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5號上 訴 人 朱達俐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又瑋律師 上 訴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慧 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朱達俐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為給付,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㈠、㈡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改判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朱達俐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改判部分,上訴人朱達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朱達俐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朱達俐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朱達俐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朱達俐以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捌仟捌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朱達俐主張:伊原為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房屋貸款部之職員,該行於民國97年10月10日舉辦至新北市九份風景區之檢討會議及員工旅遊,規定員工必須參加,但為節省交通費用,要求有自用小客車員工駕車搭載其他同事前往,補助每部小客車油資新臺幣(下同)500元,伊與訴外人陳怡勳、黃鈺棋於是 日搭乘被上訴人林政偉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 於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2公里700公尺處,因林政偉駕車不慎撞及內側護欄而肇事,致伊受有前額頭皮剝裂傷、前額骨骨折、胸痛合併左側第6、7肋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牙齒部分斷裂、輕微腦震盪、頸神經挫傷合併頸神經壓迫、背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2日返 家休養,伊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引發憂鬱症,迄今無法工作,伊支出醫療費共66萬8,369元,因合併前額頭皮剝裂傷、 前額骨骨折,現仍留有直徑5公分以上瘢痕,或8公分以上線狀痕,或不同部分線狀痕共12公分以上,或直徑3公分以上 之組織凹陷,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7項所列第8級 障礙,按勞動失能給付標準表給付標準減少勞動能力61.52%,伊於車禍發生時30歲,距65歲退休年齡尚可工作35年,年薪約43萬5,600元,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減少 勞動能力所受損害550萬8,034元。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到身體及精神上折磨及痛苦,故請求120萬元精神慰撫金,合 計737萬6,403元之損害。又林政偉駕車前往九份參與檢討會議,係執行職務行為,美商花旗銀行為其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美商花旗銀行之業務於98年8月1日起依企業併購法分割予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故台灣花旗銀行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企業併購法第32條規定,求為命林政偉、美商花旗銀行及台灣花旗銀行連帶給付737萬6,403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美商花旗銀行及台灣花旗銀行應連帶給付朱達俐15萬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朱達俐其餘請求。朱達俐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朱達俐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林政偉、美商花旗銀行及台灣花旗銀行應連帶給付朱達俐422萬9,030元及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㈢林政偉、美商花旗銀行、台灣花旗銀行應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對於美商花旗銀行及台灣花旗銀行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朱達俐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林政偉則以:伊不否認駕駛系爭小客車有過失致朱達俐受傷,惟伊駕車至新北市九份風景區並非是職務上行為,而朱達俐就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已另案訴請伊賠償損害,雙方於99年8月2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2號民事事件成立調解,伊應給付朱 達俐15萬元,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調解),朱達俐應受該案調解成立之拘束,縱認調解筆錄不具訴訟效力,調解仍有私法上之和解效力,仍應受拘束。另朱達俐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之中山醫院支出費用過高,並未證明屬必要費用,且其稱年收入43萬5,600元,但與其提出之勞保投保資料明 顯不符,又其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顯然過高;再 者,朱達俐係自願搭乘伊所駕小客車,伊為其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其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 賠償責任,伊基於同事情誼,好意搭載朱達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減輕伊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美商花旗銀行及台灣花旗銀行(下合稱花旗銀行)則以:林政偉雖受僱美商花旗銀行,但美商花旗銀行業務已移由台灣花旗銀行承受,故本件已與美商花旗銀行無關。林政偉駕車搭載朱達俐前往參加員工旅遊,其駕車行為顯非民法第188 條所稱之執行職務行為,難令台灣花旗銀行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林政偉之行為屬執行職務行為,惟朱達俐所患之憂鬱症,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朱達俐臉部整型及牙科手術費用18萬1,741元,並未證明係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朱達俐雖受有臉部傷痕,但與其作為房貸專員或其餘工作之能力增減毫無關係,不能僅以臉部有傷痕,即謂工作能力有減少,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不得作為減少勞動能力及慰撫金之準據,另朱達俐委任其兄朱達進與林政偉於桃園地院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以15萬元調解成立,朱達俐拋棄其餘請求,則伊等應同免其責,縱認該調解不成立,但仍有私法上和解之效力,雙方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花旗銀行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朱達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對朱達俐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查朱達俐與林政偉原受僱美商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任職房貸部門,林政偉於97年10月10日駕駛小客車搭載朱達俐等人前往新北市九份風景區,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2公 里700公尺處撞及內側護欄而肇事,朱達俐因之受有前額頭 皮剝裂傷、前額骨骨折、胸痛合併左側第6、7肋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牙齒部分斷裂、輕微腦震盪、頸神經挫傷合併頸神經壓迫、背部挫傷等傷害,林政偉因駕車過失傷害行為,經桃園地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林政偉上訴後經該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2年確定,而美商花旗銀行於98年8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分割予台灣花旗銀行,權利義務由台灣花旗銀行概括承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54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桃園地院99 年度桃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98年7月17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第15至24頁、第230至231頁、第340至342頁、第345至347頁,本院重上卷一第112頁、第124至129頁),堪信屬實。 五、朱達俐主張因林政偉駕車不慎發生車禍,致伊身體遭受重大傷害,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共437萬9,030元,林政偉駕車搭載伊之行為,係依雇主指示,屬職務上行為,花旗銀行為其雇主,應與林政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林政偉與花旗銀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行車速限,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及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林政偉於97年10月10日駕車發生車禍路段係國道3號高速公路 北上12公里700公尺處,該處行車速限為時速90公里,有車 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575號偵查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17頁),又據林政偉於警詢稱「…我當時行駛在內側車道,行速約100公里左右…」(同上卷第20頁 ),可見其駕車行經該處已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又林政偉駕駛小客車行經該路段中間車道時,因前方有一輛車,林政偉乃變換至左邊之內側車道,隨即發生本件車禍,此據朱達俐於警詢時陳述:「…發現當時所乘坐的系爭車輛行駛中線車道,快要撞到右前方車子,快撞到的時候車子就向左偏過去,之後車子就撞到護欄(左側)沿著護欄滑行過去…」(同上卷第23頁),與訴外人黃鈺棋警詢時稱:「…當時系爭車輛是行駛於中線車道,事發前我發現我轉頭向前看發現前方有一台車,也是行駛於中線車道,我感覺我們的車輛要向左側變換車道,然後我就昏倒過去了…」(同上卷第27頁)等語相符,是林政偉駕車超過行車速限及操作不當車輛失控致偏離車道,撞及道路內側護欄肇事,顯違反駕車時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林政偉亦不爭執因其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車禍(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且依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七堵小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地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37號、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均認林政偉駕 駛自小客車失控為主要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小客車及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及判決書等在卷可參(桃園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584號偵查卷第6、45至47、50、52至72頁 ,98年度偵字第15549號卷第10至11頁)。是林政偉於上開 時地駕駛小客車時,確有過失至明,而朱達俐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前額頭皮剝裂傷、前額骨骨折、胸痛合併左側第6 、7肋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牙齒部分斷裂、輕微腦震盪 、頸神經挫傷合併頸神經壓迫、背部挫傷等傷害,更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引發憂鬱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山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5至24頁),是朱達俐所受傷害,與林政偉駕車過失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顯明,則朱達俐主張林政偉駕車不慎肇事致其受傷,林政偉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朱達俐主張因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66萬8,369元 ,因合併前額頭皮剝裂傷、前額骨骨折,現仍留有直徑5公 分以上瘢痕,或8公分以上線狀痕,或不同部分線狀痕共12 公分以上,或直徑3公分以上組織凹陷,經本院送台北榮民 總醫院鑑定後,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精神障害7級傷 害,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36.67%,伊車禍時30歲距65歲退休年齡尚可工作35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328萬3,153元,又本件車禍受傷致身體及精神上受折磨及痛苦極大,故請求12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為林政偉所否認,查: 1.支出醫藥費用66萬8,369元部分: ⑴朱達俐因車禍受傷自97年10月10日至10月18日住院期間共支出醫療費21萬5,73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原審第25 至27頁),惟其中電話費86元,非屬醫療上必要支出,應予扣除,故此部分醫藥費用應為21萬5,646元(215,762-86=215,646)。 ⑵因回診及復健醫療費用共1萬6,882元,有門診收據等可參(見原審卷第28至110頁),惟其中其他80元(同上卷第33頁 )非醫療所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故此部分支出共1萬6, 802元(16,882-80=16,802)。 ⑶因創傷症候群支出之醫療費4,014元,有醫療收據可參(見 原審卷第111至117),均屬醫療上必要費用,故此部分金額為4,014元。 ⑷因整形及植牙而支出共18萬1,741元,有醫療收據可參(見 原審卷第350、351頁),因朱達俐確因車禍致牙齒斷裂,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牙齒斷裂自有植牙修補之必要,是此費用之支出,確為醫療上所必需。 ⑸除上開醫療支出費用外,朱達俐並未舉證尚有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故朱達俐可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共41萬8,203元( 215,646+16,802+4,014+181,741=418,203)。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28萬3,153元部分: ⑴經函請台北榮民總醫院就朱達俐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何?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朱達俐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身體多處骨折,並接受清創、縫合及顏面修補手術,致情緒低落,近期記憶力變差等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求診,經醫師診斷為憂鬱症、恐慌症,…㈡…朱女目前患有嚴重憂鬱症、恐慌症以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鑑定時心理衡鑑顯示朱女目前智能表現大約在中度智能障礙程度,與過去有相當大的落差…㈢綜上所述,朱女目前之精神損傷應與朱女所受之車禍相關,朱女目前之精神狀態仍有明顯精神遺存損傷(嚴重憂鬱症、恐慌症以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若依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此精神損傷對勞動能力之影響程度應達到:精神障害類殘廢等級7之程度 (即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祗能從事輕便工作者)。」,有該醫院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31至35頁),是朱達俐經醫院專業醫師鑑定後評估認定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成精神障害類殘廢等級7之程度,是朱達俐主張依 勞工保險給付各級殘廢給付標準表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伊之精神障害殘廢程度為第7級,依普通傷病失能補助費 給付標準第7等級給付440日與第1等級給付1,200日之勞動失能給付標準(見本院卷第174頁),按比例計算,伊之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為36.67%(即440÷1,200=36.37%),應屬可 採。 ⑵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爰審酌朱達俐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向勞工保險局所申報之平均投保薪為月薪3萬6,300元(見原審卷第233頁), 而參酌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之工作薪資及職務,縱未隨工作經驗之累積而遞增,亦能維持通常之水平,故朱達俐主張以其受傷時之工作能力,於通常情形下,應能取得平均每月3萬6,300元之薪資,即每年收入為43萬5,600元(即36,300 ×12=435,600),參以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所審酌者,為其 職業及年齡情況等情,故以朱達俐上開收入數額作為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基準,應屬有據;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朱達俐係67年8月23日生(見原審卷第22頁之診斷證書),於本件車禍97 年10月10日發生時為30歲,至其滿65歲時,尚有35年之可工作期間,故依其減少勞動能力36.67%,以35年工作期間,扣除按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核算結果為328萬3,153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即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為:[ 435,600×36.67×20.00000000{35年霍夫曼係數, 見本院卷第175頁}=3,283,1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朱達俐請求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328萬3,153元,應屬可採。 ⒊慰撫金120萬元部分:查朱達俐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額頭 皮剝裂傷、前額骨骨折、胸痛合併左側第6、7肋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牙齒部分斷裂、輕微腦震盪、頸神經挫傷合併頸神經壓迫、背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2日返家休養,伊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引發憂鬱症,除需接 受治療復健外,更因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障害,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朱達俐所受痛苦程度,及其受傷時為30歲,工作收入經濟狀況,與林政偉為63年出生,大學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花旗銀行擔任專員等情,認朱達俐人請求賠償12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至80萬元為適當。 ⒋朱達俐已領取團體保險理賠金19萬8,494元、1萬6,832元及 受領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5萬7,166元,共77萬2,492元,為其所自承,並同意自請求金額扣除(見本院卷第159頁辯論 意旨狀所載),自應於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⒌另朱達俐與林政偉前於桃園地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林政偉賠償朱達俐15萬元,此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卷一第85頁),此項給付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雖朱達俐稱伊已撤銷調解,而林政偉則辯稱伊於刑事審理中既以15萬元與朱達俐調解成立,朱達俐不得再向伊請求其餘賠償云云。惟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朱達俐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委任其兄朱達進為代理人,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2號事件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於99年8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條件為林政偉於99年9月20日前給付朱 達俐15萬元,朱達俐其餘請求拋棄,此經調閱系爭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雖朱達俐於99年9月27日以尚詰法律事務所 99尚詰字第09271號函表示:「緣本人(指朱達俐)與林政 偉先生就桃園地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037號刑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本人前曾委由胞兄朱達進先生於99年8月25 日與林政偉先生進行調解。…本人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 民法第738第3款規定,委請貴律師代理本人發函予林政偉先生,向其撤銷99年8月25日朱達進先生代理本人與伊在桃園 地院達成調解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09頁),惟朱 達俐並未於調解成立後向法院提起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未經撤銷或宣告無效之調解,自屬有效,不因有上開信函通知林政偉而無效。又就系爭調解事件,朱達俐確有委任朱達進為代理人,則系爭調解事件既經調解成立,朱達俐對林政偉請求一部損害賠償15萬元,依前開規定,有既判力,不得再行請求;另就朱達俐其餘請求部分,雖調解筆錄記載「…其餘請求拋棄。…」,惟依桃園地院9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0號卷內所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係記載「訴之聲明:被告(林政偉)應賠償原告(朱達俐)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上開案卷第2項),則朱達俐於 前開附帶民事訴訟中僅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中15萬元先行請求賠償,其於調解中所拋棄者,僅為該15萬元利息部分之請求,至其餘所受損害,並未在該附帶民事起訴及調解範圍內,自非前開調解內容「其餘請求拋棄」之效力所及。是林政偉稱朱達俐除調解成立之15萬元請求外,其餘請求均已拋棄云云,即不可採。 ⒍林政偉另辯稱伊載送朱達俐前往活動目的地,並未向其收取報酬,亦未獲取油資補貼,依民法第220條規定,應減輕伊 之賠償金額。且朱達俐自願搭乘伊所駕駛小客車,伊為朱達俐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其亦與 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云云。然民法第220條規定: 「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惟林政偉對朱達俐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因其駕駛小客車不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失控所致,其過失情節重大,難認可依上開規定從輕酌減其賠償責任。再民法第217條 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據此文義可知,本條第三項雖旨在規範被害人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責,至於被害人與其使用人間之損害賠償關係,並無此條項之適用可言,故林政偉以上開民法規定主張減免其責任,並無可取。 ⒎綜上所述,朱達俐得請求林政偉賠償之金額包括醫療費用41萬8,203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328萬3,153元、慰撫金80萬 元,另扣除已受領保險理賠金共77萬2,492元及調解成立賠 償金15萬元後,計357萬8,864元(418,203+3,283,153+800,000-772,492-150,000=3,578,864)。 ㈢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要旨可參。朱達俐主張林政偉駕車搭載伊前往新北市九份風景區,係依雇主指示,屬職務上行為,花旗銀行為其雇主,應與林政偉就伊所受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 ⒈證人即花旗銀行員工黨秀君於士林地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8 號損害賠償一案(下稱另案)證稱:「…系爭旅遊活動之舉辦緣由係因房貸部門有一筆獎金,大家決定以一起出去玩之方式來使用該筆獎金,只要是房貸部門的人員,包括新進人員都可以自由決定是否參加。系爭旅遊活動是單純去玩,沒有開會,參加的人員不必付錢,但要自己付保險費。每天都會開會,會議中有提到旅遊的事情,也有問有沒有人不去的,會議中沒有人舉手…」等語(見另案卷一第181頁正背面 ),證人李承紘於另案證述:「…花旗銀行板橋分行的配置有分三塊,一個是房貸部門,一個是櫃臺,一個是理專,房貸部門那個時候大概有60幾個人,櫃臺人員有10到15個人,理財部門的同事有3、40人。在97年10月10日出遊,是去九 份,出遊的人可能有50幾個人,全部都是房貸部門,會有這個活動是因為那一季房貸部門有得到競賽活動的獎金,這是大家一起得到的結果,這算是公基金,印象中該筆獎金約5 萬5,000元或5萬6,000元。我們房貸部門算是業務部門,裡 面也大概有8位是行政人員,本來就會一起去聚餐、唱歌, 因為有這筆錢,所以我們就討論要去玩,因為平常都是去唱歌、聚餐,有了這筆錢就想要辦兩天一夜的活動,我們每天都有晨會,就在晨會中討論要去南投玩,那時候我們有想到南投的幾個點,後來好像決定要去溪頭,我們有去訂民宿,是(97年)7月討論的,預定9月初要去,但8月的時候颱風 來了,所以那邊道路都斷了,所以8月就討論要改地方,改 成10月去九份,因為時間比較趕,所以就去比較近的地方…、…沒有主要發起人,因為就是有一筆錢,大家就討論,並沒有邀請櫃臺或是理財專員參加、這個活動不是強迫的,但大部分的人都有去,因為本來大家就常常聚在一起,所以朋友就會互相邀請,感情都很好,除非有重要事情才不會去、…那一段期間的新進人員也可以去,我印象中他們有去,據我所知,並沒有不願意去而被強迫去的。我們出去玩的行程並沒有開會,就是單純去玩,預定中午去金山吃鴨肉,下午逛九份老街並泡茶,晚上大家就在民宿裡面吃東西聊天…」等語(見另案卷二第58頁背面、第59頁),足證系爭旅遊活動因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房貸部門獲得5萬餘元競賽獎金,因 決議不逕為分配現金予部門人員,將該筆獎金充作類似「公基金」之性質,決定以「房貸部門人員以該筆獎金為經費,共同出遊」之方式花用,採自願參與制,衡諸活動所需金錢來源、活動性質,實與將該筆競賽獎金平分予房貸部門員工後,員工間彼此再約定自己出資、共同出遊之情形無異;況若為花旗銀行所辦理之正式活動,衡情應有當日活動之會議程序簡表、活動時間及地點行程表等資料,惟本件均無前揭資料之存在,故難認系爭旅遊活動為花旗銀行所舉辦之活動,是花旗銀行舉行競賽、核發獎金完畢後,即不可能再過問獎金之使用方式,系爭旅遊活動自不能僅因預算來源為競賽獎金,即認係花旗銀行所舉辦之活動,而花旗銀行板橋分行之櫃檯部門、理財部門人員均無參加資格,此與一般部門均由全體員工參與之常情不符,難認系爭旅遊活動為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所舉辦之活動,林政偉駕車前往參與活動為執行職務之行為。 ⒉又證人黨秀君另證稱:「…交通是自己開車過去,當時好像有詢問說要租車還是自己開車,後來決定自己開車了。開車的同仁有補貼油錢,但是詳情不確定…」(見另案卷一第 181頁正背面);證人李承紘證述:「…交通工具因為一開 始說要去南投,所以就有提到要租遊覽車,但是因為沒有去南投就沒有租,後來決定要去九份,九份比較近,想說大家出去玩就不要再多花租車的錢,所以在晨會的時候就公開問說誰有車,就自己開車,開車的人雖然是自願但是還是有貼補油錢,貼補500元…」等語(見同上卷二第59頁)。舉辦 系爭旅遊活動必有交通費用之支出,林政偉駕車搭載同行成員,並接受油資補貼,係共同出遊人員協議之花用競賽獎金方式,非可因此認定林政偉駕駛小客車係為花旗銀行執行職務。 ⒊雖朱達俐於另案證稱:「…花旗銀行強迫所有員工都一定要參加系爭旅遊活動…」云云(見另案卷一第178頁背面、第 179 -180頁筆錄),惟其證述與黨秀君、李承紘之證詞已有不同,且其無法具體陳述究係何人迫其參加活動(僅含糊稱係Ke lly之主管),且其稱系爭旅遊活動係因「…懲罰新人沒有達到業績的懲罰性開會、公司給我們的懲罰就是(參加系爭旅遊活動)要出一點點的錢,我記得沒有超過1千元… 」(同上卷第180頁),又稱「…新人有幾人我不知道,他 們說全公司的人都要去…」(同上卷第178頁背面),然如 系爭旅遊活動係懲罰新人或未達業績目標員工之訓練活動,何以全部人均參加?所述已有矛盾,況其自承「…我是97年10月1日到(板橋)分行的,到分行只有10天…我任職之前 好像說要去南投,但是因為南投地震飯店倒了,所以才去別的地方…」等語(同上卷第180頁),可見系爭旅遊活動早 在其任職之前即已討論、籌辦,且其到任前,業績競賽活動早已結束,花旗銀行自不可能以「強迫朱達俐等新人前往九份開會」,以懲戒根本未及參與競賽活動且到職甫10日之新進員工。故其稱係花旗銀行或板橋分行強迫參加的「懲罰未達業績新人的懲罰性開會」,與常情不合。至於證人黃鈺棋雖稱「…主管說公司規定一定要參加的活動,…公司就指定我坐他的車,公司有分配指定誰坐誰的車…這次活動費用公司主管說是公司支付…。」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67頁 ),但其亦稱「……公司主管是誰忘記了,自己負擔旅遊平安保險費…」(見同上卷一第168頁),是其所為證述,難 以查證,且其亦為另案請求花旗銀行負連帶賠償之當事人,證詞難免偏頗。又證人陳皇宇雖證稱:「…(公司有沒有說一定要參加?)Candy會一直說你就參加嘛,每個人都去什 麼的,以在職來講,我認為主管是希望我們參加,據我所知,是大家都有去,每個人都有去,去九份那邊兩天一夜遊。…」(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69頁),據其所述,如為公司舉 辦、規定員工須參加之活動,應無仍須由主管遊說並希望員工參加活動之理;證人顏楷展固稱:「…公司主管是個男的,主管說全部的人都要參加,他說請假還是要去上班…」(見同上卷二第169頁反面),然證人黨秀君、李承紘均證稱 該日活動可以不去,那天是假日,如果不去也不用請假等語(見同上卷一第170至172頁),而系爭旅遊活動舉辦日期97年10月10日、11日,為星期六、星期日,且證人李承紘證稱:上班日是星期一至星期五,星期六有人會去公司打電話或聯絡客戶,是有人會去、有人不會去,有人去一下子就走,有人待很久等語(見同字卷二第59頁背面-60頁),堪認星 期六確非應上班日,員工於星期六赴公司僅屬加班性質,系爭旅遊活動既係利用上班時間以外之星期六、日舉行,亦無補假或給付加班費之情,活動內容則為單純出遊而無任何公務性質,且採自願參加制,故難僅因一同出遊之員工隸屬同一房貸部門,遽認其出遊行程為執行職務。 ⒋朱達俐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及其上記載「97年10月10日參加公司至九份的活動,…,此次活動為公司規定員工必須參加,活動內容為開會檢討及旅遊」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均經花旗銀行於單位名稱上蓋公司章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80、81頁),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惟系爭旅遊活動之舉辦單位、性質、員工是否規定必須參加等節,已詳如上述,而上開文件所載內容有蓋有「朱達俐」之私章,可見其內容為其所填載,是花旗銀行稱蓋章出具證明,係基於雇主之地位,盡力為其爭取條件較佳、金額較高之保險給付等情,尚符一般社會常情事理,而勞工保險局係基於朱達俐之申請及陳述內容及雇主出具證明予以判斷後,核給職業災害傷病、失能相關給付,尚不能以朱達俐經勞工保險局核准領取職業災害給付為由,逕認朱達俐參加系爭旅遊活動為花旗銀行所辦理之公司活動,而林政偉駕車搭載朱達俐即屬執行職務之行為。另朱達俐所提出Sun.Claire Fy於97年10月29日寄予鄭舒尹(轉寄朱先生)之電子郵件及所附 九份活動說明(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僅說明板橋分行房貸部門參與競賽、獲得競賽活動獎金5萬6,000元,及員工須否自費、是否參加活動與協調參與之過程,並無從據此可認定系爭旅遊活動即是花旗銀行所辦理之員工活動。 ⒌是系爭旅遊活動係同事相約假日出遊,並非花旗銀行或板橋分行舉辦之公司活動,則花旗銀行雖為林政偉之雇主,但因林政偉駕車搭載朱達俐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民法第188條所定僱主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故朱達俐請求花旗 銀行與林政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朱達俐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政偉給付357萬8,864元,及自10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可採取,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朱達俐請求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朱達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朱達俐及被上訴人之聲請,分別定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原審判命花旗銀行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洽,花旗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朱達俐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請求花旗銀行再給付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朱達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就系爭旅遊活動經費來源之競賽獎金,當時撥入何人帳戶之相關會計傳票,暨97年10月10日至九份開會之會議資料及相關文件,經花旗銀行於103年12月15日陳報該筆競賽獎金係 匯入板橋分行之房貸部門某員工帳戶內,因97年10月領取獎金迄今已逾5年會計帳冊保存期限,故該筆獎金之相關傳票 帳冊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另系爭旅遊活動並無開會或檢討會議之安排,故無法提出相關會議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 、第131頁);因本件事證已明,縱無上開會計傳票帳冊及 有無會議資料,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朱達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台灣花旗銀行之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