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通榮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 月間簽訂基隆市政府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BOO 設置計畫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為被上訴人處理基隆市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被上訴人則按季支付伊委託處理費用,自100 年第3 季起每噸處理費新臺幣(下同)1,624 元,101 年第1 季起則調整為1,708 元。伊於97年7 月17日起開始營運,並自100 年第3 季起至101 年第4 季止為其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依序為9,094.49噸、8,150.46噸、8,106.43噸、9,793.49噸、9,388.39噸、8,182.82噸,詎被上訴人短給委託處理費共 2,702 萬1,660 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部分第6 章第6.05條規定,每處理1 公噸可進場廢棄物應繳交回饋金200 元予伊,其於100 年第3 、4 季自行接洽進場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為6 萬7,194.16噸,於101 年第1 至4 季自行接洽進場一般事業廢棄物量依序為1 萬8,437.53噸、1 萬6,120.39噸、1 萬8,119.97噸、1 萬5,237.15噸,因上訴人拒絕繳納上開進場處理廢棄物之回饋金,經伊於102 年9 月17日依約通知其扣抵各期應付委託處理費共2,702 萬1,660 元,並無短給上訴人委託處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2 萬1,6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3年7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BOO 方式(即建設、營運、擁有)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季支付委託處理費用,上訴人每處理1 公噸可進場廢棄物應繳交200 元回饋金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自97年7 月17日起正式營運為被上訴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上訴人自100 年第3 季起至101 年第4 季止,依序為被上訴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量9,094.49噸、8,150.46噸、8,106.43噸、9,793.49噸、9,388.39噸、8,182.82噸;其中100 年第3 季起每噸處理費1,624 元,自101 年第1 季起調整為1,708 元。 ㈣上訴人於100 年第3 、4 季自行接洽一般事業廢棄物(底渣)量6 萬7,194.16噸,101 年第1 至4 季自行接洽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依序為1 萬8,437.53噸、1 萬6,120.39噸、1 萬8,119.97噸、1 萬5,237.15噸。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短繳回饋金為由,於102 年9 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扣抵各期應付委託處理費共2,702萬1,660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且有系爭契約、上訴人函文、100 年第3 季至101 年第4 季實領金額附表、合作金庫交易明細對帳單、被上訴人發放委託處理費用簽辦稿、被上訴人102 年9 月17日函文、97年7 月16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2-17 、29-166、172 、174 、176 、178 、180 、192-199 、243-245 頁),堪信為真正。 五、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8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契約文義及體系解釋,系爭契約第4 部第6 章第6.05條約定應計付回饋金之「可進場廢棄物」僅限於被上訴人提供者,其自行接洽進場之底渣,不屬於系爭契約所定義之可進場廢棄物,亦未提升環境污染數值,毋庸計付回饋金云云。惟: ㈠系爭契約區分為4 部,第1 部為申請須知,第2 部係投資契約,第3 部係建場技術條款,第4 部為操作營運條款,有該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9-160頁)。依系爭契約第2 部第4 章第4.2 條約定:上訴人應依操作營運條款之規定繳交回饋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4頁),而系爭契約第4 部第6 章第6.05條(a )約定:「回饋金之計算以乙方(指上訴人,下同)處理可進場廢棄物,每處理1 公噸可進場廢棄物繳交新臺幣(依招標時標單決定,但不得超過200 元)給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見原審卷第152 頁)。準此,上訴人應繳付之回饋金係以上訴人處理可進場廢棄物量為計算標準。又系爭契約將廢棄物區別為「可進場廢棄物」與「不可進場廢棄物」,別無其他分類。所謂「可進場廢棄物」,依系爭契約第2 部第1 章第1.1 條⒊、⒍規定,係指不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垃圾)焚化灰渣、溝泥、一般不可燃廢棄物(垃圾)、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為緊急處理經被上訴人許可之一般廢棄物以及其他經環保署許可之廢棄物之計畫(見原審卷第78頁);至「不可進場廢棄物」,依系爭契約第4 部第2 章第2.01條則指:除可進場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包括有害廢棄物與感染性廢棄物、可燃性一般事業廢棄物、可燃性一般廢棄物等廢棄物(見原審卷第142 頁)。按其文義,系爭契約所謂「可進場廢棄物」並未區分其來源究係被上訴人交付或上訴人自行接洽,亦不問上訴人進場後最終處理方式係採掩埋或再利用,祇要上訴人處理之廢棄物係屬上開定義之「可進場廢棄物」範疇,無需別事探求,即應依上開約定繳交回饋金。縱上訴人自行接洽處理進場之廢棄物並未提升環境污染數值,仍應依上開約定計付回饋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自行接洽之底渣係回收處理再利用,而非採掩埋方式,並未造成環境污染,毋庸計付回饋金云云,殊無可採。 ㈡又焚化灰渣(簡稱灰渣)分成兩部分,一部分是飛灰,另一部是底渣,飛灰在焚化爐燃燒過程中會利用集塵袋蒐集後以掩埋方式處理,剩下則是底渣,須委託領有環保許可證之業者處理,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對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訂頒「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18目:「灰渣:指一般廢棄物於焚化過程中,由廢棄處理系統收集之飛灰及爐床底部排出之底渣」,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自行接洽入場之廢棄物均屬底渣,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8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的灰渣處理與後續問題」期刊記載:「底渣被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飛灰則被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需固化處理後,專區掩埋」、「底渣在環保署的定義下,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旨(見本院卷第81、82頁),參諸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許可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業者,營業項目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廢棄物種類為「焚化爐底渣」,有該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被上訴人99年8 月17日函足據(見原審卷第215-216 頁、本院卷第 119 頁),堪認上訴人自行接洽進場處理之底渣應為系爭契約第2 部第1 章第1.1 條第6 款定義之「可進場廢棄物」涵攝在內,是上訴人否認底渣屬於焚化灰渣,主張其自行接洽之底渣不該當系爭契約定義之可進場廢棄物云云,洵不足取。 ㈢上訴人雖以:委託處理費與回饋金之計付均規定於系爭契約第4 部第6 章,在文義及體系解釋可進場廢棄物,不能割裂而為歧異解釋,應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量作為計算委託處理費與回饋金之核算基準,且系爭契約為雙務契約,回饋金計算標準亦應按被上訴人委託處理量計付始屬合理云云。惟:被上訴人為解決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問題,以「建設- 營運- 擁有」(BOO )模式鼓勵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含垃圾焚化灰渣)最終處置場(參系爭契約第2 部前言,見原審卷第77頁),依系爭契約第2 部第4 章第4.1 條、第4.2 條之規定,上訴人應依約規定興建本最終處置場,並在營運期間處理被上訴人(至少15年以上)依系爭契約所交付之可進場廢棄物,被上訴人則依操作營運條款之規定按季支付被上訴人前季實際委託處理量之委託處理費用(見原審卷第84頁),顯然「委託處理費」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可進場廢棄物之對價;至於上訴人依操作營運條款之規定應繳交之回饋金,則係上訴人設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對周遭社區環境權影響之補償制度,僅委由被上訴人代為收付,並訂有基隆市廢棄物處理廠(場)監督營運暨回饋金管理辦法為據(見本院卷第67-68 頁),兩者間給付目的不同,亦非立於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遑論系爭契約第1 部第2 章第2.21條基本計畫內容敘明:「甲方交付乙方之焚化灰渣、溝泥及不可燃性垃圾每公噸委託處理費以不超過1,400 元整,申請人之報價金額不得高於前述金額」之旨(見原審卷第48頁),另第4 部第6 章第6.01條亦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委託處理費之計算方式詳為約定,委託處理費用之計算係以被上訴人「交付」委託處理之可進場廢棄物量為準,此觀第6.01條(a ):「…委託處理費用=季委託處理費用×每 公噸委託處理費…」、(b )「乙方於本場進行灰渣再利用處理之甲方交付可進場廢棄物,甲方仍需依可進場廢棄物交付量支付委託處理費用…」、(c )「若處理甲方交付之可進場廢棄物大於2.01節6 之保證噸數…」、第6.03條(a )約定:「…甲方應在其運載(或委託運載)之能力內,配合乙方之掩埋處理能力交付可進場廢棄物之噸數…」等約定益明(見原審卷第151-152 頁),核與兩造約定上訴人給付回饋金之計付標準迥異,自難憑委託處理費與回饋金之計付均規定於系爭契約第4 部第6 章,遽謂兩者計付標準應屬相同,恝置系爭契約明白表示當事人真意之文義不論。上訴人主張:回饋金計算標準僅應按被上訴人交付委託處理之量計付云云,亦無足取。 六、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契約規範標的係以最終處置即掩埋之廢棄物為限,伊自行接洽進場者,概屬基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需再利用(不做最終掩埋)之底渣,不受系爭契約之規範,毋庸計付回饋金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4 部第4 章第4.02條(b )、(c )約定:「甲方應完全負責提供保證交付噸數之可進場廢棄物及運送至本場。乙方於處理甲方運到本場之全部可進場廢棄物後,若仍有容量餘裕,乙方可自行接收一般事業廢棄物,惟不得影響委託處理年限」、「外縣市政府交付之垃圾焚化灰渣應視為自行接收之外縣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影響委託處理年限」(見原審卷第147 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得處理之廢棄物,不限於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保證交付噸數之可進場廢棄物,祇要上訴人自行接洽處理者係屬「可進場廢棄物」,均屬系爭契約所涵攝上訴人以BOO 方式興建最終處置場處理廢棄物之範疇,尚難謂兩造間未就上訴人自行接洽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否計付回饋金意思表示不一致;再觀諸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環境保護局申請變更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之許可事項說明敘明:「環保署已核准基隆市政府保證交付永盛公司之一般廢棄物處理業務,故原底渣保證量無須核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附件亦載明:「原核定之每月1 萬400 噸處理能力,扣除不需許可證即可進場之基隆市底渣2,100 噸,即本次變更許可證處理量為8,300 噸」等旨(見本院卷第120-121 頁),可見上訴人為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原即應取得乙級廢棄物許可證,嗣因環保署核准被上訴人保證交付上訴人之一般廢棄物處理業務,基隆市底渣無須再經許可證即得入場處理,始申請變更原許可證處理量,要與系爭契約第4 部第6 章第6.05條約定回饋金繳付以上訴人處理可進場廢棄物量計算無涉。上訴人自行接洽進場處理之底渣應計入回饋金給付被上訴人,符合系爭契約債務本旨,無不當擴張被上訴人收取回饋金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七、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間權利義務之履行,除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特別規定外,係依投資契約之約定,並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無約定時,則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即明。依系爭契約第2 部第3 章第3.1.1 條約定:「本契約係一私法契約,一經簽署即對甲方具有合法拘束力,並得依其所載條款對甲方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2頁)、第11章違約事由及契約終止及第13章第13.3條約定:「雙方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條款,足見兩造簽約真意係將系爭契約定性為私法契約,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 部第4 章第4.2 條、第6 章第6.05條(a )之約定繳交回饋金予被上訴人,核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要與上訴人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辦法取得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無涉,難謂係屬公法上之給付。上訴人主張:回饋金之給付屬於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收取之委託處理費不合於抵銷適狀,依法不得抵銷云云,亦無理由。 八、上訴人於100 年第3 、4 季自行接洽進場處理之底渣量共6 萬7,194.16噸,101 年第1 至4 季自行接洽進場處理之底渣量依序為1 萬8,437.53噸、1 萬6,120.39噸、1 萬8,119.97噸、1 萬5,237.15噸,未據繳納按該底渣量計付之回饋金共2,702 萬1,660 元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 部第6 章第6.05條(c )規定:「乙方如未按時繳付回饋金,甲方得要求乙方停止收受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限期繳交,如乙方未在期限內繳交,甲方得將其應繳付之回饋金自委託處理費用中扣除」(見原審卷第152 頁),於102 年9 月1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扣抵各期應付委託處理費合計2,702 萬1,660 元,洵屬有據。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委託處理費,經扣抵上訴人應付回饋金後,並無短給委託處理費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給付上開短給之委託處理費云云,即無憑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02 萬1,66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向基隆市政府查詢取得乙級廢棄物許可證得處理底渣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是否須繳納回饋金、其他位於基隆市之廢棄物處理機構所處理之廢棄物應否繳交回饋金等(見本院卷109-111 頁),要與其應否依系爭契約就自行接洽處理之底渣繳付回饋金無涉,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