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楊慧靈 周龍風 周文德 周宛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韋霖律師 被上 訴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被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 理 人 蔡美君律師 劉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周學村之配偶與子女,周學村生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於民國100年5月3日在梧棲訴外人鋒佺公 司卸貨時,不慎自貨車上跌落(下稱系爭跌落事故),致右膝、右臀、右胸、右腹等處挫傷,當晚發燒、上吐下瀉,服用退燒藥後,同年月4日、5日至梧棲明德醫院就醫,經藥物治療後,腹瀉嘔吐症狀未改善,同年月6日、7日轉往清水德安診所就醫,經檢查左下腹部有壓痛,醫師投藥治療並囑咐如有腹痛發燒情形需注意,4日後病情仍無改善,同年月11 日凌晨4時因腹痛至童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乙狀結腸憩 室破裂併腹內膿瘍性腹水及腹膜炎,緊急手術後,於同年月16日凌晨死亡。周學村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山隆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給與伊等5個月平 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周學村於99年10月至100年4月間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9,060元,山隆公司應給與伊等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220萬7,700元,扣除伊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之補償133萬4,250元後,尚須給付87萬3,450元。另山隆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 第1項規定,未對周學村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4條規定, 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合計400萬元。再依山隆公司所訂「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山隆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補償規則」(下稱員工補償規則)第2條、第6條規定,周學村受僱期間因遭遇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害而死亡,山隆公司應按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給付伊等死亡補償金500萬元。另山隆公司曾向被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0年4月1日至101年4月1日止,伊等依員工補償規則請求山隆公司給付死亡補償金500萬元時,山隆公司曾向富邦產 險公司申請理賠,惟富邦產險公司認周學村非因意外事故而死亡,拒絕理賠,伊等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請求富邦產 險公司補償伊等500萬元。爰共計請求山隆公司給付987萬3,450元本息、富邦產險公司給付500萬元本息,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款請求山隆公司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共220萬7,700 元、依員工補償規則第2條、第6條規定請求山隆公司給付死亡補償500元,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500萬元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山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20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項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山隆公司部分:周學村係自備車輛,受伊委託運送貨物,伊則依周學村完成工作之數量計付運費,其等關係為承攬,且周學村之死亡與系爭跌落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富邦產險公司部分:伊所承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係承保山隆公司員工於受僱期間,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而致殘廢、死亡所生之補償責任,而周學村因乙狀結腸憩室破裂死亡,與系爭跌落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法伊不負給付系爭保險金之責任,至上訴人所呈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評議書,對本院並無拘束力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周學村之配偶與子女,周學村生前擔任貨車司機,為山隆公司運送貨物,於100年5月3日在梧棲鋒佺公司卸 貨時,不慎自貨車上跌落,致右膝、右臀、右胸、右腹等處挫傷,同年月4日、5日至梧棲明德醫院就醫,同年月6日、7日轉往清水德安診所就醫,同年月11日凌晨4時因腹痛至童 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為乙狀結腸憩室破裂併腹內膿瘍性腹水及腹膜炎,緊急手術後,於同年月16日凌晨死亡,死亡證明書上所載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臟衰竭」,先行原因為「腹膜炎」、「乙狀結腸憩室破裂」。另山隆公司曾就其因員工補償規則所負補償責任,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周學村綜合存款存摺、明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德安診所病歷資料、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及死亡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5、66頁、原審調解卷第32至34、17至20、22頁、原審卷第67至99、21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周學村受僱於山隆公司,因山隆公司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周學村卸貨時不慎自貨車上跌落受傷死亡,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220萬7,700元;另山隆公司依其員工補償規則第2條規定,應給付伊等補償金500萬元,並曾就上開補償責任,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伊等亦得向富邦產險公司請求保險理賠50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時,雇主應依 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遭遇職業傷害…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另山隆公司員工補償規則第2 條規定「本公司之員工於受僱期間,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遭受傷害而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補償。死亡補償金:…按『員工補償金核定標準』給付死亡補償金…。本條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第6條規定「補償金(撫卹金)受領權人:死 亡補償金:依民法及勞基法之規定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之權利人全體共同領取或由權利人全體出具委託書授權特定人代為受領補償金…」(原審卷第16、17頁)。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 意外事故,依『意外事故補償規則』應負補償責任,而受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補償之責。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第109頁)。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員工 補償規則第2條、第6條規定請求山隆公司給付喪葬費、死亡補償及死亡補償金;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富邦產 險公司負補償責任,被上訴人既均否認周學村之死亡係因系爭跌落事故所致,則上訴人應就周學村之死亡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意外事故所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周學村於100年5月3日自貨車上跌落後,當晚即 出現發燒、上吐下瀉症狀,同年月4日、5日就醫治療均未改善,同年月6日、7日並有左下腹部壓痛症狀,同年月11日因腹痛就醫,經診斷為乙狀結腸憩室破裂,手術後,仍於同年月16日死亡等語。然依明德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周學村於100年5月4日、5日至該院門診,診斷為「右膝、右臀、右胸、右下腹挫傷」(原審調解卷第17頁),次依明德醫院之門診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所載,周學村於同年月4日就醫前 兩天已有喉嚨痛、咳嗽及發燒(攝氏39度)症狀,同年月4 日、5日病歷未記載嘔吐或腹瀉(原審卷第68、169頁);另德安診所之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雖記載周學村於同年月6日 就醫時主訴嘔吐腹瀉數次,惟無發燒或腹痛,經診斷為急性腸胃炎,同年月7日就醫時表示嘔吐腹瀉已改善,無發燒, 左下腹雖似有壓痛(equivocal rebounding pain),惟同 年月9日就醫時表示左下腹痛有改善,無發燒現象(lt lower abdominal pain improving)(no fever)(原審卷第73、173、174頁)。是周學村於同年月3日自貨車上跌落,其 挫傷均集中於身體右側,迄同年月7日始有左下腹壓痛情形 ,至同年月9日左下腹痛有改善,且直到同年11日始經童綜 合醫院診斷有乙狀結腸憩室破裂情形(原審卷第80頁),並非於系爭跌落事故後,即診斷有乙狀結腸憩室破裂。 ㈢雖童綜合醫院100年5月16日一般診斷書記載周學村「乙狀結腸破裂可能因腹部挫傷而引發」等語(原審調解卷第20頁)。然原審向明德醫院、德安診所及童綜合醫院調取周學村於100年3月1日至5月16日間之病歷資料,連同上訴人所提病歷資料,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周學村是否因乙狀結腸憩室破裂,導致腹膜炎,又因腹膜炎,導致急性心臟衰竭而死亡?依病歷資料之記載,可否得知周學村之乙狀結腸憩室究竟係於何時破裂?周學村之右膝、右臀、右胸、右腹於100年5月3日挫傷時,其乙狀結 腸憩室是否可能同時破裂或同時受傷致日後破裂?」等事項,臺大醫院於103年4月10日函覆鑑定意見為「周先生之死亡原因為乙狀結腸憩室破裂致腹膜炎,致心臟衰竭死亡。依提供之病歷資料,周先生於100年5月4日、5日至明德醫院就醫,後於同年月6日、7日及9日至德安醫院就醫,其理學 檢查及影像學檢查,均無明顯乙狀結腸憩室破裂之證據,直至100年5月11日周先生於童綜合醫院就醫時,始經由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內視鏡檢查及影像學檢查,確診為乙狀結腸憩室破裂,其破裂期間應於同年月9日至11日間。臨床 上,確實有乙狀結腸因鈍傷導致破裂情形之可能,惟大部分之乙狀結腸破裂多發生於創傷發生六小時內,只有低於三成之延遲性破裂發生於三日之後。此病人之憩室破裂至少發生於100年5月9日之後,因鈍傷導致憩室破裂之可能性因此更 加降低。此外,造成結腸破裂之鈍傷,通常也會對其他腹內器官造成傷害,所以創傷性大腸破裂之患者,通常伴隨著其他腹內器官損傷。根據100年5月11日周先生於童綜合醫院之手術紀錄,顯示周先生之乙狀結腸有0.5公分之破裂及膿瘍 ,並無描述其他相關腹內器官損傷,同時隨著破裂時間增加,腹內膿瘍也會增加,實際上周先生其膿瘍僅有30ml,並不支持乙狀結腸憩室已經破裂許久之可能性。綜上所述,周先生因創傷導致乙狀結腸憩室破裂之可能也更加降低」等語(原審卷第204頁)。是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周學村之乙狀 結腸憩室破裂既發生於100年5月9日以後,距其跌倒受傷已 有6日,且周學村於同年月11日手術時,僅有乙狀結腸0.5公分破裂情形,未見其他腹內器官損傷,自難認周學村係因100年5月3日右腹等處挫傷導致乙狀結腸憩室破裂。 ㈣嗣上訴人於本院聲請就「周學村所受『右膝、右臀、右胸、右下腹挫傷』等傷害,是否導致位於左下腹之乙狀結腸憩室破裂?依臨床經驗,病人因意外受傷導致乙狀結腸憩室破裂之機會高或低?依明德醫院及德安診所X光檢查紀錄,是否 發現周學村有因乙狀結腸憩室破裂,而發現橫隔膜下有空氣之情形?周學村因上述傷害如導致位於左下腹之乙狀結腸憩室破裂,一般情形下,約經多久時間會產生乙狀結腸憩室破裂之腹膜炎症狀?依童綜合醫院X光報告,發現有下降結腸 脹氣,當時是否已有腹膜炎、或腸穿孔症狀?該院何時發現橫隔膜下有空氣?何時發現有結腸破裂之情形?周學村所受上述傷害與其因乙狀結腸憩室破裂併腹內膿瘍性腹水及腹膜炎等,於100年5月16日凌晨併發急性心臟衰竭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周學村之死亡原因為原發之疾病或意外所造?」等事項,囑託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㈠因跌倒或車禍等較嚴重意外傷害造成腹部鈍傷,導致結腸破裂的可能性約百分之一。而且常伴隨其他器官如小腸、肝臟、脾臟等損傷。本件軀幹右側部位挫傷,要造成如位於左腹部之乙狀結腸憩室破裂的可能性極低。如真有其因果關係,位於腹部右側器官應該受到更嚴重傷害。㈡德安診所並無X光檢查 紀錄,明德醫院100年5月4日胸部X光報告並未記錄橫膈膜下有空氣的情形。㈢一般情形下,乙狀結腸憩室破裂,在腸內物滲出,散部於腹腔中即會產生明顯腹膜炎症狀。㈣童綜合醫院100年5月11日05:34腹部X光報告:下降結腸脹氣,根據當時病歷記載病無法得知是否有腹膜炎或腸穿孔之症狀,於100年5月11日10:34的胸部X光報告指出,橫膈下有大量空氣,5月11日11:03,急診發給外科會診單指出,病患明顯有腸穿孔情形。㈤由學理上分析,病患右側軀幹挫傷及急性心臟衰竭應無因果關係。㈥根據病患住院多日護理記錄血壓、心跳穩定,可以遵從醫囑情形來看,病患5月16日凌晨發生意 識不清,迅速失去生命徵象情形的可能性,在50歲男性,多為心肌缺血梗塞,所造成心室心律不整,由急救時心肌酵素已些微上升,可知CK:188U/l、CKMB:23U/l,由於缺乏心電 圖佐證,無法確定其診斷。另一方面由於病患急救當時,動脈血分析發現病患血液呈酸性(PH:6.99)、二氧化碳偏高 (75.7MMHG,正常值在40MMHG以下),呼吸道阻塞造成二氧化碳滯留為病患猝死的另一原因,和意外或創傷應無明顯相關。」,有該院103年12月26日北總外科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稽(本院卷1第125頁),是依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周學村軀幹右側部位挫傷,要造成位於左腹部之乙狀結腸憩室破裂的可能性極低,其急性心臟衰竭死亡與意外或創傷並無因果關係。 ㈤雖上訴人主張所謂意外,應係指危險發生具有偶發或不可預期之意外,始可為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非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知之原因,故界定死因應側重在「主力近因原則」,即導致死亡或受傷之主要或有效原因。若導致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周學村在系爭跌落事故前雖有大腸憩室病史,一般而言不會有症狀,然周學村自系爭跌落事故後,童綜合醫院確診為腹內膿瘍前,已陸續發生腹瀉、嘔吐、左下腹疼等症狀,每一原因間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之原因,即100 年5月3日跌落,為導致周學村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故周學村係因意外事故而致死亡等語。周學村因系爭跌落事故所致挫傷均集中於身體右側,如因而造成位於左腹部之乙狀結腸憩室破裂,則位於腹部右側器官應該受到更嚴重傷害,惟依周學村之病歷資料,除左腹部之乙狀結腸外,其右側器官並無損傷之紀錄;且周學村自100年5月3日系爭跌落事故發 生後,於同年月6日、7日及9日至德安醫院就醫,均無明顯 乙狀結腸憩室破裂之證據,至同年11日始經童綜合醫院診斷有乙狀結腸憩室破裂情形,再依其手術紀錄,周學村之乙狀結腸有0.5公分之破裂及膿瘍(perforation at sigmoid colon about 0.5cm in size at antimesentery site), 膿瘍有有30ml(about 30 ml dirty ascites),並無描述 其他相關腹內器官損傷(原審卷第176頁背面),依臺大醫 院鑑定意見,依其膿瘍狀況亦不支持乙狀結腸憩室已破裂許久之可能性。則參酌臺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周學村身體右側器官並無因系爭跌落事件而損傷,身體左側除乙狀結腸外,亦未伴隨其他器官之損傷,且其膿瘍狀況亦不能認定乙狀結腸憩室已破裂許久,是周學村因系爭跌落事件造成身體右側挫傷,與其乙狀結腸憩室破裂並無因果關係,故周學村嗣於手術後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但與系爭跌落事故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系爭跌落事故為周學村死亡之主力近因等語,並無可取。至上訴人雖曾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對富邦產險公司申請評議,經上開中心評議委員會101年11月9日第18次會議決定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並有101年評字第981號評議書影本可稽(原審調解卷第23至29頁)。 然按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受而成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金 融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爭議處理程序,為訴訟外紛爭解決之制度,仍須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富邦產險公司因拒絕接受上開評議決定,故評議並不成立,此有評議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審調解卷第30頁),是本院自不受上開評議結果之拘束,上訴人依上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主張周學村死亡結果屬意外事故所致等語,自無可取。 ㈥綜上,周學村因乙狀結腸憩室破裂死亡與系爭跌落事故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周學村之死亡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意外事故所致等語,並無可取。 五、上訴人未能證明周學村之死亡係因遭遇職業災害、意外事故所 致,其主張山隆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依員工補償規則第2條、第6條規定給付死亡補償金,富邦產險公司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約 定就山隆公司前開死亡補償之給付,負補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員工補償規則第2條、第6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規定,請求山隆 公司給付720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富邦產險公司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項被上訴人免為給付之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