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薩摩亞商宇丰玄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美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思嫻律師 劉雅雲律師 被 上訴人 襄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盈華 被 上訴人 王淑芬 孫崇騰 張治安 上列 4人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襄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襄頡公司)原名為「暄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 102年10月25日變更為現名,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施盈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㈣第252至253頁),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施盈華並於原審宣判後之103年7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㈣第25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孫崇騰、張治安(下各別以姓名稱之)擅自重製「關於EECP」、「學術研究」、「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壢新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等文件檔案(下稱「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並交付予襄頡公司 當時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王淑芬(下以姓名稱之,併與孫崇騰、張治安合稱孫崇騰等3人,孫崇騰等3人與襄頡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使伊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809萬6,183元,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孫崇騰、張治安、襄頡公 司連帶給付809萬6,183元(見原審卷㈣第7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王淑芬應與孫崇騰、張治安、襄頡公司連帶為同一給付(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孫崇騰、張治安為同一給付(見本院卷㈡第305頁背面);又上 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重製伊公司所有之「關於EECP」等4 份文件檔案,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重製、改作、使用及散布上開文件檔案,並將已重製之文件檔案全部銷毀(見原審卷㈣第11、12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銷毀上開文件檔案(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原與EECP儀器之原廠即訴外人Vasomedical 公司簽立有臺灣地區獨家EECP儀器代理合約,此代理業務所得亦為伊唯一業務及收入來源。孫崇騰、張治安原分別擔任伊公司總經理、業務經理,且孫崇騰負責與原廠聯絡及洽談代理權續約事宜,然孫崇騰於上開合約期間屆滿前離職,離職前竟未辦理相關續約事宜,使伊喪失EECP儀器獨家代理資格,孫崇騰並於離職時擅自將伊公司電腦內歷年來所建立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所示之客戶資料等檔案予以刪除,孫崇騰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賠償伊因喪失EECP儀器代理權之營業收入損害809萬6,183元。又孫崇騰、張治安明知其等於離職後對伊仍負有忠誠、保密之後契約義務,竟於離職後至當時由王淑芬擔任負責人之騰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任職,並將其等任職期間擅自重製伊公司所有之「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之營業秘 密及語文著作交予王淑芬,使騰達公司之控制公司即襄頡公司得以與Vasomedical 公司洽談取得EECP儀器獨家代理權,孫崇騰等3人並以「關於EECP」等4文件檔案重製成「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血管新生術-體外加強脈搏幫浦技術系 統(EECP)」、「體外脈搏幫浦治療(EECP)同意書」、「XX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XX醫院醫療儀器合作契約書」等文件檔案(下稱「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檔案),向優美診所、芯悅診所爭取EECP儀器業 務以獲取利益,伊因此受有喪失代理EECP儀器之營業收入損害809萬6,183元,其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孫崇騰、張治安連帶賠償伊所受損害,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襄頡公司就孫崇騰、張治安之行為負連帶責任。再者,孫崇騰、張治安重製伊所有「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並交付予王淑芬,共同不法 侵害伊之對於「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語文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亦得請求孫崇 騰等3人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40萬元,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襄頡公司就孫崇騰3人行為負連 帶責任。再者,伊曾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在襄頡公司電腦中發現抄襲「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而製成之「心臟 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檔案,爰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 、著作權法第88條之1規定,請求孫崇騰等3人、襄頡公司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上開文件檔案,並將已重製之文件檔案全部銷毀等語,並聲明:㈠孫崇騰、張治安、襄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9萬6,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心臟 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檔案,已重製之檔案應予全部 銷毀。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王淑芬與孫崇騰、張治安共同侵害伊對「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之營業秘密,追加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 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淑芬應就上開第1項請求與孫崇騰、張治安、襄頡公司連帶為同一給付,復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孫崇騰、張治安為同一給付,另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銷毀上開第3項所示文件檔案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孫崇騰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曾負責管理附件一所示客戶檔案等資料,其基於管理權限而刪除附件一文件,並無不可。另前揭文件曾於上訴人公司內部流通,其他員工亦有備份,孫崇騰於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因上訴人要求應返還借用之電腦,孫崇騰乃依一般實務慣例,將電腦內資料清空後將電腦返還予上訴人,並無過失,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又上訴人未能證明「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 案為其語文著作,前揭文件實係源自公開文件或原廠提供之使用手冊等資料,於上訴人公司內部流通時亦未採行保密措施,不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非屬營業秘密。又前揭「壢新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屬醫療器材供應契約之制式條款,「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係一般常見醫療器材合作企劃案,均可於網際網路查得,且為一般經營醫療器材業務之人所知之資訊,而「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關於EECP」、「學術研究」關於EECP理論及技術之內容,或係抄襲公開醫學期刊文章內容,或係源自原廠提供使用手冊等資料,或係張治安登載在部落格之文章,均非營業秘密,亦不具有原創性。另上訴人所簽立之EECP儀器代理合約期間屆滿前,孫崇騰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自無須對上訴人負擔續訂契約責任,況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因未續約所受之營業利益損失,其請求伊等連帶賠償鉅額金錢,顯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孫崇騰、張治安、襄頡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809萬6,183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及「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檔案內容,已重製之檔案應予全部銷毀。㈤王淑芬就前開第2項,應 與孫崇騰、張治安、襄頡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809萬6,183元,及自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就上開第2、3、5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孫崇騰於98年12月1日至99年7月31日間,擔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後至騰達公司擔任董事職務;張治安於99年 1月11日至99年 9月23日間,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離職後亦任職於騰達公司。襄頡公司為控制公司,騰達公司為從屬公司,王淑芬原為襄頡公司及騰達公司之董事長。 ㈡孫崇騰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將附件一所示之文件檔案予以刪除。 ㈢上訴人與Vasomedical 公司所簽訂EECP儀器代理合約已於99年8月14日代理期間屆滿,且合約內訂有續約條款。 ㈣上訴人喪失Vasomedical 公司代理商資格後,由襄頡公司向Vasomedical公司取得EECP儀器之臺灣代理權。 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41號保全證據事件,於襄頡公司電腦內之「Andrew」資料夾內,發現「XX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XX醫院醫療儀器合作契約書」、「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血管新生術-體外加強脈 搏幫浦技術系統(EECP)」、「體外脈搏幫浦治療(EECP)」等文件檔案。 五、上訴人主張孫崇騰、張治安原任職伊公司,孫崇騰於在職期間故意未進行負責之EECP儀器代理合約續約事宜,且無故刪除伊公司電腦內附件一所示文件檔案,又其二人擅自重製伊公司所有「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之營業秘密及語文著 作,侵害伊之營業秘密及著作財產權,並交予斯時擔任襄頡公司負責人之王淑芬,致使伊喪失EECP儀器代理權續約機會,受有營業利益損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查: ㈠孫崇騰3人並無侵害上訴人提出之「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之營業秘密: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 密,須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之資訊,始足當之。查孫崇騰、張治安原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未簽立保密契約,而上訴人之人事規章中員工服務規則第11條規定:「員工不論是否主管事務,均有絕對保守機密之義務,不得洩露。退休、離職後亦同。」(見原審卷㈣第 192頁),未就上訴人之營業秘密範圍加以約定,是就孫 崇騰、張治安應保守之上訴人營業秘密,自應以營業秘密法所定義之「營業秘密」加以界定,以符明確性、合理性及可預期性。上訴人主張伊聲請原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141號保全證據事件,於襄頡公司電腦內之「Andrew」資 料夾內,發現「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檔案內 容抄襲自伊所提出之「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且上 開文件檔案為伊公司之營業秘密等情,被上訴人不否認在襄頡公司電腦內發現「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 檔案,惟否認上開文件檔案內容侵害上訴人「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之營業秘密,則應由上訴人先就「關於 EECP」等4份文件檔案係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乙節負舉證責 任,茲就「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分別審究如下: ⑴「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 查EECP係屬非侵入性機械輔助循環裝置,理論發展已近半世紀,其原理係利用機械作用提高主動脈舒張壓,減低主動脈收縮壓,增加冠脈血流量,改善心肌代謝,治療方式係在人體下肢和臀部裹以特製的氣囊套,胸前貼上心電圖電極,氣囊會隨著心電圖的循環,適當的充氣放氣,在心臟舒張早期,氣囊由遠至近序貫加壓,驅動下肢血液向主動脈返流,提高主動脈舒張壓,從而改善心臟、大腦等重要器官的血液供應,在心臟收縮期前,氣囊迅速排氣,受壓的肢體血管開放,使主動脈收縮壓下降,從而減少外週循環阻力,減輕心臟負荷,每次治療時間是1個小時,35次為1個療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岑緯政所著「體外反搏」乙文、亞東紀念醫院心臟血管內科網頁資料及其他相關外國醫學文獻(見原審卷㈣第69至93頁)可參,又EECP儀器業經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FDA)於西元2004年核准EECP療法適用於穩定型及 不穩定型的心絞痛、鬱血性心臟衰竭、急性心肌梗塞與心因性休克之病患(見原審卷㈡第149頁),我國衛生 署於95年間亦以衛署醫器輸字第014278號核准訴外人捷華企業有限公司輸入Vasomedical公司之體外脈搏幫浦 治療系統(EECP),嗣於103年間上訴人自Vasomedical公司取得EECP儀器獨家代理權,亦獲衛署醫器輸字第000000號准許輸入EECP儀器,有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證結果(見原審卷㈣第110、139頁)可參,堪認關於EECP之治療原理、效果、治療方式、適應症、禁忌、副作用、儀器等係早已公開且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熟知。又細繹上訴人提出「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之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37至141頁),包括10部分即主旨、前言、目前台灣醫療環境、新技術EECP、EECP競爭優勢與劣勢、EECP產品介紹、營運管理成本分析預估收入、預期效益、結論等,上訴人主張在襄頡公司發現之「XX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血管新生術-體外加強脈博幫浦技術系統( EECP)」、「體外脈博幫浦治療(EECP)同意書」等文件檔案部分內容抄襲上開企劃書全部內容,固據提出比較表以為佐證(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98、223至241、 245至253頁),然參諸上訴人提出上開企劃書之「主旨」僅在表明引進EECP,使心臟病患者除選擇採取常見之心導管或冠狀動脈繞道手術之治療方式外,增加其他治療方式選擇及醫療資源之多元;「前言」則係引用衛生署關於心臟疾病致死之統計結果,強調EECP係經學術及臨床研究證明為安全、高效益之非侵入性心臟病治療方式,其內容均係引用官方統計數據及關於EECP之醫學期刊文獻研究結果,此由其註解載明資料來源為國外 Arora R.R.、Lee C.M.、Manchanda A.、Loh P.H.、 Michael A.D.等人相關文章(見原審卷㈡第137頁正、 背面),可見一斑;該企劃書「關於目前台灣醫療環境」之說明,僅就目前健保支付之心臟疾病治療方式中較常使用侵入式醫療方式即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PICA)、支架置放(PCI)及冠狀動脈繞道手術(CABG)加以 簡單描述;「新技術EECP」則在介紹其療法概要、適應症、療程時間、治療效果、禁忌、副作用等內容,此部分內容早見於EECP相關醫療期刊文獻(見原審卷㈣第69至93頁);而該企劃書之「EECP之競爭優勢與劣勢」,無非係將目前國內醫療上針對心臟病常見採取之心導管、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等治療方式與EECP醫療技術加以簡單比較,以說明EECP之優勢與劣勢,上訴人亦曾將類似比較內容登載於網站上供公眾閱覽(見原審卷㈣第160頁);該企劃書關於「EECP產品 」介紹,包括規格說明、臨床耗材說明等內容均係來自於原廠提供之操作手冊(見原審卷㈡第29至97頁、卷㈢第17至129頁);而該企劃書之「營運管理成本」,包 括場地、設備成本、人力、收入分配、保險暨責任、收費標準、退費標準等內容,核與一般醫療儀器供應契約常見內容相當,並以EECP之特點、效果、優勢等作為該企劃書之「預期效益」及「結論」內容,堪認該企劃書內容未逾已公開之EECP相關醫學期刊文獻資料,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已知之內容,難認符合營業秘密法關於營業秘密應具備之秘密性要件。 ⑵「壢新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 觀諸上訴人提出「壢新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160至163頁),性質為醫療儀器供應契約,其內容包括供應儀器名稱、儀器裝置地點、合約期限、合作方式及內容即儀器、維修保養、基本月付及拆帳分配、責任範圍、違約責任等,上訴人主張在襄頡公司發現之「XX醫院醫療儀器合作契約書」部分內容抄襲伊所有上開契約書之內容,雖據提出比較表以為佐證(見原審卷㈡第202至215頁)。然稽之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係一般之醫療儀器供應契約,其內容均為一般醫療供應契約所常見,並無何特殊之內容,對於一般法律從業人士或對醫療供應契約具有相當經驗者,不難知悉上開內容,此參諸上訴人提出其與振興醫院間關於EECP儀器合作案契約書(見原審卷㈡第164至166頁)之內容,核與該契約書內容大致相當,益徵顯然,實難認該契約書符合營業秘密法關於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要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⑶「關於EECP」 參諸上訴人提出「關於EECP」(見原審卷㈡第148至151頁),包括「什麼是體外加強反搏(EECP)?」、「體外加強反搏的發展歷程」、「體外加強反搏的原理」、「體外加強反搏的好處」、「體外加強反搏有沒有副作用?」、「什麼人會對體外加強反搏治療有治療效果?」、「什麼人不適合進行體外加強反搏治療?」、「臨床證實」、「總結」等內容,上訴人主張在襄頡公司發現之「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體外脈搏幫浦治療(EECP)同意書」部分內容抄襲伊所有上開文件,固據提出比較表以為佐證(見原審卷㈡第216至222、245至247、250至253頁),然關於EECP之治療原理、效果、治療方式、適應症、禁忌、副作用、儀器等係早已公開且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熟知,已如前述,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關於EECP」之本文及註解內容載明EECP原理係由Dr. Harry Soroff、William Birtwell提出,Dr. Cheng等人改良成體外加強反搏裝置(EECP),並引用 Manchanda等人、匹茲堡大學流行病學資料中心所發佈 之臨床研究實證結果(見原審卷㈡第148、151頁),亦即上訴人所提出之「關於EECP」之內容主要係引用已公開發佈之相關醫學理論及臨床實證研究報告(見原審卷㈣第69至93頁),顯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已知之內容,自不符合營業秘密法關於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要件。 ⑷「學術研究」 細察上訴人提出「學術研究」(見原審卷㈡第145至147頁),其內容包括五部分,第一部分係引用世界衛生組織及衛生署發佈關於心臟疾病死亡之嚴重性,進而介紹體外反搏(EECP)原理及技術研究近半世紀,已確認為安全、高效益、非侵入性之心衰竭患者之治療方式。第二部分則係引用匹茲堡大學流行病學資料中心發佈追蹤接受EECP治療之臨床研究結果,證實EECP之有效性,並載明引用資料來源為「Michaels A. D.,et al. Two-Year Outcomes after Enhanced External Counterpulsation for Stable Angina Pectoris( from the International EECP Patient Registry [ IEPR]).Am J Cardiol. 93:461-461.2004.」,第三部分係引用Feldman等人發佈針對心衰竭患者接受EECP治 療改善效果之臨床研究報告,載明引用資料來源為「 Feldman A .M.,et al.Enhanced External Counterpulsation Improves Exercise Tolerance in Patients With Chronic Heart Failure.J Am Coll Cardiol.48:0000 -000.2006」,第四部分係引用國際 體外反搏患者註冊中心(IEPR)所發佈分析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心導管手術、心臟衰竭及心肌梗塞患者經EECP治療後,追蹤3年至西元2008年4月30日之效果,亦載明引用資料來源為「Loh P.H., et al.Enhanced External Counterpulsationin the Treatment of Chronic Refractory Angina:A long-term Follow-up Outcome from the International Enhanced ExternalCouneterpulsation Patient Registry. Clin. Cardilo.31(4):159-164.2008.」,第五部分則係引 用Braith等人發佈於醫學期刊之研究,證實EECP可改善冠狀動脈疾病病患內皮細胞功能,並載明引用資料來源為「Braith R.W., et al.Enhanced external counterpulsation improves peripheral artery flow-mediated dilation in patients with chronic angina:a randomized sham-controlled study. Circulation.122(16):1612-20.2010.」(見原審卷 ㈡第145至147頁),上訴人主張在襄頡公司發現之「XX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血管新生術-體外加強反脈搏幫浦技術系統(EECP)」部分內容抄 襲伊所有「學術研究」之內容,固據提出比較表以為佐證(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89、199至201、223至231、242至244頁),然上訴人提出之「學術研究」均係引用已發佈之官方統計數據或關於EECP之醫學期刊文章,均為早已公開之資料,且為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已知,自不符營業秘密法關於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要件。 ⒉上訴人固主張:經比對可知在襄頡公司發現之「XX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血管新生術-體外加 強脈搏幫浦技術系統(EECP)」、「體外脈搏幫浦治療(EECP)同意書」部分內容並非抄襲自公開資訊而係完全抄襲伊所有「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見本院卷㈡第261至265頁);「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體外脈搏幫浦治療(EECP)同意書」部分內容並非出自公開資訊而係完全抄襲伊所有「關於EECP」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7頁背面至271頁);「XX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血管新生術-體外加強反脈搏 幫浦技術系統(EECP)」部分內容並非出自公開資訊而係直接抄襲伊所有「學術研究」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66至267頁)。然查,上訴人提出「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關於EECP」、「學術研究」,均係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已知之內容,無何秘密性可言,已如前述,縱上訴人主張在襄頡公司發現之「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部分內容係直接引用「壢新醫 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關於EECP」、「學術研究」之用語或字句,仍不影響本院上開「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內容不具有營業秘密法關於營業秘密應 具備秘密性要件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取。⒊上訴人又主張:襄頡公司自承「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檔案為其營業秘密,而上開文件檔案內容與伊所 提出「關於EECP」4份文件檔案內容相似或相同,可見被 上訴人自認「關於EECP」4份文件檔案內容具備營業秘密 之秘密性要件云云。然查,於原審勘驗100年度聲字第141號保全證據事件自襄頡公司電腦內之「Andrew」資料夾內,發現之「XX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XX醫院醫療儀器合作契約書」、「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血管新生術-體外加強脈搏幫浦技術系統(EECP)」 、「體外脈搏幫浦治療(EECP)」文件檔案內容時,襄頡公司曾要求將「XX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之營運管理成本分析內容及「XX醫院醫療儀器合作契約書」之基本月付及拆帳分配方式加以遮隱,固有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㈡第8、114頁)可按,然襄頡公司係以上開內容涉及襄頡公司與交易對象間拆帳分配比率,拒絕上訴人公司人員在場共同檢視或影印,不能遽以推認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之營運管理成本分析、「壢新醫院醫療儀器合作契約書」之基本月付及拆帳分配方式即為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⒋基上,上訴人提出之「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內容, 均係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已知之內容,不符營業秘密法關於營業秘密應具備之秘密性要件,非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是襄頡公司電腦內發現之「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 文件檔案內容縱然部分內容與「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 案內容相似或相同,亦難謂孫崇騰等3人有何侵害上訴人 之營業秘密可言,孫崇騰、張治安亦無違反對上訴人保密之後契約義務,則上訴人以孫崇騰等3人違反營業秘密法 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孫崇騰等3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孫崇騰、張治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均屬無據。又孫崇騰等3人對上訴人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襄頡公司應就孫崇騰等3人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㈡上訴人就其喪失EECP儀器代理權,不得請求孫崇騰賠償損害: ⒈查上訴人與Vasomedical 公司簽立EECP儀器代理合約係於99年 8月14日屆期,且合約內訂有上訴人達成最低業務量自動續約3年條款(見原審卷㈠第33頁背面),而孫崇騰 原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99年 7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改由訴外人何惟貞接任其職務,孫崇騰於離職後至騰達公司擔任董事職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孫崇騰固然曾任職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惟於上訴人與Vasomedical 公司EECP儀器代理合約期間屆滿前,孫崇騰已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並由何惟貞接手其職務,則上訴人之EECP儀器代理合約期間屆滿後未能與Vasomedical 公司續約,自難歸咎於孫崇騰所致。上訴人固主張:孫崇騰於離職前未先進行續約洽商,並將續約事宜交接予後手何惟貞辦理,故意使上訴人不及辦理續約而喪失代理權云云,此節為孫崇騰所否認,並辯以:上訴人係因未達成最低業務量,故而未獲得自動續約3年權利等語。質之上訴人自承EECP儀器代理業 務為其公司唯一業務及收入來源,倘喪失該代理權,上訴人將面臨倒閉之窘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7頁),則上 訴人對於EECP儀器代理合約期限及續約問題,自然高度重視,上訴人與Vasomedical 公司就EECP儀器代理合約既簽立有自動續約條款,倘非上訴人不符自動續約條件,上訴人自無坐視Vasomedical 公司擅自違約移轉代理權之理。又查,孫崇騰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原因係因組織重整而非自願離職,有離職(非自願)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24頁)在卷可稽,且質諸證人何惟貞於原審證稱:伊係受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江守山指示與孫崇騰協商離職的條件及辦理交接事宜,由伊去跟孫崇騰談哪些部分需要交接,江守山有跟伊說那些東西在孫崇騰那裡,孫崇騰離職的條件是伊與他談的,孫崇騰離職的時候,有跟伊說這時候離職,對他來講是不公平的,還跟伊說他英文打字很快,跟國外廠商聯絡都是他在處理,是否要續約要董事長江守山決定,伊聽董事長說孫崇騰離職的原因是因為孫崇騰本來的上司是江守山,但江守山把孫崇騰的上司加上伊,孫崇騰就不要做了,伊自己認為且事後聽說,上訴人可能不再繼續代理EECP設備業務,孫崇騰可能將來要繼續做,但是要在其他公司繼續做,所以希望在別家公司做的時候,可以跟伊合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41背面至142頁),依證人何惟貞上開證述,孫崇騰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期間,固然負有與國外客戶聯繫、洽訂合約等事宜,惟合約簽立與續訂與否係由時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之江守山決定,非孫崇騰所得片面為之,孫崇騰係突然接獲江守山組織重整、調整職務命令,心生不滿而倉促離職,且其離職當時上訴人與Vasomedical 公司間EECP儀器代理合約期間尚未屆滿,則孫崇騰於離職前尚未及代理上訴人與Vasomedical 公司接洽完成續約事宜,實難謂其有何不完全給付情事。上訴人復主張:Vasomedical 公司於99年8月8日寄予王淑芬之電子郵件可見孫崇騰等3人係早已安排奪取上訴人之代理 權而使孫崇騰故意不辦理續約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㈣第64頁)以佐其說。然觀諸上開Vasomedical 公司於99年8月8日回覆王淑芬之電子郵件內容係表示感謝王淑芬針於EECP儀器代理權提出合作提案,並表示將認真考慮把代理權轉予襄頡公司等語,足見王淑芬與 Vasomedical 公司間關於EECP儀器代理權合作案於斯時猶未議定,尚在提案階段,而孫崇騰係於99年 7月31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其與上訴人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則王淑芬向Vasomedical 公司所提出關於EECP儀器代理權合作提案雖係由孫崇騰於任職騰達公司期間撰寫,亦難認孫崇騰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⒉上訴人又主張:孫崇騰於離職時將交還予伊之電腦內附件一之文件檔案刪除,使伊不能取得EECP儀器代理權續約云云。細繹附件一之文件檔案內容包括工作計畫、工作報告、新聞稿、演講稿、通訊錄、教學資料、會議、廣告資料、教育訓練、Vasomedical 公司原廠提供之查驗資料、機器認證資料、政府法令、公司智慧財產權資料、讀書報告等,而質諸上訴人公司資訊人員即證人鄭棋文於原審證稱:伊後來檢查後,有發現刪除檔案,伊是用復原軟體去復原,發現有關於EECP的資料夾都被刪除,因為如果資料夾被刪除後,只是索引被刪除,但檔案還是在硬碟裡,附件一的內容都是伊復原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68頁),已 難認上訴人係因孫崇騰刪除附件一文件檔案而受有損害或無法進行代理權續約事宜。況上訴人與Vasomedical公司 間關於EECP儀器代理權合約訂有自動續約條款,上訴人於符合自動續約條件下,即得主張續約權利,縱然上訴人不符自動續約之最低業務量要求,亦非不得自行與 Vasomedical公司聯繫洽訂新約,實難認孫崇騰刪除附件 一之檔案文件與上訴人不能完成續約有何干係,且上訴人始終未就孫崇騰刪除附件一之文件檔案致其無法辦理代理權續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無足採。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喪失EECP儀器代理權,係出於孫崇騰負有續約義務且未與Vasomedical 公司續約所致,亦未能證明孫崇騰刪除附件一之文件檔案致其喪失EECP儀器代理權而受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孫崇騰賠償伊因不能續約所受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不能證明對於「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有著作財 產權: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至所稱創作,則係指著作人基於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達方式,尚須具有原創性者始可稱之。而原創性之意義,係著作人獨立創作,非抄襲自他人著作物即可。著作物若不具原創性,即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所謂原創性,其程度固不必等同於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新型式樣等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即客觀新穎性),但須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之積極要件,始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方可認為具有原創性。無特定內容,縱有創意表達,類如表格者,固不得成其著作;雖有特定內容,設無創意表達,類如一般蒐集之資料者,亦不得成其為著作而主張權利,否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過於浮濫,而致社會上之一般人民於從事有關之活動時,動輒得咎,殊非著作權法第1條「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 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制定之本意。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而所謂「表現形式」即作品內構想(idea)與事實(fact)所用之語言( language)、闡發(development)、處理(treatment)、安排(arrangement)及其順序(sequence),構想與 事實本身則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故對某種吾人所共知之實物所為之單純描繪,因其表達方式有限,應認不具有原創性,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 7條定有明文。編輯著作之所謂創作性者,不應僅以其改變之多寡而論,應以其創作過程中所付之努力高低為斷,此即所謂「汗水理論」(doctrine of sweating),簡言之,即以其創作之難易度為判斷標準,倘其難度低,則不認為具有原創性,倘其難度高,則認為具有原創性。是以編輯著作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限於具有創作性之資料選擇及編排部分。至編輯著作中所收錄之資料,非屬該編輯著作權之範圍。故編輯著作,必須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始足當之,若僅辛勤收集事實,而就資料之選擇、編排欠缺創作性時,即令投入相當時間、費用,亦難謂係編輯著作享有著作權。 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與EECP醫療技術合作經營企劃書」,內容包括心臟疾病致死之相關統計資料,並以傳統侵入性心導管手術、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為對照,進而介紹非侵入性EECP之發展、相關醫學期刊登載之實證研究內容,並以EECP與傳統心臟疾病治療方式採用簡單說明與比較方式以突顯EECP之效益與特點,雖與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醫學期刊報告內容不全然相同,但其表達內容僅係關於EECP之簡短描繪,非艱深之醫學理論,不足認有精神、智慧、文化、創意之表現,亦不足顯現出作者之創造性及獨特性,至該企劃書中其他關於EECP適應症、禁忌、副作用、療程時間、儀器介紹、耗材說明等內容,均與 Vasomedical 公司提供之使用手冊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9至97頁、卷㈢第17至129頁)大致相同,實無何原創性 可言。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壢新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關於供應儀器、裝設地點、合約期間、合作拆帳分配方式、維修保養責任等內容均係一般醫療供應契約所常見,並無何作者之獨特、創意內容,亦難認具有「語文著作」之原創性要件。至上訴人提出「關於EECP」、「學術研究」內容主要係關於EECP發展歷程、原理、優點、適應症、副作用、臨床治療效果、禁忌等,早見於相關醫學期刊文章之中,或與Vasomedical 公司提供之使用手冊等資料大致相同,亦不能認合於原創性之要件。上訴人雖辯以「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係伊所聘任之學術專員從相關醫學 期刊文章中篩選編輯整理而成,具有原創性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內容中關於 EECP技術之發展歷程、作用原理、效果、適應症、禁忌、副作用等內容與相關醫學期刊文章之內容幾無二致,內容編排方式亦大致相同,有相關醫學期刊文章可參(見原審卷㈣第70、82至83頁),所使用之圖表內容亦已見諸相關醫學期刊文章之中(見原審卷㈣第70、80、81頁背面),而所引用之臨床實證研究報告內容亦係引用已發佈之醫學期刊文章內容,實難認有何專業性之智慧投注其中,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亦無何創作性可言,上訴人主張:其就引用之醫學期刊文章內容之篩選編輯整理具有原創性云云,難認屬實。況查,上訴人之公司員工即證人孟祥琦於原審證述:「學術研究」及「關於EECP」的資料都是學術專員離職後,因為醫院有需要,伊去離職學術專員電腦裡找到的,伊沒有辦法確認是否就是電腦裡的字句,但是重點都是一樣的。但不知道是哪一個學術專員所寫的,沒有辦法確認何處取得、何時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0頁背面 、171頁)。上訴人之員工陳麗君於原審亦證稱:與「關 於EECP」、「學術研究」完全一模一樣的伊沒有看過,但是有一些圖表伊有看過。「關於EECP」伊進公司時就有看過了,從學術專員這部分,伊看到的都是文件,伊進公司,就有告知伊這些,讓伊可以帶治療師日後應該如何做,哪一些禁忌要注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2頁背面),堪 認上訴人提出「關於EECP」、「學術研究」文件檔案,究竟為上訴人聘僱之何一學術專員所為、於何時製作完成、是否自行創作完成等節,均屬不能證明,則上訴人主張:伊對於「關於EECP」4份文件檔案具有著作財產權云云, 同非可取。 ⒊承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提出之「關於EECP」等4份文件 檔案內容具有原創性,自非受著作權保護之語文著作,則襄頡公司電腦內發現之「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 件檔案內容縱然部分內容與「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 內容相似或相同,亦難謂孫崇騰等3人有何侵害上訴人之 著作財產權可言,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及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孫崇騰等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孫崇騰等3人對上訴人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襄頡公司應就孫崇騰等3人所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同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銷毀文件檔案: 孫崇騰3人並無上訴人主張侵害上訴人營業秘密、著作財產 權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營 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重製、改作、使用及散布「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心臟疾病治療新曙 光」等5份文件檔案,並將已重製之檔案全部銷毀云云,自 屬無據。又「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係上訴人所提出, 而在襄頡公司發現之「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檔 案並非上訴人之所有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銷毀上開文件檔案內容,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孫崇騰等3人侵害伊營業秘密為由,依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孫崇騰、張治安連帶賠償損害809萬6,183元本息,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襄頡公司與孫崇騰、張治安連帶給付;另以孫崇騰未辦理代理權續約及刪除附件一電腦文件檔案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孫崇騰為同一給付;復以孫崇騰等3人侵害著作財產權為由,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孫崇騰等3人連帶賠償損害40萬元本息, 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28條規定,請求襄頡公司與孫崇騰等3人連帶給付;又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重製、改作、使用或散布「關於EECP」等4份文件檔案、「心臟疾病治療新曙光」等5份文件檔案,並予銷毀,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王淑芬應與孫崇騰、張治安連帶給付809萬6,183元本息,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孫崇騰、張治安為同一給付,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銷毀上開文件檔案,均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洪秋帆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