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70號上 訴 人 王紀軒(原名王信忠)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上訴人 旭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承祖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蔡文玲律師 楊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湖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以上訴人、訴外人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及石支齊為共同發票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柒仟萬元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7日與 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採購中心,訂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軍品契約),由軍備局向被上訴人訂購「手持式衛星電話等16項」(第2組, 下稱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品項為「可外掛鋼盔型夜視鏡及架座」、「日夜兩用望遠鏡」、「日夜兩用狙擊鏡」、「四機合一標定照明裝置」共4項,總價新臺幣(下未載幣別 者亦同)4586萬6608元。伊為聯合防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合防衛)之股東,聯合防衛營業項目主要為國際貿易業、槍砲彈藥刀械輸出入業及實業用爆炸物批發業等,而伊具有軍品國際貿易進出口之專業,因此被上訴人以300萬元為代 價,委由伊及聯合防衛處理系爭軍品契約之進出口事宜,被上訴人向國外進出口軍品貿易,均由伊作為窗口與國外廠商接洽。被上訴人為使系爭軍品契約得以結案,遂脅迫伊與訴外人石支齊、聯合防衛共同簽發發票日99年9月2日、面額700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已於99年12月8日結案,系爭本票 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卻拒不返還系爭本票,反而向原法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108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伊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主張被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㈠第52頁背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聯合防衛係從事槍炮彈藥進口業務之公司,上訴人則具備軍火專業及管道並擬參與相關採購標案,但無足夠資金,因此透過當時聯合防衛業務經理張國光引介與伊進行合作,伊於97年間與聯合防衛共同合作「全方位攻堅偵搜球無線影像系統」(下稱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及「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4項」( 下稱輕型狙擊槍標案)等3項標案(下合稱系爭3項標案),合作模式均係由聯合防衛進行得標後履約事宜,伊則依聯合防衛實際採購需求,於受通知後自行或委由訴外人Fullcho-ic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FC公司)逐筆匯款予聯 合防衛或其指定之廠商帳戶作為借款交付,標案價金扣除伊貸與之借款本息後,其餘歸聯合防衛所有。其中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及輕型狙擊槍標案均係以聯合防衛之名義投標,惟均發生違約情事,致伊無法如期回收借款,嗣上訴人評估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有獲利可能,然聯合防衛非但資金不足,更因上開2項標案有違約情事,致無法以自己名義投標, 遂向伊表示若未投標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恐難以償還先前借款,並商請伊繼續借款,及借用伊名義進行投標,伊因恐血本無歸,乃同意出名投標,此標案模式亦係由伊借款予聯合防衛,實際由聯合防衛進行得標後履約事宜,詎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事後亦發生違約情事,致伊部分借款未獲受償,系爭3項標案借款總金額為1億2746萬3962元(詳如附表所載),經兩造與聯合防衛、石支齊多次進行對帳確認結果尚欠借款約7400萬元(含借款本金、約定利息、罰款及遲延利息),上訴人與聯合防衛、石支齊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還款之擔保,伊前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再持以向臺北地院先後2次聲請強制執行,共計獲償292萬8363元,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並未聲明異議,共同發票人石支齊及聯合防衛迄今亦未對系爭本票作何爭執,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㈢第184頁背面、第186頁正反面): (一)聯合防衛與其負責人石支齊、總經理即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1億5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予被上訴 人。 (二)聯合防衛、石支齊、上訴人於99年9月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簽發當時在場人員尚有被上訴人法務劉福宇。 (三)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之得標廠商為被上訴人,契約總價4586萬6608元,履約期間自97年5月27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於99年10月22日審議通過爭議調解成立書,就其中「四機合一標定照明裝置」項解約(單項價金526萬3608元),扣罰 履約保證金26萬3180元,並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計罰逾期違約金917萬3322元,其餘部分於99年12月8日經軍備局完驗結案。 (四)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及輕型狙擊槍標案之得標廠商均為聯合防衛,聯合防衛為履行上開2項標案而向廠商採 購軍品之相關費用,係由FC公司提供。 (五)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先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00年度司執字第42664號、104年 度司執字第88087號),共計受償292萬8363元(計算式:117萬1582元+175萬6781元=292萬8363元),上訴人 於執行程序中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得以結案,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既已於99年12月8日履行完畢而結案 ,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即不存在,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度台 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間事由提出抗辯,倘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所稱原因關係時,即應由執票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 (二)被上訴人抗辯:聯合防衛就系爭3項標案原積欠伊借款 約1億5000萬元,並由聯合防衛、石支齊與上訴人於98 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面額1億500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 還款之擔保,嗣因清償部分借款,經雙方結算後尚欠借款本息約7000萬元,其3人始於99年9月2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3項標案還款之擔保等語 ,業據其提出決標公告、匯款紀錄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存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支票、統一發票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69至79、179頁、本院卷㈡第211至218頁、卷㈢第60至87頁),觀諸上開決標公告之記載,全方位攻堅偵 搜球標案之決標日期為97年4月23日、決標金額為1348 萬8038元、得標廠商為聯合防衛;輕型狙擊槍之決標日期為97年12月4日、總決標金額為1億101萬9030元(含 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5779萬9980元、軍用多功能榴彈發射器及配件2633萬8500元、戰術型散彈槍及配件1688萬550元等品項,計算式:5779萬9980元+2633萬8500元+1688萬550元=1億101萬9030元)、得標廠商為聯 合防衛;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之決標日期為97年5月20 日、決標金額為4586萬6608元、得標廠商為被上訴人(本院卷㈡第211至218頁),可知系爭3項標案係於97年 間陸續決標,決標金額合計1億6037萬3676元(計算式 :1348萬8038元+1億101萬9030元+4586萬6608元=1億6037萬3676元)。其中有關輕型狙擊槍標案之履約部分,FC公司於98年2月9日匯款美金4萬5000元至聯合防衛名 下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院卷㈢第52、60頁、原審卷㈡第23頁)、於98年2月19日匯款美金5萬10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院卷㈢第52、61頁、原審卷㈡第23頁)、於98年4月30日匯款美金12萬2867.84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院卷㈢第52、62頁、原審卷㈡第23頁)、於98年6月29日匯款美金8萬70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院卷㈢第53、63頁、原審卷㈡第24頁)、於98年7月3日匯款美金3萬6886元至系 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院卷㈢第53、64頁、原審卷㈡第24頁)、於98年7月21日匯款美金6萬30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院卷㈢第53、65頁、原審卷㈡第24頁)、被上訴人負責人夏承祖於98年11月4日匯款21萬7000元至聯合防衛名下聯邦銀行東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㈢ 第53、66頁、原審卷㈡第21頁)、FC公司於98年11月17日匯款美金4萬29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 院卷㈢第54、67頁、原審卷㈡第24頁)、於98年11月26日匯款美金26萬981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院卷㈢第54、68頁、原審卷㈡第24頁)、於99年5月5日匯款美金6萬358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見本院 卷㈢第54、69頁、原審卷㈡第24頁),上開匯款憑證之匯款原因均記載「對外貸款本金」,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係依聯合防衛之實際需求,自行或委託FC公司逐筆匯款予聯合防衛作為借款之交付,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乙節,即非無據;又關於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之履約部分,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日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給付廠商(見本院卷㈢第54、70頁)、FC公司於97年9月30日匯款美金2萬5900元予廠商,匯款原因為「三角貿易匯出款」(見本院卷㈢第55、71頁)、聯合防衛於97年10月13日匯款美金9萬3000元予廠商, 匯款原因為「三角貿易匯出款」(見本院卷㈢第55、72頁)、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2月給付5萬2500元予廠商 (見本院卷㈢第55、73頁)、聯合防衛於97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萬8720元予廠商,匯款原因為「三角貿易匯 出款」(見本院卷㈢第55、74頁)、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0日匯款8萬2500元予廠商(見本院卷㈢第55、75頁 )、FC公司於98年2月9日匯款美金3萬5643.67元予廠商,匯款原因為「三角貿易匯出款」(見本院卷㈢第55、76頁)、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9日給付14萬1750元予廠 商(見本院卷㈢第55、77頁)、FC公司於98年3月31日 匯款美金5萬115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再由聯 合防衛匯款予廠商,匯款原因分別為「三角貿易匯出款」、「未進口之貨款」(見本院卷㈢第55、78、79頁、原審卷㈡第23頁)、FC公司於98年4月17日匯款美金5萬115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再由聯合防衛匯款予廠商,匯款原因為「未進口之貨款」(見本院卷㈢第55、80、81頁、原審卷㈡第23頁)、FC公司於98年5月13 日匯款美金3萬6440.61元予廠商(見本院卷㈢第56、82頁)、被上訴人於99年6月15日匯款29萬487元予廠商(見本院卷㈢第56、83頁)、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4日匯 款美金2萬793.15元予廠商(見本院卷㈢第56、84頁) 、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7日匯款美金3600.5元予廠商( 見本院卷㈢第56、85頁)、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1日匯 款美金29萬487元予廠商(見本院卷㈢第56、86頁)、 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9日匯款美金7萬3180.95元予廠商 (見本院卷㈢第56、87頁),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衡以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決標,由被上訴人與軍備局簽訂系爭軍品契約,聯合防衛並非契約當事人,而無履約之義務,然依上開聯合防衛亦有參與履約之情形觀之,被上訴人抗辯伊與聯合防衛共同合作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等語,尚非虛妄。 (三)上訴人主張:聯合防衛係與FC公司共同合作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及輕型狙擊槍標案,手持式衛星標案則係被上訴人之標案,與聯合防衛無關,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外幣帳戶均係聯合防衛借予FC公司使用,軍備局將標案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後,FC公司負責人黃靜琳會將款項 匯回FC公司帳戶等語,固據提出聯合防衛與FC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存摺明細、聯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面額1億101萬9030元之本票、合作協議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軍品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8至80頁、卷㈡第90至173 頁),及以證人即上訴人之母麥正亭之證述為憑。雖證人麥正亭證稱:我從聯合防衛成立時起至99年底公司財務被凍結期間,義務幫忙記帳,聯合防衛名下國泰世華、永豐銀行帳戶是我管理,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外幣帳戶是為標案專戶開立,由黃靜琳管理,存摺、印鑑章都是黃靜琳保管,她有掌控權,聯合防衛從95年間開始,就與仝清筠、FC公司合作標案,聯合防衛與FC公司的合作方式完全依上證2合作協議(見本院卷㈠第68至76頁 )進行,仝清筠是合作標案的出資者,標案需要錢買貨時,仝清筠、FC公司會把錢逐筆匯入聯合防衛在國泰世華、永豐銀行及聯邦銀行的帳戶,等到案子結束後,聯合防衛會把利潤2分之1付給FC公司代表人黃靜琳,後來聯合防衛標到輕型狙擊槍標案,因金額很大,仝清筠認為利潤只有2分之1,就反悔不想當出資人,聯合防衛找不到金主,還是回到找仝清筠,所以重新談條件,條件是利潤要出資額的10%(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20%(輕型狙擊槍標案),當時雖認為不公平,但找不到金主,只好接受,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輕型狙擊槍標案的出資者是FC公司,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是被上訴人自己投標,與聯合防衛沒任何金流關係,聯合防衛只是擔任顧問,協助購貨,當時約定如果標案成功,要給聯合防衛顧問費300萬元,前述合作方式及合作協議的 洽談,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然證人麥正亭既未參與上證2合作協議之簽 訂及聯合防衛與FC公司、仝清筠間合作模式之洽談,則其前開所為之證述,即難遽採,兼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3項標案係聯合防衛與訴外人仝清筠合作之投資 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於本院改稱:聯合防 衛就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輕型狙擊槍標案的合作對象是FC公司,就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的合作對象是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8頁),前後陳述不一,亦有可議,又上證2合作協議前言雖記載「緣聯合防衛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FULLCHOICE INTERNATIONAL LTD.(下稱乙方)雙方同意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標案之契約編號:TL97251L200P1、TL97251L200P2、TL97251L200P3標案〈即輕型狙擊槍標案〉合作,並就雙方 前已合作之標案(TL97259L134〈即全方位攻堅偵搜球 標案〉、PC97001L229P2〈即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 之結算,雙方經協議後援為以下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至76頁),然其立合約人欄並無聯合防衛及FC公司之用印,難認FC公司與聯合防衛就系爭3項標案成 立該合作協議,參以證人黃靜琳於本院證稱:我是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特助,夏承祖指派我當FC公司負責人,夏承祖是FC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沒有看過上證2合作協 議(見本院卷㈠第68至76頁),上證3面額1億101萬9030元本票(見本院卷㈠第77頁)的簽發原因是聯合防衛 就輕型狙擊槍標案向被上訴人的借款金額,借款主體是被上訴人,FC公司只是資金調度公司,上證9電子郵件 (見本院卷㈡第90至99頁)副本收件人「Sharon Huang」是我的英文名字,寄件人「David Wang」是上訴人,正本收件人有仝清筠(TOM.C. Y.Taung),副本收件人還有張國光(K.K Chang)、石支齊(Leo C Shih)、 溫婷婷(Bonnie),這封電子郵件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我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特助兼財務,跟現在一樣,我通常會轉交董事長夏承祖批示,上訴人請款後,由董事長夏承祖批示決定何時匯到聯合防衛帳戶,因為是聯合防衛向被上訴人借錢,所以才會有聯合防衛請款的單據,因為是一整個標案,如果夏承祖同意該標案的資金借貸,執行時會依聯合防衛的請款需求一筆一筆匯。若軍備局有撥款下來,會直接匯到聯合防衛帳戶,再由聯合防衛帳戶匯還給被上訴人,因標案不同,匯到哪個帳戶由聯合防衛決定,上證11第7頁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㈡第87頁)匯款到FC公司的帳戶,是因為被上訴人、FC都是夏承祖的公司,就聯合防衛與被上訴人是借貸關係,FC公司只是財務調度,所以就被上訴人而言,只要有返還就會記載,因為主體是被上訴人,上證11第7頁以下的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87至114頁),是聯合防衛委託我去銀行,依請款單做匯款動作,匯完之後我跟麥正亭對帳,正本就會還給聯合防衛作帳,上證11第1頁(見本院卷㈡第81頁)是我所繕打,簽名是我 簽的,這份是交給聯合防衛麥正亭,就輕型狙擊槍標案、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要請聯合防衛還款。聯合防衛於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開設的帳戶有3顆印鑑,聯合防 衛大小章由聯合防衛自行保管,這個帳戶是聯合防衛向被上訴人借款,為降低資金借貸的風險,避免聯合防衛隨時有機會向銀行變更印鑑,所以有第3顆「彩豐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彩豐公司)的印鑑,這顆印鑑及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5頁背面至第177頁背面),經本院向聯邦銀行東臺北分行調取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外幣帳戶印鑑卡資料,其上顯示上開2帳戶 均係留存聯合防衛、石支齊及彩豐公司等3顆印鑑,且 自96年8月10日開戶後,並無變更印鑑之紀錄(見本院 卷㈢第3、4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FC公司設立資料記載登記負責人為黃靜琳,該公司中文名稱為「彩豐國際有限公司」(見本院卷㈢第59頁),核與證人黃靜琳所述相符,加以證人即聯合防衛負責人石支齊於本院證稱:聯合防衛是上訴人家族出資設立,上訴人找我合作做軍警用品,因我有軍警背景,我出技術他出錢,上證2合作協議(見本院卷㈠第68至76頁)沒有人簽名,沒 有效力,上證3面額1億101萬9030元本票(見本院卷㈠ 第77頁)是我簽署的,簽發原因是為了擔保聯合防衛向被上訴人的借款,不清楚受款人為何是FC公司,錢的事情是上訴人去談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頁背面、第29頁),上訴人復自承:聯合防衛就系爭3項標案主要是 提供技術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7頁背面),足見聯合防衛具有採購軍品專業,系爭3項標案雖分別以聯合防衛 或被上訴人名義投標,但實際上均係由聯合防衛執行履約,因聯合防衛資金不足,故採購軍品所需資金係由聯合防衛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由被上訴人依聯合防衛實際需求自行或委託FC公司逐筆匯款,俟軍備局撥款至聯合防衛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聯合防衛將借款返還予被上訴人,FC公司係由夏承祖所設立,為被上訴人調度資金之境外公司,聯合防衛名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外幣帳戶均係作為被上訴人交付借款及軍備局撥款使用,並由聯合防衛與被上訴人共同支配管理,黃靜琳曾受聯合防衛之委託,將軍備局核撥之款項自系爭聯邦銀行外幣帳戶匯至FC公司帳戶還款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㈡第87至114頁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㈡第54、55頁系爭聯邦銀行 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FC公司與聯合防衛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四)又證人即前聯合防衛產品副經理張國光於原審證稱: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的投標人是被上訴人,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及輕型狙擊槍標案的投標人是聯合防衛,聯合防衛與被上訴人就系爭3項標案的關係是借貸關係,因 為聯合防衛的資金不足,仝清筠引薦聯合防衛與被上訴人認識,標案的資金來源,大多來自被上訴人的借款,利息有一定比例,依案子的難易程度、履約的長短有10%到20%,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在談借款時,我有在場,所以我知道是借款,聯合防衛的麥正亭與被上訴人公司的黃靜琳有進行對帳,對帳過程中我有幫忙雙方送帳單,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之所以由被上訴人名義去投標,是因為當時聯合防衛手上有2、3個案子正在進行,為了怕說官商勾結都是由同一家公司投標,且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限制的資格沒有那麼嚴格,所以上訴人就和被上訴人商量,由被上訴人出面投標,該案是被上訴人去簽約,由聯合防衛採購,錢是由被上訴人出的,被上訴人沒有能力跟外國廠商聯絡,我進聯合防衛時,還不認識被上訴人,聯合防衛的上訴人、麥正亭及王之道在我任職時都對我非常好,我跟他們沒有恩怨,我問心無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7頁背面至第140頁);證人即聯合防衛負責人石支齊於原審證稱:當初是上訴人找我擔任聯合防衛負責人,我沒有錢投資,但是我有相關專業知識和技術,公司決策都是由上訴人負責,如果聯合防衛投標的金額超過能力範圍,就會向別人借款,例如向被上訴人借過幾次,沒有向仝清筠借款過,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及輕型狙擊槍標案的資金都是向被上訴人借的,借款由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評估並投標軍事案件的能力,據我了解,被上訴人公司沒有具備軍事背景的人,上訴人會做成本分析給被上訴人看,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借錢給聯合防衛,原證33至35成本分析表(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16頁)都是由上訴人單獨製作,上面收件人記載「仝sir」指的是仝清筠, 他是張國光的朋友,副本收件人「婷婷」、「黃靜琳」都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聯合防衛需要借款時,是透過張國光、仝清筠接洽,仝清筠沒有投資標案,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是上訴人說服被上訴人去投標的,由聯合防衛負責履約,系爭3項標案盈虧由聯合防衛負責,在 借款時已經有約定要返還被上訴人的金額,聯合防衛向被上訴人借錢就要還,這是天經地義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2頁至第144頁背面),依證人張國光、石支齊之證述互核以觀,可知系爭3項標案均係由聯合防衛負責 履約,因聯合防衛資金不足,上訴人遂透過張國光、仝清筠與被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上訴人並製作成本分析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借款之參考,復觀諸上訴人製作之成本分析表記載系爭3項標案之進 貨成本、BFR(仝sir)、預估貨運費、專案管理費等相關成本費用(見原審卷㈡第108至116頁),且上訴人自承:伊擔任聯合防衛總經理,負責業務開發及資金調度,成本分析表上記載BFR(仝sir)是指給付仝清筠之分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4頁背面、第131頁背面),倘若聯合防衛係向仝清筠借款,衡情即無給付仝清筠分紅及提供成本分析表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再佐諸被上訴人前述自行或透過FC公司匯款予聯合防衛,抑或交付貨款予廠商之情形,益見上訴人就系爭3項標案採購軍品所 需資金,代表聯合防衛向被上訴人洽借款項,經被上訴人允諾後,再由被上訴人依聯合防衛實際需求逐筆匯款予聯合防衛或其指定之廠商作為借款之交付,聯合防衛與被上訴人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96至98年資產負債表均記載應收帳款為零,且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記載課稅所得額均為負數,可見被上訴人與聯合防衛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云云,並提出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至25頁),惟上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僅係被上訴人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尚難逕以被上訴人未申報借款債權,即逕認其與聯合防衛間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五)另有關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業據證人張國光證稱:系爭本票是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簽的,當時有我、上訴人、石支齊及被上訴人公司的劉福宇等4人在場,簽發 原因是因為聯合防衛的四合一雷射照明、雷射測距離、夜視鏡不符合規格,沒有履約完成或是有增加成本情形,被上訴人要求聯合防衛簽系爭本票,7000萬元的金額是從對帳成本看下來,有一些不足款及產品不合規定,要再購貨的成本,以及之前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的遲延交貨的罰款與購貨款的增加,超出當時的成本,必須要追加預算,跟之前原本要還的借款加減之後,大約是7000萬元,金額是黃靜琳與上訴人、石支齊對帳後算出來的,又當時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的產品已經發生狀況,聯合防衛也找出原因,是因為購買的標的物有錯誤,但國外廠商不能退貨,所以必須再增加成本購買正確的產品,會超過履約時間,系爭本票7000萬元是要擔保前面標案虧損的部分要補足(即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購買錯誤、交貨時間延誤)及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加上把當時談的成本還完,系爭本票的金額已經有將回收的押標金、履約金及保固金扣除,所以金額從1億3000萬 元到1億5000萬元縮減為7000萬元,全方位攻堅偵搜球 標案虧損約800萬元至1000萬元,輕型狙擊槍標案虧損 及違約金合計4000多萬元,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單項解約虧損500萬元、罰款900多萬元,還有夜視鏡部分虧損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頁背面、第141、142 頁),核與證人石支齊於原審證稱: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執行時,因上訴人的延誤,導致國外廠商無法如期出貨,只好向國外其他廠商購買,造成購買成本增加1 倍,多出來的成本資金來自於被上訴人,輕型狙擊槍標案執行時產品有瑕疵,導致無法驗收完成,案子被解約,當時已經向國外廠商買齊全部的貨,大約4500多萬元,無法退貨,這些錢也是從被上訴人來的,手持式衛星電話有一個項目被解約,還有遲延,被罰款很多,所以成本增加很多,系爭本票是在被上訴人公司會議室簽的,當時有我、上訴人、張國光及被上訴人公司法務在場,當時這些標案總共加起來有1億多元,之後陸續結案 ,錢有還被上訴人,結餘大約還有7000萬元,所以就簽發系爭本票,原先1億多元的本票就作廢了,系爭本票 是要擔保借款,系爭3項標案都是借款,簽系爭本票之 前,被上訴人有出示1張明細,上面有寫利息多少錢, 上訴人如果認為是對的,我也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至145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黃靜琳證稱:系爭本票是擔保聯合防衛就系爭3項標案向被上訴人借款 ,在總結之後尚未還清的金額,上訴人、聯合防衛的麥正亭、石支齊都確認過,7000萬元是與聯合防衛對帳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背面),而證人張國光 、石支齊均係在場親身見聞系爭本票簽發情形之人,石支齊復為共同發票人,倘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石支齊即毋庸負票據責任,衡情石支齊應無必要迴護被上訴人而故意為不利於己之證述,其前開證言與證人張國光、黃靜琳所述相符,應屬可信,堪認系爭本票係聯合防衛與被上訴人就系爭3項標案對帳後為擔保尚欠 借款債務所簽發,甚為明確。 (六)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及輕型狙擊槍標案均已結案,可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得以結案而簽發,該標案已於99年12月8日結案,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消滅,被上訴 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軍備局採購中心98年12月25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11619號函、99年8月5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7006號函及全方位攻堅偵搜球標案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20至132、168、171、172頁),及以證人麥正亭證稱: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為了擔保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重新購的貨能驗貨過關,因為聯合防衛協助購貨,但驗貨有瑕疵沒有通過,需要換貨、補貨,聯合防衛沒有向被上訴人借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第57頁)為據。惟查,聯合防衛及業主間之標案結案,與聯合防衛及被上訴人間就各該標案之借款本息是否結算清償完畢,二者無必然關係。且手持式衛星標案之總價為4586萬6608元(見本院卷㈢第36頁),倘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得以結案,上訴人應無必要簽發面額7000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兼以手持式衛星標案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投標,倘若聯合防衛僅係協助被上訴人履約,該項標案與聯合防衛無涉,上訴人又何須與聯合防衛、石支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有可議。又上開軍備局採購中心98年12月25日備採履驗字第0980011619號函記載略以:「主旨:貴公司承售『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4項 (TL97251L200P3)』案結案付款事宜,請查照。說明 :本案已完成驗收及保固保證金繳交作業,惟全案共逾期138日曆天,已達契約逾期罰款20%為上限規範, 將自全案契約總價新台幣1688萬550元,扣除逾期罰款 新台幣232萬9516元後,實際支付契約價金新台幣1455 萬1034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2頁);上開 軍備局採購中心99年8月5日備採履驗字第0990007006號函記載略以:「主旨:貴公司承售『7.62公厘輕型狙擊槍及配件等4項(TL97251L200P2)』案結案付款事宜,請查照。說明:本案已完成驗收及保固保證金繳交作業,惟全案共逾期289日曆天,已達契約逾期罰20%為 上限規範,將自全案契約總價新台幣2633萬8500元,扣除逾期罰款新台幣526萬7700元後,實際支付契約價金 新台幣2107萬8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1頁),然僅能證明輕型狙擊槍標案其中編號TL97251L200P3、TL97251L200P2等2項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已結案,尚 不能證明全部品項均已結案,此觀國防部國防採購室於104年2月10日以國採管理字第1040001075號函覆本院稱:「㈠查軍備局前採購中心係於100年7月7日以備採 履驗字第1000005354號書函通知聯合公司(以下簡稱承商,即聯合防衛)解除契約及沒入履約保證金新臺幣288萬9999元整....並續於100年8月23日以備採履驗字第1000006748號書函請聯邦銀行辦理履保金扣收事宜」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04頁)即明,再參酌上開全方位攻 堅偵搜球標案結算驗收證明書綜合鑑定欄記載:「本案交貨品項經目視檢查及性能測試均符合契約規定,同意完成驗收,契約價款計新台幣1348萬8038元整,扣除257萬6216元整逾期罰款,應支付款項為新台幣1091萬1822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8頁)及工程會99年11月1日工程訴字第09900438880號函所附調解成立書(調0000000號)爭議經過欄記載:「緣申請人旭晟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下同)與他造當事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訂立『手持式衛星電話等16項』契約,雙方就『四機合一標定照明裝置』部分解除契約與否及其他品項之相關扣罰金額有所爭議,經協調後仍無法達成共識,申請人遂向本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據他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到會」;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欄記載略以:「....⒉申請人主張因前項『四機合一標定照明裝置』無法履約,導致原應依本合約規定如期交貨之『可外掛鋼盔型夜視鏡及架座』、『日夜兩用望遠鏡』、『日夜兩用狙擊鏡』3項軍品之第1批及第2批,因他造當事 人堅持不同意部分先行交貨而未能按時完成履約部分,由於申請人就系爭採購物品之逾期交貨天數已達合約所定逾期計罰上限(即契約總價之20%),故就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雙方同意本會建議,依本合約之通用契約條款第14.1條第2項....規定,計罰917萬3322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至224頁),足見系爭3項標案 均有違約情事,致遭軍備局採購中心扣罰違約金,造成履約成本增加,聯合防衛與被上訴人因而協議對帳並結算尚欠借款金額後,由上訴人與聯合防衛、石支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系爭本票並非擔保手持式衛星電話得以結案而簽發。至上開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記載:「主旨:請於期限內交貨,否則本公司將依法追償。....說明:本公司前標得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手持式衛星電話等16項採購案』採購案(採購編號:PC97001L229-P2,下稱標案)本公司就得標部分產品委由貴公司(即聯合防衛,下同)向國外廠商採購,合先敘明。本標案因貴公司延誤交貨以致本公司無法依約履行而受招標單位罰款在案,已使本公司受有重大損失....請貴公司於本年(即99年)9月19日前交 付上開合於規格之貨品,以免遲誤本公司依約交貨。....」(見本院卷㈢第120、121頁)、「主旨:請於99年9月20日至本票付款地付款。說明:本公司前函告貴 公司及台端(及上訴人、石支齊,下同)等應遵期交貨,惟查迄今貴公司及台端應交付之貨物、原廠證明文件等文件尚未進口、報關,貴公司顯已無法遵期交貨。準此,本公司即提示貴公司及台端等於99年9月2日所簽發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4頁),僅係被上訴人發函催告聯合防衛依雙方合作協 議就手持式衛星標案履行交貨義務,並就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聯合防衛及石支齊請求提示付款之意,況能否如期交貨,將影響此標案可獲得之價金,從而亦影響聯合防衛以該價金清償借款之額度,自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有所牽連,故被上訴人以聯合防衛無法如期交貨者,將行使票據請求權,並無不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手持式衛星電話得以結案而簽發。 (七)再者,證人石支齊於本院證稱:被證4本票(即上訴人 、聯合防衛與石支齊共同簽發、發票日98年12月21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面額1億5000萬元之本票,見原審 卷㈡179頁)是我簽的,會簽系爭本票、上開本票及上 證3本票(即上訴人、聯合防衛與石支齊共同簽發、未 載發票日、受款人為FC公司、面額1億101萬9030元之本票,見本院卷㈠77頁)這3紙本票,是因聯合防衛有好 幾個案子向被上訴人借錢,之前有一個案子已經結束,但因上訴人疏失導致無法出貨,所以向另一家用雙倍價格購買,賠了很多錢,加上手持衛星電話標案、7.62狙擊槍、散彈槍、榴彈發射器等所有案子所需的金額就是1億多的那張本票,因案子執行過程出問題,導致成本 不斷增加,被上訴人一直拿錢來填補,所以要擔保的金額變大,後來案子陸陸續續結了,欠款金額變少,最後剩7.62狙擊槍原廠倒了,所交貨品有瑕疵,沒辦法完成驗收,所以整個案子被軍方解約,全部損失最後剩下約7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頁),參酌上開面額1 億500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本票均係由上訴人、聯合防衛與石支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由1億5000萬元減為7000 萬元,且被上訴人並未就上開面額1億5000元萬元之本 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證人石支齊、麥正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44頁、本院卷㈡ 第58頁背面),佐以上訴人於99年9月21日就系爭本票 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同年9月23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嗣被 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此益徵系爭本票係由上開面額1億5000萬元之本票換發而來,簽發原因係為擔保聯合防衛 尚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並非擔保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得以結案,上訴人徒以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即99年9月2日)與手持式衛星標案之結案時間(即99年12月8日) 接近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手持式衛星電話標案得以結案,該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不存在云云,洵非可採。 (八)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石支齊於原審 及本院均到庭證述系爭3項標案均係由聯合防衛履約, 聯合防衛因系爭3項標案所需資金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 及系爭本票簽發之經過等情,惟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上證28、29電子郵件及上證30力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12至218頁),以資證明力富公司受控於被上訴人,石支齊與力富公司往來密切,其所為之證詞不可採信,然上訴人在本院終結準備程序之前,並無不能提出上開證據之情形,是本院認為上訴人遲至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行提出,應認其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且就其逾時提出顯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爰不准許其提出。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前開所述屬實,然力富公司與被上訴人係各自獨立之法人,亦不能據以推論石支齊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九)末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須於債之全部消滅時 ,始得請求返還負債之字據。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74條及第323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曾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對上訴人、聯合防衛及石支齊進行強制執行,先後於100年10月20日經100年度司執字第42664號執行事件受償117萬1582元(已扣除執行費用24萬8691元及程序費用4000元)、於104年10月27日經 104年度司執字第88087號受償175萬6781元,有債權憑 證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9至91頁),而系爭本票債權為7000萬元,及自9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則每日利息債權為1萬9178元(計 算式:7000萬元X10%÷365=1萬9178元),被上訴人於 100年10月20日受償117萬1582元,經抵充61日之利息(計算式:117萬1582元÷1萬9178元≒61日)後,尚欠70 00萬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受償175萬6781元,經抵充92日之利息(計算式:175萬6781元 ÷1萬9178元≒92日)後,尚欠7000萬元,及自100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從而,應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於7000萬元及自10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內存在,逾此範圍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未全部清償完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超過7000萬元及自10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即99年9月20日至100年2 月19日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