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24號上 訴 人 蕭志宏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被上訴人 林百晴(原名林小虹)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7年8 月22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20樓之5 房屋,暨該屋所坐落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25(下稱系爭房地)應歸伊所有。詎其後迭經伊催促上訴人依約履行移轉義務,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嗣並於102 年7 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君嘉,致無法履行系爭約定。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已歸伊所有,竟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為移轉登記,已侵害伊所有之權益,且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因系爭房地出售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165 萬元,扣除97年8 月22日兩造離婚時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263 萬3,645 元,餘額為901 萬6,355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上訴人應賠償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開設經營百適有限公司(下稱百適公司),並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嗣因百適公司經營不善,為對外籌措營運資金,乃由伊向父親蕭寶興借支,共積欠蕭寶興583 萬8,350 元,應由兩造共同負擔,伊已就前開債務對蕭寶興全部為清償,並受讓蕭寶興對被上訴人之291 萬9,175 元債權,應得據以與被上訴人對伊主張之債權互為抵銷。又兩造離婚時,長子蕭又誠6 歲、次子蕭又綸3 歲,因二子年紀均幼,每月應支付之教育及生活費用每人至少需5萬元以上,是以二子每月各5萬元計算,伊至103 年9月止已為二子支付730萬元之扶養費,被上訴人應分擔其中之半數365萬元,是就被上訴人對伊所負365萬元扶養費債務,亦得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為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97年8 月22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系爭房地應歸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於102 年7 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陳君嘉並為移轉登記,所得價金1,165 萬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5 頁)、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 頁)、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7 至13頁)、網路查詢實價登錄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4頁)、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2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然因其擅自處分而無從履行,自屬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因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其主張應為上訴人處分系爭房地所得1,165 萬元,扣除兩造為系爭約定時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263 萬3,645 元,並得請求其中之800 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800 萬元,即屬有據。又本件被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00 萬元,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准其請求部分,自無贅述之必要。 六、雖上訴人辯稱其得以被上訴人對其所負291 萬9,175 元(上訴人受讓蕭寶興債權)、365 萬元(扶養費分擔)債務為抵銷,惟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違約不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時,債權人本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契約責任(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責任競合時,並非當然排除侵權行為責任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因離婚協議而為系爭約定,並約明系爭房地「歸」被上訴人所有,則不論系爭房地初始登記上訴人為所有之原因為何、房貸如何分擔,就兩造於系爭約定之主觀認知言,系爭房地應係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上訴人反於系爭約定而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又縱認被上訴人受侵害者僅為系爭約定之「債權」利益,然上訴人明知系爭約定為兩造間離婚協議關於財產權歸屬之唯一約定,於辦妥離婚登記、拖延5 年未依約履行後,竟復故意背信毀諾,置被上訴人利益於不顧,擅將系爭房地處分移轉,其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依上說明,上訴人前開所為,除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前揭五所述)外,確亦同時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之侵權行為要件,且不因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排除其侵權行為責任。 ㈢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亦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揭五所述,本院雖係依債務不履 行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然上訴人所為,同時與民法侵權行為要件相符(詳前揭六、㈡),性質上仍屬侵權行為,自有民法第339 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不得為抵銷之規定適用,不因訴訟程序上訴訟標的之選擇而受影響。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係因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應屬可採。至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意旨所揭:「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依約履行還屋之義務,致被上訴人因而受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定,難免於賠償之責,故此種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 生之損害賠償之債,揆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並非相同,故上訴人以所支出之修理費互相抵銷,即不在同法第339條規定不得抵銷之列」,其所涵攝者,應係單純遲延返還 租賃物之態樣,與權利侵害、以悖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事實無涉,並未構成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之請求權競合,與本件如前揭五及六、㈡所述給付不能、侵害債權之情形顯屬有別。是上訴人援引前揭判例,主張:本件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前,上訴人未有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存在,故應無民法第339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七、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因給付不能所生損害賠償800萬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則被上訴人併就此未定期限債務,合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日(見原審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算, 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亦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0 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