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3號上 訴 人 巨邦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匯峰 訴訟代理人 林翰緯律師 洪士凱律師 郭雨嵐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雯娗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聰錦(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群體公司)於民國95年8月8日訂立授權暨合作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獨家授權群體公司重製並發行由上訴人製作尚未公開發表之「霹靂布袋戲」視聽著作出租版及直銷版VCD、DVD光碟軟體(下稱系爭著作光碟)共200集,群體公司每集應支付上訴人權利金新台幣(下同)241萬5,000元(含稅,下同),合計權利金共4億8,300萬元 。嗣群體公司於96年6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增補協議書(下稱第1次增補協議),上訴人同意增加授權系爭著作光碟總數 至212集,權利金總額不變,每集權利金減為227萬8,302元 ,雙方復於同年12月17日訂立增補協議書(下稱第2次增補 協議,與系爭授權契約、第1次增補協議下合稱系爭發行合 約),約定變更權利金支付方式。嗣雙方於97年10月2日訂 立協議書(下稱97年10月2日協議),約定自同日起終止系 爭發行合約。群體公司至97年6月30日止支付上訴人權利金 共計3億1,747萬2,152元,然上訴人僅提供群體公司重製發 行120集系爭著作光碟,依約得受領之權利金為2億7,339萬6,240元,是群體公司溢付權利金4,407萬5,912元。系爭發行合約屬專屬授權,依97年10月2日協議及群體公司與上訴人 於同年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97年10月20日協議)約定,尚有系爭著作光碟發行後續事宜,惟上訴人自97年10月20日因有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群體公司即免給付義務,上訴人受領4,407萬5,912元權利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群體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不當利益,群體公司已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4,407萬5,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已提供120集系爭著作光碟予群體公 司,上訴人增加授權發行12集光碟部分,係回饋基層出租店,性質為贈與,每集權利金仍為241萬5,000元,並未變更。因群體公司無法繼續依約給付陸續到期之權利金,雙方始同意於97年10月2日提前終止系爭發行合約,此係可歸責於群 體公司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依系爭授權契約約定,上訴人無庸返還已受領之權利金。又依97年10月2日協議,雙方 就權利金業經結算,確認群體公司尚欠上訴人97年7至9月之權利金共4,996萬7,850元。至97年10月20日協議旨在補充關於債權轉讓部分約定,上訴人依約收取群體公司所交付權利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如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對群體公司尚有3,521萬9,920元和解債權、134萬4,076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5,084萬3,116元損害賠償債權及1億1,995萬5,000元權利金債權,亦得與所負上開債務 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為霹靂布袋戲之著作人,上訴人與群體公司於95年8月8日訂立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由上訴人自96年10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獨家授權群體公司重製並發行系爭著作光碟共200集 ,權利金共4億8,300萬元;於96年6月1日、同年12月17日再訂立第1、2次增補協議,上訴人同意增加授權系爭著作光碟共212集,權利金總額不變,惟變更權利金支付方式;兩造 於97年10月2日、同年月20日簽立協議書,群體公司至97年 10月2日已發行系爭著作光碟至第116集,嗣續發行至第120 集,自第121集起由上訴人自行發行等情,有系爭授權契約 書、系爭第1、2次增補協議書、97年10月2日協議書、97年 10月20日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6、60至62、92至95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群體公司溢付權利金4,407萬5,912元,群體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已將該不當得利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系爭授權契約及第1、2次增補協議之約定,群體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權利金合計4億8,300萬元,分期以支票支付,上訴人未如期支付,其餘未付授權金視為全部到期。群體公司依約應於97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30日依序支 付權利金1,800萬元、2,198萬5,000元、2,198萬5000元,惟其交付用以支付權利金之支票未兌現,僅於97年8月15日匯 款200萬元、於同年9月5日匯款200萬元及交付面額800萬2,150元票據予上訴人,截至97年9月30日止,群體公司應支付 上訴人97年7月至9月之權利金共6,197萬元,其僅支付1,200萬2,150元,尚積欠4,996萬7,850元等情,有系爭授權契約 書、第1、2次增補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26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與群體公司遂於97年10月2日簽立 協議書,載明「因乙方(群體公司)無法依約給付甲方(上訴人)權利金,故甲乙雙方同意自97年10月2日終止委託製 作契約及增補契約,並就相關終止事宜簽訂協議書」,並於第1、6、13條約定:「兩造同意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起終止發行合約,乙方應自發行合約終止之日起,立即停止所有與發行合約相關之權利」、「乙方同意,至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乙方仍積欠甲方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份至九月份權利金共計新台幣肆仟玖佰玖拾陸萬柒仟捌佰伍拾元整(以下簡稱『積欠權利金』),乙方並應就積欠權利金以書面向甲方提出償還計畫」)、「就發行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部分,群體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娛樂公司)與陳專銘先生同意於簽定本協議後次日各自交付予甲方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止,發票日為每月十五日,每張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支票共十二張,合計各連帶保證人應給付甲方新台幣陸佰萬元,共計應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以作為清償積欠權利金之用。甲方同意,連帶保證人於兌現前述所有支票金額後即免除發行合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見原審卷第60、61頁反面)。則依97年10月2日協議 ,上訴人與群體公司已合意於97年10月2日終止系爭發行合 約,並確認群體公司尚欠97年7月至9月權利金共4,996萬7,850元應償還。又證人即霹靂公司員工褚志仁於另案(本院102年度上字第39號上訴人與群體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證稱:97年10月2日協議是伊擬的,10月2日當天伊有在場,群體公司有同意給付第6點之金額及提出償還計畫等語; 證人即霹靂公司董事長之特別助理陳義方亦證稱:97年10月2日簽署協議書時伊在場,如果按照原合約終止,上訴人可 以依據主約要求全部權利,因為雙方長期合作關係,所以才會以97年10月2日為止,針對當時已到期未付款的部分負責 ,就往後未到期的部分,上訴人也不再催討等語(見本院更字卷㈠第25至26、33至35頁),堪認上訴人與群體公司於97年10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發行合約時,已結算群體公司應給 付之權利金數額,確認群體公司尚欠4,996萬7,850元,上訴人並要求群體公司就上開債務提出償債計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群體公司未結算應付權利金數額云云,尚不足取。㈡群體公司於系爭發行合約終止後之97年10月7日給付上訴人 10萬4,400元,有收款證明單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㈠第133頁),訴外人陳專銘、群體娛樂公司亦於98年1月19日分別 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以履行97年10月2日協議第13條所定 各清償600萬元之債務,有該契約書可稽(見本院重上字卷 ㈠第52、53頁),益證上訴人與群體公司已依97年10月2日 協議內容結算權利金,群體公司及系爭發行合約之連帶保證人陳專銘、群體娛樂公司均應依該協議之約定向上訴人給付。 ㈢97年10月2日協議書第11條約定,群體公司同意將其對下游 錄影帶出租店、區代理商之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1頁)。97年10月20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係確認上開讓 與債權之權利範圍(見同卷第92頁),其第4條約定:「結 算返還:乙方(上訴人)同意於乙方就受讓本書第一條所述債權,如最終獲得債務人之實際清償時,就實際受償之總金額,扣除乙方因終止委製契約及增補條款所受之損害、乙方為取得受讓債權之清償而支出之必要成本(例如訴訟成本、律師費、利息等),及乙方因店家以伊等有預付甲方(群體公司)使用費或權利金而主張有預付之金額,應自店家與乙方就新簽之霹靂布袋戲影片出租授權契約應付予乙方之使用費或權利金扣除之金額后,如仍有餘額,乙方應將此餘額給付甲方,但此為乙方新生之返還義務,非謂在此額度內,債權未轉讓予乙方」(見同卷第94頁),係關於上訴人就所受讓債權之結算,核與前述關於群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之權利金結算無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結算,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受領群體公司已付權利金4,407萬5,912元之法律原因已不存在,對群體公司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洵非足採。 ㈣依上,上訴人受領群體公司已付權利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群體公司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407萬5,912元。群體公司對上訴人既無前開債權存在,被上訴 人即無從自群體公司受讓該債權,而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407萬5,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