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60號上 訴 人 黃家全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被 上訴 人 怡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亮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利息起算日為民國95年10月13日,嗣於本院減縮自95年11月1日起算(本院卷第184頁背面),核屬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無庸得對造之同意。另「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鄒 雪娥、段幼龍,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已據上訴人釋明在卷(本院卷第52-54頁),應准上訴 人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逕稱XX號土地)合作興建房屋事宜,於95年10月6日簽訂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下依序稱 系爭合約、協議書)。伊已給付第1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72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其依約應同時將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伊。伊如未能完成系爭土地全 部信託,並於一年內取得建造執照或與系爭土地合建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得解除系爭合約,且兩造互不負違約責任。嗣上訴人遲未履行前述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伊於簽約後一年內未取得建造執照或與其餘地主簽訂合建契約,伊於96年10月18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協議書,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並加計自受領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95年10月13日(嗣減縮自95年11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前述設定抵押權之約定,已變更為伊將坐落同小段000地號土地全部(下稱00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亮,伊已履行此義務,即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地上物清除及道路所需作業費用5,500萬元(下 稱土地處理費)、000號土地移轉契約及購地資金144,328,800元(下稱購地資金),然其遲未給付上開費用,復未配合伊變更合建委建契約為被上訴人名下,顯已違約,伊得沒收系爭保證金。縱認伊應返還720萬元,惟其違約致伊受有額外支付其 前手即訴外人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段幼龍利息280萬元之損害,伊得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 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720萬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95年11月1日 起算。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合約、協議書、如附表所示9紙支票影本、000號土地異動索引、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6-4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合作興建房屋事宜,於95年10月6日簽訂 系爭合約、協議書。 ㈡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證金1,800萬元予上訴人,分3期支付,第1期保證金720萬元即系爭保證金應於簽約時給付,同時上訴人應將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保證金予上訴人,支付方式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如附表所示9張支票予上訴人,均由上訴人提 示兌領。上訴人迄未將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015號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7月30日前將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2 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63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金。該等存證信函均係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 ㈤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將000號土地設定登記720萬元抵押權 予王亮。嗣王亮於96年4月26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並塗 銷000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㈥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如被上訴人未能於系爭合約簽 訂後完成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信託,並於一年內取得建造執照或與本合建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者,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合約,兩造互不負擔違約責任。 ㈦被上訴人確未能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完成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信託,亦未於一年內取得建造執照或與本合建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 ㈧被上訴人未交付5,500萬元(土地處理費)、144,328,800元(購地資金)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協議書,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保證金本息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契約簽訂後,當事人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雖不得由一方當事人片面變更原來約定或給付之內容,惟其變更倘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自非法所不許。顯然契約當事人於簽約後,就給付標的物如合意變更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之給付者,債權人僅能就變更後之標的物請求之,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原有標的物為請求。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契約簽訂後,合意將協議書第1條第1項中段「同時甲方(指上訴人,下同)將000地號1/2設定予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之約定,變更為「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 亮」,其並依變更後之約定設定抵押權完竣等語。查證人即被上訴人前總經理何九如於原審到場證稱:「當時原告(被上訴人,下同)要求被告(上訴人,下同)將000地號土地 1/2抵押權設定給原告,但是後來被告說000地號因為有其他用途,所以後來被告不是將000地號1/2設定抵押權給原告,而提供另一筆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當初兩造有 同意000地號土地用000地號土地來代替……」等語(原審卷第157頁)。佐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5年11月6日將000號 土地設定720萬元抵押權予王亮之事實不爭執(原審卷第131頁),且抵押權之設定登記需抵押權人即王亮提供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資料以資辦理。顯然兩造間就抵押標的物之變更已達成意思合致,上訴人方願意提供與系爭合約、協議書無涉之000號土地設定抵押予王亮,王亮且同 意配合提供個人相關資料供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顯見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簽約後,已合意變更協議書第1條第1項中段之約定,以000號土地取代原定給付等語,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將000號土地設定抵 押權予王亮,不得再依變更前之原約定,請求上訴人將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 將000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王亮,此部分債之關係即因清償 而消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供000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有違約情事云云,非屬可採。 ㈡另「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829號著有判例。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能於本契約簽訂後完成全部土 地信託並於一年內取得建造執照或與本合建案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互不負擔違約責任……」等語(原審卷第24頁)。顯然苟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未能就系爭土地完成信託,並於簽約後一年內即96年10月6日前取得建造執照,或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土地所有權人 簽訂合建契約,被上訴人即得行使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且除上開要件外,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合約之解除權無其他特別要件之約定。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事實上確未能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完成系爭土地之全部土地信託,亦未於一年內取得建造執照或與本合建案之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一節不爭執(原審卷第131頁),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合約所定之解 除權,自屬有據。又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合約、協議書,彼此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應同其命運,如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是系爭合約若經合法解除,應認協議書隨同消滅,顯然協議書隨同系爭合約之解除而失其效力,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居住於戶籍址,且兩造間以行動電話為聯繫之工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戶籍地寄送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到達效力云云。惟「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已據最高法院院37年上字第7691號、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分 別著為判例。準此,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開判例要旨,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以臺北三張犁郵局第1631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係寄送至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由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人員於同年月19日代收等情,有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憑(原審卷第38-40、109-111頁)。該存證信函既投遞至上訴人之戶籍址,由管委會人員代為收受,顯然該存證信函已達到上訴人之支配範圍內而處於上訴人得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顯見被上訴人前述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月19日達到上訴人而發生效力。再「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參照),從而,系爭合約、協議書業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合法解除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㈣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之約定行使解 除權之方式,合約並無特別約定,被上訴人本得自由選擇以對話或非對話(書信)之方式為之,即不得限制被上訴人僅得使用行動電話向上訴人為解約意思表示之理。系爭合約當事人簽名欄僅有上訴人之簽名印文及身分證號碼,未載地址;惟協議當事人簽名欄除有上訴人之簽名、印文、身分證號碼外,另載「地址: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 電話:0000000000」云云(原審卷第25、28頁),此即上訴人之戶籍址。縱上訴人未居住於戶籍地,然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地址係上訴人親自書寫,顯然上訴人有以戶籍址為雙方書信往來聯絡地址之意。否則,上訴人於戶籍址外,應另記載其實際住居所地址以為兩造聯繫憑據。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實際住居所地址,則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戶籍址為送達,自屬合法。佐以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81號刑事案件偵查中辯稱:「告訴人(指怡 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於96年10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雙方合建契約,伊是在與告訴人的合建契約解除後,才在97年及100年間向葉維宗、郭義和借款及設定抵押 權」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原審卷第98頁)。益證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已送達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並以之於被訴背信刑事案件中,作為有利於已之辯稱,在在證明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上訴人且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戶籍地寄送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意思表示到達效力云云,非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合約、協議書,有如上述。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給付系爭保證金720萬予上訴人,支付方式為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6日交付如附表所示9張支票予上訴人,均由上訴人提示兌領一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函查該等支票均經上訴人提示兌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如附表所示支票最後一紙之發票日雖為為95年10月13日,然該等支票於95年10月20日方由上訴人提示後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德簡易型銀行交換,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8月5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176頁),顯然上訴人於95 年10月20日方因提示如附表所示九紙支票而受領(兌領)系爭保證金,則被上訴人就系爭保證金請求上訴人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及購 地資金144,328,800元、未履行配合變更合建委建契約名義義 務等而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得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孟祥豫於101 年2月7日之手寫字據(下稱101年2月7日字據,按即原審卷 第100頁之被證13),證明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土地處理費 5,500萬元、購地資金144,328,800元,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上訴人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云云,並以黃世英之證言為其立證方法。查101年2月7日字據雖記載:「處理費5,500萬元加計利息」字樣,惟未明載由何人負擔,尤無被上訴人應負擔購地資金144,328,800元之約定。另上訴人、王亮及孟祥豫 之101年3月9日協議(見原審卷第162頁),上載:「1.黃家全協助將000地號土地23.5572坪以每坪60萬購入,其條件係照售地比例以給銷售公司底價8.8折附買回。2.葉維宗先生 處理費5,500萬入股新建商,但需新建商同意(含王亮入股 本金720萬)。3.違章建築300萬元外加處理費200萬元利息 ,共計6,000萬元。4.王亮利息部分另議,雙方誠意解決。 由承接建設公司加計利息處理。如若建設公司談不成,仍由黃家全誠意解決」,亦無被上訴人應負擔土地處理費5,500 萬元、購地資金144,328,800元之約定。況101年2月7日字據、101年3月9日協議均在系爭合約、協議書經被上訴人於96 年10月19日解除之後作成,自難憑該二份文件逕認兩造於簽約時或契約解除前,已合意被上訴人應負擔5,500萬元土地 處理費、購地資金144,328,800元。況上訴人自認:「95年3月後97年1月29日訴外人遠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進場投資……」云云(原審卷第220頁)。顯然系爭 合約早於96年10月19日經合法解除,否則,遠傳建設公司焉有介入參與系爭土地之合建案之理。顯見101年2月7日字據 、101年3月9日協議係兩造於系爭合約解除後,上訴人為尋 找其他建商接手合建案,故協談草擬由第三人承接之條件內容,非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土地處理費、購地資金予上訴人之合意文書。以上,上訴人所舉101年2月7日字據難為 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㈡證人黃世英於原審到場固證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合作興建房屋事宜所約定之條件內容,有無約定原告需支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及系爭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之購地資金144,328,800元』?若有,約定內容及約定經過情形為何? )這部分應分為兩種,當初黃家全有說如果要參與土地合作興建,建商部分要負擔5500萬元的土地處理費……有關於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因為是地主開出的條件,所以我當初在引薦原告的時候有告知原告並且原告有同意,否則我不可能引薦原告給被告……當初再(在)談5500萬元的時候,我有製作壹張表格」、「〔(提示本院卷第79頁即被證5……)有 無看過被證5?此份資料意旨為何?是否係兩造約定原告應 支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我剛所述的表格就是指被 證5。當初被告本來是跟樂揚建設合作,樂揚公司也是我及 游敏邦引薦給被告的,這張表格是根據被告提供給我的資料我製作的。依照一般正常流程我經該有將被證5給原告…… 」、「〔(提示本院卷第100頁……)㈠有無看過被證13? 此份字據意旨為何?是否係兩造約定原告應支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㈠我看得懂這張紙的內容,但是我 沒有參與被證13的簽立。被證13內容應是兩造在協商時有關洽談應以每坪多少錢購買,及雙方分得的比例……另外有關於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之記載就是我剛才所說的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我在引薦原告的時候,當時系爭土地還在整合中,我有跟原告說明,被證5的5500萬元是土地處理 費用,包含拆除違建、墳墓、及處理一些債權及保存登記(一個地上物)所需的等等費用」、「我們在介紹當中會提出被證5是因為被告提供的,這張表格就表示原告要介入系爭 土地所必須要負擔的費用」、「(就土地處理費之支付,是在建屋之前或之後給?)蓋房子之前就要給」云云(原審卷第154-155頁)。惟黃世英所述與後述之何九如證言不符, 而黃世英、何九如證言,以何九如之證言為可信,詳如後述;況黃世英同時證稱:「因為兩造後來要規避中人的費用,所以兩造是沒有透過中人,私底下簽約,所以我不知道有關於土地購地資金144328800元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54頁),顯然黃世英未參與兩造最後議定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之締約事務。顯見兩造縱於簽約前曾透過黃世英及游敏邦之居間協調談及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購地資金144,328,800元是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一事,惟黃世英既未參與簽約,且兩造最終意思合致之約定內容復如系爭合約、協議書所載,無被上訴人應給付土地處理費、購地資金予上訴人之明文,自難認兩造就土地處理費、購地資金已達成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共識。黃世英前開證述自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㈢另證人何九如於原審證稱:「(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合作興建房屋事宜……有無約定原告需支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 、及系爭土地其中000地號土地之購地資金144,328,800元』?若有,約定內容及約定經過情形為何?)完全沒有這個約定」、「〔(提示本院卷第79頁即被證5……)有無看過被 證5?此份資料意旨為何?是否係兩造約定原告應支付『土 地處理費5,500萬元』及000號土地之購地資金144,328,800 元?〕有看過,但是被證5不成立,但是後來簽約時候沒有 將被證5納入契約範圍,我們是約定過路費1000萬元、上面 有一個墓要遷移費用800多萬元、另外一筆300萬元的補償費,還有一筆1000萬元的補貼款,總共加起來應該是3150萬元……」、「〔(提示本院卷第100頁即被證13……)㈠有無 看過被證13?字據意旨為何?是否係……原告應支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及000地號土地之購地資金144,328,800 元?〕㈠我沒有看過被證13。我跟被告談的條件只有被證13第2點合建分配比例及違章部分的3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56頁)。佐以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一、施工道路埋設地下水溝或管道供公眾通行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二、遷移費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四、建物補償: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整,以上三項合計新台幣參仟壹佰伍拾萬元整」云云(原審卷第27頁),核與何九如所述「總共加起來應該是3,150萬元」相符,顯然黃世英與何九如之證言, 其中以何九如之證言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況衡諸常情,若兩造關於土地處理費、購地資金之支付已達成意思合致,應明載於系爭合約或協議書內,俾釐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系爭合約、協議書均未記載被上訴人應負擔土地處理費、購地資金,則上訴人辯稱兩造合意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購地資金144,328,800元予上訴人云云,非屬可取。此外,上訴人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購地資金144,328,800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其此部分之辯解,非屬可取。 ㈣上訴人另抗辯本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其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所定之配合辦理變更合建委建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義務而有違約情事,上訴人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此部分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查關於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怠於配合履行變更契約名義人義務之事實,上訴人始終未具體敘明,並提出證據資料為證。且上訴人既以系爭土地尚未全部整合完畢而有支出5,500萬元土 地處理費之需要,上訴人並據此作為其得沒收系爭保證金之答辯理由,顯見系爭土地迄被上訴人96年10月19日解除契約以前,尚未全部整合完竣,被上訴人自無從履行其配合辦理變更契約當事人名義之義務,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被上訴人有怠於配合辦理變更契約名義人之違約行為云云,洵不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土地處理費5,500萬元、購地資金 144,328,800元予上訴人暨履行配合變更合建委建契約名義 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履行前開義務而有違約情事,致上訴人得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而無庸返還云云,即無可取。 上訴人另辯稱其因系爭土地合建案致支付段幼龍利息280萬元 ,並據以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云云,固提出其與段幼龍之協議書、樂揚公司通知、土地登記謄本、段幼龍之配偶即訴外人鄒雪娥之身分證影本、分析表、支票、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4-177、222-226頁)。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2項前段「乙方未能於本契約簽訂(即95年 10月6日)後完成全部土地信託,並於一年內取得建造執照或 與本合建案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者,乙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互不負擔違約責任』」之約定(原審卷第24頁)解除契約。兩造既已明定苟系爭合約因該條所定事由解除,雙方互不負擔違約責任,顯見上訴人縱因與樂揚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有支付利息280萬元予段幼龍之事實,此一損失自無從轉嫁令被上 訴人負擔之理。簡言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利息損失280萬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況被上訴人無何違約情事,詳如上段所述,而於被上訴人有違約責任之情形,尚且「雙方互不負擔違約責任」,以舉輕以明重之理,於被上訴人無何違約情事之狀況下,被上訴人更無庸負任何責任。矧依段幼龍之證言:「(樂揚公司何時退出前開○○區○○段土地之合作開發案?)樂揚公司有退出……」、「由怡和公司接替樂揚公司」、「有償還保證金……」、「〔(提示原審被證二十五、二十七之支票影本、被證二十六之二紙匯款申請書並交付閱覽,原審卷第224-226頁)上訴人黃家全為何給付前開提示之支票及匯款 單據上之款項給鄒雪娥?〕應該都是剛剛所提的費用與利息」、「利息是一定要支付……支付利息是合理的……」等語(本院卷第85-87頁)。顯然上訴人先與樂揚公司合建,嗣樂揚公 司退出,上訴人方與被上訴人合建而簽訂系爭合約、協議書;參以樂揚公司樂(97)字第059號函、上訴人與段幼龍94年11月 24日協議書所載上訴人與樂揚公司或段幼龍之合建案所屬土地,確為兩造間系爭合約所屬土地之部分,則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協議書時,上訴人應返還樂揚公司之保證金及利息,均已確定發生。苟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返還樂揚公司之保證金,亦應於系爭合約、協議書內詳細明文約定,以杜日後解釋上之疑義,乃系爭合約、協議書無隻字片語論及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前手即樂揚公司之保證金利息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約解除系爭合約、協議書後,方抗辯被上訴人應負擔該利息,進而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保證金本息為抵銷,實無足取。上訴人該部分之抵銷抗辯,無可採憑。 綜上所述,系爭合約、協議書均經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9日合法解除而溯及既往消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20萬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上述本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既已減縮其利息起算日,為使「主文應明確、適法,且適於執行」,爰於主文第三項諭知「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算」,併此敘明。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