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5號上 訴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利俊宏 寄桃園龍潭郵政91059號信箱 被上訴人 王耘寰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起訴時原為李翔宙,嗣變更為嚴德發,並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二第95頁),本件上訴後,上訴人業已當庭追認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慶瑞律師在原審之代理行為在案(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另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於上訴後,再變更為邱國正,並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均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0號(台26線公路南向14.8公里處),適上訴人指派所屬中尉輔導長即訴外人謝易霖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屆退士兵回營辦理退伍手續,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際,其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行駛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肺部鈍挫傷、右側第5至8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腰椎第1-2 節橫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及生活上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6,912元、財物毀損達2萬5,015 元,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之翌日起至年滿65歲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達2,486萬0,236元,且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5萬元,總計受有2,536萬2,163元之損害(326,912+24,860,236+25,015+150,000=25,362,163),扣除謝易霖已先行賠償及其所涉刑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1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和解給付共322萬886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尚餘2,214萬1,277元。上訴人應就謝易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否則,被上訴人亦應就謝易霖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88 條規定,選擇合併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14萬1,277元,及其中1,406萬4,592元自國家賠償先行程序之書面請求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07萬6,685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7萬3,646元,及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14萬1,277元,及其中1,406萬4,592元自10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07萬6,685元自103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 四、上訴人則以: (一)謝易霖乃擔任中尉輔導長職務,駕駛汽車非其職務,當時係自行選擇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高雄辦理士兵交接,其於交接完畢時職務即結束,因考量連上曾姓士兵即將退伍,基於長官體恤部屬之照顧及軍中同僚間相互扶助行為,乃順道駕車前去醫院接送曾姓士兵返回營區,無關輔導長職務,並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不負國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與謝易霖間並非私法上之僱傭契約關係,亦無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可言,系爭交通事故純屬謝易霖個人之過失行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須負責賠償。如審認後認定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因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並未依規定在劃設之機、腳踏車道內行駛,而係突然向左侵入汽車外側道,方導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 (二)再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已年近50歲,雖擔任彥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陽公司)之總經理,因總經理職務難以繼續擔任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總經理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本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退休等制度之適用,否則,亦應以被上訴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以平均月薪15萬元為計算基準,參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21%,依照霍夫曼公示計算後,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項目亦僅得請求1,329萬2,045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第97頁背面、第193 頁): (一)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村○○路00○0 號(台26線公路南向14.8公里處),適上訴人所屬中尉輔導長謝易霖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屆退士兵回營辦理退伍手續,因未注意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同向行駛之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雙側肺部鈍挫傷、右側第5至8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腰椎第1-2 節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嗣經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21%(見原審卷二第113至132頁)。 (三)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須支出醫療、復健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共計32萬6,912元;財產損失2萬5,015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扣抵之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22萬0,886元,兩造就此不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項目,經兩造於104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同意後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一)上訴人所屬中尉輔導長即訴外人謝易霖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應由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二)上訴人所屬中尉輔導長即訴外人謝易霖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行為,上訴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三)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費用之損害賠償額為何?(四)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上訴人所屬中尉輔導長即訴外人謝易霖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應由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1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7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項前段規定所謂執行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行使其職務上之權力或履行其職務上義務等,而與其所執掌之公務有關之行為而言,亦即行為與職務間在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有相關連,且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者,均屬之。 2 查謝易霖為上訴人所屬中尉輔導長,其係請示所屬長官即連長同意後,始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高雄作士兵交接任務,並非請假自行外出,業經謝易霖陳述在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0 頁背面),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謝易霖一開始係執行公務作士兵交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足認謝易霖係選擇系爭車輛作為工具而執行職務。其於結束上開職務後順道載運屆退之曾姓士兵回營辦理退伍手續途中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當時謝易霖仍係穿著軍服乙節,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訊問筆錄及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偵、審卷宗審核屬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卷第5 頁、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3 頁)。從外觀上、時間上及處所上而言,謝易霖穿著軍服駕駛系爭車輛執行士兵交接任務與順道載運屆退士兵,均為同日從部隊營區出發及返回之行為,且載運屆退士兵回營,亦與其擔任之軍職有關,並非單純之私人活動,客觀上難以區隔前階段為執行職務,後階段則屬私人行為,故謝易霖駕駛系爭車輛應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延伸,堪予認定,其駕車過失肇事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應就所屬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 3 上訴人雖辯稱謝易霖一開始執行公務作士兵交接,但選擇駕駛其自用車之系爭車輛往返本身不是執行公務,非屬輔導長之職務云云。經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雖表示:國軍連輔導長業務執掌係負責政戰工作之策劃、推行及督考,所為任務及學識、技能及學經歷等並無包含駕駛在內等語,此有該局103年3月10日國政綜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然判斷公務員特定行為是否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審究該公務員從事該特定行為時,外觀上、時間上或處所上是否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已如前述,非必與該公務員之法定職務範圍一致,亦與該公務員選擇之工具為私有或公有無必然關係。謝易霖既經部隊長官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執行職務辦理士兵交接任務,自不因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而影響其從事辦理士兵交接之執行職務行為,同理,亦不因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即當然排除順道載運屆退士兵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有緊密接續不可分之關係,易言之,駕駛車輛僅為輔助執行職務之便利而作為工具使用,不因工具選擇之不同而異其執行公務之本質,故上訴人前述辯解,不足為採。 (二)如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費用之損害賠償額為何? 1 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 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彥陽科技公司總經理,於系爭交通事故後因無法勝任,業已辭任總經理職務,彥陽科技公司則給付2 年之公傷假慰問金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7頁),並有彥陽科技公司103 年2月7日彥人字第0000000號函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頁),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後2年內即102年度仍有薪資收入共291萬3,517元,於103年度亦有薪資收入共277萬3,287 元之情事相符,此有本院調閱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26、1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 頁)。經本院核閱上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被上訴人於97年度薪資收入共479萬6,4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平均月薪39萬9,700元;98年度薪資收入共378萬7,400 元(見本院卷第112頁),平均月薪31萬5,617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99年度薪資收入共306萬4,4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平均月薪25萬5,367 元;100年度薪資收入共335萬6,400元,平均月薪27萬9,700元;系爭交通事故當年之101年度薪資收入共366萬1,400 元(見本院卷第122頁),平均月薪30萬5,117元,被上訴人前述5年之平均年薪為373萬3,200元,平均月薪為31萬1,100元,是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公司經營決策管理之高階經理人職務,並有豐厚薪資收入之事實,可堪認定。被上訴人僅以年薪335萬6,400元為其年收入,應屬可取。3 本件經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在腦傷後目前仍個性改變,主動性不足,執行功能受損,思考判斷能力較差,對擔任高階經理人職務有顯著困難,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應符合神經失能類,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第7 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69.21%,目前發病已超過一年半,預期未來進步空間有限等語,此有該院103年9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3頁至第132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詳見不爭執事項(二),足徵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後確受有勞動能力減少69.21%之損害。 4 查被上訴人為52年7 月23日出生,此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乙份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警訊卷第34頁;一審卷第123 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卷宗審核屬實。被上訴人為高階經理人,與彥陽科技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並非適用勞基法之勞動契約關係,委任契約與勞動契約在獨立性及從屬性上雖有所區別,但均係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而勞基法為勞動交易市場上之法定最低標準保障,就客觀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而言,應將勞基法相關規定視為最低之標準。換言之,高階經理人與委任人所成立委任契約,如未約定期間,高階經理人原則上可工作至勞基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爰參酌勞基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推估被上訴人至少可工作至65歲即117年7月22日為止,自103年10月3日(即系爭交通事故之翌日起,加計彥陽科技公司給付2年期間公傷假 慰問金之期間)起至117年7月22日,共計13.8033年(13年 又294天,117年為閏年,2月有29天,29 4/366為0.8033年 ),以每年335萬6,400元薪資收入之69.21%計算,每年勞動能力之薪資收入約減少232萬2,964元,被上訴人預為請求,依照霍夫曼公式計算為2,486萬0,266元(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00 00000*10.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00 00000*0.8033*(10.00000000-10.00000000)],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此部分損害共計2,486萬0,236元部分,為有理由。 5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總經理任期會有期限,且屬中高齡,卸任後難以獲得相同待遇,況國內企業近來景氣不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年回溯前5 年之平均年薪373萬3,200元(平均月薪31萬1,100 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1年即100年度薪資收入共335萬6,400元(平均月薪27萬9,700 元)作為薪資收入之計算標準,未逾前述5年內平均月薪31萬1,100元,尚稱允當。而高階經理人在勞動交易市場上與一般勞工不同,憑其經驗、專業及累積之人脈,被上訴人即使未在彥陽科技公司任職總經理,依前述資料,可推測被上訴人仍可工作至65歲,且委任報酬不致因年紀而減少,且被上訴人係參加自行車活動時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顯見被上訴人平日均保持一定之體能,身體健康狀況尚稱良好,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距離65歲僅剩13餘年左右,其應不會如同體力性勞工,因為隨著年齡增長而勞動力大幅滑落,致生薪資收入遽降之情形,故以平均年薪335萬6,400元(平均月薪27萬9,700元)而未逾前述5年內平均年薪373萬3,200元(平均月薪31萬1,100 元),計算其將來之薪資收入,尚稱妥適。至被上訴人主張以平均月薪15萬元計算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為何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減少之勞動能力標準,則上訴人前述主張,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並未依規定在劃設之機、腳踏車道內行駛,而係突然向左侵入汽車外側道,方導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被上訴人頭部受創嚴重,應係未戴安全帽造成,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 之過失責任云云。惟查,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此有訊問筆錄、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為證(見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訊卷第2 至20頁;第28至30頁;第36至48頁),並無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有任何違規行為。次查,謝易霖起初即自承係因思考工作上事情,恍神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肇事,已無法認定謝易霖當時係遵照劃設之車道或已偏移車道而行駛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係遭系爭車輛從後方追撞,受有相當之力道而彈飛跌落地面,撞擊點與落地點未必一致,自行車倒地之位置又緊鄰路旁之白實線,自不能以被上訴人血跡分布之位置即認定被上訴人之自行車有侵入系爭車輛行駛車道前方之情事。況前揭調查報告表(一)就快慢車道間係勾選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有未依規定在劃設之機、腳踏車道內行駛之事實。又本件經送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定謝易霖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供參考(見原審卷一第292至294頁)。另證人何仁杰已證述被上訴人當天騎乘自行車有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安全帽相關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責任之情形,則上訴人前揭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醫療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32萬6,912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486萬236 元、物之毀損2萬5,015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2,536萬2,163元(326,912+24,860,236+25,015+150,000=25,362,163),但應扣除謝易霖前已給付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322萬886元,故得請求2,214萬1,277元(25,362,163-3,220,886=22,141,277)。 (五)被上訴人就上開部分請求2,214萬1,277元,與其另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所為請求,核屬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被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自無再為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2,214萬1,277元(包括上訴後已不爭執及爭執之金額),及其中1,406萬4,592元自國家賠償先行程序之書面請求翌日即102年6月19日(見原審卷一第8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07萬6,685 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16日(見原審卷二第152頁、第160 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聲請,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