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96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商桓朧律師 黃文祥律師 被上訴人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被上訴人 葉金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金城明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基地 即中華民國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非屬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44年間,安置配合臺北市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下稱44年拆遷戶)遷建之安置基地即臺北市○○區○○段及○○段等○○○國有學產土地(下稱系爭遷建基地),而不符臺北市○○區○○○國有學產土地專案(下稱系爭專案)讓售資格,竟利用臺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之機會,於98年11月20日向伊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致伊誤認其已符合系爭專案讓售資格,而於99年9月29日按系爭土地當期公告現值計價,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308萬7千元、56萬7千元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上訴人 葉金城,並於99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葉金城所有,被上訴人葉金城即於99年12月31日與被上訴人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並於100年1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嗣伊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始知悉被上訴人葉 金城明知系爭土地非屬系爭遷建基地而不符承購資格,未盡其告知義務,致伊陷於錯誤而為上開同意讓售之意思表示而受詐欺,且被上訴人葉金城上開信託行為有害伊權利之情事,隨即於同年9月27日以書面撤銷因受詐欺所為讓售系爭土 地之意思表示,則原給付目的已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葉金城取得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2人間之信託行為係有害於中華民國之權利,上訴人自 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前段規定,撤銷上開信託行 為。爰依上開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被上訴人2人於99年12月31日,就系 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債權行為、100年1月4日所為之信託物 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4日,以信託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葉金城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於99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債權 行為、100年1月4日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㈢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㈣被上訴人葉金城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讓售之背景雖與44年拆遷戶有關,惟依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部91 年3月1日研商系爭遷建基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已清楚說明因歷來建物權利異動頻繁,難以考察,故以教育部所提出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之承租戶為讓售對象,足徵系爭專案讓售資格非以44年拆遷戶為限。又所謂默示詐欺限於在法律上、交易上或習慣上有告知義務者為限,並以負告知義務之一方具有資訊方面之優勢為要件,然而上訴人為國家機關,掌握審查是否具備讓售資格之一切文件,且是否具備讓售資格,上訴人乃自行審查其所存有之文件並無參酌上訴人所提供任何資料而陷於錯誤,是以被上訴人葉金城並不存在有任何主動告知義務,亦無施以任何詐術,何況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內之說明並無法證明任何詐欺事由存在,且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等主管機關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系爭遷建基地範圍,既於保有拆遷及配租相關資料之情況下,仍有前後相異之認定,且稱因時空變遷無法逕行確認,自難期待被上訴人葉金城等一般民眾可自行核對確認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是否屬於44年拆遷戶之安置基地範圍,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葉金城未主動告知其非44年拆遷戶、系爭土地非屬系爭遷建基地範圍,主張被上訴人葉金城構成詐欺,自難認有理。另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葉金城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惟上訴人既不得以其受詐欺為由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即難認其為委託人即上訴人葉金城之債權人,而得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且上訴人並未先舉證證明該信託行為已使被上訴人葉金城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其逕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塗銷信託登記云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4頁及其反面) : ㈠系爭土地係於91年7月10日分別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分割而來。被上訴人葉金城於86年4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6年3月17日 )取得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102年 12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8、33頁、卷㈡第7至11頁)。 ㈡行政院於90年8月1日發函財政部、教育部,主旨載明:針對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對配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系爭遷建基地之承租戶,准予專案讓售土地等語,有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90教字第042757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0頁)。 ㈢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發函財政部、教育部,主旨載明: 關於系爭遷建基地之土地處分讓售計價方式,准予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等語,有行政院91年1月23 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頁)。 ㈣行政院、教育部、臺北市政府、財政部等機關曾於91年3 月1日召開「研商臺北市○○區○○○國有學產土地移交 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錄結論欄㈠2.點記載:「…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臺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狀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第㈢點記載:「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北區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確認讓售對象。」等語,有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至14頁 )。 ㈤臺北市政府於91年3月11日發函教育部,表明教育部於上 開會議提出之15筆學產地,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證,其中○○區○○段1小段000之1、000之2等14筆土地,係屬 系爭遷建基地圍,有臺北市政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8、39頁)。 ㈥教育部於91年12月11日檢送上開14筆○○○國有學產地已用印之移交清冊予上訴人改制前之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並說明係依據上開財政部91年3月25日函附會議紀 錄結論,專案辦理土地分割完竣,並將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列入上開清冊,並載明被上訴人葉金城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移交清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至20頁)。 ㈦被上訴人葉金城曾於90年間簽訂租賃契約書,向教育部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89年11月9日至91年12月31日) ;嗣於92年6月30日簽訂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 系爭土地(租賃期間:92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有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臺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2、253、258頁)。 ㈧被上訴人葉金城於98年11月20日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上訴人函覆稱:經審查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嗣上訴人於99年間將系爭土地讓售予被上訴人葉金城,於99年12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葉金城復於100年1月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2月31日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有被上訴人葉金城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上訴人之回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卡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至34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金城非44年拆遷戶,竟未誠實告知上訴人,仍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遷建基地範圍內為由,向上訴人依系爭專案申請讓售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詐欺誤以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受詐欺所為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行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系爭土地承購對象之資格限制為何?㈡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葉金城詐欺而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如上訴人前項主張有理由,上訴人得否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塗銷上開信託登記?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葉金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爰析述如下。 五、就系爭土地承購對象之資格限制為何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承購對象僅限於44年拆遷戶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系爭土地之承購對象,以教育部列冊之學產地承租戶為據。經查: ㈠系爭遷建基地之讓售緣由,係因44年間配合臺北市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系爭遷建基地之承租戶多年來無法妥善處理,影響民眾權益,故經行政院評估後,同意依財政部所請,專案讓售系爭遷建基地,有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0頁)。 ㈡嗣後行政院、教育部、臺北市政府、財政部等機關於91年3月1日召開「研商臺北市○○區○○○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並作成結論,即就讓售範圍部分,由臺北市政府依教育部提供之標示予以確認該等擬移交之學產土地是否核列入遷建基地,倘非全筆配建者,併請以圖示註明實際配建範圍,確認結果函知教育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就讓售對象部分,因臺北市政府代表表示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狀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局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該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有財政部91年3月 25日台財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關於系爭遷建基地之範圍乃係由臺北市政府確認實際配建範圍後函知教育部,復由教育部確定系爭遷建基地上之承租人並編列清冊後,函知上訴人辦理系爭專案讓售事宜,故以當時實際租用遷建基地之各戶租賃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並以教育部提出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讓售對象,始符上開會議結論。 ㈢依教育部91年12月11日函及所附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國有學產土地,業依前揭91年3 月1日會議結論,經專案辦理土地分割完竣,並已清理各 戶歷年積欠之租金及使用補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頁正、反面),應認臺北市政府已依上開會議結論,確定系爭遷建基地範圍後函知教育部,並由教育部確定系爭遷建基地上之承租人及編列清冊。經臺北市政府確定系爭遷建基地範圍、教育部確定承租人後,被上訴人葉金城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確屬系爭遷建基地範圍(見移交及讓售清冊編號124、146,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從而,應認系爭專案讓售對象係以教育部列冊之學產地承租戶為據。 ㈣上訴人主張依行政院上開90年8月1日函、91年1月23日函 示意旨,明示系爭專案讓售對象係以系爭遷建基地範內之44年拆遷戶為據,而依臺北市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函示意旨,認系爭土地非列為系爭遷建基地範圍,故被上訴人葉金城不具系爭專案之讓售資格云云。惟觀諸行政院90年8 月1日函示意旨,乃係同意對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對配 合羅斯福路拓寬工程拆遷安置於系爭遷建基地之承租戶,准予專案讓售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0頁),而91年1月23 日函示意旨,則係確定讓售之計價方式,以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見原審卷㈠第11頁)。至於系爭遷建基地範圍及承租人對象為何,因有時間久遠、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為由,始於91年3月1日召開上開會議並為上開決議結論,確定系爭專案承購土地資格以教育部編列清冊之土地及承租人為據。縱依臺北市政府財產局102年5月21日函示意旨,認系爭土地經比對非列為系爭遷建基地範圍(見原審卷㈠第40頁),自不能以上開函示結果而推翻前揭91年3月1日會議結論意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專案讓售對象以44年拆遷戶及土地坐落於系爭遷建基地範圍為據云云,自無可採。 六、就上訴人以其受被上訴人葉金城詐欺而撤銷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法上所 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葉金城詐欺而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金城所有之系爭建物乃係於57年間由訴外人杜水樹原始起造,經臺北市政府核發56北市財租權字第1號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供其建築使用,並於建築 完成後,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58年12月10日核發(58)使字第1855號使用執照,嗣經陸續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葉金城,足見被上訴人葉金城非屬44年拆遷戶,系爭土地亦非系爭遷建基地,且被上訴人葉金城蒙混參加44年拆遷戶為取得系爭遷建基地所有權所成立之「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並共同委任鄭美蘭代書提出陳情,嗣經行政院核准專案讓售後,繼而向上訴人提出申購系爭土地,顯見被上訴人葉金城確有對上訴人施行詐術,致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教育部91年2月27日書函、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7至12頁、卷㈠第42至50頁)。 ㈢被上訴人葉金城否認其曾參與「臺北市遷建基地福利促進會」或委由鄭美蘭代書向上訴人表示其為44年拆遷戶,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申請書及所附之「申請人:○○○國有學產地遷建戶名單」,被上訴人葉金城確實未列名於其上(見原審卷㈠第42至50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葉金城未列名其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而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葉金城曾向上訴人表示其為44年拆遷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金城曾以44年拆遷戶之身分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陳情,顯屬無據,即難認被上訴人葉金城曾以何等行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㈣再查,被上訴人葉金城於86年4月3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於90年間簽訂租賃契約書,向教育部承租系爭土地,並於92年6月30日簽訂國有學產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系 爭土地,而教育部於91年12月11日發函予上訴人改制前之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依91年3月1日會議結論檢送之14筆○○○國有學產地已用印之移交清冊,即將系爭土地列入(編號第124、146),並載明被上訴人葉金城為建物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三、㈠、㈥、㈦),有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移交清冊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5、17頁反面、18頁),應認財政部、教育部等相關機關於91年間辦理學產地讓售事宜時,係因被上訴人葉金城當時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就該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與管理機關間亦有租賃關係,符合上開91年3月1日會議決議之讓售資格,始由被上訴人葉金城於98年11月20日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書,經上訴人審核認其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後,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葉金城繳納價款,亦有被上訴人葉金城之提出之申請書及上訴人回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至25頁)。另遍觀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葉金城申購系爭土地全卷(見原審卷㈠第90至274頁),被上訴人 葉金城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後,上訴人內部審查簽核事項僅有是否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有無產權糾紛、他項權利設定、是否為訂有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續中、租約中有無限制出售之特約、地上建物非屬國有、申購人為地上物所有權人等項(見原審卷㈠第118頁),既未見尚需審核其是否具有44年拆遷戶身分、 系爭土地是否位於系爭遷建基地之相關記載,亦未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葉金城出具何等文件證明或切結其具有44年拆遷戶身分以及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遷建基地範圍內,自難認被上訴人葉金城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上開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況上訴人除詳為審查上開事項外,並參以所附之教育部91年12月11日函附移交及讓售清冊(見原審卷㈠第164頁正、反面),而認被上訴人葉金城 確符系爭土地承購資格而為讓售之意思表示,自非受被上訴人葉金城詐欺所為。 ㈤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稱:「…其中分割前○○段1小段000地號 國有學產地,僅部分列為遷建基地範圍,係依本局提供配租範圍…由本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協助套繪遷建基地範圍。故本案松山路207巷4弄1號等24戶集合住宅基地位置,經 比對非列為上開87年及89年奉核之遷建基地範圍。」、「另查本市遷建基地原多以全筆公有土地為安置範圍,且本府與臺灣省政府及教育部協商有關國有學產土地處理方式之歷次公文往返及會議,均將上開分割前000地號列入遷 建基地範圍,並未註明僅部分屬遷建基地,本府91年3月 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遷建基地範圍,推測 係漏未核對奉核資料所致。」、「本案24戶集合住宅非屬上開報府核定之遷建基地範圍,惟究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因事隔50餘年,時空變遷,原有遷建基地房屋多有改建或增建情事…仍請貴分署逕洽教育部調閱相關檔案資料查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至41頁),堪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1年間查對時,亦認系爭土地係位於系爭遷建基地範圍內,嗣於102年間係依其留存之配租範圍資料,由 松山地政事務所協助套繪後,始改認上開基地非屬報臺北市政府核定之遷建基地範圍,但因事隔50多年,其亦無法逕行確認該等基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等主管機關對於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範圍,既於保有拆遷及配租相關資料之情況下,仍有該等前後相異之認定,且稱因時空變遷無法逕行確認,自難期待被上訴人葉金城等一般民眾可自行核對確認其所有之建物坐落之基地是否屬於44年拆遷戶之遷建基地範圍。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葉金城未主動告知其非44年拆遷戶、系爭土地非屬遷建基地範圍,主張被上訴人葉金城構成詐欺,自難認有理。 ㈥末查,被上訴人葉金城向上訴人依系爭專案承購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查對教育部91年12月11日函附清冊並審核前揭事項(見上開六、㈣)後,始與被上訴人葉金城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被上訴人葉金城既列入教育部編列之讓售清冊,即已符依系爭專案承購系爭土地之資格,至於系爭土地是否列入系爭遷建基地範圍、被上訴人葉金城是否為44年拆遷戶,即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締約重要事項,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葉金城未主動告知其非44年拆遷戶、系爭土地非屬系爭遷建基地範圍為由,而認被上訴人葉金城有隱匿締約之重要事項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葉金城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讓售系爭土地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上 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七、就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塗銷上開信託登記、被上訴人葉金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部分: ㈠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係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即需以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為要件。又信託行為係無償行為(商業信託例外,包括證券投資信託、公同基金、退休信託、資產證券化等),因為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時,並未取得信託財產之對價;尤於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葉金城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惟上訴人既不得以其受詐欺為由撤銷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即難認其為委託人即被上訴人葉金城之債權人,而得行使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縱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對被上訴人葉金城有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抗辯該等信託行為係為辦理都市更新,不致因此使被上訴人葉金城陷於無資力,核與卷附上訴人通知准予讓售系爭土地函說明四㈩載稱「本案國有土地位屬臺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等14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相符;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信託行為已使被上訴人葉金城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其逕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塗銷信託登記,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葉金城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讓售系爭土地,構成侵權行為,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葉金城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惟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上訴人葉金城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亦難認有據。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 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讓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無理由,而不得撤銷該等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讓售契約自仍有效存在,並為被上訴人葉金城買受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金城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取得系爭土地之利益,為不當得利,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亦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讓售系爭土地係遭被上訴人葉金城詐欺乙節,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上訴人2人於99年12月31日,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債權 行為、100年1月4日所為之信託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被上訴人瓏山林公司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月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葉金城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