程費,以及其他債權人,同時辦理土地產權移轉給甲方」。另原證9之橡榮公司信託專戶優先支付明細,兩造及林天清 均於100年5月25日在其上簽名,而其上記載之訴外人湯雲 青(上開橡榮公司信託專戶優先支付明細誤載為湯青雲)前於99年間就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為97年11月25日、到期日為98年5月25日、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446號裁准。至其上記載之訴外人魯圓方於99年間就上訴人簽發之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7年9月20日之面額245萬元本票,及發票日、到期日均為98年12月10日之面額90萬元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579號裁定准許;㈩被上訴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支票開立、交付情形:⒈於95年12月29日自其開立於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1000萬元予中投公司。⒉將發票日97年5月15日、受 款人陳義清、面額500萬元之票號PQ0000000、PQ0000000之 支票2紙交付鄒永祥收受。⒊將票號KD0000000、發票日97年9月8日、受款人陳義清、面額100萬元及票號KD0000000、發票日97年9月8日、受款人陳義清、面額300萬元等2紙支票交付鄒永祥收受。⒋於97年9月17日將發票日為是日之票號TT0000000、受款人陳義清、面額120萬元及票號KD0000000、受款人陳義清、面額9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鄒永祥收受。⒌於95年12月15日匯款12萬元至鄒永祥開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⒍將發票日96年4月30 日、受款人陳義清、面額80萬元之票號KB0000000、KB0000000支票2紙交付鄒永祥收受。⒎於96年3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開立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⒏於96年3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開立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開立同面額票號AK0000000、受款人為美聯公司、 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之支票一紙。⒐於96年4月11日匯款 80萬元至上訴人開立於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⒑於96年6月12日匯款80萬元至訴外人即鄒 永祥之代理人許維真開立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天清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支票開立、交付情形:⒈於95年12月28日匯款140萬元、60萬元至被上訴人 配偶林瑞芬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⒉將票號KH0000000、發票日97年6月25日、受款人林天清、面額200萬元支票交付鄒永祥收受。⒊於97年9月17日將發票日為是日之票號OW0000000、面額480萬元支票交付鄒永祥收受;上訴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支票開立、交付情形:⒈於96年3月13日將票號AK0000000、發票日96年4月12日、受款人 鄒永祥、面額80萬元;票號AK0000000、發票日96年5月12日、受款人鄒永祥、面額80萬元;票號AK0000000、發票日96 年6月12日、受款人鄒永祥、面額8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鄒永祥收受。惟鄒永祥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649號案件具狀表示上開支票未兌現。⒉於96年6月4日將票號AK0000000 、發票日96年7月12日、面額60萬元;票號AK0000000、發票日96年8月12日、面額60萬元之支票2紙交付鄒永祥收受。惟鄒永祥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649號案件具狀表示上開支票未兌現。⒊將票號AK0000000、受款人鄒永祥、面額90 萬元支票交付鄒永祥收受。惟鄒永祥於臺北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9649號案件具狀表示上開支票未兌現;被上訴人曾收受受款人林瑞芬、票號AA0000000、面額795萬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至林天清則於100年5月27日收受票號AA0000000、發票日100年5月26日、受款人黃玉隨、面額712萬6000元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林天清於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239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問:股權買賣契約書是誰去簽的?)我沒有簽,是他們先買,後來我以1600萬加入。是我朋友邀我進去的,當初他們花8000萬買橡榮公司的全部股權,然後以1600萬賣我20%的股權」等語。另兩造於上開案件陳稱:「(問:當初多少錢買橡榮公司?)均答:開始的時候是講8000萬,事隔15天,有再三次議價,最後簽約是簽3000萬」、「(問:當初股權買賣議價的過程,林天清有參與嗎?)均答:都沒有去過,是買完之後,他才加入」;被上訴人、林天清另案於桃園地院訴請上訴人給付代墊款事件,經該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7385元本息、林天清915萬0872元本息,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橡榮公司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001等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再議,經高檢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058號處分駁回在 案等情,有卷附橡榮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付款憑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兩造及林天清向鄒永祥借款4000萬元及清償憑證、橡榮公司讓渡及廠房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及林天清支付購買系爭土地第1期款明細及 憑證、被上訴人及林天清清償鄒永祥借款明細及憑證、匯款單據、股份買賣契約書、同意書、支票、橡榮公司信託專戶優先支付明細、安泰商業銀行開票證明及該行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開票證明、給付鄒永祥96年4至6月利息憑據、首順位抵押借款合約、詢問筆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橡榮公司借款合約、協議書、稅額繳款書、鄒永祥於刑事偵查案所提出之支票及協議書、鄒永祥於刑事偵查案所提出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李永發簽發予美聯公司100萬 元支票、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78頁、第86至111頁、第122至132 頁、第141至144頁、第155至160頁、第181至182頁、第187 至194頁、第222至236頁、第243至312頁,原審卷㈡第55至 68頁、本院卷㈡第19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林天清購買系爭不動產共支出成本為6707萬7632元,按伊、上訴人及林天清約定之出資比例即40%、40%、20%計算,伊及上訴人本應出資之金額均為2683萬1053元,而伊實際支出之金額為4214萬8000元,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則僅為1121萬5632元,足見伊就出資部分業已溢付1531萬6947元,此係代墊上訴人依約定比例本應支出買受系爭不動產投資案成本而未依約支付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或第822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如數償還,是否有據?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林天清共同買受系爭不動產,就第1期買賣價金1000萬元部分,由伊及林天清分別支出800萬元、200萬元,即林天清先於95年12月28日匯款200萬元至伊配偶林瑞芬在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伊於簽約日簽發面額1000萬元、票號AA0000000、受款人 為中投公司、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為給付,並經中投公司於96年1月3日兌領一節,業據其提出林瑞芬在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上開支票、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收據、本行支票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6至70頁、第155至156頁),並上訴人亦不否認林天清前開匯款及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簽發上開支票交付中投公司兌領等情,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可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兩造買受橡榮公司股份於繳付第3期股款 時以1600萬元將20%之股份出售予林天清,林天清實際出資為684萬9128元(計算式:34245642×20%=6849128) ,1600萬元減去684萬9128元為兩造出售股款所得計915萬0872元,兩造各分得457萬5436元,伊將該筆款項留置於 被上訴人處,其中400萬元用以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第1期買賣價金,另剩餘57萬5436元仍用以支付不動產支出成本云云,並提出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239號詐欺案之詢問筆錄(見原審卷㈠第223頁)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原 審陳稱該第1期買賣價金1000萬元係以林天清向兩造買受 橡榮公司20%股份價金1600萬元中之1000萬元支付,其中800萬元屬伊所有,故實係由被上訴人支付200萬元,伊支付800萬元云云,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如上情,前後所述 不一。又林天清雖於前開偵查案陳稱:兩造先買橡榮公司股份,後來我以1600萬元加入,陳義清跟我說,當初他們花8000萬元買橡榮公司的全部股份,然後以1600萬元賣我20%的股權等語,然觀兩造與益鼎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5頁),兩造買受橡榮公司股份之買賣價金為3424萬5642元,基此計算林天清向兩造買受橡榮公司20%股份金額約為700萬元(計算式:34245642 20%=6849128.4),林天清卻支付高達1600萬元,可 見林天清陳稱其購買橡榮公司股份時有代上訴人代墊900 萬餘元,應屬非虛,且林天清就此另案訴請上訴人返還該代墊款事件,亦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有卷附桃園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7至194頁、本院卷㈡第19至24頁)。足見上訴人以林天清於前開偵查案之陳述,主張買受系爭不動產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1000萬元中,其有 支付400萬元,另剩餘57萬5436元仍用以支付不動產支出 成本云云,並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兩造與林天清共同買受系爭不動產,就第2期買賣價金3000萬元部分,係由兩造及林天清於96年3月12日向鄒永祥借貸4000萬元,其中3000萬元用以支付該期買賣價金、1000萬元用以支付因買受系爭不動產投資所衍生之利息與其他相關費用,並應鄒永祥之請求,就其中3000萬元借款部分以橡榮公司之名義與之簽訂借貸契約。嗣經伊、上訴人及林天清分別以個人財產2432萬元、138 萬7632元、680萬元,及以3人共同資金2217萬元(此部分係兩造、林天清及橡榮公司於99年10月14日與卓鏡男等2 人簽訂橡榮公司讓渡及廠房土地買賣契約書,將橡榮公司之股份及系爭不動產以2億7000萬元出售予卓鏡男等2人,卓鏡男等2人所支付買賣價金中之2217萬元)、240萬元(此部分係以向鄒永祥借貸款項中之240萬元),用以清償 對鄒永祥之借款債務,即兩造及林天清對鄒永祥之借款債務共清償5707萬7632元(計算式:24320000+1387632+ 6800000+22170000+2400000=57077632),是兩造及林天清購買系爭不動產共支出之成本為6707萬7632元(計算式:10000000+57077632=67077632)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及林天清向鄒永祥借款4000萬元及清償憑證、橡榮公司讓渡及廠房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及林天清清償鄒永祥借款明細及憑證(含被上訴人交付鄒永祥6張支票面 額各為5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120萬元 、900萬元合計2420萬元及匯款12萬元至鄒永祥帳戶之匯 款憑證、林天清交付鄒永祥2張支票面額各為200萬元、 480萬元合計680萬元)、匯款單據、支付鄒永祥96年4至5月利息之存款存根及支票、向鄒永祥借款中之1000萬元支出明細及憑證(見原審卷㈠第48至65頁、第71至78頁、第160頁、第261至309頁),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合約 、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0至236頁),而上訴人就前開被上訴人所稱由被上訴人、上訴人、林天清分別以個人財產2432萬元、138萬7632元、680萬元,及以3人 共同資金2217萬元、240萬元清償對鄒永祥之借款債務一 節固不爭執(見原審整理不爭執事實㈤㈦、原審卷㈡第26頁),惟就其中關於其以個人財產清償對鄒永祥之借款債務138萬7632元部分,抗辯係由其配偶林瑞楨提供不動產 設定抵押與鄒永祥,以擔保兩造及林天清對鄒永祥所負借款債務,嗣遭鄒永祥聲請法院拍賣該不動產,除清償鄒永祥借款債務138萬7632元外,尚支付鄒永祥執行費用33萬 6613元,合計支付鄒永祥172萬4245元,該執行費用應列 入其個人財產清償鄒永祥之借款債務等語,並據其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分配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5至99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該不動產係擔保兩造及林天清積欠鄒永祥借款債務及支付鄒永祥執行分配金額包含該執行費用33萬6613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反 面),雖稱該執行費用並非清償鄒永祥借款本息,不應列入上訴人之支出云云,然查該執行費用乃因鄒永祥強制執行所必要之支出,屬清償鄒永祥借款債務之一部,應列入上訴人之支出始合理,即應認上訴人以其個人財產172萬 4245元對鄒永祥之借款債務為清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屬可採。準此,兩造及林天清對鄒永祥之借款債務共清償5741萬4245元(計算式:24320000+1724245+6800000+22170000+2400000=57414245),是兩造及林天清購 買系爭不動產共支出之成本應為6741萬4245元(計算式:10000000+57414245=67414245)。 ㈣、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與林天清共同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支出成本包含第1期價金1000萬元、償還鄒永祥借款計5290 萬元(即被上訴人與鄒永祥簽訂還款協議書中本金4000萬元、利息750萬元、林天清還款300萬元、支付鄒永祥利息240萬元)及因購買土地與鄒永祥有訴訟糾紛,由兩造及 林天清共同委任大華聯合法律事務所處理之委任費8萬元 ,共計應為6298萬元(明細如本院卷㈡第75頁)云云,並提出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001等號不起訴處分書、 大華聯合法律事務所服務費用通知單、委任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63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㈠第64至71頁、第77至83頁、第84頁、第202至203頁)為證。但查,上訴人所提該不起訴處分書,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購買系爭不動產共支出成本為6298萬元一節屬實;又雖所提該刑事簡易判決列兩造為共同被告,然所提委任契約書僅一頁未完整且後附記載委任人只有上訴人1 人,並所提服務費用通知單亦載受文者僅上訴人1人,難 認係兩造及林天清共同委任該事務所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委任費而列入共同支出之成本,此外上訴人復未提他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 ㈤、被上訴人再主張:伊就買受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4214萬 8000元(即伊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800萬元+以伊個人財產清償鄒永祥借款2432萬元+兩造及林天清共同資金2217萬元清償鄒永祥借款,伊所占40%比例886萬8000元+以兩 造及林天清共同資金240萬元清償鄒永祥借款,伊所占40 %比例96萬元)一節,查被上訴人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800萬元、以個人財產清償鄒永祥借款2432萬元,及以兩造及林天清共同資金2217萬元、240萬元清償鄒永祥借款,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此按其所支出及共同資金所占比例計算其分別支出800萬元、2432萬元、886萬8000元、96萬元,合計出資4214萬8000元,洵屬有據。 ㈥、上訴人雖再抗辯:被上訴人實際出資之金額為2764萬5500元【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出資金額4214萬8000元中,應扣除:①被上訴人與鄒永祥有一筆其他費用100萬元,因該 金額係被上訴人與鄒永祥間個人債務,與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無關,不應納入被上訴人出資。②向鄒永祥借款中之1000萬元,有555萬2500元(明細如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 )與支付系爭不動產支出成本無關,不應納入被上訴人出資。③被上訴人自優先支付專戶中取得之795萬元,未用 以償還與購買土地相關之銀行債務,挪為己用,應自被上訴人出資金額中扣除。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實際出資之金額為2764萬5500元(計算式:42148000-1000000- 5552500-7950000=27645500)】云云。然查: ⒈關於前開①部分:查上訴人所舉證人鄒永祥於本院證述借款予兩造及林天清等人之事,都是伊妻許維真在處理,他們陸陸續續還我5千多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並證人許維真於本院亦證述鄒永祥與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林瑞芬於97年6月25日所簽協議書 (見本院卷㈠第72至74頁),係針對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林瑞芬、上訴人及其配偶林瑞楨、林天清及其配偶黃玉隨等6人積欠鄒永祥借款債務進行協商,其中所載「其 他費用支出100萬元」可能係律師費、行政費用等,亦 屬6人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正 面),足見上訴人所辯稱該筆其他費用100萬元,係被 上訴人與鄒永祥間個人債務,與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無關云云,並無可取。是上訴人抗辯此100萬元不應納入 被上訴人出資云云,委無可採。 ⒉關於前開②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向鄒永祥借款中之1000萬元,係用以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投資所衍生之利息與其他相關費用【包含公關費50萬元、股東三人協議款李永發20萬元、公關費100萬元、代書林兆年45萬元、 美聯公司手續費100萬元、股東三人協議款林天清 20萬元、李永發支用80萬元、代書費6萬3120元、 利息96年4至6月240萬元、聯統不動產鑑價11萬元 、寰瀛律師費5萬元、清流影像2萬8194元、橡榮公司法院規費3800元、廠商聯誼會600元、公關費20 萬元、公關費40萬元、藝高公司5428元、茶葉費4 萬2500元、圖文影印行7016元、金巨龍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巨龍公司)50萬元、軒智廣告費2 萬8000元、昇鴻廣告費2萬6500元、建群聯合會計 師2600元、公關費30萬元、公關費50萬元、代李永發還債權人100萬元,支出費用項目及金額如本院 卷㈠第144至148頁】一節,業據其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登記費用收據、存款憑條、地政規費收費收據、登記費用明細表、存款存根、支票、統一發票、律師事務所請款單、簽收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幼獅工業區廠商聯誼會收據、國內匯款申請書、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會計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林瑞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登記案件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61至299頁、原審卷㈡第55至58頁、本院卷㈠第149頁)為證,並上 訴人對其中支付股東三人協議款李永發20萬元、代書林兆年45萬元、股東三人協議款林天清20萬元、李永發支用80萬元、代書費6萬3120元、利息96年 4至6月240萬元、寰瀛律師費5萬元、清流影像2萬 8194元、橡榮公司法院規費3800元、廠商聯誼會 600元、藝高公司5428元、圖文影印行7016元、軒 智廣告費2萬8000元、昇鴻廣告費2萬6500元、建群聯合會計師2600元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76至77頁),再參以證人林瑞芬於原審證述:伊知悉兩造共同向鄒永祥借款4000萬元一事,其中3000萬元部分是要用來向中投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另 1000萬元部分是要用來支付利息及公關費用與相關費用,這1000萬元款項部分是由兩造先講好,再由伊經手處理。依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所示,伊於96年3月14日領取50萬元、同年月15日領取100萬元及同年月16日領取50萬元,都是交予上訴人作為公關費用,另伊還曾交付一筆30萬元款項予上訴人作為公關費用,但因是拿身上現金,故無領款紀錄,另上訴人曾要求公關費用均以現金交付,不要匯至上訴人帳戶。因股東間有約定安家費,每人各取得20萬元,故96年3月15日匯款20萬元,是匯予上訴 人,96年3月20日匯款20萬元,則是匯予林天清。 96年3月19日匯款100萬元是匯予上訴人交付美聯公司做為4000萬元借款之程序費用。96年4月11日匯 款80萬元是因上訴人表示自己沒有錢,要先支用。不動產鑑價費11萬元是向中投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鑑價費用。律師費5萬元是買受橡榮公司股權之 律師費用。總金額2萬8194元之單據是影印鑑價報 告手冊之費用,鑑價報告是要交給買主。金額3800元之經濟部單據是購買股權申請相關資料之費用。金額600元收據是向協會購買廠商資料,以確認有 無商家需要購買系爭不動產。兩筆匯款共60萬元是訴外人陳建國幫忙處理銀行貸款所收取之費用。金額5428元收據是要出售系爭不動產影印文宣資料之費用。金額4萬2500元收據是陳建國要求買茶葉以 處理公關之費用。總金額7016元之收據也是要印文宣資料。50萬元匯款是上訴人要伊匯款給該公司,以處理出售土地事宜。金額分別為2萬8000元及2萬6500元之單據是要製作出售土地之帆布廣告。金額2600元收據是上訴人表示要變更公司名稱之手續費,錢有繳出去,但後來沒有辦成。另伊與被上訴人還曾將上訴人自身欠訴外人林龍標之欠款以現金交付上訴人,也是由這1000萬元款項內支出。金額45萬元單據是向中投公司購買土地之代書相關費用。金額共6萬3120元之單據是向鄒永祥借款之設定費 及代書費。金額共240萬元單據是向鄒永祥借款所 支付96年4至6月每月80萬元之利息。因上訴人是伊姊夫,伊很信任上訴人,故上訴人如何表示伊就如何做,所以伊交給上訴人的款項就沒有簽立單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至89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該向鄒永祥借款1000萬元,係用以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投資所衍生之利息與其他相關費用等語,並非無據。 ⑵、上訴人雖就其上開承認以外之項目辯稱:伊未受領公關費共230萬元(即分別為50萬元、100萬元、30萬元、50萬元);美聯公司手續費係130萬元,由 伊分別於96年3月20日及4月15日開立面額100萬元 與30萬元之支票予美聯公司以支付,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匯款予伊100萬元部分 ,係投資大陸惠東酒店,與支付美聯公司手續費無關;聯統不動產鑑價11萬元係由伊支付;交予陳建國公關費20萬元及40萬元與購地支出無涉;茶葉費4萬2500元為被上訴人購買,與購地支出無涉;伊 係金巨龍公司之債權人,並非債務人,自無須要求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給該公司,且該公司負責人張翊還以該公司名義向伊借款100萬元,嗣因張翊無 力償還,伊訴請張翊返還借款;關於代伊還債權人林龍標100萬元,為伊自行償還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就向鄒永祥借款1000萬元之支用情形,究竟那些項目與買受系爭不動產投資有關、那些項目無關而係遭被上訴人挪用乙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更異說詞,於原審謂該1000萬元中除代書費6萬3120元及利息費用240萬元外,其餘753萬6880元均與因買受系爭不動產 支付無涉,係遭被上訴人取用云云,嗣於本院又改稱如上述,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 ②、又關於支付上訴人公關費(共230萬元)部分 ,上訴人不否認其有為促成系爭不動產交易而進行公關及支付公關費(見本院卷㈡第167頁 ),雖辯稱其未收到該公關費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支付上訴人公關費一節,業據其提出帳戶提領現金款項明細(見原審卷㈠第263 至264頁、第298頁)為證,並證人林瑞芬於原審亦證稱因上訴人是伊姊夫,伊很信任上訴人,故上訴人如何表示伊就如何做,上訴人要求公關費用均以現金交付,不要匯至上訴人帳戶,故伊自帳戶提領現金後交給上訴人去用而未簽立收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第89頁),衡諸上訴人夫婦與被上訴人夫婦係姊妹、連襟關係(上訴人配偶林瑞楨與被上訴人配偶林瑞芬係姊妹),彼此合夥投資,林瑞芬基於信賴姊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自該共同資金1000萬元中領現金交予上訴人作公關,難謂與常情有違,且果被上訴人侵吞高達 200多萬元之公關費,上訴人及林天清豈有長 期以來未異議?豈有不向被上訴人追究之理?況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另有支付公關費之情事。是要難僅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簽收單據,即謂被上訴人未交付該等公關費予上訴人作公關。 ③、又關於支付美聯公司手續費100萬元部分,被 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3月19日匯款100萬元予上訴人用以支付美聯公司手續費100萬元,上訴 人亦於翌日開立同面額支票交付美聯公司一節,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資料(見原審卷㈠第 264頁、原審卷㈡第57第58頁)為證,核與上 訴人所提出其在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中記載「交易日期:96/3/19、摘要:匯 款M、借方發生數:陳義清、貸方發生數:1000000」、「交易日期:96/3/20、支票號碼: 000000、摘要:本交C、借方發生數:1000000」、及其於96年3月20日簽發支票號碼AK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美聯公司(見本院卷㈠第101頁、第87頁)相吻合,並經證人林瑞 芬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反面),足認該美聯公司手續費係被上訴人自該1000萬元中提領予上訴人支應甚明。上訴人辯稱美聯公司手續費係130萬元,由其分別於96年3月20日及4月15日開立面額100萬元與30萬元之支票予美聯公司以支付,至於被上訴人上開所稱匯款予其100萬元部分,係投資大陸惠東酒店 ,與支付美聯公司手續費無關云云,固據其提出2張支票、中華人民共和國台港澳僑投資企 業批准證書、惠州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局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見本院卷㈠第201頁、本院卷㈡第139至142頁)為證,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之上訴人所提上開文件難認與系爭手續費有何關連,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手續費係130萬元且由其以自己財產支付 云云,不足採信。 ④、又關於支付聯統不動產鑑價11萬元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聯統不動產鑑定有限公司發票(見本院卷㈠第89頁、原審卷㈠第270頁)為證,謂 係其個人支出云云。然觀該發票記載買受人「李永發、陳義清」2人,並非僅上訴人1人,果上訴人以個人財產支付,為何如此記載?上訴人亦未舉證該款項確係其以個人財產支付之事實,且反而可證證人林瑞芬證稱係自該共同資金1000萬元中提領現金交予上訴人支付,應屬非虛。 ⑤、又關於支付陳建國公關費20萬元及4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稱購地資金係由兩造及林天清出資及向鄒永祥借款,並無必要委由陳建國協助辦理貸款云云,然兩造及林天清確曾委由陳建國協助向銀行辦理貸款,惟嗣後未辦成,業據證人林瑞芬在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該匯款單據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88頁、第290頁),林天清對此亦未有過爭執,果未委由陳建國為該辦理,被上訴人豈有支付陳建國款項之理?上訴人辯稱此2筆款項與購地支出無涉云云,亦無可 取。另關於支出茶葉費4萬2500元部分,上訴 人雖稱係被上訴人購買,與購地支出無涉,然證人林瑞芬於原審證述係應陳建國要求購買,此為上訴人所知悉等語,並有該購買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1頁),衡諸辦理購地相關 事宜,禮數上購買茶葉贈送所委辦人員,並非異於常情,難謂與購買系爭不動產投資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⑥、又關於支付金巨龍公司50萬元部分,上訴人雖稱伊係金巨龍公司之債權人,並非債務人,自無須要求被上訴人匯款給該公司,且該公司負責人張翊還以該公司名義向伊借款100萬元, 嗣因張翊無力償還,伊訴請張翊返還借款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匯款委託書、民事庭通知(見本院 卷㈠第150至151頁、本院卷㈡第136至138頁)為證。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上訴人指示匯款50萬元予金巨龍公司處理出售土地事宜,至於上訴人與金巨龍公司間關係如何,非伊所能得知,亦與本件無關等語。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支付款項予金巨龍公司一節,業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4頁),並經證人 林瑞芬於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㈡第88頁反面),且果該款項係被上訴人挪為己用,而非應上訴人要求支付予金巨龍公司,上訴人及林天清豈有長期以來未對被上訴人異議及追究之理?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與金巨龍公司或其負責人張翊間債權債務關係如何,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上開應上訴人要求支付款項予金巨龍公司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⑦、又關於代上訴人還其債權人林龍標100萬元部 分,上訴人雖稱該筆款項係其以個人財產自行償還云云,並提出其簽發予林龍標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0頁)。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伊代為償還,伊於96年4月11日匯款80 萬元予上訴人,96年4月30日又匯款50萬元予 上訴人,合計130萬元,上訴人則於96年4月30日簽發面額100萬元支票交予林龍標清償債務 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及所附99年度司執字第58388號分配表(見原審 卷㈠第264頁、原審卷㈡第175至186頁)為證 ,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在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中記載「交易日期:96/4/11 、摘要:匯款M、借方發生數:陳義清、貸方 發生數:800000」、「交易日期:96/4/30、 摘要:匯款M、借方發生數:陳義清、貸方發 生數:500000」、「交易日期:96/4/30、支 票號碼:000000、摘要:本交、借方發生數:1000000」,及其於96年4月30日簽發支票號碼000000、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林龍標(見本 院卷㈠第90頁、第101頁)相吻合,並經證人 林瑞芬於原審證稱屬實(見原審卷㈡第88頁正面),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前開匯款予伊之情事亦未能說明尚有其他原因,亦未就償還林龍標該款項確實由自己財產支付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堪認該支付林龍標100萬元係被上訴人自 該1000萬元中提領予上訴人支應。上訴人抗辯係其以自己財產支付云云,委無可取。 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向鄒永祥借款中之1000萬元,係用以支付買受系爭不動產投資所衍生之利息與其他相關費用等語,為屬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該1000萬元中有555萬2500元支付與系爭不動 產支出成本無關,不應納入被上訴人出資云云,並無可採。 ⒊關於前開③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優先支付專戶中取得之795萬元,未用以償還與購買土地相關之銀行 債務,挪為己用,應自被上訴人出資款中扣除該款項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6001等號不起 訴處分書、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橡榮電子公司信託專戶優先支付明細、支票及桃園地院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4至71頁、第91至94頁、本院卷㈡第143至146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所謂侵佔795萬元之情事。且被上訴人 主張該款項為兩造及林天清出售橡榮公司股份及系爭不動產第二期款3000萬元,由兩造及林天清依照橡榮公司讓渡及廠房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伊分得795萬元,其中700萬元係用以處理伊債權人兆豐銀行之債務,95萬元是還伊代墊之稅金,且伊受領後亦已清償兆豐銀行之債務,故兆豐銀行並未於系爭不動產拍賣聲明參與分配,此與伊出資款項無關等語,業據其提出橡榮電子公司信託專戶優先支付明細、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1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原審卷㈠第141頁、本院 卷㈡第150至154頁)為證,並經證人古文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5至86頁),且上訴人就該795萬 元係兩造及林天清出售橡榮公司股份及系爭不動產第二期款3000萬元,由兩造及林天清依照橡榮公司讓渡及廠房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被上訴人分得795萬元,且被上訴人受領後亦已清償兆 豐銀行之債務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8頁), 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實在。姑不論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795萬元列入其出資項目,無所謂自其出資項 目予以扣除該金額可言,且被上訴人領取795萬元後既 已清償銀行債務,亦無上訴人所稱未用以償還與購買土地相關銀行債務,挪為己用之情事,是上訴人執此辯稱應自被上訴人出資金額中扣除此795萬元云云,亦非可 採。 ㈦、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就買受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金額僅為1121萬5632元(即上訴人以其個人財產138萬7632元 +以兩造及林天清共同資金2217萬元清償鄒永祥借款,上訴人所占40%比例886萬8000元+以兩造及林天清共同資 金240萬元清償鄒永祥借款債務,上訴人所占40%比例96 萬元)一節。惟查上訴人以其個人財產172萬4245元,及 以兩造及林天清共同資金2217萬元、240萬元清償鄒永祥 借款債務,已如前述,則按上訴人所支出及共同資金所占比例計算上訴人分別支出172萬4245元、886萬8000元、96萬元,合計出資1155萬2245元。 ㈧、上訴人雖另抗辯:伊實際出資之金額為2301萬8681元(即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伊支出886萬8000元、96萬元之兩筆 款項外,伊尚有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400萬元、放置在被上訴人處之款項57萬5436元、伊配偶林瑞楨拍賣土地分配予鄒永祥之價金172萬4245元、被上訴人將用於支付不動產 支出成本之款項318萬元挪為己用、放置於被上訴人處之 款項222萬1000元、大華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酬金8萬元、美聯公司手續費130萬元、不動產鑑價款項11萬元,明細 如本院卷㈡第77至79頁)云云,固據提出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239號訊問筆錄、支票、發票、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委任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22至223頁、本院卷㈠第87至89頁、第95至99頁、第202至203頁)。然查,上訴人所主張其有支付第1期買賣價金400萬元、放置在被上訴人處之款項57萬5436元、美聯公司手續費130萬 元、不動產鑑價款項11萬元、大華聯合法律事務所委任酬金8萬元部分,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將用於支付不動產支出成本之款項318萬元挪為己 用、及放置於被上訴人處之款項222萬1000元一節,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是上訴人執以上開事證,抗辯其實際出資之金額為 2301萬8681元,即無可取。 ㈨、綜前所述,兩造及林天清購買系爭不動產共支出之成本為6741萬4245元,按被上訴人、上訴人及林天清約定之出資比例各40%、40%、20%計算,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本應出資之金額均為2696萬5698元(計算式:6741424540%=26965698),惟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金額為4214萬8000元,而上訴人實際支出金額為1155萬2245元,足見上訴人就其出資部分業已溢付1518萬2302元(計算式:42148000-26965698=15182302),此即為被上訴人代墊上訴人依約定比例本應支出買受系爭不動產投資案成本而未依約支付之款項。並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已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5,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0至47頁)。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上開被上訴人代墊本應由上訴人支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成本費用,被上訴人自受有給付超出約定出資額之不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減少給付相關款項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該溢付金額1518萬230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518萬2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1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