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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5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陳松鄭威莉曾錦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53號

上訴人
張進興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上訴人
洪孔仁
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柒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柒萬零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柒萬零捌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消費借貸、交互計算契約計算請求給付差額、票據法第126條之票款請求權、不當得利、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茲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依票據法第126條及不當得利為請求,但另再追加依「抵銷契約」所生之契約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所追加之「抵銷契約」所生契約上請求權,係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兩造曾就雙方先前往來之債權債務有合意進行結算後,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67萬0,867元,被上訴人遂簽發以威仕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仕德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22張,金額共計4,167萬0,867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41至249頁)」為基礎事實,故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瑞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積公司)負責人,另成立以其弟為掛名負責人之威仕德公司,業績不佳,卻謊稱公司有好前途,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13日至95年6月30日間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兩造嗣於97年11月間結算,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4,167萬0,867元,由被上訴人簽發以威仕德公司為付款人之支票22張,交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緩期2年清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當場再簽發以瑞積公司為付款人、面額4,167萬0,867元之票據號碼SB0000000支票1張(下稱系爭1張支票),交上訴人收執,後被上訴人竟然撤銷付款之委託,致上訴人為付款提示遭退票未能兌現,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交互計算契約計算請求給付差額、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7萬0,867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667萬0,867元自101年11月13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7萬0,867元,及其中5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667萬0,867元自101年11月13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瑞積公司負責人,而上訴人自93年起擔任瑞積公司之監察人,知曉瑞積公司營運狀況,卻誣指被上訴人對外謊稱公司有前途而向其借款。兩造於擔任瑞積公司負責人期間,互有金錢往來,上訴人除有支付向被上訴人取得瑞積公司股票之對價外,更有清償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款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亦無交互計算或定期計算之約定,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匯款單,非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各法人間匯款記錄,且已罹於時效。另由被上訴人匯出款項彙總,可證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金額為1,895萬元,而上訴人所提出匯款單據,不計鴻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星公司)匯款紀錄,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1,024萬3,333元,二者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可向上訴人請求870萬6,667元,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瑞積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該公司監察人。

㈡被上訴人成立威仕德公司,以其弟為掛名公司負責人。

㈢原證1至16形式上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瑞積公司負責人,另成立以其弟為掛名負責人之威仕德公司,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3日至95年6月30日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經多次催討置之不理,兩造嗣於97年11月間結算,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4,167萬0,867元,由被上訴人簽發以威仕德公司為付款人之22張支票,交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寬限時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當場再簽發以瑞積公司為付款人、面額4,167萬0,867元之系爭1張支票,交上訴人收執,後被上訴人竟然撤銷付款之委託,致上訴人為付款提示遭退票未能兌現,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交互計算契約計算請求給付差額、債務承認或債務約束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67萬0,867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交互計算契約、抵銷契約、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約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67萬0,86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67萬0,867元,有無理由?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上訴人於92年8月13日至95年6月30日間陸續匯款至被上訴人個人帳戶,經多次催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兩造嗣於97年11月間結算,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4,167萬0,867元,由被上訴人簽發以威仕德公司為付款人之22張支票,交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緩期2年清償,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當場再簽發以瑞積公司為付款人、面額4,167萬0,867元之系爭1張支票,交上訴人收執,後被上訴人竟然撤銷付款之委託,致上訴人為付款提示遭退票未能兌現,被上訴人應返還借款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為證(原審卷㈠第8至23頁、第167至189頁)。上開匯款單,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或威仕德公司、瑞積公司之匯款申請書中,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欄載明為上訴人者,其匯款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其餘相關之支票發票人、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受款人固記載為鴻星公司、威仕德公司、瑞積公司、堤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堤頂公司)等,但查,此僅係兩造間之給付方式而已,上開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欄記載鴻星公司之匯出款,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個人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8至86頁)及上訴人自其個人之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以鴻星公司名義匯出借款予被上訴人、威仕德公司、瑞積公司之明細及說明可證(見本院卷㈠第87頁)。顯見鴻星公司之匯款,均屬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主張確有交付金錢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應堪採信。

⒉次查,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簽收之支票簽回單,其上記載:「名稱:張進興。茲收到貴公司代瑞積公司支付本金:NT5,200,000元,利息NT400,000元總計金額NT5,60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00頁)「名稱:張進興。茲收到貴公司開出本金:NT2,420,000元,利息NT108,900元,總計金額NT2,528,900元……」(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名稱:鴻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張進興)。茲收到貴單位97年5月20日及97年6月4日匯入聯邦內湖款項,共計金額NTD$1,600,000元,並加計利息共計NT:$1,70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17頁)等字樣。依上開支票簽回單有本金及利息記載,顯見被上訴人確有簽發支票予上訴人,做為返還借款及利息之支付。另依匯款瑞積公司明細表之記載、瑞積公司名義出具股票選擇權之記載、堤頂公司250萬元支票簽收單之記載,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上訴人借款,以償還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邱國興、陳思亮、羅伯倫等人之借款(見原審卷㈠76、178、196、235頁、本院卷㈡第69頁背面)。此外,上訴人並提出「洪鴻美製作之統計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219、220頁),其上記載「利息金額」者有34項次,記載「借入、還款、貸款」者有25項次,記載之「約定利息」有1.5%、2%,足證兩造間確為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匯款單,非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係各法人間匯款記錄云云,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統計明細表之真正,惟查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104年2月3日檢送威仕德公司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共三張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9至52頁),將其與統計明細表比對觀之,該三張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所列之支票,均包含在統計明細表所列之支票內。並且該三張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上以手寫註明「有提示、有兌現」之支票,與統計明細表所記載:「兌現」之票號均相同。另上訴人持有之威仕德公司22張支票,大部分亦在該統計明細表內,足證統計明細表為真正,被上訴人空口否認上開統計明細表之真正,亦不足採。

⒊復查,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之還款支票均多有延期或換票。至96年間,洪鴻美以電子郵件寄送前開統計明細表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仍未償還借款。上訴人遂以A4紙手寫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而尚未兌現之威仕德公司還款支票22張明細」(見原審卷㈡第113至114頁),於97年11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找被上訴人進行結算,經被上訴人將該手寫「尚未兌現支票明細表」交予該公司出納曾菊瑞查核,確認該手寫「尚未兌現支票明細表」所列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之支票,金額共4,167萬0,867元之借款確實尚未兌現償還。經兩造協商後,達成上訴人同意讓被上訴人緩期2年清償,但被上訴人須另簽發一張金額為4,167萬0,867元之瑞積公司支票予上訴人之協議,被上訴人乃依上開協議指示曾菊瑞另行簽發系爭1張支票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250頁)。以上事實,業經證人曾菊瑞證述:「他們兩人(指兩造)在辦公室裡面,他(指被上訴人洪孔仁)就直接說好,那就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9頁),可見系爭1張支票係被上訴人囑證人曾菊瑞簽發。倘兩造前此若未經結算並確認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之還款支票尚有前述之22張支票,金額共計4,167萬0,867元之借款尚未兌現償還,何以被上訴人願意另行簽發如此巨額之瑞積公司之支票予上訴人,且並未要求收回上開威仕德公司之22張支票?顯不合常理,益證兩造就被上訴人積欠之借款金額業經結算並確定尚未償還之金額為4,167萬0,867元。而被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於97年11月間結算確定被上訴人未償還之金額4,167萬0,867元後,已有清償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以兩造結算前已給付上訴人1,895萬元,而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1,024萬3,333元,二者扣除後被上訴人尚可向上訴人請求870萬6,667元云云,尚無可採。至證人曾菊瑞於原審雖證述:因被上訴人急於使用150萬元,就同意開出此4千多萬元之支票出來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係長期經營商業之人,其深知簽發此巨額支票交予上訴人,即須負責兌現,否則將面臨喪失票信之不利益及上訴人之追訴。若果其未積欠上訴人此筆4千多萬元之借款,又豈會因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而竟開出近30倍巨額之支票,且嗣後又未向上訴人主張該支票債權不存在,更未要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威仕德公司之22張支票,是證人曾菊瑞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信。

⒋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為4,167萬0,867元,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此筆借款,自無不合。惟兩造並未約定返還借款之期限,而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由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於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請求返還之催告等語甚明(見原審卷㈠第4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經一個月後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5月1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31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7萬0,867元,其中500萬元自101年6月18日起,其餘3,667萬0,867元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兩造借款於97年11月間經結算後,迄今未逾15年,被上訴人以時效消滅抗辯,為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67萬0,867元,既有理由,則其另依交互計算契約、抵銷契約、債務承認契約或債務約束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即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7萬0,867元,其中500萬元自101年6月18日起,其餘3,667萬0,867元自102年3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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