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54號上 訴 人 沈福勝 鄭秀美 許詠舜(即許金鍊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美足(即許金鍊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複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上訴人 李美滿 輔 佐 人 王君雄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7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許金鍊(下稱許金鍊)於民國105年6月7日死亡 ,許詠舜、蔡美足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70至72頁),核無不合。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共同被上訴人李招治、李美女、李碧霞、李美雲、李美麗、李美換及李美蓮之繼承人蔡善麟、蔡善皓、蔡清木(下稱李招治等9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2214萬2858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與李招治等9人達成調解(見本 院卷㈠第214頁),並就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減縮為3350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沈福勝、鄭秀美與許金鍊(下合稱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與李招治、李美女、李碧霞、李美雲、 被上訴人、李美麗、李美換、李美蓮(於102年12月25日死 亡,由蔡善麟、蔡善皓、蔡清木繼承)、李青松、李碧華(下合稱李招治等10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等向李招治等10人購買其等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伊等應將各期款匯入雙方所委託之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履保專戶),雙方並同意委託授權訴外人陳政國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相關事宜,買賣總價為6億7000萬元 ,分四次付款,第一次簽約款67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次用印款1億3400萬元於102年3月31日付清,同時雙方備齊 證件並在過戶文件書表上加蓋印章後交予承辦地政士辦理;第三次完稅款1億3400萬元,於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 經承辦地政士通知後3個工作日內給付;第四次點交尾款3億3500萬元,於給付完稅款之同時一併存匯入履保專戶,並以102年7月5日為最後點交日,完成點交手續。而伊等於102年3月5日簽約時給付第一次簽約款670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嗣因李招治等10人為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將土地由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共有及欲先動用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9500萬元(即每人領取900萬元,另500萬元給付仲介公司充當仲介費及申請農業證明整理土地之費用),雙方復於102年3月26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李招治等10人俟權狀核發後,需辦理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並最遲應於102年4月30日前完成,又伊等同意由李招治等10人先行動用價款9500萬元,但前提為李招治等10人已備齊所有過戶證件,伊等於簽立協議時即開立第二次付款價金,俟李招治等10人完備上述約定,才將價金存入履保專戶。另尾款日期同意展延1個月至8月5日止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詎伊等依約於102年5月3日及7日將第二次用印款1億340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後,李招治等10人 竟未備齊過戶文件(包含交付印鑑證明)予承辦地政士,亦未依其等向承辦地政士承諾於1周內(102年5月15日前)交 付印鑑證明,即動用9500萬元,顯已違約。又因李招治等10人就其中154-1、150-1地號土地之前被傾倒廢土,遭政府列管,無法申請取得農業證明,雙方再於102年7月31日簽訂備註條件協議,約定:1、本案結案日期同意延至102年12月31日為最後結案日。2、本案買賣標的中154-1、150-1地號土 地農業證明尚未核准,俟農業證明核准後,得繼續辦理過戶相關流程提前結案。3、本案依原契約書約定,伊等應於過 戶前將所有款項匯入履保專戶,並開立尾款本票質押賣方,登記人須共同背書後,不需依契約約定存入尾款於履保專戶,承辦地政士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點交土地交付權狀時由伊等開立銀行本行支票支付尾款。4.農業證明目前由訴外人廣宏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廣宏泰公司)協助辦理(下稱系爭備註條件協議)。而當日除李青松、李碧華交付印鑑證明予承辦地政士外,其餘8人仍未交付,亦未依其等向承 辦地政士承諾於1周內(102年8月7日前)在訴外人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交付。另伊等為免將來爭議,繼續履行第三次完稅款,並已於102年8月12日至9月26日將第三次款1億3400萬元全數存入履保專戶,即至102年9月27日止已付清第一、二、三次款合計3億3500萬元,惟上開其餘8人仍未交付印鑑證明予承辦地政士,李招治等10人亦未提出154-1、150-1地號土地農業證明以供申請免稅證明,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及系爭備註條件協議之約定。伊等乃於103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李招治等10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價款3億3500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而迄今除 被上訴人外,其餘均與伊等達成調解。按李招治等10人約定均攤買賣總價計算,伊等已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為10分之1即3350萬元,伊等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懲罰性違 約罰則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同額違約金等情,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懲罰性違約罰則第1條約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33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倘義務人親自到地政機關辦理,毋須提供印鑑證明,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備齊所有過戶證件」,印鑑證明並非必備之文件,只需辦理過戶時被上訴人到地政機關配合與確認即可,故縱未交付印鑑證明,並未違反「備齊所有過戶證件」之約定。又印鑑證明為土地移轉所有權之重要證明文件,在上訴人並未給付尾款至履保專戶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印鑑證明,否則一旦過戶完成,上訴人即取得土地所有權,伊權益將無法確保。另上訴人係為自己將來再次出售系爭土地之租稅優惠利益而要求賣方申請及辦理農業證明,並非賣方於此次交易為己之租稅優惠而申請,故縱未能成功辦理農業證明,關於增值稅部分依法係由賣方負擔,由履保專戶中準備付款於賣方之款項撥付繳納即足,賣方於此自無違約之處。退步言之,縱認伊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原審反訴部分,已敗訴確定)。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㈠上訴人於102年3月5日與李招治等10人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上訴人向李招治等10人購買其等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將各期款匯入雙方所委託之安信公司之履保專戶,雙方並同意委託授權陳政國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相關事宜,買賣總價為6億7000萬元,分四次付款,第一次簽 約款6700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次用印款1億3400萬元於 102年3月31日付清,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文件書表上加蓋印章後交予承辦地政士辦理;第三次完稅款1億3400萬 元,於土地增值稅單、契稅單核發經承辦地政士通知後3個 工作日內給付;第四次點交尾款3億3500萬元,於給付完稅 款之同時一併存匯入履保專戶,並以102年7月5日為最後點 交日,完成點交手續;㈡上訴人與李招治等10人於102年3月26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李招治等10人俟權狀核發後,需辦理公同共有型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並最遲應於102年4月30日前完成,又上訴人同意由李招治等10人先行動用價款 9500萬元,但前提為李招治等10人已備齊所有過戶證件為限,上訴人於簽立本協議日即開立第二次付款價金,需俟李招治等10人完備上述約定,才將價金存入履保專戶。另尾款日期同意展延1個月至8月5日止;㈢上訴人與李招治等10人於 10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備註條件協議,約定:1、本案結案 日期同意延至102年12月31日為最後結案日。2、本案買賣標的中154-1、150-1地號土地農業證明尚未核准,俟農業證明核准後,得繼續辦理過戶相關流程提前結案。3、本案依原 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過戶前將所有款項匯入履保專戶,並開立尾款本票質押李招治等10人,登記人須共同背書後,不需依契約約定存入尾款於履保專戶,承辦地政士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點交土地交付權狀時由上訴人開立銀行本行支票支付尾款。4.農業證明目前由廣宏泰公司協助辦理;㈣李招治等10人已於102年5月8日自履保專戶內動用上訴人 匯入款項中之9500萬元,每人領取900萬元,另使用500萬元供作申辦農業證明所需辦理整地等相關事宜之用;㈤至今李招治等10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均與上訴人達成調解;㈥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交付印鑑證明予承辦系爭土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陳政國,亦未取得154-1、150-1地號土地農業證明;㈦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原法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系爭備註條件協議、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至27頁、本院卷㈠第214至223頁、本院卷㈡第29至30頁、第123至1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系爭備註條件協議之約定,是否有據?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懲罰性違約罰則第1條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付買賣價金3350萬元之同額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系爭備註條件協議之約定,是否有據? ⒈觀之上訴人與李招治等10人於102年3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第二次用印款1億3400萬元於102年3月31日付清,同時雙方備齊證件並在過戶文件書表上加 蓋印章後交予承辦地政士辦理(見原審卷㈠第18頁正面) ;又上訴人與李招治等10人復於102年3月26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約定上訴人同意由李招治等10人先行動用履保專戶價款9500萬元,但前提為李招治等10人已備齊所有過戶證件為限,上訴人於簽立本協議日即開立第二次付款價金,需俟李招治等10人完備上述約定,才將價金存入履保專戶(見原審卷㈠第20頁正面),再參以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過戶相關事宜之地政士陳政國於原審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所約定買方給付第二次款時,賣方應「備齊證件」予地政士辦理,該所指「備齊證件」包含賣方印鑑證明、蓋妥印鑑章、身分證文件的影本;之後雙方再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所約定賣方動用履保專戶款項9500萬元前,應「已備齊所有過戶證件」為限,該所指「已備齊所有過戶文件」與原來契約一樣包含賣方交付印鑑證明;又原約定買方應於102年3月31日付清第二次款,但因雙方先於 102年3月26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改變原約定,所以買方未於102年3月31日給付第二次款,我也未於該日與賣方碰面向他們要印鑑證明。但後來買方於102年5月間已給付第二次款,賣方卻未將印鑑證明交給我,就動用履保專戶款項9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32頁反面),及證人即仲介系爭買賣之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業務員張永昌於本院證稱:賣方一直要求我告知買方是否可以先動用9500萬元,賣方也說一個禮拜內把所有文件做備齊的動作,所以買方才同意賣方先行動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正面),可知上訴人與李招治等10人後來簽訂 之系爭補充協議,已將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李招治等10人應備齊所有過戶文件(含交付印鑑證明)予承辦地政士陳政國辦理之時點,變更為李招治等10人於動用履保專戶款項9500萬元前應備齊該所有過戶文件(含交付印鑑證明)予承辦地政士陳政國辦理,而李招治等10人(含被上訴人)未交付印鑑證明予承辦地政士陳政國辦理前,即動用履保專戶款項9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81頁之安信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應盡義務,業已違約。 ⒉退步言之,參諸證人陳政國於原審所述:本件買賣因雙方有合意要申請農業證明,所以過戶文件還要檢附農業證明,農業證明下來後才能申請土地增值稅,增值稅下來後才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這都要賣方備齊過戶文件交給我才可辦理,102年3月26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後,由另一位地政士(即張永昌)辦理共有型態變更,完成之後申請農業證明,農業證明在7月份有核下,但其中二筆(指 154-1、150-1地號土地)沒有核准,在報稅之前要把所有的書類做完,蓋妥印鑑章,雙方在10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備註條件協議後,賣方同意交付印鑑證明,並蓋妥印鑑章交給我們保管,當天我有提示相關的書面,有請賣方交付印鑑證明,但只有李青松、李碧華交付,其他人都沒有交付,所以我沒辦法核對;我與他們約定一周在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交付,但到期他們仍未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正面)。另證人張永昌於本院結稱:102年7月31日雙方簽訂系爭備註條件協議時,買方有要求賣方交付印鑑證明,但只有李青松、李碧華交付,其他人都沒有,後來其他人與地政士陳政國約定要到仲介公司交付,但後來也沒有交付;10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備註條件協議時,買方本來就要給付第三次款,賣方要交付印鑑證明,這不是為何要攜帶印鑑證明,是本來就要付款和繳交印鑑證明;買方於給付第三次款時,賣方就需要交付印鑑證明給地政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3頁正面 、第154頁正面)。縱買賣雙方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後, 另有合意或承辦地政士有同意賣方延期交付印鑑證明,依前揭證人之證詞,李招治等10人(含被上訴人)亦應於 10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備註條件協議時或其後一周在太平洋房屋仲介公司交付印鑑證明、或應在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付清第三次款(見本院卷㈠第81頁安信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時交付,然除李青松、李碧華有交付印鑑證明外,其餘之人(含被上訴人)均未於各該時點交付印鑑證明予承辦地政士陳政國辦理一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益見被上訴人未依契約履行應盡義務,亦已違約。再者,觀諸買賣雙方於102年7月31日簽訂之系爭備註條件協議,第1 點約定本案雙方同意展延至102年12月31日為最終結案日 期,第3點約定承辦地政士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俟點 交土地交付權狀時由上訴人支付尾款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5頁),該最後結案日即為系爭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賣方辦理點交土地手續之日,可知賣方至遲亦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備齊所有過戶文件(含交付印鑑證明)予承辦地政士辦理。但被上訴人仍未於該時前交付印鑑證明予承辦地政士陳政國辦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益徵被上訴人未依契約履行應盡義務,仍已違約。 ⒊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雙方約定李招治等10人負有交付系爭土地農業證明予上訴人之義務,惟因其中154-1、150-1地號土地之前被傾倒廢土,遭政府列管,無法申請取得農業證明,雙方遂於102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備註條件協議,約定展延履約期限至102年12月31日及賣方繼續辦理取得 前開2筆土地農業證明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陳政國於原審及證人張永昌於本院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9頁反面、第33頁正面、本院卷㈠第152頁反面) ,復有系爭備註條件協議在卷足據(見原審卷㈠第25頁),足證李招治等10人負有於102年12月31日前取得前開2筆土地農業證明之義務,然李招治等10人(含被上訴人)迄102年12月31日止,仍無法取得前開2筆土地農業證明一節,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未依契約履行應盡義務,亦已違約。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倘義務人親自到地政機關辦理,毋須提供印鑑證明,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備齊所有過戶證件」,印鑑證明並非必備之文件,只需辦理過戶時被上訴人到地政機關配合與確認即可,故縱未交付印鑑證明,並未違反「備齊所有過戶證件」之約定;又印鑑證明為土地移轉所有權之重要證明文件,在上訴人並未給付尾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印鑑證明,否則一旦過戶完成,上訴人即取得土地所有權,其權益將無法確保;另上訴人係為自己將來再次出售系爭土地之租稅優惠利益而要求賣方申請辦理農業證明,並非賣方於此次交易為己之租稅優惠而申請,故系爭買賣倘未能成功辦理農業證明,關於增值稅依法係由賣方負擔,由履保專戶中準備付款於賣方之款項撥付繳納即足,賣方於此自無違約之處云云。惟查,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既然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印鑑證明予承辦地政士辦理之義務,雙方自應受拘束,此與土地法登記規則第41條規定及辦理過戶時是否定要出具印鑑證明無涉,被上訴人執此謂其並無違反「備齊所有過戶證件」之約定云云,並無可取。又兩造既然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先交付印鑑證明予承辦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後,上訴人始有支付尾款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在上訴人並未給付尾款至履保專戶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印鑑證明云云,自無可取。再兩造既然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申請取得系爭土地農業證明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此與上訴人是否係為自己將來再次出售系爭土地之租稅優惠利益而要求賣方申請、或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是否由賣方負擔,係屬二事,被上訴人執此謂系爭買賣倘未能成功辦理農業證明,關於增值稅依法係由賣方負擔,由履保專戶中準備付款於賣方之款項撥付繳納即足,其並無違約云云,亦無可取。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補充協議、系爭備註條件協議,交付印鑑證明予承辦地政士辦理,亦未申辦取得154-1、150-1地號土地農業證明,未依約履行應盡義務,業已違約等語,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懲罰性違約罰則第1條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付買賣價金3350萬元之同額違約金,是否有據?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懲罰性違約罰則第1條約定:「 如賣方不賣或不照本契約履行應盡義務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賣方應將已收價款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賣方無主動解約之權利,買方除得要求賣方賠償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外,另得請求賣方繼續履約。如賣方違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遭他人查封,致買方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賣方除須給付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外,如買方另受有其他損失(包括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賣方仍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9頁),足證賣方(李招治等10人)若未依約履行應盡義務而違約時,買方(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賣方除應將所收價金全數退還外,並應再按已收價款數額加一倍金額給付買方,充作違約罰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承前所述,李招治等10人(含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應盡義務業已違約,上訴人乃於103年6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李招治等10人(含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李招治等10人(含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3億3500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有該存 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至78頁),自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效力,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⒉次查上訴人主張其已付李招治等10人價款共3億3500萬元 ,按李招治等10人約定均攤買賣總價計算,被上訴人所占10分之1比例計算其已付被上訴人價款為3350萬元一節, 業據提出安信公司資金控管表、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1頁、本院卷㈡第120至133頁),並經證人張永昌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3 頁反面),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實際僅收受900 萬元(另50萬元係受買方要求做為申辦農業證明之費用,其並未取得)云云,然依約上訴人給付第一、二、三次款之方式係存入履保專戶,並非逕交賣方,自應認上訴人將該款項存入履保專戶即視同給付賣方價金,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取。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同額 3350萬元之違約金一節,被上訴人則抗辯該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至於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經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 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稱其已付價金3億3500萬元,仍無法繼續履約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資金積壓多時至少受有相當法定利息之損失,自102 年9月27日給付該款項後至104年7月16日與其餘賣方成立 調解時止計受有法定利息3019萬5890元之損失,又因被上訴人不同意調解,致其提起本件訴訟及前揭另案原法院返還價金訴訟所繳納裁判費無法領回3分之2而受有至少402 萬8821元之損失,合計損失3422萬4711元,故所請求違約金並無過高云云。然查上訴人共付價金3億3500萬元係包 含李招治等10人,被上訴人僅占其中10分之1即3350萬元 ,且上訴人已與其餘賣方達成調解,並取得大部分土地,可見已有部分債務履行,自難以該3億3500萬元計算法定 利息損失據為被上訴人違約致其所受之損害。又訴訟費用支出之損失,係屬未能確定或非因系爭買賣所生損害,上訴人據以計算其所受損害,亦屬無據。本院審酌內政部編印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內記載買方違反付款條件及方式,賣方得沒收最高金額不得超過房地總價15%規定(見 本院卷㈡第157頁反面),及上訴人與其餘賣方達成調解 中約定賣方違約時應賠償上訴人買賣總價20%之懲罰性違 約金(見本院卷㈡第215頁反面),以及參酌上訴人自102年9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3350萬元,迄本件本院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且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照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三審審判期間1年(見本院卷㈡第160頁),合計約4年,致上訴人受有 法定利息之損失670萬元(計算式:00000000×4×5%=000 0000)等情狀,認以此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上訴人可得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懲罰性違約罰則第1條約定按已付價金3350萬元之同額計算之違約金尚 屬過高,應予酌減至20%即670萬元(計算式:00000000× 20%=0000000)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特 約條款懲罰性違約罰則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3日( 見原審卷㈠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懲罰性違約罰則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元,及自102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