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83號上 訴 人 志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松明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被上訴人 林彥全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佰玖拾陸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本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惟因理念不合而離職。兩造曾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5日就股分、薪資、預告工資、優退費及相關帳務往來等結算,並簽立離職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上訴人公司同意於102年5月5日前將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0,596 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但上訴人公司未依約履行,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求為判命: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140萬0,596元,及自10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至於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7萬9,976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公司本訴及反訴均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均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公司則以:被上訴人辭職後並未辦妥交接手續,竟竊取上訴人代理訴外人韓國PECO公司之銷售、客戶資料表及相關營業秘密資訊,另行成立訴外人沛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沛可公司),並從上訴人公司挖角數十名職員前往沛可公司任職。被上訴人復慫恿PECO公司提前於102年5月13日與上訴人公司終止獨家合約,轉而由沛可公司自102年5月13日起代理,致使上訴人無法繼續營運,且無人收購被上訴人離職後所交付之股份,上訴人公司無從支付上開款項。被上訴人之請求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上訴人公司自無付款義務 。又系爭明細表關於收買股份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7條 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上訴人公司於102 年4月25日結算時,無法預料日後遭被上訴人奪取供應商、 客戶資料與業務部門人員,則上訴人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縱上訴人公司應依系爭明細表收買被上訴人所持有股份,然依公司法第167條之1規定,應以上訴人公司當時已發行股份之5%即10萬股為限,逾此部分 之股份,上訴人公司自無收買之義務。又上訴人公司自102 年5月起至102年12月止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業務量減縮達70%即6,849萬9,698元,上訴人公司至少損失對PECO 公司之佣金請求547萬9,97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營業秘密法12條第1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47萬9,976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公司547萬9,97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董事並擔任總經理一職,上訴人公司於99年10月22日起代理銷售訴外人韓國PECO公司生產製造之銲針,合約期間5年。嗣兩造於102年4月25日簽 訂系爭明細表,被上訴人同意離職。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明細表請求上訴人為系爭給付?上訴人是否得主張系爭明細表無效而拒絕系爭給付?㈡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營業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若干?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明細表請求上訴人為系爭給付?上訴人是否得主張系爭明細表無效而拒絕系爭給付? ⒈按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 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經查兩造於102年4月25日就被上訴人離職後之股份、薪資、預告工資、優退費等為結算,並訂立系爭明細表載明:「加項:股份2,380,000……102年4月實收薪資143,096……預告工資120,000……優退費285,000(備註:120,000*4.75*1/2)……小計2,928,096」、「減項:公司借款600,000……徐松明私人借款230,000……車款697,500(備註:貸款9期 *37, 500+保證金360,000= 697,500)……小計1,527,500……合計1,400,596」。系爭明細表下方並載明:「備註:⒈ 林彥全願意配合志旺後續公司登記變更之申請事項。⒉即日起志旺對林彥全離職後一切行為概不負責任。⒊合計數額預計將於5/5匯入林彥全帳戶。」,並由「志旺董事長徐松明 」及被上訴人簽名,有系爭明細表影本可稽(見原審102年 度司促字第22799號卷第4頁)。則綜合觀察系爭明細表關於「加項」、「減項」、「備註」之內容,足證兩造合意於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徐松明之借款債務後,由上訴人公司收買被上訴人之股份,並將價金合併應付薪資與優退費等款項,於102年5月5日匯款140萬0,596元予 被上訴人。 ⒊惟查系爭明細表既約定上訴人公司有向被上訴人收買股份 238萬股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亦主張系爭明細表係由上訴人 公司簽署,並非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松明個人所簽署,則依上說明,系爭明細表關於上訴人公司收買自己股份部分之約定,違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明細表備註欄內雖無「代為出售」、「自行收買」或任何其他處理方式之字句,惟兩造既約定由上訴人公司以238萬 元作價結算被上訴人之股份,則解釋兩造之締約真意,即為由上訴人公司買回自己之股份;至於上訴人公司是否將買回之股份另行出售,則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與公司法第167條規定無關云云,並不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明 細表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140萬0,596元本息,即屬無據。 ⒋至於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謂「股東清算」,係指股東依公司法第322條以下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而言,乃公 司法所定之法定程序,並非指私人間就債權債務所為之結算,二者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公司並未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僅因被上訴人離職而退股,兩造始就被上訴人個人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進行結算,自無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另公司法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2/3以上之出席及出 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第2項規定:「前項公 司收買之股份,應於3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 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則為員工庫藏股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使公司得以未分配之累積盈餘收買一定比例之股份為庫藏股,用以激勵優秀員工,使其經由取得股份,對公司產生向心力。惟查本件兩造之股份買賣約定,係因被上訴人離職而生,與員工庫藏股無關,並無公司法第167 條之1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營業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若干?⒈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反訴主張其營業秘密與營業權遭被上訴人故意侵害,致訴外人韓國 PECO 公司終止與上訴人公司之代理權,並將「銲針」代理權業務改由被上訴人於同日在台設立登記之訴外人沛可公司代理,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沛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韓國PECO公司102 年5月13日合約中止通知書英文與中文譯文、上訴人公司之 客戶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4、37至40、74頁、本院卷第130至132頁)。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資料表」內容所示,固然載有上訴人公司之客戶電話、傳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帳單地址、出貨地址、開立發票之課稅別、付款條件、運輸條件、出貨地址、結帳日、付款日、驗收日、手續費及客戶網站上查詢貨款、驗收進度等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有客戶資料表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74頁即本院卷第130至13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之,辯稱:102年5月2日訴外人韓國PECO公司 確認委由被上訴人代理臺灣地區業務,韓國PECO公司並將其臺灣客戶相關資料儲存於被上訴人之隨身碟內,由被上訴人將臺灣客戶的相關資料帶回臺灣,有該等資料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62頁)。被上訴人並依該等資料,自行建立客戶資料表,亦有該等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經核兩造所提出之客戶資料內容並不相同,則據此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竊取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 ⒊次查證人游雅琁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100年10月底曾在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 責進出貨及客戶接單,由總經理林彥全(即被上訴人)負責管理訂單接單。每天要將客戶訂單回傳給韓國原廠供應商……我於102年4月底離職,目前在原告(即被上訴人)設立的沛可公司上班,擔任業務助理。我在101年7、8月間已經轉 到被告(即上訴人公司)的資通部,當時已經將半導體的資料交接給當時業務,所以我沒有經手被告公司客戶資料。沒有將被告公司客戶資料帶給林彥全。當時並非林彥全叫我去沛可公司上班,我是透過被告公司的離職員工葉文明問我有沒有對類似工作職缺有興趣,我就把履歷表交給他。後來跟主管林彥全面試……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沒有跟我說我的職務範圍內哪些資料是營業秘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 ⒋再查證人張英傑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於100年8月間在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任職。102年5月8日提出 離職申請。目前任職於沛可公司。我在被告公司擔任應用工程師,負責協助客戶使用公司代理的產品。我沒有整理這些相關的數據跟資料。客戶不一定會讓我帶出來……我自己將數據以手抄方式帶出來跟公司回報……除非客戶有需求,我們要提出報告時,才會以電腦建檔。我到沛可公司上班,是楊朝富介紹的,他當時也在找工作,後來也在沛可公司……我離職時知道林彥全離職,但我不知道他成立新公司。面試時才知道面試主管是林彥全……我離開被告公司時沒有帶走公司資料。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沒有跟我說我的職務範圍內哪些資料是營業秘密」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 ⒌又查證人范瑜玲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自101年5月間起至102年5月16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進出口文件的處理及進出貨。我要作進出口文件的紀錄……我建檔的資料存在公司電腦裡……之前一起的同事葉家馨離職後,我問他接下來的規劃,他跟我說聽說PECO公司會在臺灣成立分公司,他會過去。我正好跟他說我也想離職,當時公司氣氛很差,所以我請他幫我問問看,我有沒有機會過去。後來他回覆我說有職缺,所以我就辦離職。我知道訴外人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豐公司)一開始下訂單給被告公司,後來超豐公司知道被告公司沒有代理權,所以刪除訂定,轉向沛可公司下單。我不知道被告公司沒有收到超豐公司後面兩筆訂單。只是超豐公司來問我交期,我說我們沒有處理到這個訂單,所以超豐公司就說他要取消之前的那筆訂單,另外向沛可下單……我離職時,只有口頭交接,沒有把手邊的資料交接給被告公司。我並沒有使用客戶的網頁,所以沒有交接。離職時沒有帶走被告公司的任何資料。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沒有跟我說我的職務範圍內哪些資料是營業秘密。我在沛可公司,新的訂單是客戶提供新資料,舊的資料韓國總公司會提供。因為每天訂單資料都要全部提供給總公司」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 ⒍另查證人田人尹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我於101年8月間任職於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處理客戶訂單。102年5月中旬離職,目前任職沛可公司,是透過被告公司同事范瑜玲介紹,我跟她同一天離職,我們在離職前就討論可能會離職,沒有一起討論去沛可公司,我會多看看。在被告公司上班時,我處理過客戶資料建檔。被證10檔案不是我製作的,是我於被告公司到職前就有的。我目前在沛可公司上班沒有利用該資料。我於沛可公司到職時,就有客戶資料……我於被告公司離職時,沒有交接,因為檔案資料都在電腦裡,而且我沒有被派任交接。離職前沒有將我手邊資料傳給林彥全(即被上訴人)……離開被告公司沒有帶走任何資料。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公司沒有跟我說我的職務範圍內哪些資料是營業秘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 ⒎則綜合上開證人證言觀察,上訴人公司並未將客戶資料列為營業祕密,亦未規劃防止洩密措施,復未與被上訴人或上開證人訂立競業禁止約定,且被上訴人與上開證人均否認持有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則被上訴人與上開證人基於各自原因而離職,被上訴人並另行設立訴外人沛可公司,且僱用上開證人工作,即不足以證明為被上訴人竊取營業祕密並惡意挖角而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權。上訴人公司雖又主張:證人范瑜玲於102年5月16日離職前,曾多次於上班時間離開上訴人公司而往返於鄰棟訴外人沛可公司之間,並且曾攔截訴外人超豐公司的兩份訂單,且以上訴人與PECO之代理關係已終止為由,要求客戶將訂單轉到沛可公司云云。惟查依超豐公司102年5月22日電子郵件所示:「Dear楊先生(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楊文達):基於貴司於PECO的代理已終止,我司希望能將目前的在外訂單全數取消,改下PECO臺灣分公司沛可。取消的在外訂單如附檔,再請貴司確認,謝謝。」有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原審卷第126至127頁)。則據此足證超豐公司取消對上訴人公司訂單之原因,在於超豐公司得知訴外人韓國PECO公司已終止其與上訴人公司之代理經銷契約;證人范瑜玲雖將代理經銷契約終止情事告知超豐公司,經查僅屬陳述事實,不能認為係侵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權。此外上訴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或營業權情事,是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爭點即上訴人得否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拒絕系爭給付、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 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人公司得否請求賠償金額若干等情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明細表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0,596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遽而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47萬9,976元本息,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