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87號上 訴 人 施哲仁 林釗正 林濬棠 蕭聿雯 吉如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聶顧吉衡 上 列 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瑋婷律師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 上 訴 人 嚴鍾儀 盈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光輝 被 上訴人 蔡榮達 溫錫炤 上 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張梅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施哲仁、林釗正、嚴鍾儀、林濬棠及聶顧吉衡各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吉如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上訴人蕭聿雯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上訴人盈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嚴鍾儀及盈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傑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莊慧卿、訴外人林則龍、訴外人嚴慶河、上訴人林濬棠、上訴人聶顧吉衡、上訴人吉如有限公司(下稱吉如公司)、訴外人蕭豐富、訴外人郭麗群、訴外人蕭紹宏、訴外人鄧民芳,分別於民國(下同)84年6月16日、84年6月30日、84年6月30日、84年6月30日、84年6月30日、87年8月18日、85年8月31日、85年8月31日、85年2月10日、85年至86年間 ,與榮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浦公司)訂立「榮浦車庫車位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各向榮浦公司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竣工後立體停車塔(下稱系爭停車塔)內之車位及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及買受車位編號詳如附表一所示。榮浦公司興建完成系爭停車塔後,即依上開買受人之指示,移轉登記系爭停車塔車位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嗣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0年8月1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停車塔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 依法應予拆除等情。上訴人提起訴願,經收受都發局訴願答辯書及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始知依系爭停車塔所由設置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80年9月26日發布,下稱80年停車場設置要點)第8點及第10點第2項規定,系爭停車塔使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八年,於核准 使用之期限屆滿後,應自行無條件拆除。 ㈡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於84年2月25日以北市○○○○00000號函,核准榮浦公司設立系爭停車塔,該函已載明系爭停車塔之使用期限為「自停車場完成領得停車場登記證之日起計八年0個月」,並已於84年2月間送達榮浦公司。榮浦公司於系 爭停車塔預售前,已知悉核准許可使用期限為自停車塔竣工領得停車塔登記證之日起八年,詎於與買受人訂約之際,積極隱匿上情,不僅在銷售廣告宣稱產權永久、零風險、投資最增值云云,且以契約經律師審閱為法律背書,使買受人誤信產權在法律上無慮。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要求榮浦公司於系爭停車塔使用執照上加註「使用年限為八年,逾期拆除」等字,斯時榮浦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蔡榮達(下稱蔡榮達),於87年1月16日發函臺北市 市議員及建管處,要求刪除其加註使用年限於使用執照之義務,經建管處於87年2月27日內部簽呈同意不加註使用年限 。新任之榮浦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溫錫炤(下稱溫錫炤),旋於同年6月2日寄發未為任何註記之使用執照影本與通知書予買受人,完成詐欺買受人之行為。買受人不知亦無從知悉系爭停車塔有使用年限乙事,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停車塔,隱瞞其使用期限僅有八年乙情,買受人若知悉,不可能以每個停車位新臺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之高價承買。被上訴人以對系爭買賣契約之重要資訊隱匿不告知之詐欺行為,致買受人陷於誤信而承買。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塔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致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蔡榮達與溫錫炤分別為榮浦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被上訴人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關於「空地」、「臨時性限制」之限制規定,及都市計畫法第34條關於「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在自始不能設置立體停車塔之地方設置系爭停車塔。 ⑵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停車塔時,並未揭露系爭停車塔之使用年限僅八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第5條,隱瞞足以影響交易之重大資訊,欺罔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停車塔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為系爭停車塔有永久產權之不實廣告。 ⑷蔡榮達於87年1月16日積極去函建管處,要求免除向公眾 揭露系爭停車塔有使用年限乙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48條、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5條等規定。 ⑸溫錫炤於87年4月間寄發使用執照影本通知上訴人點交, 除未將系爭停車塔有使用年限之資訊向上訴人說明,且隱匿使用執照附表,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 及第148條所揭示之告知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5 條。 ⑹溫錫炤於87年5月11日偽製上訴人之同意書,用以辦理產 權移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條及第148 條所揭示之告知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及第5條。 ⑺被上訴人違法之欺罔行為,致上訴人因不知系爭停車塔建物屬臨時性設置,於87年6月2日受系爭停車塔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101年2月15日系爭停車塔遭拆除,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有權之損害,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賠償責 任。 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對第三人應 負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責任,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時效。 ㈣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上開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法令均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為上開行為均屬侵 權行為。 ⑵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商品製作人 生產具有瑕疵之商品,流入市場成為交易之客體,顯已違反交易安全義務,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者,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商品本身之瑕疵導致商品滅失,請求所有權滅失之損害。是所有權人得就商品瑕疵所致商品滅失,請求所有權滅失之損害賠償。 ⑶上訴人取得僅得設置八年之停車塔,且該停車塔於101年2月15日滅失,肇因於被上訴人設置有使用年限之停車塔及欺罔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且因果關係之判斷,不以侵權行為人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拆除原因係依都發局函命執行,被上訴人上開欺罔行為,導致上訴人取得設置期限將屆至終將被拆除之系爭停車塔,受有系爭停車塔滅失之損害。 ⑷被上訴人之欺罔行為均為上訴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有行為共同關連,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連帶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⑸侵權行為時效起算點應自損害實際發生即權利受侵害時起算,上訴人因於101年2月15日系爭停車塔遭拆除,始有所有權滅失之損害,應自101年2月15日起算時效,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㈤聲明: ⑴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並無違法設置、銷售時隱瞞八年使用期限之重要交易資訊、為不實之廣告等詐騙行為。系爭停車塔興建及銷售之始末如下: ⑴臺北市政府於82年間響應中央政策,鼓勵民間投資興建永久性結構之立體停車塔,並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購人能永久使用,作為推行政策誘因。榮浦公司籌措五千餘萬元購得上開土地,申請興建「榮浦車庫新生站」,經臺北市政府於84年2月23日函准。當時80年停車場設置要 點仍設有使用期間限制,業者投資意願低落。臺北市政府乃於84年3月16日開會研修,決議刪除第8點有關停車場使用期限之限制(下稱84年停車場設置要點)。榮浦公司於使用期限解除之新規定實施數日後之84年5月17日,取得84年建字第172號建造執照,投入六千餘萬元,興建共計82個車位之榮浦車庫,其中30個車位由公司保留供出租收益,其餘52個停車位及基地應有部分,自84年6月間起以預 售方式銷售,售價190萬元至205萬元不等。 ⑵榮浦車庫興建期間,監察院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處長郭志雄於82年1月19日起至84年2月23日止,許可包括榮浦公司在內之業者建築永久性之停車場(塔)出售予特定個人,使買受人享有永久性之停車位所有權,違反停車場法第11條有關「空地」、「臨時」之規定為由,彈劾郭志雄。經臺北市立體停車塔商業同業公會籌備處向臺北市政府陳情,臺北市政府於85年6月7日覆函重申「惟興建停車場並鼓勵民間投資興建為本府一貫政策,絕不因現況之困境而有所改變」、「推動停車塔並鼓勵民間投資為解決本市停車問題之一大主力,本府秉持改善本市交通之決心,當積極推動此一政策之執行」。榮浦公司獲臺北市政府承諾繼續執行原政策,始繼續投入鉅額工程款興建車庫。榮浦車庫於86年間完工申請使用執照,建管處違反內政部85年台(85)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說明之停車空間 產權登記方式,要求在使用執照上加註年限標記。經榮浦公司抗議,建管處始更正錯誤,准免加註使用期限,並於87年4月2日核發使用執照。榮浦公司於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即於87年5月間起,通知承買人辦理點交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 ⑶交通部於89年1月19日修正公布停車場法第11條,於第1項增列但書,規定臨時路外停車場設置於住宅區者,應符合住宅區建蔽率、容積率及建築高度之規定,致榮浦公司及其他業者無法繼續使用。榮浦公司及其他業者不服臺北市政府及交通部否准延長使用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9年5月5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榮浦公司見主要營運項目之系爭停車塔終將拆除,遂召開股東會解散公司進行清算,出售30個自留停車位,並於10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 ㈡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均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 第197條消滅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為設置及 銷售系爭停車塔、要求都發局免除記載使用年限於系爭停車塔使用執照上、寄發未記載使用年限之使用執照影本及移轉系爭停車塔產權等行為,均為87年底上訴人受系爭停車塔停車位產權移轉登記以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十年消滅時效。又上訴人取得系爭停車塔停車位所有權後,其所有權之內容(包括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年限在內)從未變更,所謂拆除,乃上訴人於本件主張為自始存在之使用年限之必然結果,並非上訴人取得無使用期限之停車位所有權後,被上訴人將其變成有使用年限,無侵害其所有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之都市計畫法第34條、停車場法第11條、臺北市政府工務命令、民法第148條第2項、第184條、刑法 第210條、第216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等,所保護之客體均非人民財產所有權。 ㈢榮浦公司並未出售停車位予上訴人施哲仁、林釗正、蕭聿雯及盈傑公司等4人,亦未同意原車位承買人將系爭買賣契約 權利義務轉讓該4人,渠等主張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對榮浦公司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被上訴人對之實施詐欺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云云,並無依據。 ㈣依上訴人所主張如其知有使用年限則不欲購買系爭停車塔,其遭侵害者為締約自由之權利,並非所有權,其損害應為買賣價金之支出。又侵權行為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原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以停車位所有權之價值為據,不得再請求將來預期使用停車位之利益。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系爭停車塔興建後,80年停車場設置要點第8點雖經刪除 ,然無溯及適用於該要點修正前之申請案件,且其母法停車場法有關「申請人僅得設置臨時性、有設置年限之停車塔」之規定並未變更,可見系爭停車塔仍有80年停車場設置要點第8點所規定使用期限八年之限制云云外,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0頁反面-71、241頁及反面):㈠莊慧卿、林則龍、嚴慶河、林濬棠、聶顧吉衡、吉如公司、蕭豐富、郭麗群、蕭紹宏及鄧民芳,分別於84年6月16日、84年6月30日、84年6月30日、84年6月30日、84年6月30日、87年8月18日、85年8月31日、85年8月31日、85年2月10日、85年至86年間,與榮浦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各向榮浦公 司買受竣工後系爭停車塔內之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價金及買受車位編號詳如附表一所示。榮浦公司興建系爭停車塔完工後,已移轉登記系爭停車塔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詳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買賣契約、聲明書、不動產移轉登記文件、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稽(原審卷㈠第56-240頁、卷㈡第6-153頁) ㈡都發局於100年8月1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 知上訴人,系爭停車塔屬無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依法應予拆除,系爭停車塔已於101年2月15日遭拆除,有都發局100 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㈡第154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停車場法、都市計畫法、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民法第148條等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之所為,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之所為,是否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經查,系爭停車塔之建造,係經臺北市政府受理榮浦公司之申請,邀集相關單位,審查所屬都市發展現況、都市計畫、都市景觀、停車需求,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通過後發給設置許可,嗣並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臺北市停車管理處84年2月23日北市○ ○○○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建字第172號建造 執照、臺北市政府87使字第103號使用執照、臺北市政府 85年6月7日85府交二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㈢第128頁、卷㈣第80頁、卷㈡第229頁、卷㈢第74-75頁)。 被上訴人抗辯榮浦公司並非違法設置系爭停車塔乙節,應可採信。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停車塔時,刻意隱瞞系爭停車塔僅有八年使用期限之情,並以不實之廣告,使買受人誤信系爭停車塔產權為永久,陷於錯誤而購買。嗣被上訴人再為爭取系爭停車塔不加註使用期限及寄送未註記使用期限之使用執照予買受人,以遂其詐騙買受人之行為云云,雖據提出榮浦公司87年1月16日榮浦(87)字第33號 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7使字第103號使用執照、榮 浦公司致買受人之通知及榮浦車庫銷售廣告為證(原審卷㈡202、229、179、230、231、181-200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抗辯榮浦公司興建系爭停車塔係為配合臺北市政府改善臺北市交通問題之政策乙節,業據提出揭示臺北市政府獎勵興建立體停車塔政策之臺北市政府85年6月7日85府交二字第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84年3月16日北市交停字第9335號函為證(原審卷㈢第74-75、53-63頁)。榮浦公司於銷售系爭停車塔之停車位 時,臺北市政府已因原於80年9月26日發布之80年停車場 設置要點設有使用期限之限制,業者投資意願低落,而於84年5月9日依據上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84年3月16日函檢 送研商修訂之會議紀錄,刪除該要點第8點:「交通局受 理申請設置停車場案件後,應召集本府工務局(以下僅稱工務局)及所屬都市計畫處、建築管理處與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及相關機關,依其鄰近地區都市發展現況、停車需求、都市計畫、都市景觀及對環境影響等有關事項予以審核,經審核合格後發給設置許可,並敘明核准使用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八年」之規定,並增列第12點:「設置立體式、機械式或塔台式停車場者,應保證至少可安全使用十五年以上」,使立體停車塔至少保有十五年以上之產權。當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處處長郭志雄並因興建停車塔事宜,遭監察院於84年12月18日以84年度劾字第35號彈劾,其中彈劾案文明載郭志雄於82年1月19日起至84年2月23日止,許可包括榮浦公司等業者,建築永久性之停車場(塔)出售予特定之個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購人享有永久性之停車位所有權(原審卷㈢第65-73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榮浦公司於 銷售系爭停車塔當時,主觀上認知系爭停車塔之產權並無使用期間之限制等語,並非無稽。 ⑶再者,上訴人不服都發局100年8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行政處分,具狀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及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分別記載:「84年所修正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係將77年臺北市工務局訂立之『臺北市設置臨時立體停車塔暫行措施』及80年臺北市交通局所訂定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所規定停車塔使用期限八年,放寬為十五年,雖嗣於86年10月20日停止適用,然該要點之停止適用,並非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勢變遷,嗣後亦未有新制訂之法律或命令規定有關停車塔使用期限。是以,雖系爭停車塔係於87年始取得使用執照,然訴願人(即上訴人,下同)等買受系爭停車塔之停車位時,係信賴84年所修訂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之使用年限為十五年之規定。為保障訴願人等之信賴利益,系爭停車塔之使用年限應自87年起算十五年,故應至102年始屆使用年限」(原審卷㈡第160頁)、「系爭停車塔之建照領照日期為84年5月22日,開 工日期為84年9月20日,竣工日期為85年11月15日……故 系爭停車塔之使用規範乃84年5月9日修訂之『臺北市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要點』,而非80年9月26日 之要點」(原審卷㈢第199頁)。可見上訴人於上開行政 訴訟程序中,亦認榮浦公司84年5月22日取得系爭停車塔 建造執照時,應適用84年5月9日修訂之84年停車場設置要點。益徵被上訴人所抗辯榮浦公司取得建造執照、預售系爭停車位時,臺北市政府已刪除八年使用期限之限制乙節,尚非子虛。 ⑷準此,時任榮浦公司負責人之蔡榮達為捍衛權益,避免原信賴臺北市政府修改法令刪除使用期間限制之利益因使用執照遭註記八年期間而喪失,於87年1月16日向建管處爭 取免為註記之申請(原審卷㈡第202頁),及其後榮浦公 司負責人溫錫炤,因履行與買受人之系爭買賣契約而寄送使用執照之行為,均應非為刻意詐騙欺瞞買受人之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 請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公司為法人,經由其代表機關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所為之行為視為法人之行為。是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其規定與民法第28條、第188條等規定用語大致相同。即公 司代表機關對他人所為之侵權行為,原本為公司之侵權行為,然為加重公司負責人之責任,使其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法條並未明文規定公司須負無過失責任,是公司負責人按上開公司法規定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須以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具備民法所規定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而適用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自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請求權人猶不知有損害或雖知有損害而不知賠償義務人,縱於其後知之,其消滅時效亦因逾十年而消滅。實質上此十年期間與除斥期間甚為類似,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期限,無時效中斷及時效不完成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 求,自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係違法設置系爭停車塔、隱瞞足以影響交易之重大資訊之欺罔行為及為不實之廣告等行為,均屬87年間移轉系爭停車塔停車位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前之行為,距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日(即101年6月19日〈原審卷㈠第6頁〉),均已逾十年。揆諸上開規定,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既提出時效抗辯,縱上訴人之請求權得以成立,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⑵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關於消滅時效,則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於防禦之患」,是立法者就侵權行為之特殊性,特設有別於民法總則關於一般請求權十五年時效規定,為二年短期消滅時效,明定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算,而十年時效期間則以侵權行為時起算。縱現代型之侵權行為,損害之發生及其賠償義務人之知悉,或浸淫數十年始告顯現,或有相當不易之情形,而不足以保障被害人,然立法者就侵權行為既未有若核子損害賠償法關於核子損害賠償之消滅時效起算係自事故發生時起十年之立法,究無從自損害發生時點起算。換言之,民法第197條第1項關於十年時效之規定,應自侵權行為時起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時效起算時點,應自損害實際發生即權利受侵害時起算,系爭停車塔係於101年2月15日遭拆除,上訴人始受所有權滅失之損害,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1年2月15日起算云云,亦未可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1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上訴人(│車位及土地│訂約日 │買受價格│買受車位│附註 │ │所有權人│預定買賣契│(民國)│(單位:│編號 │ │ │) │約之簽署者│ │新臺幣)│ │ │ │ │(買受人)│ │ │ │ │ ├────┼─────┼────┼────┼────┼─────┤ │施哲仁 │母 │84年6月1│205萬元 │50D │約定車位興│ │ │莊慧卿 │6日 │ │ │建完工後,│ │ │ │ │ │ │連同土地一│ │ │ │ │ │ │併登記予施│ │ │ │ │ │ │哲仁 │ ├────┼─────┼────┼────┼────┼─────┤ │林釗正 │父 │84年6月3│205萬元 │66D │約定車位興│ │ │林則龍 │0日 │ │ │建完工後,│ │ │ │ │ │ │連同土地一│ │ │ │ │ │ │併登記予林│ │ │ │ │ │ │釗正 │ ├────┼─────┼────┼────┼────┼─────┤ │嚴鍾儀 │父 │84年6月3│205萬元 │12A │約定車位興│ │ │嚴慶河 │0日 │ │ │建完工後,│ │ │ │ │ │ │連同土地一│ │ │ │ │ │ │併登記予嚴│ │ │ │ │ │ │鍾儀 │ ├────┼─────┼────┼────┼────┼─────┤ │林濬棠 │林濬棠 │84年6月3│205萬元 │11A │ │ │ │ │0日 │ │ │ │ ├────┼─────┼────┼────┼────┼─────┤ │聶顧吉衡│聶顧吉衡 │84年6月3│205萬元 │60D │ │ │ │ │0日 │ │ │ │ ├────┼─────┼────┼────┼────┼─────┤ │吉如有限│吉如有限公│87年8月1│145萬元 │38B │ │ │公司 │司 │8日 │ │ │ │ ├────┼─────┼────┼────┼────┼─────┤ │蕭聿雯 │父 │85年8月3│ │蕭豐富 │約定車位興│ │ │蕭豐富 │1日、85 │185萬元 │77C │建完工後,│ │ │母 │年8月31 │190萬元 │78D │連同土地一│ │ │郭麗群 │日、85年│190萬元 │79C │併登記予蕭│ │ │兄 │2月10日 │ │郭麗群 │聿雯 │ │ │蕭紹宏 │ │200萬元 │61C │ │ │ │ │ │200萬元 │62D │ │ │ │ │ │185萬元 │76D │ │ │ │ │ │ │蕭紹宏 │ │ │ │ │ │185萬元 │75C │ │ ├────┼─────┼────┼────┼────┼─────┤ │盈傑實業│鄧民芳 │85年至86│205萬元 │03A │約定車位興│ │股份有限│ │年間 │205萬元 │04B │建完工後,│ │公司 │ │ │205萬元 │05A │連同土地一│ │ │ │ │205萬元 │06B │併登記予其│ │ │ │ │ │ │配偶王光輝│ │ │ │ │ │ │經營之盈傑│ │ │ │ │ │ │實業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附表二: 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為車位所有權之滅失即車位之價值,及每個車位原得再使用21年4個月(256個月)之期間(以鋼骨結構停車塔耐用年限至少35年計算),於該期間使用之利益則依市場行情每月租金5,000元計算。是每個車位原可使用之利益為128萬元(5,000元×256月=1,280,000元)。上訴人所受損害為: ┌────────┬─────────┐ │上訴人 │所受損害(單位:新│ │ │臺幣) │ ├────────┼─────────┤ │施哲仁 │190萬元(62萬元+1│ │ │28萬元=190萬元) │ ├────────┼─────────┤ │林釗正 │190萬元(62萬元+1│ │ │28萬元=190萬元) │ ├────────┼─────────┤ │嚴鍾儀 │190萬元(62萬元+1│ │ │28萬元=190萬元) │ ├────────┼─────────┤ │林濬棠 │190萬元(62萬元+1│ │ │28萬元=190萬元) │ ├────────┼─────────┤ │聶顧吉衡 │190萬元(62萬元+1│ │ │28萬元=190萬元) │ ├────────┼─────────┤ │吉如有限公司 │172萬元(44萬元+1│ │ │28萬元=172萬元) │ ├────────┼─────────┤ │蕭聿雯 │1,298萬元(56萬元 │ │ │×3+57萬元×2+60│ │ │萬元×2+128元萬×│ │ │7=1,298萬元) │ ├────────┼─────────┤ │盈傑實業股份有限│760萬元(62萬元×4│ │公司 │+128萬元×4=760 │ │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