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03號上 訴 人 施承岳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元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施承岳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林文元應再給付上訴人施承岳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施承岳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林文元之上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文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施承岳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文元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施承岳負擔;關於上訴人林文元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林文元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施承岳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文元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施承岳主張:兩造前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千 萬元共同經營承泰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峰公司 )、承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岳公司,與承泰峰公司合稱承泰峰等2家公司),嗣於民國101年6月30日中止合作,由 伊承受對造上訴人林文元之出資,改由伊獨資經營承泰峰等2家公司,兩造並於同年9月25日簽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於第3條約定林文元於3年內不得以個人、配偶或3親等名義,或以其他直接或間接之方式,經 營、投資、任職或從事與承泰峰等2家公司相類似或相競爭 之產業、業務,如有違反,願意賠償伊3千萬元;復另簽訂 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於第1條載明:林文元於退出 公司經營後,如有個人、公司或團體有心破壞公司名譽或利益,林文元除須事先告知伊外,並不可洩漏公司機密,違者同意賠款3千萬元。詎林文元於退股前之101年8月23日,即 以其配偶譚俐玲名義設立元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塑公司),經營項目與承泰峰等2家公司完全相同,並搶奪承泰峰 等2家公司之客戶,顯已違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伊自得依該條約定請求林文元給付3,000萬元違約金。又 林文元明知其已非承泰峰等2家公司之股東,竟於102年5月 27日發函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佯稱其仍為承泰峰等2家公司之股東,因伊擅將公司 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要求永豐銀行勿撥款,致永豐銀行通知其於兩造紛爭解決前不再融資予承泰峰等2家 公司,破壞公司名譽及利益,伊亦得依系爭聲明書第1條約 定請求林文元給付3,000萬元違約金等情。依系爭股權轉讓 契約書第3條、系爭聲明書第1條之約定,求為命林文元給付3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二、上訴人林文元則以:施承岳於101年9月間要求伊先行簽署承泰峰等2家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權轉讓契約書、退股協議書 、聲明書,以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兩造未完成退股結算程序。又伊所簽署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並未用印,且無競業禁止之約定,與施承岳所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載內容不同,前者應係遭抽換後盜蓋伊之印文而變造為後者。縱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為真正,兩造尚未完成結算程序,該契約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未生效,施承岳自不得持以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又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 定,係禁止伊為任何與承泰峰等2家公司競業之行為,乃限 制伊之工作權及財產權,然該契約未明定競業之期間、區域,施承岳亦未補償伊,該約定應屬無效;縱認該約定有效,該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另伊未違反系爭聲明書第1條約 定,施承岳依該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施承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林文元給付施承岳100萬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施承岳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施承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文元應再給付施承岳2,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林文元之上訴駁回。林文元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林文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施承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施承岳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自97年8月間起各出資1千萬元共同經營承泰峰公司、承岳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包含模具製造業、模具零售業、塑膠日用品製造業、電子零組件製造業、國際貿易等項,承泰峰公司由施承岳擔任負責人,承岳公司由林文元擔任負責人。嗣兩造於101年9月25日簽署退股協議書、股權轉讓契約書,約定林文元退出承泰峰等2家公司之經營,以同年6月30日為終止合作結算日,又於101年10月15日、同年11月6日簽訂股東同意書,載明林文元就承泰峰公司、承岳公司之出資由施承岳承受,該2家公司依序於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6 日辦畢變更登記,均由施承岳擔任負責人。元塑公司於101 年8月23日辦畢設立登記,林文元之配偶譚俐玲為該公司負 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承泰峰等2家公司之營業項目等 情,有承泰峰等2家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變更登記 表、股東同意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元塑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林文元身分證影本可證(見原審卷㈠第7 至8、10至11、20至22、68至71、84至8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施承岳主張林文元違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伊 得依該條約定請求林文元給付3,000萬元違約金等語,惟為 林文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為真正: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 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施承岳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5日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並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至18頁);林文元則否認施承岳所提出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為真正,抗辯伊所簽署者係如原審被證6所載內容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被證6之股權轉讓契約書),該契約書並無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且伊未於簽署之股權轉讓契約書 上用印,應係遭人調換該契約書第1、2頁後,盜蓋伊之印章而變造成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等語,亦提出被證6之股權轉 讓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0、81頁)。惟查被證6之股 權轉讓契約書並未經兩造簽署,已難憑信。又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共3頁,其上有兩造之簽名及印文,且於每頁右側均 蓋有兩造印文作為騎縫章,有原審命施承岳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原本後,由書記官影印之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2至25頁),林文元不否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上其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則依前揭說明,林文元應就其所簽署之股權轉讓契約書遭調換及遭盜蓋印章於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林文元抗辯伊於101年11月16日承岳公司變更負責人前,留 有6枚印章由該公司人員保管,迄至102年6月18日始由承岳 公司之職員賴明惠交還,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係以上開取回之印章其中一枚所蓋用等語,業據提出印鑑歸還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71頁),並為施承岳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28、276頁)。惟據證人賴明惠證稱:上開印鑑歸還表上移交人欄係伊簽名,該表所列林文元之印鑑係由伊保管;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有給伊看過,兩造簽名時伊在場,印章由伊保管,他們說OK之後,授權伊用印;伊蓋章的時候兩造沒有在場,因為伊辦公室的位置不在開會的地方,伊是拿回辦公室蓋章,他們在隔一個房間外面;當時忘了是何造律師擬稿,兩造看了說有問題,要伊修改,修改完之後,兩造看完說沒有問題,他們就簽名,簽名後伊拿去用印,用印後有交給他們;伊記得有蓋騎縫章,是伊用印的,契約書共3頁;因已經過一段時間,伊不記得系爭股權轉讓契約 書之細項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足證兩造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後,即交由保管兩造印章之證人賴明惠用印,再交還兩造。林文元抗辯伊僅於契約書上簽名,未蓋章,該契約書遭調換並盜用印章云云,自無足採。 ⒊林文元雖抗辯兩造於磋商退股過程,均未提及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所定競業禁止約定,足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 書係經變造等語,並提出兩造磋商退股過程中所擬退股協議書、股權轉讓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至19頁),並聲 請訊問證人林契名。惟查林文元所提上開契約書均未經兩造簽署,充其量僅足證明兩造磋商過程所擬約定條款,尚不能僅憑上開契約草案未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即足推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載內容非屬真正。又兩造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退股協議書及系爭聲明書時,訴外人林契名並未在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林契名既未在場見聞兩造簽訂上開契約之經過,自無從證明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非林文元所簽署,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傳訊。 ⒋林文元雖抗辯元塑公司於101年8月23日已設立登記,伊自無於同年9月25日同意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而簽署該契約,足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係遭人變造而成等語。惟查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載內容係經兩造磋商確認後始簽署,業經證人賴明惠證述屬實,則林文元明知其配偶譚俐玲已於101年8月23日設立元塑公司,猶同意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自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其執此抗辯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係遭人變造而成云云,尚屬無據。 ⒌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上林文元之簽名、印文均屬真正,林文元既不能證明該契約第1、2頁遭人調換及上開印文係遭人盜蓋印章之事實,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自堪認為真正。 ㈡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有效: ⒈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⒉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林文元)同意3年內不得以個人、配偶或3親等名義,或以其他直接或間接之 方式,經營、投資、任職或從事與承泰峰公司及承岳公司相類似或相競爭之產業/業務。如乙方違反本條之規定者,願 意賠償甲方(施承岳)新台幣3千萬元整,如承泰峰公司及 承岳公司受有損害者,甲方得併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卷㈡第23頁)。此項約定乃限制林文元於退股後3年內不得從 事與承泰峰等2家公司相同或相類之業務,屬競業禁止之約 定。查兩造合資經營承泰峰等2家公司,林文元並擔任承岳 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於承泰峰等2家公司所營事業之營業上 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自知之甚詳,而於林文元退股後,承泰峰等2家公司由施承岳單獨出資經營,施承 岳為保護承泰峰等2家公司之商業機密、營業利益,而要求 林文元於退股後3年內不得從事與承泰峰等2家公司競業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堪認具必要性,且其所限制之範圍亦屬合理、適當,林文元既同意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依前揭說明,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 ⒊林文元雖抗辯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未考慮伊離職 後之職業活動範圍、就業區域,且未給予補償,顯有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該約定為無效等語。查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約定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施承岳雖主張林文元因退股,於101年7月31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31 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0日依序領取150萬元、209萬430元、71萬3,076元、71萬3,076元、71萬3,076元,並獲兩造原經營使用之房地於出售前之租金共36萬元,及出售該房地之分配款2,119萬789元,共計2,728萬447元,此項給付含有補償措施在內等語,並提出總結算表、租金計算表、支票及領款簽收單、廠房分配表、匯款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惟查兩造合資共同經營承泰峰等2家公司,因 林文元退股,施承岳乃結算公司資產計算林文元可受分配金額,而交付林文元上開款項,依施承岳所提上開單據,並無記載有對林文元競業禁止為補償之款項,施承岳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然兩造所簽署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並非施承岳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縱其第3條約定 內容對林文元不利,且施承岳及承泰峰等2家公司未補償林 文元,然林文元既於退股時本於自由意志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同意受該契約第3條約定之拘束,即難謂有何顯失 公平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林文元執此抗辯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為無效云云 ,亦不足採。 ⒋林文元雖抗辯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係以兩造完成退股結算程序為停止條件,兩造尚未完成結算,該契約尚未生效等語。惟查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以民 國101年6月30日為終止合作結算日」,第2條約定:「乙方 同意甲方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各項授權、用印(相關公司原公司登記用章),並對此無任何異議」(見 原審卷㈡第23頁),嗣承泰峰公司、承岳公司亦依序於101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6日辦畢變更登記,已如前述,且綜觀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所載內容,並未約定以兩造完成退股結算程序為該契約之生效要件,林文元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而無足取。至林文元聲請命施承岳提出承泰峰等2家公 司之存摺、100年度及101年度所有傳票、付款憑證、帳冊、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每月營收及損益表等結算資料,以資證明兩造尚未結算完畢,則兩造已否結算完畢,既與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之效力無涉,即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㈢林文元違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施承岳得依該 條約定請求林文元賠償: ⒈元塑公司於101年8月23日辦畢設立登記,由林文元之配偶譚俐玲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承泰峰等2家 公司之營業項目等情,己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林文元雖抗辯伊自100年6月間起迄今因傷無法工作,譚俐玲係自行出資設立元塑公司,伊未借用譚俐玲名義設立經營元塑公司,並無違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等語。惟查林 文元在原審自承:伊之專長為模具製造,就此具有豐富經驗,伊身體歷經數次重大手術,於施承岳提出退股後,伊因認兩造已無法繼續合作,乃與配偶譚俐玲商議,由譚俐玲擔任負責人,設立元塑公司,以伊於模具之熟悉領域、豐富經驗繼續打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0頁),顯見元塑公司雖係 以譚俐玲為公司負責人,惟係由林文元參與該公司主要業務經營。且訴外人台灣煥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煥騰公司)於101年8月前,有與承泰峰公司交易往來,自同年9月起迄至 104年10月止,均未與承泰峰公司交易;而元塑公司於101年8月23日設立登記後,自同年10月間起即與煥騰公司有交易 往來,迄至103年12月止,交易量逐年增加,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104年3月20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進銷項交易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4 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所附進銷項交易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46、147頁),是施承岳主張林文元違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競業禁 止之約定,尚非無據。 ⒉林文元雖抗辯伊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時,元塑公司已設立登記,施承岳應給予伊及譚俐玲相當時間處理元塑公司之股權以退出元塑公司之經營,乃施承岳主張伊於101年9月25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時即屬違約,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施承岳否認其於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時,即已知悉譚俐玲設立元塑公司,而林文元就此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此部分抗辯,殊屬無據,要無足採。 ⒊林文元抗辯譚俐玲已於102年8月26日將元塑公司之股權轉讓予訴外人陳秋蘭,並於同年月27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縱認伊有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其違約行為僅至102年8月27日止等語,並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施承岳雖主張林文元擅長以人頭達其不法 目的,其係為脫免本件違約責任,而將元塑公司之負責人由譚俐玲變更為陳秋蘭等語,並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惟查上開判決固撤銷林文元與訴外人林美淑於102年6月17日就林文元所有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行為,並命林美淑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然尚不能憑此即足認定林文元係借用陳秋蘭名義經營元塑公司,而施承岳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林文元於102年8月27日之後有何違反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之行為 ,林文元抗辯其自是日起無違約行為,堪予採信。 ⒋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於兩造簽署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前,承 泰峰公司與煥騰公司之交易金額,100年度為528萬8,126元 ,101年2月為83萬9,107元,同年7月為98萬7,765元,同年8月為9萬1,635元,101年度共計191萬8,507元,自101年9月 以後則無交易;元塑公司與煥騰公司自101年10月起開始交 易,其交易金額101年度為31萬1,178元,102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共242萬8,618元,有上開銷項交易資料可稽(見本院 卷第101至103、146、147頁),可見煥騰公司雖原與承泰峰公司交易,自101年10月起轉而與元塑公司交易,然於此之 前,煥騰公司與承泰峰公司之交易金額已大幅縮減,此顯與林文元之競業行為無關,參酌於林文元違約期間,元塑公司與煥騰公司間之交易金額共計273萬9,796元,施承岳及承泰峰公司因喪失此部分交易機會所受之損害,應未逾此項金額,且施承岳及承泰峰公司並未對林文元之競業禁止給予任何補償,是施承岳因林文元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而請求林文元給付3,000萬元違約金,顯屬過高,本院認應酌減為300萬元,始為適當。林文元雖抗辯承泰峰公司自100年度至103年度之課稅所得額依序為122萬6,102元、145萬776元、295萬 2,169元、542萬1,582元,乃逐年增加,且100年度之營業淨利率僅5.5%,顯見伊之違約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甚為輕微等語。惟查承泰峰公司之交易對象非僅煥騰公司,而承泰峰公司現為施承岳單獨出資經營,該公司因林文元之上開違約行為,已與煥騰公司無交易往來,承泰峰公司及施承岳自因此而受有損害,尚不能僅因承泰峰公司自100年度至103年度之課稅所得額未減少,即認林文元之上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甚為輕微,林文元此部分抗辯,尚無足取。 六、施承岳主張林文元違反系爭聲明書第1條約定,伊得依該條 約定請求林文元賠償3,000萬元;惟為林文元所否認。經查 : ㈠系爭聲明書第1條約定:「同立退股協議人林文元(以下簡 稱甲方)、施承岳(以下簡稱乙方),甲方於退出公司經營後,為避免後續爭議情事出現,如有個人、公司或團體有心破壞公司名譽或利益,甲方除需事先告知乙方外,並不可洩漏公司機密,違者同意賠款新台幣3千萬元整」(見原審卷 ㈠第19頁)。 ㈡施承岳主張林文元明知其已非承泰峰等2家公司之股東,竟 於102年5月27日發函予永豐銀行,佯稱其仍為承泰峰等2家 公司之股東,因伊擅將公司名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要求永豐銀行勿撥款,致永豐銀行通知其於兩造紛爭解決前不再融資予承泰峰等2家公司,破壞公司名譽或利益,伊 亦得依系爭聲明書第1條約定請求林文元給付3,000萬元違約金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林文元則否認有何破壞承泰峰等2家公司名譽或利益之情事, 抗辯伊因施承岳將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房地辦理抵押貸款後,遲未將半數價金交付伊,伊乃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等語。查上開存證信函係林文元於102年5月27日寄送施承岳,副本函送永豐銀行,內載:「主旨:為台端(施承岳)未經同意處 分公司資產乙節,業涉犯刑事業務侵占、背信罪等嫌,請查照。說明:一、本人為承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岳公司)與承泰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承泰峰公司)之出資股東,台端為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本人對於台端掌理承岳公司營運,得依法行使監察權。…台端明知未得同意不得隨意就公司資產為處分行為,竟未經同意,以公司名下不動產設立抵押權為擔保為手段取得現金,迄今金額下落不明,…故今特以本文請求台端於3日內向本 人提出說明並交待後續具體處理。…本人併以本文副知貴銀行(永豐銀行)勿予撥款。貴行已受通知對本件民刑爭議已屬明知,倘仍未置理予以撥款,若因可歸責貴行者本人必一併提出民刑事告訴」,而林文元以施承岳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施承岳於林文元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後,始於102年8月30日提出上開房地價額分配表予林文元簽署,並於同年9月3日匯款予林文元,嗣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2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568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分配表、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4、55、59至62頁),足見林文元係因兩造退股結算發生爭議,且施承岳遲未給付林文元應受分配款項,林文元始寄發上開存證信函予施承岳及永豐銀行,核其行為,難謂係故意藉此破壞承泰峰等2家公司之名譽或利益。此外,施承岳並未舉證證明林文 元有何違反系爭聲明書第1條約定之行為,其依此條約定請 求林文元賠償,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施承岳依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 林文元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 22日(見原審卷㈠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施承岳敗訴之判決(即請求林文元再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 施承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施承岳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林文元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就本院判命林文元再給付施承岳200萬元本息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施承岳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林文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