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晶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亞理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榮洲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受雇於上訴人並擔任「行銷一處」營運協理一職。詎上訴人負責人陳亞理於民國102年4月2日,基於綜合評估被上訴人之績效、出勤及工作態度等 三個方向,認為被上訴人之工作表現已達終止勞動契約之標準,即以函文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嗣上訴人再於102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配給之主管轎車有疑似虛報油資發票30餘張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被上訴人並無虛報油資,其終止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上訴人並應自102年4月18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位之前一日,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萬5,20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倘若法院審理後認為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之「績效」、「出勤」及「工作態度」不佳,無法勝任工作職務,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標準,且上訴人亦無 其他適當工作可安排給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84萬1,353元、預告工資14 萬5,200元及特別休假6萬7,760元共計為105萬4,313元等情 。爰本於僱傭契約,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並應自102年4月18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前一日,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被上訴人14萬5,20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 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5萬4,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原審另抗辯被上訴人長期遲到及業績未達承諾標準,及不可刪除而刪除電子郵件之事由,主張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於本院不再主張上開事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公司之公務車不僅用於非公務行程,亦向上訴人核銷相關油資,顯對上訴人有虛報油資詐欺得利之行為,其虛報油資已屬犯罪行為,其情節重大已達終止勞動契約之程度,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係擔任上訴 人公司營運協理一職。離職前每月薪資為14萬5,200元。 ㈡上訴人於102年4月2日以被上訴人因「績效」、「出勤」 、「工作態度」等原因,發函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不生效力。 ㈢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勞動契約。 ㈣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虛報油資涉有詐欺罪嫌,向檢察官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479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 18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是否有理由?又其請求回復職務後,每月薪資為14萬5,2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配給之主管轎車有疑似虛報油資發票30餘張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終止應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提起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之後,另任職亞榮先進科技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洪錦滄係被上訴人之父,足證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繼續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其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自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可言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度除在 上訴人公司有薪資所得外,僅有其他公司股利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5、206頁),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退保後,並未加保其他任何公司,並按月繳交國民年金,此有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16、227、228頁),足見被上訴人並 無任職他處之情事,且此與上訴人之解僱是否合法,亦屬無涉,是上訴人上開辯解,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是否有理由?又其請求回復職務後,每月薪資為14萬5,200元,有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102年4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虛報油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其並無虛報油資行為,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上訴人並應自102年4月18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位之前一日,按月於次月之5日給付被上訴人14萬5,200元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自任職上訴人公司以來,即擔任「行銷一處」營運協理一職,又上訴人並無就主管需於例假日或下班後將車輛繳回公司保管之規定。證人黃惠嵐雖證述: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於月會中表示公司車輛並非主管配車,僅係交由主管保管不得作為私用云云。惟據證人張永宏證稱:伊是上訴人公司行銷三處營運協理,有保管車輛,是保管人,下班時會把車開回家等語(見102年度他字1226號偵查卷㈠第115、116 頁);證人王起明亦證稱:伊是上訴人公司行銷五處協理,也有保管公務車,家在新竹市,會使用車輛上下班,老家在臺北,也曾把車子開到臺北等語(見同上卷第113、114頁),足見亦有其他主管使用公司車輛上下班、開回外縣市老家。且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收回被上訴人使用之車輛時, 發布公告始表示:「一、……原行銷一處保管之公務車將於102年1月7日交接予行政支援部作統一管理及保管動作。二 、1、公務車使用用途:限定公務使用。經查實非因公使用 者,所有相關費用由當事人自行負擔。……3、駕駛公務車 同仁如有被3次檢舉使用不當者(含不加油者),將限定名 單不提供使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即對於非因公使用者,亦僅由當事人自行負擔所有相關費用及不提供使用。 ⒉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利用公司對伊係高階主管之信任,將1萬元以上油資,分拆為1萬元以下報支,此舉顯係虛報油資,即屬詐術行為云云,惟據證人張永宏證稱:上下班的油資是否可向公司申報這部分比較模糊,一般有申請等語(同上卷第116頁);證人王起明亦證稱:部門的其他人使用公 務車核銷需要簽名,如果自己使用的話,公司規定1萬元以 下,協理簽名就可以,1萬元以上要總經理簽名等語(見同 上卷第114頁),是上訴人規定1萬元以下支出可由部門主管直接簽核,無須向上呈報之規定,將油資支出以個別申報方式申請,尚難認被上訴人申報油資係「化整為零」方式避免呈報上級核銷即屬為詐術行為。且上訴人既允許員工可持統一發票向公司申請油資補助,則依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每次加油時既無法區分「公務用途之里程、油耗」、「非公務用途之里程、油耗」為何,自更不可能以「是否為公務用途之油耗」為區分再向上訴人公司申請油資補助,且被上訴人若干加油地點雖位在上訴人公司無客戶所在之地點,或若干加油時間為春節或例假日時間,然亦不排除其在該地點加油後再從事公務使用或在放假時間加油後留待上班時間再從事公務使用之可能性,自無從僅以加油地點及時間判斷所加油料俱為被上訴人將公務車作為非公務使用;另被上訴人於出國時間仍有申報油資之紀錄,亦不排除由他人代為加油後由被上訴人檢附單據申報補助之可能,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差到大陸地區不可能仍為公務使用車輛云云,亦屬速斷。而上訴人倘認不應准其請領,應即為否准並告知理由,豈能事後以此為由主張其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 ⒊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須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所謂情節重大,應依據事業之性質和需要,參酌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客觀情事,並考量逕予解僱是否有違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綜合研判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將公司車輛作為私用一節,既已收回車輛,並公告未來公務車使用方式,自不應逾越其處理方式,遽將被上訴人解僱。至虛報油資部分,公司應有會計審查制度可以事前審查,如有不符即不應准許,事後審查如有虛報,可請其退還溢領之部分,而非直接給予解雇之最嚴重之懲罰。上訴人公司在解雇被上訴人之前,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有何虛報油資之情事,亦未給被上訴人解釋說明之機會,以及返還溢領油資之要求,即逕以此為由主張其情節重大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不當。上訴人公司所為,難認已符合比例原則、懲戒相當性及解僱最後手段。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虛報油資涉有詐欺罪嫌,向檢察官告訴,業經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79號不起訴處分,復經高檢署103年度 上聲議字第18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益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涉有詐術犯行。從而,上訴人以上開理由,終止僱傭契約,尚乏依據。因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其請求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8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14萬5,200元薪資,即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02年4月18日起至回復被上訴人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14萬5,200元,及自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並以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審酌之必要,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佳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